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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民事典型案例-何某某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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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包施工某市轨道交通1号线土建01合同段,后将该合同段中的盾构工程分包给吴某某施工,吴某某招用何某某在工地作业,由吴某某支付工资。2015127日,何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吴某某支付。何某某以建设工程公司为用工主体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何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进行审查认定,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何某某受雇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吴某某,由吴某某支付工资,受伤后亦是由吴某某支付医疗费用,没有接受建设工程公司的劳动管理,与该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判决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何某某与某建设工程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案件审理的重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规定表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虽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并非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工伤保险责任主体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不能成立。厘清特殊情况下,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不等同于用人单位,有利于及时有效处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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