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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民终5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爱兹特系统有限公司(EZITSYSTEM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京畿道华城市正南面钵山5街15。
代表人:吕成彬,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州大永欧恩伊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潘阳工业园春秋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巧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峰,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鸿和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李松荫第一工业区86栋701。
法定代表人:冯秀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荣,男,该公司监事。
上诉人爱兹特系统有限公司(EZITSYSTEMCO,LTD,以下简称爱兹特公司)因与上诉人苏州大永欧恩伊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永公司)、一审第三人深圳市鸿和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和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上诉人爱兹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一审第三人鸿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兹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永公司向爱兹特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65046.138元(以定金USD12890元为基数,按照汇率1美元=6.4021人民币折合人民币82523.06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与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大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爱兹特公司与大永公司之间存在定金约定。2018年4月,爱兹特公司委托鸿和泰公司在中国代为寻找供应商。鸿和泰公司与大永公司沟通确认后,大永公司以邮件方式通过鸿和泰公司向爱兹特公司出具形式发票,该发票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10posit”。虽然双方对“deposit”存在一定争议,但是对合同用语的解释应当根据词语的主要含义、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首先,在大永公司与鸿和泰公司之后的往来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中,鸿和泰公司明确指出“deposit”为定金,大永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其次,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deposit”最通用的解释为“定金”。就本案交易情况来看,爱兹特公司与大永公司之间的交易系委托鸿和泰公司达成。爱兹特公司根据鸿和泰公司与大永公司之间达成的预付定金条件进行付款,这不仅符合国际贸易的交易习惯,也符合爱兹特公司的交易目的。再次,在中国类似案件的判决中都将deposit一词认定为“定金”,进一步佐证交易双方均将deposit一词视为定金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认可。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电子邮件属于书面形式。故大永公司以电子邮件向爱兹特公司出具载明定金约定的形式发票应当属于以书面形式约定了定金。(二)大永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大永公司向爱兹特公司出具的形式发票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爱兹特公司收到后按要求支付了定金,视为对该要约的承诺。因此,爱兹特公司与大永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在大永公司不履行交货义务后,爱兹特公司通过鸿和泰公司多次与大永公司沟通无果,又通过律师发催告函,大永公司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大永公司违约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大永公司应当赔偿未履行交货义务给爱兹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因爱兹特公司在韩国,涉外损失认定标准和取证难度较大,故选择定金罚则主张损失。如果中国法院认为“deposit”并非明确解释为“定金”,判决大永公司仅需返还爱兹特公司支付的款项,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
大永公司答辩称,(一)爱兹特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在鸿和泰公司尚未与大永公司达成买卖合同一致合意的情形下,根据鸿和泰公司的指示单方向大永公司作出,其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以及相应的款项索回权应归于鸿和泰公司,故大永公司应向鸿和泰公司返还相关款项及相应利息。(二)爱兹特公司和大永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大永公司对爱兹特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大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爱兹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爱兹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大永公司与爱兹特公司之间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1.2018年5月18日,大永公司与鸿和泰公司签订的《液晶整机加工协议》约定,鸿和泰公司向大永公司发出采购订单,双方在协议框架下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大永公司基于该买卖合同关系向鸿和泰公司交付产品和服务。大永公司不得私自和鸿和泰公司的客户直接发生业务关系,否则鸿和泰公司有权没收大永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2018年5月28日,基于爱兹特公司的采购需求,鸿和泰公司向大永公司发出采购订单,并且在订单中注明“货款由客户直接对应大永账户”。鸿和泰公司发出这个订单要约指向的主体是大永公司,如果大永公司作出相应的“承诺”,那么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且仅当是鸿和泰公司和大永公司。3.为了爱兹特公司进行境外付汇的手续要求,大永公司基于鸿和泰公司的要求向其发送形式发票的样本,并且明确系“供参考”。大永公司的此行为显然不是针对鸿和泰公司的“要约”作出的“承诺”,更不可能是对爱兹特公司发出的“要约”。在鸿和泰公司和大永公司之间尚未订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爱兹特公司径行单方向大永公司汇款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为爱兹特公司对大永公司的“要约”进行了“承诺”,双方因此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二)爱兹特公司的付款行为仅是代表鸿和泰公司行使缔约主体行为,并不能使爱兹特公司获得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因此,大永公司收到并占有的款项系对鸿和泰公司的不利益,相关款项及孳息应当返还给鸿和泰公司。
爱兹特公司答辩称,(一)大永公司在形式发票中明确了货物的名称、单价、数量、金额,并且就发货港、付款方式、包装方式、交货时间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大永公司的形式发票构成明确的要约。爱兹特公司向该形式发票载明的大永公司帐户支付款项的行为视为对要约的承诺,双方买卖合同在付款行为履行后生效。因此,爱兹特公司与大永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是客观事实。(二)鸿和泰公司作为爱兹特公司的居间代理,在爱兹特公司的授权下作出采购行为,大永公司主张将爱兹特公司支付的款项返还给鸿和泰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第三人鸿和泰公司未发表意见。
爱兹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永公司向爱兹特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65046.138元(以定金USD12890元为基数,按照汇率1美元=6.4021人民币折合人民币82523.069元);2、判令大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爱兹特公司明确:如其支付款项不属于定金,要求大永公司返还定金并赔偿对其造成的全部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和泰公司(甲方)与大永公司(乙方)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液晶整机加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大永公司为鸿和泰公司客户提供液晶显示产品的加工和销售,合作期间,大永公司不得私自跟鸿和泰公司客户发生业务关系;在鸿和泰公司向大永公司下达订单并使得合同所订立的付款条款达成的前提下,大永公司应依据与鸿和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和需求提供订单中的产品和服务给鸿和泰公司。
2018年5月,大永公司通过鸿和泰公司向爱兹特公司出具形式发票一张,该形式发票载明:日期:2018年5月25日,23.8英寸75赫兹监视器,单价69美元,数量1868件,金额128892美元。发货:FOB任一中国港口;交付时间:35天。该形式发票原文载明付款条款为:10positbyTTinadvace.90%(OA60days)willbeTTafter60daysfromETD。爱兹特公司提供的中文翻译为:“预先电汇10%定金,自ETD(预计离港时间)60天后电汇剩余90%款项。”另载明大永公司银行账户。
2018年5月28日14:45,鸿和泰公司向大永公司出具采购订单一份,该订单明确采购产品为型号23.8inchFHD75Hz显示器整机1868台,单价67美元,总计125156美元,其中备注栏明确:“品质标准:按双方确认并签订的样品标准生产,全检出货……售后承诺:若品质有问题100%包换……;送货地址:FOB上海,客户指定货代公司,卖方负责报关/拖柜及本地港杂费;付款方式:T/T20%定金预付,尾款出提单后OA90天内付款,货款由客户直接对应大永账户,PI单价为$69/台,差额$2/台为返还我司利润;交货日期:不晚于2018年6月20日”。鸿和泰公司及员工高阳在“买方”落款处签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大永公司未在卖方处签字盖章。
2018年5月28日15:57,爱兹特公司向大永公司中国银行账户汇款12890美元。爱兹特公司称其按照大永公司出具的形式发票上的128892美元的10%四舍五入向大永公司支付定金12890美元,因银行收取手续费,故大永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回单显示结汇12849美元。后,大永公司未交付讼争货物,爱兹特公司通过律师函要求大永公司返还定金。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爱兹特公司与大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2.爱兹特公司能否要求大永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爱兹特公司、大永公司、鸿和泰公司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争议焦点一,爱兹特公司、鸿和泰公司均认为,案涉形式发票通过鸿和泰公司转发给爱兹特公司,爱兹特公司与大永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而大永公司则认为,结合《液晶整机加工协议》的有关内容,鸿和泰公司系案涉货物交易的相对方。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本案中,2018年5月,大永公司向爱兹特公司出具形式发票,该形式发票明确了货物内容、发货方式、金额、付款方式、交货时间、收款账户等内容,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该形式发票以电子邮件方式通过鸿和泰公司发送至爱兹特公司,爱兹特公司在收到形式发票后,按照形式发票的要求支付预付款,系以付款行为作出承诺,在款项付至大永公司时承诺生效,因此,案涉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大永公司虽然抗辩称向鸿和泰公司发出的形式发票亦明确“仅供参考”,但其一方面对该款项并未作出拒收的意思表示,且在本案审理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大永公司称《液晶整机加工协议》约定大永公司不得私自跟鸿和泰公司客户发生业务关系,并据此主张其与爱兹特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实际履行中,大永公司通过鸿和泰公司向爱兹特公司出具形式发票,后鸿和泰公司向大永公司出具采购订单,与《液晶整机加工协议》约定相符,大永公司以此否认合同主体身份,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爱兹特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系定金,大永公司则主张案涉款项系预付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爱兹特公司主张大永公司返还双倍定金,应当举证证明爱兹特公司、大永公司双方已经订立书面的定金合同,且大永公司存在不履行约定债务之情形。本案中,案涉形式发票虽然明确了相对人为爱兹特公司,但对于该笔争议款项的描述为“10%deposit”,其既有保证金、定金之意,又有预付款之意,不能当然得出我国法律规定的“定金”唯一含义的解释。此外,鸿和泰公司依据形式发票确定的买卖合同,以其自己名义向大永公司出具的采购订单,大永公司未予承诺,因此采购订单亦无法证明双方已经订立书面的定金合同。综上,爱兹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已经订立书面的定金合同,其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大永公司收到预付后,未实际履行买卖合同,爱兹特公司有权主张返还预付款并赔偿相应损失。审理中,爱兹特公司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82523.069元并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返还已支付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损失部分,因爱兹特公司未提交其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酌定大永公司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大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爱兹特公司返还人民币82523.07元(以12890美元按照汇率1美元=6.4021人民币折算)并赔偿相应损失(以人民币82523.0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一审案件受理费3601元,由大永公司负担1800.5元,爱兹特公司负担1800.5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爱兹特公司主张大永公司应当返还双倍定金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爱兹特公司系在大韩民国注册登记的企业,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爱兹特公司与大永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首先,2018年5月25日,大永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形式发票》相对人为爱兹特公司,发票记载了商品数量、单价、交货日期、付款方式、收款账户等内容。《形式发票》经大永公司盖章之后产生法律效力,可以认定为向爱兹特公司发出的内容具体确定的要约。2018年5月28日,爱兹特公司根据《形式发票》要求向大永公司汇款12890美元,以行为对大永公司的要约作出了承诺,在款项付至大永公司时承诺生效。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次,2018年5月28日,鸿和泰公司向大永公司发送《采购订单》,其中载明的商品名称、数量等信息与《形式发票》一致,并载明形式发票单价与实际采购单价差额系鸿和泰公司的佣金。因此鸿和泰公司系把案涉商品的买卖双方联系在一起,促成交易后取得佣金的中间人。大永公司虽主张依据《液晶整机加工协议》的约定“合作期间,大永公司不得私自跟鸿和泰公司客户发生业务关系”,其只能就《形式发票》中载明的商品与鸿和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从本案三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大永公司通过鸿和泰公司向爱兹特公司出具形式发票,后鸿和泰公司向大永公司出具采购订单,与《液晶整机加工协议》约定相符,大永公司与爱兹特公司通过《形式发票》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协议约定并不矛盾。故大永公司关于其与爱兹特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爱兹特公司主张大永公司应返还双倍定金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当事人对于定金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且意思表示需明确无歧义。本案中,爱兹特公司主张双方在《形式发票》中对定金进行了书面约定,《形式发票》翻译件亦将“deposit”翻译为“定金”。但“deposit”既有保证金、定金之意,又有预付款之意,词意并不唯一。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爱兹特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deposit”的性质予以明确的情况下,不宜对其预先交付的款项界定为定金,而应认定为预付款。则爱兹特公司主张其支付款项应当适用定金罚则予以双倍返还不能成立。
三、大永公司应当将预付款返还给爱兹特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形式发票》载明的内容构成大永公司与爱兹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大永公司在收到爱兹特公司的预付款后未按期交货,且在爱兹特公司催促交货的情况下仍未履行交货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应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爱兹特公司系将预付款项支付给大永公司,故爱兹特公司主张大永公司返还应予支持。而大永公司主张将相关款项返还给鸿和泰公司,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爱兹特公司虽主张因大永公司违约受到损失,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酌定大永公司承担预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爱兹特公司、大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1元,由上诉人爱兹特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800.5元,由上诉人苏州大永欧恩伊光电有限公司负担18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亚男
审 判 员 徐美芬
审 判 员 张文强
法官助理 刘 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江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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