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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民事典型案例-乔某某等三人与某家庭农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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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330日,乔某某与丈夫徐某某(61周岁)到某家庭农场务工,负责橙园施肥、除草、喷农药等事务,住在该农场的管理用房内,口头约定二人每月工资4500元。同年69日上午,徐某某在农场内突发疾病,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因脑出血死亡。事故发生后,乔某某及其子女等三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徐某某与某家庭农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乔某某等三人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一是主体资格应当是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二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接受劳动、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为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徐某某到农场务工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已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故乔某某等三人主张徐某某与某家庭农场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据此,判决驳回乔某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健康水平的提高,部分单位退休人员或被原单位返聘或受聘新单位就业,以及其他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之后的就业,这些“退而不休”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事故损害时有发生,其权益保护是否按照劳动法律规定途径进行处理存在争议,核心问题是认定此类用工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禁止招用童工,建立劳动者退休制度作出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劳动者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后再就业的,为劳务关系。从以上规定看,自然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能力资格始于用工年龄,终于退休年龄,已达到退休年龄之后的就业,依法不构成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相关权利义务应按照民事法律关系处理。对于“退而不休”人员的就业,建议在签订就业协议时,特别注意考量工作内容的安全性,以及薪酬支付、福利待遇、保险购买等方面的保障性,以更好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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