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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省高院参考案例-练欣、黎枝杰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宁汇春路证券营业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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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欣、黎枝杰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宁汇春路证券营业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号】

一审:(2007)南市民二初字第229号

二审:(2009)桂民二终字第36号

【指导要旨】

证券交易过程中客户的不规范行为属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管理范围,但证券交易过程中因证券帐户权属发生争议,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

根据“利之所在,责之所归”原则,在证券交易中以行为人对帐户的实际控制力作为权属的认定标准,也以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对帐户的实际控制力作为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的依据,只要行为人能够证明其对帐户具有实际控制力,应认定争议帐户归其所有。

【基本案情】

1999年8月9日,练欣在广西证券登记公司办理证券帐户开户手续,分别开立了深34870465和沪A320900558两个股东证券帐户,后又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君安证券公司)南宁汇春路证券营业部(简称汇春路证券营业部)办理开户手续,在系列开户文件中,代理人签名均为黎枝杰。2000年5月22日,户名为孙良卓的深79056841股东证券帐户和户名为邓可铃的深79056832股东证券帐户由重庆国投证券中山支路营业部转托管至汇春路证券营业部,所对应的资金帐户分别为10094574、10094575。孙良卓和邓可铃的身份证复印件、股东帐户卡复印件、重庆国投证券中山支路营业部转托管文件传真件等一直由黎枝杰持有。2003年1月27日,练欣在汇春路证券营业部开设10301455资金帐户,当天孙良卓的深79056841股东证券帐户和邓可铃的深79056832股东证券帐户下挂至该资金帐户,下挂手续亦由黎枝杰办理。10301455资金帐户开设后,帐户内的资金均来源于下挂的孙良卓、邓可铃的股东证券帐户内的股票交易资金。2006年12月,汇春路证券营业部在清理规范不合格帐户的过程中,认定练欣的10301455资金帐户为不规范帐户,对该资金帐户作出限制取款的措施。2007年5月26日,练欣向汇春路证券营业部出具一份《帐户情况说明》,声明黎枝杰使用其身份证开立了资金帐户10301455(深34870465、沪A320900558)用于股票交易,帐户的实际所有权归黎枝杰所有,其放弃该帐户名下所有股票和资金所有权的主张权利。2007年6月14日,黎枝杰以练欣代理人的身份填具《撤销指定交易申请表》。2007年6月28日,黎枝杰向汇春路证券营业部出具一份《帐户情况说明》,说明其于1999年借用练欣的身份证开立了深34870465、沪A320900558(资金帐号为10301455)用于股票交易,并将79056832、79056841的两个深市帐户下挂在练欣主帐户之下。2007年6月17日,经广西田阳县公证处公证,孙良卓、邓可铃各自出具一份《声明书》,声明其曾借用身份证给黎枝杰使用开办了深79056841、深79056832的股东代码卡,并声明自愿放弃该股东帐户卡所有权的主张权利,由黎枝杰全权办理该帐户卡的一切相关事宜(包括开/销户、转托管、资金存取等事项)。2007年11月9日,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向孙良卓和邓可铃进行行政告知,孙良卓和邓可铃在行政告知笔录中声明:本人不认识练欣这个人,和他从来没有过联系,也没有见过面。本人从来没有委托他人在国内证券公司开立(深市79056841)(深市79056832)的股东帐户,对此帐户发生过的股票交易和资金往来均与本人无关,对此帐户产生的一切权属纠纷,本人没有主张的权利同时也不承担相应的责任。随后,孙良卓和邓铃各自出具一份印刷体和一份手写体但内容一致的《声明书》,声明以其本人身份证开立的国内证券帐户(深市79056841孙良卓)(深市79056832邓可铃)并非其本人所开立,该证券帐户的真实所有权也不归属于其本人,而应归实际占有和控制该证券帐户之人所有,相应地,有关以其身份证开立的该证券帐户的一切权属纠纷也与其本人无任何实质关系。

因汇春路证券营业部未取消对10301455资金帐户的限制,练欣和黎枝杰作为共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10301455资金帐户的所有权人为黎枝杰,判令汇春路证券营业部解除对该资金帐户的限制性措施。

【审判】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汇春路证券营业部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文件对深34870465证券帐户、沪A320900558证券帐户及10301455资金帐户进行规范管理,属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管理活动之组成部分,练欣、黎枝杰对汇春路证券营业部规范帐户管理工作有异议的,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文件规定的处理程序主张权利。汇春路证券营业部对上述证券帐户及资金帐户所采取的限制措施,在未经规范帐户管理工作之程序而被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确认有误的情况下,不构成对练欣、黎枝杰之权益的侵害。深34870465证券帐户、沪A320900558证券帐户内股票及10301455资金帐户内资金均来源下挂于10301455资金帐户的孙良卓、邓可铃两人的证券帐户的股票交易资金,练欣和黎枝杰从未对10301455资金帐户投入资金,黎枝杰也未能举证证明孙良卓的深79056841证券帐户和邓可铃的深79056832证券帐户内的股票系其投资而形成,孙良卓和邓可铃均为农村家庭户,以其名义设立的深79056841证券帐户和深79056832证券帐户所对应的资金帐户内的资金余额最高分别达1,772,684.40元和687,708.18元,上述证券帐户内的资产依常理不应为两人真实享有,亦不能仅凭两人的声明而确认为黎枝杰真实享有,故10301455资金帐户及其对应的深34870465证券帐户、沪A320900558证券帐户内的资产之权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黎枝杰为上述帐户内资产的所有权人,且存在着身份虚假、身份不对应和资产来源不清的不规范情形,属不合格帐户。上述帐户的户主确认和帐户内资产受限措施的解除应按照规范帐户管理工作的程序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解决,法院无权干涉。练欣、黎枝杰要求确认10301455资金帐户及其对应的深34870465证券帐户的实际所有权人,以及要求汇春路证券营业部解除对上述帐户的限制措施之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练欣、黎枝杰的诉讼请求。

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在该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双方均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帐户权属争议不属于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管理范畴,而是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且根据君安证券公司和汇春路证券营业部提交的《关于借用个人资金帐户问题处理意见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证券公司在规范不合格帐户时,如对帐户内的资产所有权有异议的,要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帐户的所有权。故本案练欣、黎枝杰对君安证券公司及汇春路证券营业部针对争议资金帐户所作的限制性措施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争议资金帐户的所有权,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二、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以练欣名义开立的股东证券帐户及资金帐户,其代理人均是黎枝杰,练欣在给汇春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帐户情况说明》中也承认上述股东证券帐户和资金帐户均是黎枝杰借用其身份证开设的,帐户实际所有权归黎枝杰。且上述股东证券帐户和资金帐户也一直是由黎枝杰实际操作和控制。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深34870465和沪A320900558两个股东证券帐户以及帐号为10301455的资金帐户是黎枝杰借用练欣的身份证在证券公司开设的,黎枝杰为上述帐户的实际所有权人。虽然争议的10301455资金帐户内的资金来源于下挂在该资金帐户的孙良卓、邓可铃两人的股东证券帐户内的股票所售出的资金,但孙良卓、邓可铃已声明以其名义开设的股东证券帐户是黎枝杰借用其两人的身份证开设的,其两人对帐户不拥有所有权,而该两个股东证券帐户一直都是由黎枝杰实际操控,故依法可以认定以孙良卓、邓可铃两人名义开设的股东证券帐户实际所有权人也是黎枝杰,股东证券帐户内相对应的股票交易资金属于黎枝杰所有。该资金转入10301455资金帐户后,黎枝杰作为10301455资金帐户和资金的所有权人,可以自主处分该资金帐户内的资产。证券公司的客户购买股票的资金来源不属于证券公司的审查范围,君安证券公司和汇春路证券营业部以孙良卓、邓可铃两人的股东证券帐户开设资金来源不明,该股东证券帐户可能存在其他所有权人为由,对10301455资金帐户内的资金采取限制取款的措施不当,依法应予解除。判决: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确认黎枝杰为深34870465股东证券帐户及10301455资金帐户的实际所有权人;3、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汇春路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除对深34870465股东证券帐户及10301455资金帐户的限制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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