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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公司与广州百田信息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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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35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20-78(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柴继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红,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刚,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百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高普路1023号5233室(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戴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易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百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田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终3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华易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并未对百田公司提交的相反证据作实质审查,生效判决认定百田公司提交了有效相反证据依据不足。百田公司提交的证据只有水印,而汉华易美公司提交的涉案作品不仅有水印,还有版权声明、编号、摄影者、规格尺寸、授权方式等,还有与之相关的一系列作品,比百田公司的反证效力更高。汉华易美公司得到涉案作品授权的时间并非涉案作品完成发表时间,生效判决仅以第三人在汉华易美公司得到授权时间和被诉侵权行为取证时间之前已经展示相同图片就认定汉华易美公司并非涉案作品著作权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百田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请求、理由和被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的焦点为:GettyImages公司和汉华易美公司对涉案图片是否享有著作权。

汉华易美公司主张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归GettyImages公司所有,其对该主张应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汉华易美公司提供了其关联网站“视觉中国”自行标注的水印和版权声明证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权属。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汉华易美公司作为以经营图片为业的经营主体,出于合法、规范经营的实际需要,其有审核和证明相关图片来源的义务,其理应有能力提供以上相关证据。本案中,汉华易美公司未提交任何以上规定所列相关证据,未对涉案图片作品的权属来源作实质举证,未对涉案图片的权属提供相对有说服力的证据。至于其提供的自行标注的水印和版权声明等证据,属于GettyImages公司或汉华易美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证明力较低,对于以图片经营为业的主体,如果仅以附加水印和作出版权声明等行为就认定行为人享有著作权、或者认定该行为属于作品“署名”进而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则无疑相当于将著作权权属的证明责任倒置给被告负担,造成举证责任的失衡。故在汉华易美公司仅提供涉案图片的水印和单方声明的情况下,生效判决未认定GettyImages公司和汉华易美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便汉华易美公司提供涉案图片的水印和版权声明,百田公司在本案中也提交了微信公众号“株洲共青团”使用涉案图片并附加其水印的证据作为反证,该反证显示案外人对涉案图片使用和附加水印的时间早于涉案图片在“视觉中国”网站上展示的时间和被诉侵权行为取证的时间,即在汉华易美公司能够有效证明涉案图片的“署名”时间之前,已有案外人对涉案图片进行了使用和标注水印。在百田公司提供了反证的情况下,汉华易美公司认为GettyImages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的,应当继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汉华易美公司始终未能提交任何其他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汉华易美公司称二审判决对涉案图片的权属认定错误的再审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汉华易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肖海棠

审判员  郑英豪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婷

书记员曹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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