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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香传与江苏金昶坤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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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民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香传,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宁,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力,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昶坤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边城镇陈武集镇288号。

法定代表人:任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欣,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萌萌,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香传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昶坤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昶坤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章香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金昶坤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协议具备研发基础,金昶坤公司没有继续投入资源系合作无法继续的根本原因。依据涉案协议的约定,金昶坤公司应当提供一切用于涉案产品的研发、改进、生产、销售以及售后服务实际需要的资源,在缺乏资源投入的情况下,章香传无法继续进行研发工作,且最终金昶坤公司将章香传拒在公司大门之外,致使章香传再也没有能够进入公司,金昶坤公司系根本违约。2.金昶坤公司清楚章香传研发的产品情况,且章香传在与金昶坤公司合作期间除肠道排毒仪专利外,还获得三项专利,具备研发能力。3.一审判决对协议条文理解错误。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内容是建议性而非强制性的,该条约定的完成需要靠双方共同努力而非仅由章香传独自完成,即涉案产品的研发无法脱离金昶坤公司而仅由章香传独自完成,一审法院以章香传未提供可行性计划、未披露相关技术资料、未证明研发能力为由判定金昶坤公司未违约,实际抛开了金昶坤公司的义务而单方面认定章香传未履行自身义务。

金昶坤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章香传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章香传违约在先,金昶坤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1.涉案两份协议书均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开发出符合法律规定并具有商业价值的产品,金昶坤公司提供开发产品的资金,章香传提供技术。但协议签订后,章香传拒绝向金昶坤公司提供注册所用的符合规定的技术资料,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章香传系根本违约。金昶坤公司一直根据章香传的研发进度提供资金,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章香传才能研发出第五代涉案产品,且在章香传拒绝提交技术资料后,金昶坤公司仍在支付生活费。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章香传认为产品已经符合注册条件,此时,为实现《合作协议书》的目的,已不需要继续研发,章香传应当把主要精力投入到申请产品的注册上来,因此金昶坤公司不继续投入资金是合理的。2.在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后,金昶坤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生活费,累计向章香传支付了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生活费。即使其不支付生活费也不构成根本违约,除非章香传签署涉案两份协议的目标系获取生活费。二、章香传要求支付330万元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协议中关于产品价值约定的前提是章香传能够研发出符合注册和生产销售要求的产品,但实际上目前开发的产品没有任何商业价值,章香传据此要求补偿没有依据。2.金昶坤公司投入大量资金供章香传研发产品,但章香传并没有履行提交技术资料的合同义务,至今仍将技术资料留在自己手中。

章香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金昶坤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金昶坤公司向其支付补偿金330万元;3.金昶坤公司配合其搬迁其留置于金昶坤公司宿舍内的全部个人物品;4.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昶坤公司承担。后经一审法院准许,章香传一审当庭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

2015年1月1日,章香传(乙方)与金昶坤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项目的市场开发,项目的获取和项目设备系统的售出以及提供生产项目系统设备所需的生产工厂(镇江金昶坤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乙方负责项目的设计和制作,项目的安装、调试和维护,项目所需人员的安排;乙方作为公司总工程师,不仅要负责上述的各项技术事务,还要负责公司其它方面的技术事务,如耐磨材料方面的技术事务;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住宿,每月发给乙方五千元人民币作为日常生活开支,剩下的部分到年底结清;该合同从2015年元月1日起开始执行,有效期至少一年,一年后何时终止,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

2016年10月20日,章香传(乙方)与金昶坤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就“已开发出的肠道排毒仪”(专利号为ZL20152024××××.5)在研制及优化阶段的职责分工、利益分配约定如下:1.甲方提供一切用于本产品的研发、改进、生产、销售以及售后服务实际需要的资源(如厂房、设施、车辆、设备、仪器、工具及本产品实际运作中所需的无利息的流动资金等),这些资源的所有权属甲方,同时全权负责本产品的商务、销售工作,占本产品的总股份的60%;乙方免费提供本产品的研发和改进以及生产所需的技术(完成该职责标准见第三条),占本产品的总股份的40%;因生产及经营需要,需引入其他人员参股,或者乙方未完成第三条规定的职责标准,乙方需减少自己的占股数(减少的点数不超过20%),具体额度将根据实际情况甲、乙双方协商而定。在有其他人员参股时,甲方的资源需按照当时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计入股权分配额度。该产品研制过程中的材料、专利及相关费用,研制人员的工资,行管人员的工资,场所费用,计入产品成本后,双方再进行利润分成,甲、乙双方的股份按6:4同步调整。2.经双方认定,该产品总价值为1500万元,甲方占总价值的60%,即900万元,乙方占总价值的40%,即600万元。该产品研制成功后,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与第三方转让技术和合作生产,如有一方违反,将承担该产品的总价值及法律责任。3.乙方研发及产品升级完成标准:建议2017年实现排毒仪产品定型、批量生产,实现排毒仪自动辅助中药理疗功能;2017年完成排毒仪功能与佛山医疗器械厂家同类产品具有相同国内先进水平,取得中国SFDA认证。2018年根据用户要求与建议,完善排毒仪后续功能,实现理疗后肛门自动冲洗、烘干;排毒仪配套多媒体终端,该终端具有操作指导、功能介绍、背景音乐、网络点播、广告宣传功能。2018年下半年~2019年末,肠道排毒仪功能达到世界最先进水平,支持多语种设定与操作。2020年,根据国外用户反馈,优化产品,增加其他辅助治疗功能,获得美国FDA、欧洲CE认证……6.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协议,则另一方先劝说违反方不要违反,如劝说无效,则违反方需支付60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补偿,本协议终止。依据劳动合同法,在协议终止后,乙方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二年(补偿当年工资水平)……9.……合同有效期10年。

二、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

2015年4月22日,金昶坤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肠道排毒保健仪”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5年10月7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24××××.5。双方确认,该专利系由章香传利用金昶坤公司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

2015年3月至10月、2016年1月至11月,金昶坤公司向江苏、上海、成都、广东、山东、浙江、安徽等地多家单位购买涉案产品零部件,用于产品的研发与组装。2015年6月,金昶坤公司还印制了涉案产品宣传册,并在宣传册上注明发明专利号为ZL20152024××××.5。

2016年7月15日,章香传通过邮箱“169×××@qq.com”与邮箱“邢枫(347×××@qq.com)”联系时,邮件附件《二类拟上市产品注册及生产许可咨询服务合同》附件1中记载,二类产品注册审批整个过程至少12个月。2016年11月28日,章香传通过邮箱“169×××@qq.com”与邮箱“504×××@qq.com”联系时,邮件附件《产品购销合同》记载,金昶坤公司向案外人购买“肠道排毒智能保健仪(全套)”2台,含税价为7615.53元,由金昶坤公司提供图纸。

2016年10月5日,章香传在“医疗器械吧”发帖称,“我们已研发和小批量生产出了肠道水疗机,它可用于做肠镜前的清肠……美容和减肥,这些功能都已在临床得到了证实……市场前景广阔。现寻找合作者,共同来做这个项目,有意者,请联系:章工”“电话:187××××7216电子邮箱:169×××@qq.com”。章香传陈述,前述肠道水疗机即是涉案肠道排毒仪,因肠道排毒仪名称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所以章香传才将其宣传为肠道水疗机,该宣传系为金昶坤公司做产品推广。金昶坤公司陈述,该肠道水疗机与肠道排毒仪系同类产品,从章香传只留下自己的联系方式来看,章香传是在自行寻找其他合作者。

2016年11月22日、24日,参与涉案产品组装等工作的王东、何家帅经章香传签字批准,在金昶坤公司结清报酬后离开金昶坤公司。

2017年3月1日,章香传通过邮箱“169×××@qq.com”向金昶坤公司邮箱“wfc×××@163.com”发送《告知书》称,金昶坤公司未按时向章香传支付合同约定的生活费,且协商未果,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金昶坤公司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

2017年3月6日,章香传向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金昶坤公司,要求金昶坤公司依照涉案《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其支付生活费104666元及利息。该院于2017年12月8日判决,金昶坤公司向章香传支付生活费68888元及利息。

2017年3月7日,金昶坤公司为章香传使用的手机号码“138××××8666”充值440元,保证了该号码内有足够的余额,该号码系金昶坤公司为章香传办理。当月13日,金昶坤公司员工以章香传于2017年3月7日离开公司、至今未回、电话也联系不上为由报警。当月20日,章香传因欲进入金昶坤公司厂区宿舍,与该公司发生矛盾而报警。

2018年1月12日,金昶坤公司向章香传发送《履行合同义务通知书》称,章香传应于2018年1月31日前将肠道排毒仪定型产品的图纸和如何实现肠道排毒仪自动辅助中药理疗功能的技术参数及技术要求,以及该产品能够达到涉案《合作协议书》第3条约定标准的证书或证明文件以及肠道排毒仪中国SFDA认证证书提交给金昶坤公司,如章香传未按该通知书要求的期限提交上述文件,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审庭审中,章香传陈述,2016年涉案产品市场前景很好,产品质量是否合格需要以拿到生产许可证作为检验标准;章香传负责涉案产品的技术,故产品图纸均由章香传设计、保管,技术人员也由章香传替金昶坤公司招聘,如果金昶坤公司需要产品图纸申请办理相关证件,其会向金昶坤公司提供,但金昶坤公司从未以办理相关证件为由向其索要过产品图纸;已组装完成的涉案产品均系金昶坤公司向案外人购买产品零部件后,由章香传、王东、何家帅进行组装;王东、何家帅均具有电器类专业文凭,涉案产品研发团队还聘请了一位医学顾问;涉案产品仍处于研发阶段,尚未进行生产和销售;金昶坤公司完全可以与其他厂家合作生产经营涉案产品,而无需自行生产涉案产品;涉案合同约定的“获得美国FDA、欧洲CE认证”等标准,需要金昶坤公司提供足够的资金,否则章香传技术再先进也没办法做到。金昶坤公司陈述,其不了解涉案合同约定的产品、不具备生产医疗器械的资质条件,也不具备医疗器械产品的从业经验,系在听信章香传关于涉案产品前景描述的情况下,才开展了涉案合作项目;其曾要求章香传提供涉案产品图纸等技术资料,但章香传拒绝提供。

三、与涉案产品相关的其他事实

2017年5月25日,案外人江苏康德福健康养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福公司)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记载,该公司股本1000万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章香传认购200万股,被选举为监事,案外人傅万宇认购100万股,被选举为董事。章香传陈述,其在与金昶坤公司无法进行涉案项目合作后,才以技术入股康德福公司。傅万宇作为金昶坤公司的证人到庭陈述,康德福公司准备从事医疗保健类项目,后经了解得知,章香传入股的技术不具有可行性,所以该公司实际并未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章香传、金昶坤公司双方对涉案产品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金昶坤公司尚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事实,均不持异议。金昶坤公司提交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办理条件相关材料记载,二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包括:(一)企业生产、质量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专业能力……质量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生产负责人。(四)企业应当设立质量检验机构,并具备与所生产品种和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质量检验能力。二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办理条件包括:自有或租赁的商用场地,医学相关人员1名;企业内应具备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专职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学历或职称,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等。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章香传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由金昶坤公司向其支付补偿金330万元的主张能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章香传与金昶坤公司于2015年1月1日、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应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章香传认为,金昶坤公司未履行向章香传支付生活费及提供涉案产品生产资金的义务,还于2017年3月20日将章香传拒之门外,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根本违约,章香传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金昶坤公司认为,章香传未向金昶坤公司交付涉案产品图纸等技术资料,其开发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章香传构成根本违约,无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涉案《合作协议书》第3条就章香传应当完成的“研发及产品升级完成标准”约定,“建议2017年实现排毒仪产品定型、批量生产,实现排毒仪自动辅助中药理疗功能;2017年完成排毒仪功能与佛山医疗器械厂家同类产品具有相同国内先进水平,取得中国SFDA认证。2018年根据用户要求与建议,完善排毒仪后续功能,实现理疗后肛门自动冲洗、烘干;排毒仪配套多媒体终端,该终端具有操作指导、功能介绍、背景音乐、网络点播、广告宣传功能。2018年下半年~2019年末,肠道排毒仪功能达到世界最先进水平,支持多语种设定与操作。2020年,根据国外用户反馈,优化产品,增加其他辅助治疗功能,获得美国FDA、欧洲CE认证”。对于如何实现上述研发及产品升级完成标准,章香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制定了可行性实施计划。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章香传未及时向金昶坤公司披露并提交涉案产品相关技术资料,亦未向金昶坤公司证明其具备按照涉案《合作协议书》第3条约定的标准从事涉案产品研发工作的能力。在此基础上,金昶坤公司有理由暂停涉案项目资金的投入,以避免涉案合同履行风险的进一步扩大,而章香传以此为由主张金昶坤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章香传依据涉案《合作协议书》第6条“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协议,则另一方先劝说违反方不要违反,如劝说无效,则违反方需支付60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补偿,本协议终止……”的约定,结合其实际付出的工作量,要求金昶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章香传要求解除合同,并由金昶坤公司向其支付补偿金3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章香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章香传负担。

章香传在二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1:金昶坤公司工资表照片,在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民初1174号案件中,金昶坤公司在工资表上模仿其笔迹签字;

证据2:民事起诉状及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民初1621号民事裁定书照片,金昶坤公司以章香传所领生活费凭证为借条,起诉其欠钱未还;

证据1-2用以证明金昶坤公司违约,不诚信。

证据3:肠道排毒仪的技术可行性分析及实施方案报告、补充报告打印件照片,用以证明章香传根据涉案协议第3条的约定,在项目开始时已经准备好相关报告,与金昶坤公司进行协商,并征得其同意。

证据4:肠道排毒仪的电气元器件购销合同邮件截图及照片,用以证明其已为研发的肠道排毒仪披露和提供了元器件方面的技术资料。

证据5:福安市立舒尔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邮件截图及照片,用以证明其已为研发的肠道排毒仪披露和提供了加工图纸技术资料。

证据6:肠道排毒仪电气安装调试图纸照片,用以证明其已为研发的肠道排毒仪披露和提供了电气图纸。

证据7:肠道排毒仪宣传片的照片,用以证明其为肠道排毒仪宣传片的制作和拍摄提供了所需的技术资料。

证据8:肠道排毒仪宣传册的照片,用以证明其为宣传册提供了所需的技术资料。

证据9:万方前列腺晶氧智能保健仪的照片;

证据10:吉林建龙钢厂轧钢厂除鳞泵节能改造方案邮件截图及照片;

证据11:江苏利淮钢铁有限公司项目竣工验收单及相关资料照片;

证据12:四份专利证书复印件照片;

证据13:章香传教育文凭资料照片;

证据9-13用以证明章香传具有产品研发的能力和知识条件。

证据14: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肠道排毒仪同类产品已得到国家有关部门认可,且现有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办成生产许可证的要求。

证据15:与苏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邮件截图及附件内容,苏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发来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章香传已开展了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工作,由于金昶坤公司没有继续投入资源而未落实办证工作。

证据16:金昶坤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用以证明金昶坤公司新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增加了肠道排毒仪相关内容,实际上金昶坤公司对章香传的研发过程及研发成果均予以认可。

金昶坤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8、12、15-16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全部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金昶坤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1: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8日下发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其与章香传签订协议后才增加“肠道排毒保健仪生产、加工”的经营项目,遵守了协议约定。

证据2:《关于公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医用电气设备第1部分:安全通用要求》,用以证明章香传提供的资料并不是注册所需要的技术资料和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及格式。

证据3:《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第1部分:风险管理过程中的评价与试验》,章香传购买硅胶管等产品均没有做生物相容性评价,用以证明章香传不具备医疗器械的研发能力。

证据4:科技部社会发展科技局关于《创新医疗器械产品目录(2018)》公示的公告,用以证明肠道排毒仪不属于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医疗器械,该样品不得委托其他企业生产。

证据5:福安市贝禾康电子有限公司医疗器械注册查询,用以证明福安市贝禾康电子有限公司没有生产涉案产品的资格,也没有生产注册证,章香传委托该公司生产样品违反了相关规定。

证据6:金昶坤公司注册及备案查询结果,未查询到金昶坤公司生产及注册医疗器械的信息,不能证明章香传具备医疗研发能力。

章香传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无法确认证据4-6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针对章香传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证据9-11中万方前列腺晶氧智能保健仪照片、除鳞泵节能改造方案邮件截图及照片及竣工验收单等材料,均与本案所涉肠道排毒仪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系章香传本人国内、国外学历、学位证书的照片,均没有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4系案外人申请生产许可证获批的网页信息,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确认证据1-8、12、15-16的形式真实性与合法性,关于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综合认定。

针对金昶坤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本院认可证据1-6的形式真实性及合法性,关于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综合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章香传要求解除涉案《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并要求金昶坤公司向其支付补偿金330万元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章香传主张解除涉案协议并要求金昶坤公司向其支付补偿金33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章香传与金昶坤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日、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均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不应当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章香传上诉称,金昶坤公司不向其支付生活费以及不向肠道排毒仪项目继续投入资金,系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故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主张金昶坤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其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据《合作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主张金昶坤公司承担向其支付补偿金330万元的违约赔偿责任。金昶坤公司则主张,章香传拒绝向其提供注册所用的符合规定的技术资料,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章香传构成根本违约,其无权主张解除合同。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围绕肠道排毒仪生产开发而签订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完成肠道排毒仪的开发上市等事宜。章香传与金昶坤公司均认可涉案肠道排毒仪属于国家二类医疗器械,根据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有关文件要求,章香传作为合同约定的技术提供方,应当根据规定提供此类医疗器械注册许可、开发上市所需的技术资料。章香传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据4-8,用以证明其已向金昶坤公司披露和提供了元器件、加工图纸、电气图纸等技术资料,但章香传未能证明前述技术资料与涉案产品具有关联性,且购销合同、加工合同、调试图纸、照片等均不符合相关文件规定要求,无法作为肠道排毒仪申请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等的技术资料。在章香传没有提供符合规定的技术资料的情况下,涉案《协议书》《合作协议书》所涉肠道排毒仪项目无法继续进行,涉案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金昶坤公司有理由暂停涉案项目资金的投入,以避免涉案合同履行风险的进一步扩大。故章香传关于金昶坤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330万元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章香传上诉还称,其具备研究开发诸如肠道排毒仪等医疗器械的能力,并提交了四份专利证书复印件及教育文凭照片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章香传在二审中提交了本人教育文凭照片,其中国内教育文凭系照片,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亦没有提供经学信网认证的学历学位证书;国外教育文凭亦为照片,且没有提供翻译件,仅有关于证书上案外人签名的认证书,故本院难以确认上述教育文凭的真实性。即便其提供的教育文凭照片真实,根据该材料显示,章香传为工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测试计量技术及仪器,也不能证明其具备医疗器械研发必备的医学相关专业知识。其次,四份专利证书所涉专利中仅有两项为发明专利,其中轧钢除鳞系统的喷水泵节能控制方法发明专利与涉案肠道排毒仪无关,前列腺晶氧保健仪的发明专利虽可能与涉案项目有相关性,但发明人为章香传、任明,无法证实章香传本人在该项发明专利中的贡献度。最后,章香传是否具有研发医疗器械的能力,并不影响关于其在本案中没有及时按约向金昶坤公司提供肠道排毒仪的技术资料的认定,故对章香传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章香传还主张,涉案《合作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是建议性约定,而非强制性约定,需要依靠其与金昶坤公司共同完成,其还提供了技术可行性分析及实施方案报告、补充报告,用以证明其已向金昶坤公司提供了技术资料。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作协议书》第1条约定,章香传“免费提供产品的研发和改进以及生产所需的技术(完成该职责标准见第3条)”;第3条就章香传应当完成的“研发及产品升级完成标准”约定,“建议2017年实现排毒仪产品定型、批量生产,实现排毒仪自动辅助中药理疗功能;2017年完成排毒仪功能与佛山医疗器械厂家同类产品具有相同国内先进水平,取得中国SFDA认证。2018年根据用户要求与建议,完善排毒仪后续功能,实现理疗后肛门自动冲洗、烘干;排毒仪配套多媒体终端,该终端具有操作指导、功能介绍、背景音乐、网络点播、广告宣传功能。2018年下半年~2019年末,肠道排毒仪功能达到世界最先进水平,支持多语种设定与操作。2020年,根据国外用户反馈,优化产品,增加其他辅助治疗功能,获得美国FDA、欧洲CE认证”。首先,章香传提供的技术可行性分析及实施方案报告、补充报告均系打印件照片,根据照片显示,该份文件署名为章香传,文件上没有注明时间,没有加盖金昶坤公司印章,无法证明该份报告是否交付以及何时交付给金昶坤公司,不能证明章香传就涉案肠道排毒仪项目履行了涉案《合作协议书》第3条项下的义务。其次,涉案《合作协议书》第3条内容围绕肠道排毒仪项目的研发、生产、更新、完善等后续发展,章香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涉案项目“研发及产品升级完成标准”所做的努力,亦未及时提供符合相关文件规定的技术资料。最后,涉案《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章香传、金昶坤公司均对涉案合同目的实现承担各自的义务,即章香传负有及时提供符合相关文件规定的技术资料的义务,金昶坤公司负有研发资金投入的义务。本案中,章香传怠于履行上述涉案合同义务,肠道排毒仪至今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等,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章香传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章香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章香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莉

审 判 员  史 蕾

审 判 员  张长琦

法官助理  魏雯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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