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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民事典型案例-林某与某生物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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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11日,林某与某生物科技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设备工程部机电技术员,合同期限自201711日起至20191231日止,工资按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全勤、绩效、奖金的形式支付,等等。该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条例》规定:员工在1个月内累计旷工3天以上,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林某确认知晓《员工奖惩条例》等相关公司规章制度。工作期间,林某任设备工程部主管,月平均工资3963元。2017410日,林某在生产车间调试机台时发生火灾事故,629日违章使用会产生火花的切割机。同年630日,生物科技公司免去林某设备工程部主管职务,记大过一次,扣减绩效工资180元,726日以林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调整其岗位为车间技工,月工资2800元。林某接到调岗通知起申请补休及请病假,假期届满后,于201784日上午到车间打卡签到后随即离岗,87日生物科技公司再次通知要求林某到岗,88日林某仍是打卡签到后随即离岗,810日生物科技公司认为林某已连续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林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60元等。劳动仲裁机构驳回该诉求,林某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林某与某生物科技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林某对生物科技公司调整的工作岗位,在201784日及8日两次到岗打卡签到后即离岗,至810日均未在岗上班。《员工奖惩条例》规定,员工在1个月内累计旷工达3天以上,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林某自201784日至10日已连续矿工3天以上,可以认定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某生物科技公司解除与林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并无需向林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判决驳回林某的该诉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岗位安排、管理劳动者进行劳动,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应当在用人单位的安排、管理下参加劳动,取得劳动报酬。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管理自主权,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时,可以单方变更工作岗位。依法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林某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担任设备工程部机电技术员岗位主管期间,发生火灾,违章操作切割机等,被公司免职记大过扣发绩效工资等,不能胜任工作岗位显而易见,生物科技公司决定调整其工作岗位,林某理应予以配合,正确履行劳动义务。但林某以无故旷工消极方式回应,或到岗签到后即离开或根本不到岗,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行为,被解除劳动合同,无法获得经济补偿金,最终损害的是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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