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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5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鸿达测量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社区沙边村七龙路35号A栋2楼210。
法定代表人:刘伟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欣,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瑞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桃园市大溪区月眉里11邻月眉180号3楼。
法定代表人:黄廷瑞,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鸿达测量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瑞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民终5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鸿达公司并不知道瑞沧公司及其商标,鸿达公司使用被诉标识没有主观故意。(二)被诉侵权标识“ALGOL”是算法语言的简称,也可以表明被测量物的数量、重量、力量等,尽管鸿达公司在使用该被诉侵权标识时进行了艺术化处理,但鸿达公司对该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并不是为了侵犯瑞沧公司的商标。原审判决认定鸿达公司商标侵权没有依据。(三)即便构成侵权,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故请求裁定本案进入再审。
瑞沧公司未提交任何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请求、理由,本案的焦点为:(一)鸿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鸿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8年7月17日,在2019年修正的商标法施行之前,本案应该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查,本案中,鸿达公司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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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的商标,已经构成商标侵权。鸿达公司称“ALGOL”是算法语言的简称,也可以表明被测量物的数量、重量、力量,其对“ALGOL”标识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经查,鸿达公司在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时不仅仅系使用“ALGOL”文字,而是使用了与他人商标相同的艺术变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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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ALGOL”是否具有其主张的客观含义,其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明显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其关于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鸿达公司称其不知道瑞沧公司和涉案商标的存在,其不具有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主观故意,但是,商标侵权并不以行为人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且涉案商标系采用艺术变体,经过了特别设计,鸿达公司使用了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艺术变体,鸿达公司侵权故意明显,其关于不具有主观故意的意见不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瑞沧公司的损失、鸿达公司的获利或者商标许可费的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的数额在法定范围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情节、瑞沧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该数额亦无明显不当。鸿达公司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鸿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鸿达测量仪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明
审 判 员 肖海棠
审 判 员 郑英豪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张 婷
书 记 员 曹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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