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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民终10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金岸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路社区特立路128号(金海岸公寓301)。
法定代表人:何学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梦婷、宁洁,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农业大学,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农大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邹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该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湘宁,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金岸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岸公司)与上诉人湖南农业大学(以下简称湖南农大)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岸公司上诉请求:1.确认金岸公司在案涉学生公寓投入使用后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1200万元的项目运营费用是合理的,应当计入金岸公司对该项目的投资运营成本,增加该1200万元补偿费;2.按投资总额为9302万元每年10%的投资收益率确认为金岸公司的投资回报,增加3437万元补偿款。事实和理由:1.根据《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金岸公司出资建设的金岸学生公寓的所有权归湖南农大,故合同解除后,要求返还投资总额10502万元(9302万元 运营费用1200万元)及以投资总额9302万元每年10%的投资回报率,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2.湖南省教育厅(湖南农大的直属主管部门)下发给各个高校的工作方案(湘政办发【2013】32号文件)中明确要求各高校以审计结果为依据,在回购项目时,不仅要返还初始投资,还要考虑运营过程中产生的资金成本再加上适当回报。为了支持高标准化回购社会化学生公寓、食堂项目,湖南省政府设立了9亿元奖补资金,湖南农大领取了2449万元的补贴用以回购案涉金岸学生公寓。金岸公司实际投入10134万元,一审法院只认定93025619.41元,截至2017年6月,湖南农大向金岸支付了14年的住宿费98413248元,后双方经协商提前支付了约5年的住宿费24869576.8元,合计收到住宿费123282835.32元。在不考虑金岸公司高息社会融资情况下,金岸公司亏损约3000万元。3.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指引》中确定的PPP项目计算出的息税前年投资回报率在12%以上。湖南省教育厅组织课题组形成了回购方案。该方案中建议在息税前投资回报率取值区间9.36%-11.81%。本项目中,按照年投资回报率10%计算,金岸公司也仅收回投资成本,并未实现任何利润。4.一审核减了金岸公司的投资成本,且对于管理费用1200万元不支持错误。金岸公司是为了该项目而设立的项目公司,其所有的成本开销均与该项目有关,并且1200万元运营费是经过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的,其中已经剔除掉了不合理的部分,该1200万完全属于因项目而产生的成本,应当予以补偿。有相关案例在参考同类合同平均回报率、融资成本等因素后,判决了15%的年投资回报。
湖南农大辩称,一、一审判决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17年,双方均未提出合同无效,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金岸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但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一审不以案涉合同为依据,以金岸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违法炮制出三个违背客观事实的鉴定文书,并以此认为案涉合同显失公平,出现了不可抗力,此为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二、湘政办发[2013]32号文件不能作为解决本案合同纠纷文件。案涉合同约定金岸公司收回21年的住宿费作为投资回报,合同目的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内容没有歧义,法律关系简单。三、案涉合同履行中没有出现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情形,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学生公寓住宿费不上涨是政府定价,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的对象和范围。四、金岸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没有依约投入自有资金。金岸公司向湖南农大借款1000万元且在银行贷款8500万元,并没有依约投入自有资金。五、金岸公司在签约时对案涉项目的市场风险已有完整认识与应对机制,应受到案涉合同的法律约束。金岸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已认识到项目的年利润率只有2.71%,事实证明案涉项目年投资利润率为3.24%,此对于2002年签订的项目合同的投资预期而言合同目的已实现,不存在显失公平。合同签订后,金岸公司自行增加了学生公寓面积8027平方米,增加1600个床位,此为赚取更多的收益来应对市场风险。总之,案涉项目在移交后一直由湖南农大管理,运营管理费与金岸公司无关,只有在学校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才按10%计算每年的投资收益,而现湖南农大并未单方解除合同。金岸公司要求湖南农大承担817万元的增值税额没有依据。
湖南农大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金岸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案涉项目初始投资93025619.41元错误。金岸公司的初始投资应当根据金岸公司提供的证据来认定,而不能依鉴定结论来认定。鉴定结论所得出的初始投资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依此来确定初始投资错误。一审认定金岸公司投资学生公寓所能获得的年化收益率最多为3.45%错误。一审认定“金岸公司收回投入成本并获得应当利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必然使得其损失不断扩大,对其显失公平”没有充分依据。一审对金岸公司自有资金的计算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金岸公司以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而一审认为本案不属于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但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合同错误。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没有出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情形,一审适用此条解除合同错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对金岸公司进行补偿明显错误。双方没有约定投资回报率,一审违背约定而认定以8%或10%的利率标准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金岸公司请求湖南农大返还原始投资本金、投资利润及投资回报,而一审法院判决湖南农大对金岸公司进行补偿属于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金岸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是在高校后勤社会化的国家政策背景下签订的,合同目的是收回投入成本并获取适当利润,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合同使金岸公司损失扩大,对金岸公司显失公平,一审解除合同正确。一审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投入成本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一审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投入成本符合客观事实。政策原因不允许高校学生公寓的收费随着物价上涨而调整,金岸公司实际投入10134万元,金岸公司合计收到住宿费约12328万元,即使金岸公司未向社会融资的情况下,金岸公司亏损达3000万元,银行要求提前还贷,金岸公司向社会融资,并增加了融资成本。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费标准多年不变,金岸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金岸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于2003年1月20日签订的《湖南农业大学金岸学生公寓及配套设施项目合作合同》;2、判令湖南农大返还金岸公司建设期间原始投资的本金(含建设期间的原始投资及运营期间投入的管理成本)共计10134万元;3、判令湖南农大支付金岸公司在运营期间补充投入的管理成本及应得的投资利润共计12059万元(已支付的投资回报费已冲抵原有应得利润)。后金岸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湖南农大支付金岸公司从2017年6月8日(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应得投资回报,年投资回报率按照10.5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快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法发[2000]1号),该通知明确:当前高等学校后勤服务模式落后、后勤社会化改革滞后、后勤负担沉重的状况,已经成为制约高等教育发展的“瓶颈”因素,因此,进一步推进并尽快完善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关系到今后我国高等教育工作的全局。高等学校后勤改革最终要实现社会化,但实现的方式允许多样化。改革的重点是学生生活后勤改革。在对新建的学生宿舍及其他后勤服务设施的资金投入方面,应坚持主要依靠并充分利用社会的力量和资金的方针;中央和省、市人民政府,还应区别情况,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在启动、推动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过程中,对按新机制建设的学生宿舍及其他后勤设施,中央和地方应以不同方式,每年继续安排部分投入,以确保改革的总体目标能在2002年底基本实现。以此《通知》为标志,我国开展了“高校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多部委和湖南省政府均出台了支持政策,鼓励社会资本进入高校后勤服务产业,以解决在国家财力不足的情况下的高校学生食宿问题。当时,全国范围内一大批企业与高校合作投资学生公寓等后勤设施,涉案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亦在此背景之下。
为贯彻国务院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政策精神,双方经招投标就湖南农大东北区学生公寓及留学生公寓两个项目的建设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03年1月20日就涉案东北区学生公寓的建设签订了案涉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投资项目,校园东北区学生公寓及配套设施约53200平方米,其中学生食堂约4000平方米,锅炉房、澡堂、开水房约1200平方米,学生公寓约48000平方米,还有给排水、道路、绿化、电力电信、家具等。2、合作方式:2.1由湖南农大提供建设用地和有关学生公寓的建设标准与技术规范;由金岸公司根据湖南农大的要求负责组织、实施项目的建设工作;金岸公司承担拆迁费用和项目建设的全部费用。2.2湖南农大出具经省教育厅审批登记的“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合同”,作为金岸公司与商业银行办理用于该项目建设费用借款合同的依据。2.3在合作期限内,湖南农大按已竣工该项目核定的入住学生人数和政府有关部门政策规定并核准执行的收费标准收取学生住宿费,分年在学生入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支付给金岸公司作为项目的投资回报,最迟在当年12月20日前足额支付。2.4金岸公司负责以湖南农大名义全权办理项目立项、报建、报批等有关手续。所建项目的所有权属于湖南农大。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湖南农大进行物业管理。2.5金岸公司取得的银行贷款资金和湖南农大应支付给金岸公司的学生住宿费,必须存入双方认同的账户中,其使用与偿还在银行的监督下封闭运行,确保全部资金用于项目的建设,确保贷款资金的按期偿还。在金岸公司清偿完该专项贷款后,湖南农大应付金岸公司的住宿费按金岸公司指定的账号划付。3、分期竣工项目内容和交付时间:3.1第一期2003年8月15日前,学生公寓约20000平方米、学生食堂约4000平方米、浴室、锅炉房、开水房约1200平方米竣工并交付使用。3.2第二期2004年8月15日前,学生公寓约28000平方米竣工并交付使用;第三期2005年8月15日前,学生公寓约8000平方米竣工并交付使用。4、合作条件:4.1学生公寓及配套设施项目建成后,湖南农大按照学生公寓建筑面积每生不低于10平方米的标准,提供生源入住。4.2金岸公司必须在签定本合同之前,将项目的前期经费800万元汇到湖南农大基建账户。该经费作为东北区学生公寓建设的拆迁费用。4.3金岸公司必须准备当年所投资项目的30%的启动资金,并在2003年4月15日前提供商业银行的“借款合同”,或将等额资金转入双方认同的专用账户。5、合作期限:自项目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金岸公司享有本项目学生公寓住宿费的收益权。合作期限为21年,具体如下:第一期自2003年8月15日至2024年8月14日止;第二期自2004年8月15日至2025年8月14日止;第三期自2005年8月15日至2026年8月14日止;若因湖南农大原因,交付使用的日期调整,合作期限按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顺延;若因金岸公司原因不能按期交付使用,合作期限不变。7.2.2金岸公司负责该项目客观准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负责立项、规划、设计和建设报批等有关工作。7.2.3金岸公司负责在建设期间必须承担合同约定项目建设的所有费用。8、项目的权属:金岸公司投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辅助设施、设备的产权归湖南农大所有。9.3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建筑用所有的材料和所有的辅助设施、设备必须经湖南农大现场代表书面认可。9.6建筑面积最终以批准的施工图为准,且投资总额(以金岸公司的可研报告为依据)和回报期不作任何调整。11、合同的变更和终止:11.1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湖南农大可以解除本合同,但保证金岸公司安全收回投资成本:11.1.1国家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政策的改变;11.1.2不可抗力;11.1.3本合同另有约定。11.2若湖南农大全日制在校学生人数连续三年达不到该两个项目(金岸学生公寓区、学生公寓区)核定的入住学生人数之98%时,湖南农大可单方解除合同,但必须保证金岸公司收回全部投资成本和解除合同前自有资金(自有资金是指投资总额减去由甲方提供质押担保的银行贷款的余额。但如果超过了投资总额的30%,以30%计算)每年10%的回报。11.3若湖南农大单方面擅自解除本合同,湖南农大赔偿金岸公司经济损失的计算公式为:提出解除合同当年政府部门核准执行的收费标准乘以该项目核定的床位数,再乘以未履行完毕的年数之积。12、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与该项目有关的资料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如上述文件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及在本合同签订之前的所有合同、协议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在上述合同签订前,金岸公司于2002年12月27日制作了《湖南农业大学新建学生公寓项目二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涉案学生公寓的床位数为4800个,建设投资估算为6811万元(含前期费用、公寓建设费用、市政配套等、管理费用、不可预见费);经营总成本8379.16万元,包括基础投资6811万元和十年贷款利息1568.16万元;本次定位年租金1200元/人,以后每年不增长。双方共同确认留学生公寓项目的建设投资估算为270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岸公司以涉案学生公寓收费权作为质押陆续办理了留学生公寓和涉案学生公寓两个项目的银行贷款共计8000余万元并按约定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实际建设了面积为61951.08平方米的学生公寓及配套设施。双方在庭审中确认金岸公司建设的学生宿舍床位共计6404个;湖南农大在招投标文件中及原、湖南农大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并未约定建筑所用材料、辅助设施设备的规格、品质、品牌、价格等,金岸公司按其单方意思计算了建设投资估算成本,但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所用的所有材料、辅助设施设备均由湖南农大决定等原因,导致金岸公司实际支出的建设成本与估算成本不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金岸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金岸公司投资建设的湖南农业大学金岸学生公寓及配套设施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委托湖南长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就金岸公司对涉案项目的建设期间前期工程费、建设单位管理费及运营期间的费用进行财务审计;委托湖南中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金岸公司投资涉案项目的家具设备设施价值均进行了投资审计。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5日作出《湖南农业大学金岸学生公寓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湖南农业大学金岸学生公寓及配套设施的建安费、配套设施费共计66513440.61元;湖南中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湖南金岸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对湖南农业大学金岸学生公寓家具设备设施等其他投入价值鉴定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其鉴定结论为:湖南农业大学金岸学生公寓家具设备设施等在2003年11月30日和2004年8月30的原始投入合计为7962302元(4594439元 3367863元);湖南长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关于湖南金岸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农业大学合同纠纷一案的专项审计报告》,鉴定结论为:湖南金岸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湖南农业大学金岸学生公寓及配套设施项目中发生的前期费用可确认金额为11134872.5元;建设期间发生的建设单位管理费可确认金额为7415004.3元;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的项目运营费用为53871538.99元(包含贷款利息41868541.55元)。
另查明,金岸学生公寓于2003年8月投入使用至2017年6月金岸公司起诉之日,湖南农大向金岸公司共计支付了学生住宿费98413248元;至2017年6月8日止,湖南农大还根据湖南省政府文件要求、报湖南省教育厅审批后,提前支付了学生住宿费38865476.83元,金岸公司为获得湖南农大提前支付的住宿费共承担了1399.59万元利息,由湖南农大在每年底结算时直接扣除。故金岸公司收到投资回报123282835.32元。
再查明,2005年5月9日,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下发《关于做好2005年高等学校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教财[2005]10号),该通知规定:2005年高等学校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继续保持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提高或变相提高。2009年4月30日,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下发《关于2009年规范教育收费进一步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教监[2009]5号)再次强调“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类学校收费标准应保持基本稳定且不高于2006年秋季收费标准”。本案中,双方收费确认涉案学生公寓住宿费自交付使用至今一直没有调整。由于建设成本的增加及学生公寓住宿费标准没有调整等多方面原因,导致社会化学生公寓普遍遇到经营困难,金岸公司从2008年左右开始陆续向湖南省教育厅、湖南省物价局、国家信访局等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09年8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召开会议,专题研究高校社会化学生公寓项目运营有关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湘府阅[2009]92号),会议认为“在高校扩招的特定历史背景下,引进社会企业参与高校后勤基层设施建设,有效缓解了财政压力,加快了高校后勤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为高校教育快速发展作出了贡献。但由于经营环境和政策变化等原因,高校社会化学生公寓项目企业目前普遍面临运营困难,校企矛盾、银企矛盾突出。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高校要从维护稳定出发,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妥善解决好这一问题,帮助项目企业渡过难关。”会议要求“对运营确实有困难的社会化学生公寓,允许高校在不影响学校正常运转的前提下,经主管部门批准,以提前支付住宿费的方式对项目企业予以支持”并议定“由省物价局牵头,省教育厅配合,对学生公寓项目开支运营成本进行调研,根据经营成本,适时适度调整学生公寓住宿费收费标准”。
鉴于湖南省高校社会化学生公寓和食堂运营困难的严重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3年5月19日进一步出台《湖南省化解高校社会化学生公寓和食堂运营困难工作方案》(湘政办发[2013]32号),将社会化学生公寓建设模式分为三类,其中第三类为“学校提供土地,由企业投资建设,建成后交由学校管理”(本案的建设模式即属于此类),并在“分类处置办法”中对上述第三类建设模式引导校企双方依法通过自愿平等协商,以“提前收回经营(管理)权”的方式化解运营困难,由校企双方共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所有投资成本,以审计结果为参考依据,协商确定学校提前收回经营(管理)权的补偿金额。随后,湖南省财政厅为缓解社会学生公寓运营困难,下发了9亿元专项奖补资金,湖南农大就涉案项目获得了2449万元专项奖补资金。2009-2017年期间,双方多次协商谈判,但未能就合同解除、回购补偿等关键要素达成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曾与湖南省教育厅共同组织双方就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湖南农大是否应向金岸公司给予补偿及其数额等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的差距较大,未能协商一致。
再查明,金岸公司陈述因涉案学生公寓贷款项目付息还本能力差,金岸公司基于贷款银行的要求已于2012年1月以自有资金归还了全部贷款。湖南农大表示对此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金岸公司与湖南农业大学于2003年1月20日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法定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就涉案学生公寓及配套设施合作建设事宜所签订的上述合同系为贯彻国务院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政策精神,为满足湖南农大扩招后学生食宿的迫切需要而引入社会资金和力量参与学生公寓、食堂等后勤基础设施建设。金岸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投资湖南农大后勤基础设施建设的目的系收回成本,并获得适当利润,这点从案涉合同第11.2条所约定的如学生宿舍的入住学生人数连续达不到98%时,湖南农大仍应保证金岸公司收回投资成本及自有资金每年10%回报的内容亦可推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及湖南农大是否应向金岸公司给予补偿。
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
首先,金岸公司为建设涉案学生公寓及配套设施的成本投入。根据一审法院依金岸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的结果,金岸公司在建设期间为涉案项目初始投入的款项为93025619.41元(建安费、配套设施费66513440.61元 家具设备设施投入7962302元 前期费用11134872.5元 建设单位管理费7415004.3元)。湖南农大抗辩称应以金岸公司实际支出的金额认定其成本投入,上述鉴定意见不能客观准确反映金岸公司的实际投入。金岸公司款项支出的会计账簿、凭证等相关文件为其单方制作或持有,湖南农大并未参与,不能客观准确地反映金岸公司的实际投入,故通过审计鉴定确定金岸公司的初始投入与客观事实较为相符,故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此外,金岸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交付给湖南农大后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扣除贷款利息的项目运营费用1200余万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案涉合同的履行具有必然关联性及合理性;相反,金岸公司自行制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所列明的经营总成本仅包括基础投资和十年贷款利息,而未包括工程交付后的项目运营成本,故对金岸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金岸公司按案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履行所能获得的投资回报。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金岸公司投资涉案学生公寓及配套设施的回报为涉案学生公寓21年住宿费的收益(签订合同时的住宿费标准为1200元/床位/年)。根据2005年5月9日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2005年高等学校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教财[2005]10号)及2009年4月30日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下发《关于2009年规范教育收费进一步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教监[2009]5号),自2005年、2006年开始,高等学校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就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提高或变相提高,即金岸公司根据合同收取的住宿费将不予提高,且双方确认自2003年始至今,学生住宿费亦未进行过调整。截至2017年6月,湖南农大共向金岸公司支付了近14年的住宿费98413248元,此后又提前支付了约5年的住宿费38865476.83元(未扣除金岸公司承担的利息1399.59万元);湖南农大按合同约定还应支付金岸公司的剩余住宿费已不足3年,即使按3年计算,金岸公司也最多还能获得回报款23054400元(1200元/床位/年×6404个床位×3年)。综上,在按案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履行的情况下,金岸公司最多能收回投资回报共计160333124.83元(98413248元 38865476.83元 23054400元)。
综合考虑金岸公司的成本投入与回报收益情况,在住宿费标准不变的情况下,金岸公司投资涉案学生公寓所能获得的年化收益率最多为3.45%[(160333124.83元-93025619.41元)÷93025619.41元÷21年],远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再次,对于湖南省高校社会化学生公寓项目普遍面临的严重困难、矛盾,湖南省人民政府在2009年8月25日召开专题会议所形成的会议纪要(湘府阅【2009】92号)已经明确;同时,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3年5月19日出台的《湖南省化解高校社会化学生公寓和食堂运营困难工作方案》(湘政办发【2013】32号)也积极引导校企双方就与涉案建设模式相同的类型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前提下,以“提前收回经营(管理)权”的方式化解运营困难。由此可佐证,金岸公司主张的其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所面临的严重困难,符合客观事实;同时,金岸公司要求提前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亦符合上述政策的规定。
综上,金岸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即收回投入成本并获取适当利润的合同目的在可预期范围内已不可能实现,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必然使金岸公司的损失不断扩大,对金岸公司而言显失公平;加之双方对在案涉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是否需要给予金岸公司补偿及补偿数额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对金岸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案涉合同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关于湖南农大是否应向金岸公司支付补偿款及其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导致金岸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并未约定建筑所用材料、辅助设施设备的规格、品质、品牌、价格等,金岸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单方计算的建设投资估算成本与湖南农大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确定使用的材料、辅助设施设备成本存在较大差异;此外工程量也存在较大增加,导致金岸公司实际支出的建设成本远高于其估算成本。而增加的学生宿舍床位数不足以弥补金岸公司建设成本的提高。该结果系由于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约定不完善所致,双方均存在一定责任。二是国家部委颁布了不允许提高高校学生住宿费的相关规定,致使金岸公司亦不能通过增加回报收入弥补其建设成本;相反,由于投资回报不足以及时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银行要求金岸公司提前归还了全部贷款,进一步增加了金岸公司的后续财务成本。虽然从金岸公司制作的《湖南农业大学新建学生公寓项目二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看,其在签订案涉合同时也预见了住宿费标准不提高的可能,该政策变化不属于不可抗力情形,但由于上述两方面原因综合导致了金岸公司客观上存在巨大损失,而湖南农大的利益并未因此直接受损,并且湖南农大在金岸公司投资建设了涉案学生公寓后极大改善了较为落后的学校后勤服务设施,也为湖南农大的扩招及教育事业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从这个角度看,湖南农大已因案涉合同的履行获得相应利益。同时,高校社会化学生公寓项目是在政府主导、政策引导下开展的一个改革探索项目,如果合同履行后导致校企双方的权益过于失衡,不仅有违公平原则,也必将挫伤社会力量参与、支持教育事业的积极性,也会影响政府的诚信形象。综上,基于公平原则,湖南农大应向金岸公司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偿。
关于湖南农大应向金岸公司补偿的具体数额。案涉合同第11.2条约定:“若湖南农大全日制在校学生人数连续三年达不到该两个项目(金岸学生公寓区、学生公寓区)核定的入住学生人数之的98%时,湖南农大可单方解除合同,但必须保证金岸公司收回全部投资成本和解除合同前自有资金(自有资金是指投资总额减去由甲方提供质押担保的银行贷款的余额。但如果超过了投资总额的30%,以30%计算)每年10%的回报。”虽然该条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与本案解除情形并不相同,但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有保障金岸公司收回全部投资成本及自有资金每年10%回报的意思表示;而且该补偿标准对于本案而言较为合理,故参照该标准计算湖南农大应向金岸公司补偿的数额,具体计算如下:1、金岸公司的投资成本93025619.41元;2、金岸公司在2012年1月清偿贷款前70%投资成本的贷款利息35968234.30元(93025619.41元×70%×同期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30%自有资金的回报23721532.25元(93025619.41元×30%×10%/年×8.5年),共计59689766.55元;3、金岸公司在2012年1月清偿贷款后,其所投入的资金已全部转化为自有资金,且金岸公司提前清偿贷款亦系政策原因所致,如仍适用案涉合同约定的“如果自有资金超过了投资总额的30%,以30%计算”计算金岸公司的投资回报,明显不利于保障金岸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涉案学生公寓项目并非纯商业行为,如按金岸公司100%自有资金每年10%的标准计算其投资回报,亦有悖于涉案项目的公益性,也超出了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时的预期。综合涉案学生公寓的公益性、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提前还贷的原因等因素,基于2012年1月之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酌情认定湖南农大按金岸公司全部自有资金每年8%的标准向金岸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补偿完毕之日止的投资回报,暂截至2020年3月11日为60363290.82元。
综上,根据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时的预期及公平原则,截至2020年3月12日,湖南农大应向金岸公司支付投资成本及回报共计213078676.78元(93025619.41元 59689766.55元 60363290.82元),扣除湖南农大已经实际向金岸公司支付的住宿费123282835.32元,还应支付89795841.46元。对于金岸公司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判决:一、双方于2003年1月20日签订的《湖南农业大学学生公寓及配套设施项目合作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湖南农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岸公司补偿款89795841.46元;三、湖南农大以89795841.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向金岸公司支付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补偿款之日止的投资回报;四、驳回金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1450元,鉴定费937500元,共计2088950元,由金岸公司负担1044475元,湖南农业大学负担1044475元。
本院二审期间,湖南农大提供了下列证据:金岸学生公寓项目投资回报率表,金岸学生公寓项目投资利润率表,金岸学生公寓项目自有资金投资收益率表,金岸学生公寓投资成本银行贷款利率变动影响测算表,拟证明本案不符合情势变更,金岸公司已获取了投资回报,年投资回报率9.61%、年投资利润率3.24%,比论证时的投资年利润率高0.53%,自有资金年收益率7.59%,案涉合同目的已实现。金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为湖南农大单方制作,与客观事实不符,各项数据脱离了事实,可行性研究报告是根据合同签订时的成本及市场价格进行测算,只为证明项目可行。另外,在后来签订合同时双方对此进行了重大变更,如增加了30%的自有资金的条款,回购期从25年减到了21年,增加了案涉项目面积和床位数。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湖南农大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该数据是否基本符合客观事实在后文结合其它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省财政就涉案项目向湖南农大补助了300元/平方米,共计补贴2449万元。本院对此另查明,湖南省财政厅、教育厅在《关于下达2015年高校社会化学生公寓和食堂项目处置第一批奖补专项经费的通知》中载明:“该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支持高校社会化学生公寓、食堂项目处置和学生公寓、食堂等学生生活设施建设与维修改造工作,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无违约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若解除合同,本案如何处理。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金岸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因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合同,湖南农大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经审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教育部、财政部等单位下发《关于做好2005年高等学校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高等学校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继续保持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提高或变相提高。教育部、国家发改委等下发了《关于2009年规范教育收费进一步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再次强调,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级各类学校收费标准应保持基本稳定且不高于2006年秋季收费标准。从上述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学生公寓住宿费标准受到了限制。对于该规范性文件,金岸公司主张系因国家政策和经济情势的变化发生在本案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且该情势系其在本案合同签订时所不可能预见到,并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学生公寓住宿费价格保持不变是否属于情势变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首先,从双方的约定来看,合同成立以后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于住宿费价格进行限定,该限定并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双方约定按政府有关部门政策规定并核准执行的收费标准收取学生住宿费。换言之,双方对于收费标准已约定了按政府有关部门政策规定并核准执行,因此,对于住宿费价格的限制性规定并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双方遵照政府有关部门政策规定执行住宿费收费标准并不属于不可预见性的情形。
其次,教育产业作为一种特殊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公益性,金岸公司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明确案涉项目低风险低回报,表明金岸公司对案涉项目的投资属于低风险低回报有一定的预见性,因此,住宿费价格的限制性规定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属于重大商业风险”的情形。
再次,金岸公司主张住宿费价格的限制性规定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金岸公司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未达到商业领域的正常回报率,但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中,其收取住宿费作为投资回报,但并未约定具体回报率,且金岸公司自身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载明:“2006年公寓楼租金收入为576万元……本次定位年租金1200元/人,以后每年不增长”,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补充说明中载明:“项目一的年收益率为3.42%,项目二的年收益率为2.71%。虽然对于投资商而言几乎无利润,但可实现我公司‘服务教育,回报社会’的宗旨”,且双方约定将上述材料作为合同附件。从上述材料可知,金岸公司主张其亏损严重,但根据其投入成本及其收回的住宿费来看,其主张亏损并无依据,其主张融资成本高,且融资成本高于其投资回报收益率,但该融资成本不能认定为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直接损失。因此,金岸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属于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成立,其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合同解除及由湖南农大支付金岸公司补偿款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金岸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从主张解除合同的原因来看,其依据不足。从解除的法律后果来看,其请求返还投资本金、支付投资利润等均不能成立。
综上,湖南农大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金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略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南金岸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1450元,鉴定费937500元,共计2088950元,由湖南金岸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5279元,由湖南金岸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志红
审判员 唐雨松
审判员 陈梦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梁昕昕
书记员申书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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