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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章贵深圳市喜乐家居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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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0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章贵,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绥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梅,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喜乐家居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建设路东方广场1112。

法定代表人:侯章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梅,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古镇侯歌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海洲红庙定官涌55号首层。

主要负责人:侯章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阳,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炜,男,198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系,住广东省中山市。

再审申请人侯章贵、深圳市喜乐家居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古镇侯歌灯饰厂(以下简称侯歌灯饰厂)、李志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民终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侯章贵、喜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申请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及侵权的故意。侯章贵与侯歌灯饰厂的负责人侯章国是堂兄弟,侯歌灯饰厂原先是由侯章贵负责经营,期间因身体不适,将侯歌灯饰厂转让至侯章国名下,侯章国当时就承诺将涉案商标给侯章贵无偿使用。2015年5月20日,侯歌灯饰厂与侯章贵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侯歌灯饰厂将涉案商标转让给侯章贵,双方共同委托了商标代理公司全程负责处理。侯歌灯饰厂否认转让涉案商标至侯章贵名下的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侯章贵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直接采信侯歌灯饰厂的主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喜乐公司在2015年1月10日已得到侯歌灯饰厂的合法授权,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至2022年12月27日。个人独资企业对外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未规定必须由投资人签字,盖章和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民间更加注重红色公章效力。原审法院以没有侯歌灯饰厂投资人签字为由直接推定《直接授权书》并非侯歌灯饰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喜乐公司得到的合法授权被认定为无效,其在天猫店使用的涉案商标被认定侵权,面临巨额赔偿。商标转让前授权喜乐公司使用的法律后果,应由侯歌灯饰厂自行承担。(二)涉案商标不是知名商标,侯章贵、喜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经合法授权,且无证据证明侯章贵、喜乐公司存在侵权恶意,原审法院判决侯章贵、喜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请求本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侯歌灯饰厂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商标为侯歌灯饰厂所有,侯章贵冒用侯歌灯饰厂名义私自伪造合同,违法将侯歌灯饰厂名下的涉案商标转让到自己名下并授权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喜乐公司使用,侵害了侯歌灯饰厂商标专用权。侯章贵、喜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没有合法授权,具有侵权恶意,原审法院判令侯章贵、喜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审审查期间,侯章贵、喜乐公司向本院提交民事再审申请书及中山市特快邮件查单,用以证明侯章贵已对(2018)湘民终631号商标权属纠纷一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侯歌灯饰厂质证认为该再审申请书无原件予以核对,对其三性不予确认,邮件查单不能反映邮寄的具体内容,(2018)湘民终631号判决已生效,上述证据无证明力。

本院查明,2018年1月11日,侯歌灯饰厂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侯章贵,要求确认第10084299号“侯歌”注册商标(即涉案商标)属侯歌灯饰厂所有,该院作出(2018)湘05民初2号民事判决,驳回侯歌灯饰厂的诉讼请求。侯歌灯饰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由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民终631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为侯歌灯饰厂。侯章贵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裁定驳回侯章贵的再审申请。

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631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1日,侯章贵与侯章国签订《转让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侯章贵)同意将企业名称‘中山市古镇侯歌灯饰厂’及该企业的所有资产全部转让给乙方(侯章国),乙方同意接受。”2014年4月11日,侯歌灯饰厂的投资人变更为侯章国。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侯章贵、喜乐公司申请再审争议的焦点为:侯章贵、喜乐公司是否对本案商标享有合法权利从而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本案《商标转让协议书》是否成立和有效为依据,本案应当审查《商标转让协议书》是否系侯歌灯饰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商标转让协议书》是否成立。侯章贵、喜乐公司主张商标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且已履行完毕,喜乐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而侯歌灯饰厂主张商标转让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以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631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商标转让协议书》上盖有侯歌灯饰厂的印章,但该《商标转让协议书》并非侯歌灯饰厂的真实意思表示,侯章贵、喜乐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首先,2014年4月1日侯歌灯饰厂原投资人侯章贵与侯章国签订《转让经营协议书》,侯章贵将侯歌灯饰厂的所有资产全部转让给侯章国,当时涉案商标登记注册在侯歌灯饰厂名下,该协议书并未约定涉案商标排除在侯歌灯饰厂所有转让资产之外。其次,依据《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涉案商标转让系无偿转让,侯章贵并不需要支付对价。同时,依据该协议书约定,侯歌灯饰厂应将涉案商标注册证原件移交给侯章贵,但事实上侯歌灯饰厂从未将涉案商标注册证原件交给侯章贵。第三,以侯歌灯饰厂名义向商标局提出的商标注册证补办申请、两份商标代理委托书、移转注册商标申请书,均只有侯歌灯饰厂的盖章,没有投资人侯章国的签名。涉案商标注册证由侯歌灯饰厂人投资人侯章国持有,并未丢失,没有理由以丢失为由委托侯章贵补办商标注册证。以侯章贵作为联系人提交的补证申请中,却说原商标注册证丢失,且其提交已作废的侯歌灯饰厂营业执照办理补证申请(该作废的营业执照上标注的投资人仍为侯章贵),对于持有新营业执照的侯歌灯饰厂而言,没有理由再提交作废的营业执照办理补证申请。第四,侯歌灯饰厂为家庭作坊式经营,侯章贵和侯章国系堂兄弟关系,原来侯歌灯饰厂亦由两人合作经营,侯章贵具有接触公章的便利条件。第五,《商标转让协议书》虽然加盖有侯歌灯饰厂的印章,但没有其投资人侯章国的签名。虽然在一般情况下,盖章和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侯歌灯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企业经营与投资人个人财产具有紧密联系,在涉及企业重要资产的处置上,投资人不签字的情况并非常见。综上,现有证据可以高度盖然性地认定《商标注册证补办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商标转让协议书》均系侯章贵冒用侯歌灯饰厂名义作出或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并非侯歌灯饰厂的真实意思表示,侯歌灯饰厂并未向侯章贵转让涉案商标,商标转让协议不成立。《直接授权书》记载的授权人为侯章贵,授权期间为2016年11月18至2022年12月27日,而早在2014年4月1日侯章贵已将企业名称“中山市古镇侯歌灯饰厂”及该企业的所有资产全部转让给侯章国,侯章贵并非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无权许可其经营的喜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在驳回侯章贵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民终63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的裁定中亦明确作出了认定。侯章贵、喜乐公司关于其有权使用涉案商标从而不构成侵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侯章贵、喜乐公司的被诉行为侵害了侯歌灯饰厂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在案证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判决侯章贵、喜乐公司、李志炜赔偿侯歌灯饰厂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用1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赔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侯章贵、喜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侯章贵、深圳市喜乐家居灯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林恒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绪春

书记员严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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