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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省高院参考案例-南宁市普越机电设备公司与广西天等凯丰锰业公司融资建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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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普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广西天等凯丰锰业有限公司融资建设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

一审:(2009)崇民初字第4号

二审:(2009)桂民二终字第78号

指导要旨

无名合同是指《合同法》分则及其有关合同法律中明文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外的合同。无名合同的效力审查应注意定性的准确。本案合同一审定性为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无效合同,二审则认为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最突出的特点是投资方不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且收取固定回报,而本案的合同投资人收取的建设成本存在着自然风险及建设风险,回报也要随着对方生产经营状况的波动而波动,存在着经营风险,因此根据合同特征定性为融资建设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

【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2日,广西天等凯丰锰业有限公司(简称凯丰公司)与南宁市普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普越公司)签订一份《投资协议》,约定:普越公司出资为凯丰公司建设35KV输变电工程,投资成本为3,350,000元,从用电设备投运之日起,凯丰公司分30个月付清普越公司投资成本,每月还本111,670元,普越公司投资回报期为5年,凯丰公司按实际总电量乘以0.01元/千瓦时计算,每月5日前将上月款项汇至普越公司帐户,普越公司投资成本回收完毕即用电设备投运30个月后,输变电设备产权属凯丰公司,凯丰公司如不能按协议支付成本和回报收益,每超过一周,按应付款项每周增加l%违约金,协议5年内有效。同年12月29日,凯丰公司与普越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为凯丰公司建设35KV输变电线路进电线路间隔装置一套,凯丰公司负责出资350,000元,普越公司负责出资150,000元,凯丰公司须在第一期投产后两个月内付给普越公司250,000元,在第二期投产后三个月内付给普越公司

100,000元,35KV输变电线路进电线路间隔装置产权归属期限与35KV输变电线路进电线路期限一致,本协议为《投资协议》的补充协议,有效期为5年。2005年5月20日,普越公司与凯丰公司又签订一份《供用合同》,对双方于2004年12月2日和12月29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和《协议》做了补充规定,并确定凯丰公司第一次偿还普越公司投资成本和支付普越公司投资收益回报时间为2005年7月5日,合同有效期至2010年5月20日止。2005年7月12日、9月12日,普越公司和凯丰公司又签订了《合作合同》和《投资协议》各一份,约定:普越公司在35KV输送电线路的基础上,继续为凯丰公司架设单回路T接输电线路,普越公司包工包料,普越公司先期全资垫付,凯丰公司接收T接输电线路后分期返还工程投资款,工程竣工验收由普越公司负责交由有关部门(包括凯丰公司)验收,本工程投资金额为443,000元,施工日期为60天,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双方在合同中还就投资回报、所有权及线路维修工程的征地费用等作了约定。2006年8月31日,普越公司与凯丰公司在一份《确认书》上盖章确认:1、每年一月对凯丰公司上一年度因调整自身生产计暂停生产而对普越公司延长用电回报期作出确认文件,直至共60个月的有效回报期结束。但凯丰公司每次恢复生产后,在双方约定的时间段内把暂停返还普越公司的投资成本结算完毕。2、本次确认:2005年度凯丰公司暂停生产时间段长度为3个月;2006年度凯丰公司生产时间段长度至2006年8月底止为8个月。3、本《确认书》为普越公司与凯丰公司双方所签订的《投资协议》(2004年12月2日签订)、《协议》(2004年12月29日签订)、《供用合同》(2005年5月20日签订)和《投资协议(T接支线)》(2005年8月12日签订)的附件,与上述合同(或协议)同体系、互补充。合同签订后,凯丰公司使用普越公司35KV输变电工程和35KV输变电线路进电线路间隔装置生产至2008年8月25日。

一审庭审中,普越公司提交的一份普越公司于2008年9月8日向凯丰公司出具一份“函”,主要内容为:“自2005年5月起至2008年9月4日止,我方总共收到贵公司3,550,000元,请查核。根据贵我双方签定的合同,则贵公司与我方发生款项数额为:l、主线路合同价3,350,000元;2、35KV出线间隔350,000元;3、线路有偿使用1,028,802.60元,①、2005年5月20日-2007年5月25日贵公司单生产线生产,计提用电补偿为310,769.55元,②、2007年6月12日起使用2条生产线,经双方协商定,2007年5月25日-2007年6月25日分别以0.015及0.01比率各按50%计提用电补偿为51,213.75元,③、2007年6月25日-2007年8月25日计提用电补偿为114,954元,④、2007年8月25日-2008年8月25日计提用电补偿为551,865.30元;4、T线支线合同价:448,000元,上述1-4项共计5,171,802.60元,则贵公司欠我方款项为:5,171,802.60-3,550,000=1,621,802.60,我公司2008年3月12日致函要求支付线路有偿使用款及线路合同价款,到目前为止,贵公司支付线路有偿使用款1,028,802.60元,欠合同价款1,621,802.60元,请谅解我方目前的经济困难,尽快安排资金支付合同价款”。凯丰公司对该“函”质证后认可收到该“函”,但对该“函”中T线支线合同价443,000元不认可;普越公司还提交一份《用电补偿明细表》载明:“至2008月8月25日,凯丰公司以实际用电度数应向普越公司补偿1,028,802.60元”,凯丰公司对该《用电补偿明细表》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凯丰公司与普越公司于2009年3月4日盖章确认一份《汇款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至2008年9月3日,普越公司共收到凯丰公司3,650,000元;2009年4月2日,普越公司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收到凯丰公司3,650,000元。

在凯丰公司向普越公司支付的3,650,000元中,凯丰公司向普越公司支付35KV输变电工程投资成本为3,350,000元,35KV输变电工程投资成本已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全部偿还完毕。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截止2008年8月25日普越公司应收的投资回报为1,028,802.60元,凯丰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9月3日分别支付投资回报款200,000元、100,000元,至2008年9月3日,凯丰公司尚欠728,802.60元投资回报没有给付普越公司。

T接支线建设完毕后没有验收,没有结算,至今没有投入使用。

普越公司起诉称:普越公司与凯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投资协议书》等五份合同,约定由普越公司为凯丰公司投资建设35KV输变电工程、间隔装置工程和T接支线工程。现35KV输变电工程已投产使用,T接支线拟申请验收,但凯丰公司违约,尚欠35KV输变电工程投资成本1,621,802.60元没有支付,且根据违约条款,凯丰公司应承担延迟支付的违约金843,337.35元,请求法院判令凯丰公司支付供电设施建设投资成本1,621,802.60元、违约金843,337.35元(暂计算至2008年11月20日),合计2,465,139.95元。

凯丰公司辩称:35KV输变电工程投资成本3,350,000元已支付完毕,普越公司诉请要求凯丰公司支付35KV输变电工程投资成本1,621,802.60元、违约金843,337.35元有悖客观事实,但尚欠间隔装置投资成本350,000元是事实。关于T接支线,至今尚未验收,普越公司严重超期致使凯丰公司错失生产预期条件,凯丰公司没有必要再接受该工程,一切责任应由普越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审判】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定,应当确认合同无效”。普越公司与凯丰公司在订立的《投资协议》和《供用合同》中,分别约定从用电设备投运之日起,凯丰公司分30个月付清普越公司投资成本及普越公司投资回报期为五年和凯丰公司分期付清普越公司的投资成本及分期支付普越公司的投资收益回报。双方没有约定普越公司参加共同经营,也没有约定普越公司承担经营的风险,故该《投资协议》和《供用合同》属名为投资,实为企业借贷,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对此,凯丰公司应向普越公司返还35KV输变电工程和35KV输变电线路进电线路间隔装置的建设成本。查明普越公司为凯丰公司建设35KV输变电工程和35KV输变电线路进电线路间隔装置的建设成本分别为3,350,000元和350,000元。至2008年9月3日,凯丰公司已经向普越公司支付了3,650,000元,为此,凯丰公司还应向普越公司返还建设成本50,000元。普越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应不予支持。对普越公司主张的凯丰公司己支付投资收益1,028,802.60元的事实,因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凯丰公司向普越公司支付的1,028,802.60元,应视为凯丰公司向普越公司支付35KV输变电工程和35KV输变电线路进电线路间隔装置的其中部分建设成本。对普越公司主张的凯丰公司向普越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含T接输电线路的成本443,000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制定的《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七条“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机构统一归口办理用户的用电申请和报装接电工作,包括用电申请书的发放及审核、供电条件勘查、供电方案确定及批复、有关费用收取、受电工程设计的审核、施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供用电合同(协议)签约、装表接电等项业务”的规定,凯丰公司应当在T接输电线路的建设前向当地供电部门提出用电申请和报装接电手续。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凯丰公司就T接输电线路的建设向当地供电部门提出用电申请和报装接电手续,普越公司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凯丰公司未向当地供电部门提出用电申请和报装接电手续,即与凯丰公司签订建设T接输电线路的《合作合同》,并已将T接输电线路建设好,而凯丰公司又不予接收。因此,对建设T接输电线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普越公司和凯丰公司应承担对等的过错责任。普越公司主张凯丰公司已经向普越公司支付了 T接输电线路成本443,000元,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凯丰公司已经向普越公司支付的3,650,000元,应视为凯丰公司向普越公司支付35KV输变电工程和35KV输变电线路进电线路间隔装置的建设成本,而不应包含T接输电线路的建设成本443,000元。因普越公司在本案中未向凯丰公司主张T接输电线路建设成本的给付义务,则对T接输电线路的建设成本不作实体处理,普越公司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广西天等凯丰锰业公司应向南宁市普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35KV输变电工程和35KV输变电线路进电线路间隔装置的建设成本50,000元;驳回南宁市普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普越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一审确定本案合同为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合同定性错误,因此导致认定合同无效错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具有一个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出资方不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且收取的应是固定回报。而本案普越公司存在投资风险,其建设的35KV输变电工程具有自然风险和建设风险,其收取的回报也存在着风险,会随着凯丰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的波动而波动,并不符合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特征。

本案的合同应属于一种新型的、在建设领域广泛存在的融资建设合同。融资建设合同的法律特征为建设-转让,即有融资能力的企业(投资方)对有关项目根据业主的要求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合同期满,投资方有偿移交给业主,业主按照约定价格,分期偿还投资方的融资和建设费用。普越公司投资建设该输变电工程,约定在建好后交由凯丰公司使用,在凯丰公司30个月支付工程成本后,该工程的所有权移交给凯丰公司,本案合同符合融资建设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属融资建设合同。

在确定合同性质的基础上,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此普越公司的诉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对其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凯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普越公司35KV输变电工程中没有支付完毕的投资回报728,802.60元(计算至2008年9月3日),间隔装置350,000元,并补偿T接支线部分损失款177,200元给普越公司,以上款项合计1,256,002.60元。一审确定案由错误,对合同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经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本案的法律关系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凯丰公司同意分两期共支付75万元人民币给普越公司后,双方在本案中的债权、债务清结。75万元付清后,35KV输变电线路、间隔装置和T接支线的产权归属凯丰公司所有,普越公司应移交35KV输变电线路、间隔装置和T接支线的相关资料给凯丰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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