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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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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民终7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州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尹晓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兆岳,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娟,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市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保军,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翠,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兆岳、徐红娟,被上诉人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保军、陈英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泰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关于还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关于魏通公司还款金额认定事实错误。魏通公司支付的1,056万元系因履行双方2019年6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而支付停工损失赔偿款。该损失赔偿款的实际支付时间为2019年7月17日,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2018年7月27日。一审法院将此笔款项认定为系魏通公司向泰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该项错误认定将直接导致泰兴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二、一审法院关于借款利息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错误。首先,关于借款利息及损失的数额应当按照2014年12月11日协议和2015年2月10日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签订两份合同终止2014年12月11日协议和2015年2月10日协议,从该6月5日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实际是对原2014年12月11日协议和2015年2月10日协议金额充分认可的基础上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如按期还款,则终止12月11日协议和2月10日协议”。但自2015年6月5日协议签订之日起,魏通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泰兴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2018年10月25日公证发函与魏通公司,要求终止6月5日协议,并要求魏通公司按原12月11日协议和2月10日协议支付借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泰兴公司认为,6月5日协议实际作为12月11日协议和2月10日协议的补充,其真实的目的在于魏通公司保证按期还款的同时免除其利息的支付义务。但魏通公司并未按约履行相关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12月11日协议和2月10日协议的约定享有和承担,魏通公司应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相应利息。其次,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计算方式回归原《工程建设协议书》的约定,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根据《工程建设协议书》第十二条以及双方均已认可7,285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开始计算的事实,除去魏通公司2015年已还利息部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当适用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4%。按照该年利率计算,同期1.5倍银行贷款利率应为8.1%,而非一审判决所计算的7.125%。一审法院计算错误。三、一审法院关于案件受理费计算错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本案中泰兴公司在开庭前已提出变更申请将请求数额由6,430.6748万元减少至4,205.8240万元。但一审判决仍按原请求6,430.6748万元计收案件受理费,二审判决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泰兴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魏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还款金额的认定事实正确。双方于2019年6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约定了停工损失赔偿款,但此前魏通公司于2015年分四笔已支付给泰兴公司利息及损失共计897.939万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时间及数额。根据2014年12月11日及2015年2月10日协议比例计算,魏通公司已支付的该笔利息及损失里包含一定比例的损失费用。由于双方尚未对此前已支付的利息及损失里的损失具体数额进行计算,所以泰兴公司所说的2019年7月17日魏通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停工损失费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笔款项转款凭证备注处明确显示是工程款,亦能证实魏通公司2019年7月17日支付的是工程款而不是停工损失。一审法院把2019年7月17日支付的工程款写成是2018年7月27日,仅是书写上的小瑕疵,不影响该案的结果。二、一审法院关于借款利息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泰兴公司主张的债权基于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协议书》而产生,一审中双方均提交了该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了应付工程款是按照付款节点确定数额。2014年12月左右,案涉项目停工整治,但泰兴公司为转嫁自身风险,在未经实际计算工程量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11日和2015年2月10日逼迫魏通公司员工签订显失公平的协议。双方又于2015年6月5日签订了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均明确了此前的利息与损失数额。同时约定,原协议书及其相应附件及关联性文件,2015年5月31日到期,予以终止;该两份合同双方盖章后生效,此前一切相关的协议文件均予终止,相关事务以本合同为准。合同虽约定,甲方自2015年6月1日起根据所开发项目商品房销售回款进度,陆续向乙方支付,到2015年9月30日前至少支付应付工程款的50%,争取100%支付,但该两份合同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泰兴公司虽然两次通过公证方式向魏通公司发函,要求终止2015年6月5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并要求魏通公司按2014年12月11日及2015年2月10日的协议支付借款及利息,但该函属于泰兴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被认可。一审法院最终依据双方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工程建设协议书》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判决魏通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由于案涉项目停工时间无法预料,一审法院对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按照审理时2019年的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4.75%的1.5倍即7.125%计算并无不当。三、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标的计算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泰兴公司起诉时6,430.6748万元,其在收到魏通公司的证据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205.824万元,系因自身计算错误导致的起诉数额与变更后的数额差距悬殊,泰兴公司应自负后果。综上,魏通公司所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泰兴公司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泰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魏通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损失6,430.6748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2.判令魏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后泰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魏通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损失,以6,063.226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按24%年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为4,205.824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泰兴公司与魏通公司就位同改造项目签订《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魏通公司将该项目J区1#-8#、K区1#-7#发包给泰兴公司建设。其中第十二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甲方责任约定:“若不能及时付款,工程顺延,顺延时间以甲乙双方书面签证为准,若工程决算完毕后,尾款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按同期1.5倍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应付而未付款项的利息。”

2014年11月29日,案涉项目暂时停工。2014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为6,230万元,付款方式:1.乙方(泰兴公司)出面为甲方(魏通公司)筹集资金,借给甲方支付工程款,本息均由甲方偿还,利息标准为1.86%/月,按月付息(每月30日支付本月利息),不足一个月的按天计算利息。其中50%借款(共计3,115万元人民币)起息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另外50%借款(共计3,115万元人民币)的起息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还款期均至2015年5月30日止。2.由于甲方于2014年10月已达到条件须支付工程款,甲方为补偿乙方的损失,同意支付乙方损失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办法同本条第1款的借款额计取损失费,按每日0.38‰计取,与本条第1款的起息日、支付日同时计取和支付。

2015年2月10日,上述甲乙双方签订了《国仕山K区总包施工付款协议书1》,双方对2014年度应付工程款1,930万元约定如下:一、付款方式:1.甲方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875万元人民币。2.剩余工程款1,055万元人民币乙方出面为甲方筹集资金,借给甲方支付工程款,本息均由甲方偿还,利息标准为1.86%/月,按月付息(每月30日支付本月利息),不足一个月的按天计算利息。起息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还款期至2015年5月30日止。3.由于甲方于2015年1月已达到条件须支付工程款,甲方为补偿乙方的损失,同意支付乙方损失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办法同本条第2款的剩余工程款计取损失费,按每日0.38‰计取,与本条第2款的起息日、支付日、还款期同时计取和支付。

2015年6月5日,上述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内容如下:鉴于甲乙双方2015年2月10日所签《国仕山K区总包施工付款协议书1》执行已到期,经双方就终止该协议书及相关遗留问题的解决等事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条款如下:1.原协议书及其相应附件及关联性文件,2015年5月31日到期,予以终止。2.甲方向乙方提供的用于借款担保的房屋,乙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正式交还甲方,由此产生的抵押权解除。3.甲方按原协议书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及损失赔偿金总额116.05万元,已付0万元,应支付乙方合计116.05万元。4.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总额1,930万元,已付875万元,应付款1,055万元,甲方自2015年6月1日起根据所开发项目商品房销售回款进度,陆续向乙方支付,到2015年9月30日前,至少支付应付工程款的50%,争取100%支付。5.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双方盖章后生效。此前一切相关的协议文件均予终止,相关事务以本合同为准。

2015年6月5日,上述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内容如下:鉴于甲乙双方2014年12月11日所签位同旧村改造J地块项目协议书执行已到期,经双方就终止该协议书及相关遗留问题的解决等事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条款如下:6.原协议书及其相应附件及关联性文件,2015年5月31日到期,予以终止。7.甲方向乙方提供的用于借款担保的房屋,乙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正式交还与甲方,由此产生的抵押权解除。8.甲方按原协议书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及损失赔偿金总额781.8890万元,已付180.9018万元,应支付乙方合计600.9872万元。9.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总额6,230万元,已付1,221.7733万元,应付款5,008.2267万元,甲方自2015年6月1日起根据所开发项目商品房销售回款进度,陆续向乙方支付,到2015年9月30日前,至少支付应付工程款的50%,争取100%支付。10.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双方盖章后生效。此前一切相关的协议文件均予终止,相关事务以本合同为准。

一审庭审中,魏通公司申请证人张某(该单位总工程师)出庭,张某认可2014年12月11日、2015年2月10日的协议系其在负责现场稳定时未经实际控制人刘建峰(当时被刑事羁押)授权签订的,协议中的欠付工程款6230万元、1930万元系根据施工单位的要求估算的,不是依据《工程建设协议书》的约定核算的。

魏通公司陈述向泰兴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如下:2015年8月17日支付180万元,2015年9月9日支付600万元,2018年7月17日支付800万元,上述还款包括偿还2015年5月30日前欠的利息781.8890万元(2014年12月11日订立的协议书关于J地块项下的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的欠款利息)、116.05万元(2015年2月10日订立的关于K地块项下欠款的利息),2018年7月17日支付1,056万元;按照年利率4.2%计算,利息总额为652.61万元,其中2016年11月21日前的已过诉讼时效部分56.79万元,扣除已支付的损失部分341.21682万元,尚欠泰兴公司利息数额为254.60318元。

泰兴公司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10月30日作出的两份《公证书》,证实泰兴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9日、10月23日向魏通公司寄送《关于要求支付国仕山K、J地块工程款的函》。该函内容为,按照双方2015年6月5日协议约定,魏通公司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欠款50%,争取100%支付”,故要求魏通公司如不能在2015年10月底前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欠款,则要求终止2015年6月5日的协议,继续按照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和2015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履行,计息时间自2015年6月1日起,直至款项付款完毕止。

泰兴公司认可魏通公司付款情况如下:针对K地块,2015年8月17日付款30万元、9月9日付款216.3159元;针对J地块,2015年8月17日付款150万元、9月9日付款1,025.2797元;2018年7月17日又付款800万元。泰兴公司认可魏通公司已经将2015年5月30日前欠的利息781.8890万元(2014年12月11日订立的协议书关于J地块项下的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的欠款利息)、116.05万元(2015年2月10日订立的关于K地块项下欠款的利息)两笔欠付利息偿还;泰兴公司提交下表证实魏通公司应当给付利息数额为4,205.824万元;魏通公司对表中的还款数额予以认可。但称在2018年7月27日还款1,056万元也应视为偿还欠付的工程款。

序号

施工
项目

本金(万)

利率/年

计算开始日期

计算截止日
期(暂定)

计息时
间(天)

利息(万)

备注(被告支付款项)

1

K地块

1055

24

2015年6月1日

2015年8月16日

76

52.7211

2

1025

24

2015年8月17日

2015年9月8日

22

14.8274

2015.8.17日支付30万元

3

808.6841

24

2015年9月9日

2019年10月31日

1513

804.5188

2015.9.9日支付
216.3159万元

4

J地块

5008.2267

24

2015年6月1日

2015年8月16日

76

250.2741

5

4858.2267

24

2015年8月17日

2015年9月8日

22

70.2779

2015.8.17日支付
150万元

6

3822.947

24

2015年9月9日

2019年10月31日

1513

3813.2047

2015.9.9日支付
1,025.2797万元

合计

K、J地块

利息

5005.8240

2018年7月
17日支付800万元

欠付

K、J地块

扣除800万元后利息

4205.824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魏通公司应向泰兴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损失数额是多少。双方对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工程建设协议书》及2014年12月11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泰兴公司主张魏通公司偿还利息按照双方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中利率及违约金约定合计为年利率24%计算欠付利息,但双方在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载明双方在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终止。故泰兴公司请求魏通公司按照年利率24%计算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数额为4,205.824万元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泰兴公司称分别于2018年10月19日、10月23日向魏通公司寄送《关于要求支付国仕山K、J地块工程款的函》,要求魏通公司“如不能在2015年10月底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欠款,终止2015年6月5日的协议,继续按照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和2015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履行,计息时间自2015年6月1日起,直至款项付款完毕止”的主张,属于单方意思表示,且双方在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工程建设协议书》中第十二违约责任条款中甲方责任约定:“若不能及时付款,工程顺延,顺延时间以甲乙双方书面签证为准,若工程决算完毕后,尾款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按同期1.5倍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应付而未付款项的利息。”故认定本案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五年期(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未超过五年)贷款利率4.75%的1.5倍即7.125%计算;泰兴公司关于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按照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的约定内容计算数额的主张不能成立。魏通公司称向泰兴公司支付利息数额为685.3708元(详见下表),但关于2016年11月21日前的56.79万元已过诉讼时效,同时主张应扣除已支付的损失部分341.21682万元,故仅应向泰兴公司支付利息数额为254.60318元。一审法院认为,魏通公司向泰兴公司分笔支付欠付工程款,故魏通公司关于2016年11月21日前的56.79万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魏通公司关于应扣除已支付的损失部分341.21682万元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采信。魏通公司提交证据证实2018年7月27日的1,056万元系偿还了本案欠付的工程款,泰兴公司称该款系给付的后续工程的预付款不合常理,故认定魏通公司的上述主张成立。一审法院经计算(详见下表)认定魏通公司应当向泰兴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数额为1,317.8209万元。

序号

施工
项目

本金(万)

利率/年

计算开始日期

计算截止日
期(暂定)

计息时
间(天)

利息(万)

备注

1

K地块

1055

7.125

2015年6月1日

8月16日

2个月又16天

15.8689

2

1025

7.125

2015年8月17日

9月8日

22

4.4630

2015.8.17日支付30万元

3

808.6841

7.125

2015年9月9日

18年7月17日

34个月又9天

164.6935

2015.9.9日支付
216.3159万元

4

J地块

5008.2267

7.125

2015年6月1日

8月16日

2个月又16天

75.3320

5

4858.2267

7.125

2015年8月17日

9月8日

22

21.1535

2015.8.17日支付
150万元

6

3822.947

7.125

2015年9月9日

18年7月17日

34个月又9天

778.567

2015.9.9日支付
1,025.2797万元

7

K、J地块合计

3831.6251

7.125

2018年7月18日

2018年7月28日

11天

8.3416

2018年7月
17日支付800万元

8

K、J地块合计

2775.6251

7.125

2018年7月29日

19年10月31日

13个月又4天

249.4014

2018.7.27支付支付1,056万元

合计

欠付利息

1317.8209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为:一、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魏通公司向泰兴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为1,317.8209万元;二、驳回泰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3,334元,由泰兴公司负担249,490元,魏通公司负担113,844元。

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1日和2015年2月10日的两份协议中多次载明:“拖欠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应付工程款”等。该协议书第一条“付款方式”条款中约定:“甲方还款时,冲减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赔偿金。”“该款项筹集后直接由泰兴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不再进入魏通公司账户。”第二条“担保”条款中约定:“为方便泰兴公司为魏通公司筹集资金,魏通公司将与应付工程款同等价值的房屋作为担保,担保期至魏通公司付清全部利息、补偿金和工程款等费用为止。”泰兴公司二审主张1,056万元为开工款,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应在双方后续工程款中结算。

两份2015年6月5日协议均载明,鉴于2014年12月11日协议和2015年2月10日协议于2015年5月31日到期,予以终止。

2018年7月17日,魏通公司向泰兴公司转款800万元,转账用途“国仕山K、J地块工程款”。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认定魏通公司支付1,056万元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有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记载,魏通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向泰兴公司转款556万元和500万元,共计1,056万元,转款附言“工程款”。泰兴公司向魏通公司发函的公证书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和2018年10月25日,一审判决查明该事实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和10月30日”有误。此外,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与分析认定部分多处将2015年2月10日协议错误认定为“2015年2月1日协议”;在查明泰兴公司认可魏通公司付款情况时,认定“魏通公司9月9日付款216.3159元和1,025.2797元,”数额有误;在计算利息的表格内起止时间不统一、不准确。本案所涉工程目前仍由泰兴公司建设施工,双方未结算。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魏通公司偿还的1,056万元应否从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二、上诉人泰兴公司主张的本案欠款利息应否按2014年12月11日协议和2015年2月10日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三、一审判决诉讼费计算是否错误。

关于1,056万元应否从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问题。从上诉人提供的1,056万元转款凭证看,转款用途确实注明为“工程款”。但根据2014年12月11日和2015年2月10日两份协议的约定:“甲方还款时,冲减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赔偿金。”而且双方在协议中将该部分债务多次称为“工程款”。被上诉人魏通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偿还1,056万元是在双方协议约定之后,魏通公司还款时称该款为“工程款”符合款项的实际性质和双方签约的基础。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应当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工程正在建设中,双方并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而本案借款是双方对前期案涉工程进度款的确认和付款方式的约定,双方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应认定本案债务到期日先于整个案涉工程款债务。所以,魏通公司要求认定该1,056万元是偿还双方借款的债务,从本案借款中扣除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其认可的被上诉人2018年7月17日转款800万元的用途也是注明“工程款”,但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应从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魏通公司偿还的1,056万元应从本案的借款本金中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利息计算问题。双方签订的2015年6月5日的两份协议已明确终止2014年12月11日和2015年2月10日的两份协议,同时双方约定解除上述两份协议中房产的抵押。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并没有约定上诉人所说的“如按期还款,则终止2014年12月11日协议和2015年2月10日协议”的终止条件。上诉人不享有约定终止合同的权利。上述协议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泰兴公司以2015年10月30日和2018年10月25日两份函,终止2015年6月5日的两份协议,要求被上诉人按照2014年12月11日和2015年2月10日的协议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就此问题双方并没有协商一致。上诉人泰兴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的规定,主张可以恢复2014年12月11日和2015年2月10日协议约定的利率。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合同终止是对所涉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表明的是双方不再继续履行,不涉及恢复原状问题。2015年6月5日协议明确说明,是因前述12月11日和2月10日协议到期而终止,双方对上述协议遗留问题进行了变更和重新确认。2014年12月11日协议和2015年2月10日协议已经终止,对双方不再有约束力。即使上诉人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根据上述法律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无法恢复原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按2014年12月11日协议和2015年2月10日协议利率计算利息属于单方意思表示,依法有据。由于2015年6月5日协议双方没有对如何清算或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一审判决参照《工程建设协议书》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计算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以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确定计算利息的期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以年利率4.75%的1.5倍即7.125%计算魏通公司的欠款利息客观公正。上诉人主张以2015年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是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时间不足五年,二是理应以欠款时间截止日的利率计算利息。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计息表中起止时间有误部分更正后确认利息为:

序号

施工
项目

本金(万)

利率/年

计算开始日期

计算截止日
期(暂定)

计息时
间(天)

利息(万元)

备注

1

K地块

1055

7.125

2015年6月1日

2015年8月16日

76天

15.8689

2

1025

7.125

2015年8月17日

2015年9月8日

22天

4.4630

2015年8月17日支付30万元

3

808.6841

7.125

2015年9月9日

2018年7月16日

1041天

166.6142

2015年9月9日支付
216.3159万元

4

J地块

5008.2267

7.125

2015年6月1日

2015年8月16日

76天

75.3321

5

4858.2267

7.125

2015年8月17日

2015年9月8日

22天

21.1535

2015年8月17日支付
150万元

6

3822.947

7.125

2015年9月9日

2018年7月16日

1041天

787.6465

2015年9月9日支付
1,025.2797万元

7

K、J地块合计

3831.6311

7.125

2018年7月17日

2019年7月16日

364天

276.0371

2018年7月
17日支付800万元

8

K、J地块合计

2775.6311

7.125

2019年7月17日

2019年10月31日

106天

58.2304

2019年7月17支付支付1,056万元

合计

欠付利息

1405.3457

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问题。上诉人泰兴公司一审中对诉讼请求数额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进行了变更,应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收案件受理费,一审判决计算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除本院纠正部分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书写有误,其他部分无不当。上诉人泰兴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石家庄市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逾期利息为1,405.345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91元,由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8,901元,石家庄市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3,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160元,由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347元,石家庄市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秀霞

审 判 员 苗文全

审 判 员 杨 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张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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