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2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嘉洲广场后侧南海旭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B座27-2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天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沛,广东富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岸,广东富友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城区惠联装饰材料店。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18号小区演达二路万饰城A馆F栋二层219、220号商铺。
经营者:谢政坚,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上诉人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明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城区惠联装饰材料店(以下简称惠联材料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绣明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惠联材料店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43012××××.X号专利产品的行为;3.改判惠联材料店赔偿锦绣明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4.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惠联材料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认定事实有误。1.本案应当以被诉侵权产品拆除天花边角等组合部件的铝型材单独与本案专利设计2进行比对;2.本案专利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是仰视图和左视图,而主视图不会被观察到,一审法院仅根据主视图判断整体视觉效果,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之间在上部位置突起、L形卡扣、右下方扣槽等设计特征系由其实现“连接或嵌入其他物件”的功能唯一决定的,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在判断整体视觉效果时应当不予考虑;4.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主体结构外沿部位存在的区别点均为微小变化,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近似,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惠联材料店答辩称:1.惠联材料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2.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近似,锦绣明天公司借助工具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分割后,将所得截面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比对方法有误,且该切开后的截面亦与本案专利存在诸多区别;3.锦绣明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却未能提供新证据予以支持;4.锦绣明天公司提出上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上诉期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绣明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惠联材料店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惠联材料店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惠联材料店赔偿锦绣明天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4.惠联材料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第一、权利状态
专利名称:型材(MA-1014-L01);
专利号:ZL20143012××××.X;
专利权人:胡崇亮;
普通实施被许可人:锦绣明天公司;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锦绣明天公司指控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是否成立
经查,惠联材料店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均成立。
第三、侵权比对
锦绣明天公司主张以本案专利设计2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相似侵权,并坚持以被诉侵权产品拆分后状态进行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无论拆分还是不拆分状态,均与本案专利设计2不相同也不相似。本案专利设计2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具体表现为:1.本案专利设计2基体中上部位置的突起为直竖状,被诉侵权产品基体中上部位置的突起为斜勾状;2.本案专利设计2中部横折结构相交点与最高定位点为外向L形卡扣,被诉侵权产品横折结构相交点与最高定位点相交的扣边呈水平镜像后的内向L形卡扣;3.本案专利设计2右下方的扣槽为一撇一捺状,被诉侵权产品右下方的扣槽为内向状。综上,应认定本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惠联材料店不构成侵害专利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型材,属于同类产品。锦绣明天公司请求保护本案设计设计2,本院予以确认。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2进行比对,二者之间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主体均为横折状的型材基体,左部均有近似Z形的结构,基体上部与右部的外沿均有镜像相对、组合成中间断裂的口字形结构。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案专利设计2横折结构相交点与最高定位部等高的扣边呈水平镜像后的L形,而被诉侵权产品在相应位置设置的卡扣为两个呈镜像相对的L形结构;2.本案专利基体中上部位置的突起为直竖状,而被诉侵权产品在相应位置的突起为斜勾状;3.本案专利右侧底部的扣槽为近“八”字形,而被诉侵权产品相应位置的扣槽为两个呈镜像相对的L形结构。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的本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情况,主体为横折状型材基体、左部连接有近似Z形结构的设计在型材类产品中较为常见,但是,产品的具体造型、基体外沿结构、各部位的相对比例等局部设计往往存在差异,该等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横折结构相交点的卡扣、基体中上部的突起形状以及右侧底部的扣槽形状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前述区别结合起来足以引起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显著差异,故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锦绣明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喻 洁
审判员 郑英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雪
书记员卢盛锐
附件一:本案专利授权图片
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