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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罗剑锋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狄兰卡服饰有限公司颜定伟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再申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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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60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剑锋,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狄兰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联财街8号地铺之一。

法定代表人:颜定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娘友,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弘,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颜定伟,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娘友,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弘,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罗剑锋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狄兰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狄兰卡公司)、颜定伟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民终6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剑锋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29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协议书的生效时间应为2017年12月25日。2.罗剑锋在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6月16日仍然在开展相应的销售运营活动,狄兰卡公司仍然在使用“素好Cozzywarm”商标,双方签订《协议书》后仍然继续履行8.28合同,原审认定双方在《协议书》之后没有继续履行8.28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协议书》中称“结清所有费用”系对8.28合同中涉及的2017年8月至12月日常生活开支以货物进行结算的货款,并非商标转让款,也非解除合同的行为。4.法院无权依职权主动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请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定8.28合同已解除错误。因此,8.28合同约定了商标转让款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法院应该判决狄兰卡公司向罗剑锋支付商标转让款及运营费用106万元,差旅食宿费16682元及利息,违约金20万元,颜定伟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裁定本案进入再审。

狄兰卡公司和颜定伟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罗剑锋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罗剑锋向本院提交“138xxxx9000”手机号码在2018年4月至7月的通话记录作为新证据。狄兰卡公司和颜定伟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只显示了手机号码为“138xxxx9000”的用户在相关时间内与部分电话号码的用户进行了通话,但并无证据证明这些电话号码的用户身份及谈话内容,无法确认其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请求、理由以及被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的焦点为:狄兰卡公司、颜定伟是否还应向罗剑锋支付相关商标转让款、运营费用、差旅食宿费用及违约金。

罗剑锋主张双方签订的8.28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狄兰卡公司还应向罗剑锋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的商标转让款及运营费用106万元,罗剑锋垫付的差旅食宿费16682元及利息,违约金20万元。经查,2017年8月28日,广州红峰制衣有限公司(代表人罗剑锋)与中山市狄兰卡服饰有限公司(代表人颜定伟)签订8.28合同,约定“素好”品牌转让给狄兰卡公司使用,狄兰卡公司同意将“狄兰卡”和“素好”的销售运营交由红峰公司负责,双方还就销售利润提成方式、销售开支费用、违约金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后来,罗剑锋与颜定伟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有关颜定伟和罗剑锋合作的费用结算再支付肆万元为合作结清所有费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罗剑锋和颜定伟分别于2017年11月29日和2017年11月30日在《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已于2017年11月30日成立并生效。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罗剑锋称《协议书》的最后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与事实不符,其关于《协议书》于该日生效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8.28合同生效在前,《协议书》生效在后,在罗剑锋并未举证证明该《协议书》系指称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该《协议书》的前述内容如与8.28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视为双方对8.28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变更,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处理应以《协议书》为准。再次,《协议书》关于“有关颜定伟和罗剑锋合作的费用结算再支付肆万元为合作结清所有费用”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即以上约定系针对颜定伟和罗剑锋合作所涉及的“所有费用”的处理,8.28合同约定双方所涉及的费用包括了提成分配、销售开支、日常生活开支和违约金,原审法院将《协议书》的该约定解释为对双方之间的所有金钱债务的了结并无不当。从文义上来看,《协议书》的前述约定意思表示明确,“所有费用”并无解释为某一部分费用的空间;且双方关于货物的《商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12月2日,晚于《协议书》的成立时间,对尚未发生的事项进行结算也不符合逻辑,罗剑锋称该约定仅针对日常生活开支以货物进行的结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罗剑锋称该约定并不包括商标转让款,但即便依据8.28合同,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固定的“商标转让款”,将涉案商标转让给狄兰卡公司的对价是罗剑锋销售狄兰卡产品的提成,也是需要进行结算的费用,前述“费用结算”“所有费用”的约定也很难解释为排除了商标转让的结算费用,罗剑锋的该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协议书》约定“有关颜定伟和罗剑锋合作的费用结算再支付肆万元为合作结清所有费用”,而罗剑锋已于2017年12月25日签字“已付款”,颜定伟已向罗剑锋支付了该四万元,双方权利义务消灭,罗剑锋主张狄兰卡公司还应向其支付商标转让款及运营费用106万元,垫付的差旅食宿费16682元及利息,违约金20万元等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罗剑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罗剑锋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剑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明

审 判 员 肖海棠

审 判 员 郑英豪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婷

书 记 员 曹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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