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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梓县浙贵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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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民终9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桐梓县浙贵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马鞍山。

法定代表人:刘光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湖,贵州雷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羿,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一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诏,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桐梓县浙贵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贵广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贵广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为164955元;3.请求改判驳回渝万公司主张的复工补偿款、商品砼欠款利息、钢材款欠款利息以及钢管、塔机租金补偿费;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渝万公司主张的工程滞纳金计算明显有误。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第5条中约定:“甲方在2015年春节前分四次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立即支付乙方进度款50万元。(2)乙方工人进场后三天内甲方支付进度款200万元。该款由乙方与第三方协商确定后,三方当面支付。(3)甲方在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250万元。(4)甲方在2015年2月10日前按乙方B3号楼及裙楼已完工程量总产值的75%支付给乙方(此款应扣除甲方前期支付给乙方的款项)。”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封顶后一周内支付乙方B3号楼完成工程量75%的工程款,后续付款方式按原补充协议执行。”双方于2014年5月签署的《贵州桐梓君悦国际城A、B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14.1条约定:“……滞纳金按照每延误一天记取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四,累计计算,按约支付,但最多不超过应付工程款的3%”。因在签订2015年1月22日《补偿协议》后渝万公司工人并未进场,且未安排第三方当面协商支付200万元,因此该200万元支付条件未成就。根据上述约定,结合浙贵广兴公司的付款进度,剩余300万元的工程滞纳金截止2015年8月19日计算为84637元。B3号楼封顶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按照约定,浙贵广兴公司应于封顶一周内即2016年2月3日前支付B3栋已完工工程款的75%。为便于计算,B12号楼已完工工程款的75%也在同日支付。经鉴定机构鉴定,案涉工程造价共计18367610.22元,其中B3号楼造价17241417.29元,B12号楼造价1126192.93元。因此,浙贵广兴公司在2016年2月3日前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3775707.67元。根据双方确认的浙贵广兴公司支付款项进度明细表可知,浙贵广兴公司在此日前已支付工程款9241169.65元,尚余4534538.35元。该部分剩余工程款的滞纳金截止2016年3月29日计算为80318元。综上,浙贵广兴公司应当支付的滞纳金共计164955元。渝万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滞纳金634488元,是以工程造价鉴定前其自行主张的工程款21149610.93元为基数,依照双方签署的《贵州桐梓君悦国际城A、B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14.1条约定,以应付工程款的3%的标准计算而来。但是,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为18367610.22元,即使按照3%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最高应为551028.31元。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滞纳金634488元明显错误。二、渝万公司主张的复工补偿款、商品砼欠款利息、钢材款欠款利息以及钢管塔机租金补偿费,因其并未实际产生该部分损失,不应支持。补偿是在损失发生后才应支持,双方虽对补偿有约定,但损失未发生,则补偿条款不应适用。协议签署后,渝万公司并未按约对相应费用进行垫资,未产生任何损失。根据双方确认的浙贵广兴公司支付款项明细及证据材料来看,所有款项均系浙贵广兴公司代其支付,以上损失已由浙贵广兴公司自行负担。渝万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出具《代付款委托书》,要求浙贵广兴公司代其支付各项材料费用,材料款支付对象应是材料供应商而非渝万公司,渝万公司主张的款项于法无据。二审审理中,浙贵广兴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如下: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一审判决后,浙贵广兴公司才知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裁定受理渝万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在一审中,渝万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应当由管理人统一接管,本案一审应当由渝万公司的管理人代渝万公司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渝万公司辩称:一、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滞纳金的问题,滞纳金的计算基数有两个,计算的节点也有两个大的节点。第一是根据2015年1月22日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在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浙贵广兴公司累计应支付的进度款为500万元,而非浙贵广兴公司所称的300万元。因为浙贵广兴公司没有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就应以该500万元为基数开始计算滞纳金。根据浙贵广兴公司的付款情况,以每次付款后的欠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所得滞纳金为364026元。此外,双方在2015年9月30日还签署了一份《桐梓县君悦国际B区工程费用确认书》,当时双方暂定工程款金额为1000万元,此后渝万公司又进行了施工。并且工程在2016年1月15日已经屋面封顶,经鉴定总产值为18367610.22元。根据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条的约定,房屋封顶后一周内即2016年1月21日前,浙贵广兴公司应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5%的工程款。以18367610.22元乘以75%计算,浙贵广兴公司应支付进度款是13775708元。从浙贵广兴公司提交的付款情况表来看,浙贵广兴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该款项。故,从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欠付工程款的滞纳金计算为722863元。两个阶段的滞纳金总共至少是1086889元。因为考虑到诉讼成本以及执行兑现的问题,渝万公司在一审当中只主张了634488元,这是渝万公司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代表浙贵广兴公司认可仅以整体工程造价的3%为限计算。工程款3%的上限不应作为确定滞纳金上限的理由。其一,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的上限,是指浙贵广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适用的滞纳金上限规则。本案实际上是因为浙贵广兴公司已经出现了违约行为,双方针对浙贵广兴公司的违约行为,重新对工程款的支付节点进行了约定,这种情况下,浙贵广兴公司再次违约,迟延支付工程款,所以只能按照合同第20.3条的约定以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而不应再受工程款3%的限定。其二,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上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损失超过违约金,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如前所述,因为浙贵广兴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实际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高达100余万元。即使参照工程造价的3%计算,显然不足以弥补渝万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将滞纳金确定为634488元,相较于工程造价的3%仅调高了83459.7元,也属于对违约金的合理调整。因此,一审认定滞纳金正确。二、关于其他损失索赔和补偿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并非是在损失发生之前对损失计算方法的约定,而是在损失实际发生、工程停工以后,对损失、索赔和补偿的结算,并且签订了一揽子的补充协议。这视为双方已经对既已发生的损失如何确定和支付的约定。浙贵广兴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各项赔偿和补偿。至于浙贵广兴公司称其自行为材料供应商等承担了相应的损失,一审法院也做出了正确的认定,一审并没有判决支持2015年10月以后的损失。因此,在损失和索赔的问题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本案一审发生在2017年,因为涉及工程造价的鉴定持续时间较长,渝万公司是在2018年8月才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本案并非是发生在渝万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后的案件,基于管理人的认可和指派,由原代理人继续代理一审和二审的诉讼活动。一审适用程序并无不当。在一审期间已经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并缴纳了鉴定费用。截止目前,一审的整个诉讼程序已经完结。如果再将本案移送到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该院不会受理本案,也加大了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渝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贵州桐梓君悦国际城A、B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完工程价款21149610.93元,并确认原告在前述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开发且原告施工的贵州桐梓君悦国际城项目3号楼、12号楼(含裙楼)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634488元;4.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并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7月1日为4440000元);5.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复工补偿400000元、B12#楼出让一次性补偿款200000元,合计600000元;6.判令被告按照70000元/月的标准,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解除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商品砼欠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为2030000元);7.判令被告按照30000元/月的标准,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解除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欠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为870000元);8.判令被告按照2000元/日的标准,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解除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钢管、塔机租金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末36464098.93元);9.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浙贵广兴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提交桐梓县君悦国际项目B3、B12号楼工程验收报告及工程验收资料;2、判令反诉被告履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义务;3、判令反诉被告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完成验收工作时止,以9038元/天的标准向反诉原告计付因工程逾期验收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4、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开具与案涉工程价款等额的建筑安装业发票;5、判令反诉案件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5日,浙贵广兴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渝万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贵州桐梓君悦国际城A、B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君悦国际城A、B地块。工程地点:贵州省桐梓县城。工程内容:多栋高层建筑,建筑面积约26万平方米。分为两期施工,第一期施工高层及车库商场,约7.5万平方米;第二期施工时间约9月份开工(具体时间以发包人开工指令为准)。工程类别:以实际类别为准。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资金来源:自筹。2、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基础(不含B区)、框架、主体、楼地面、屋面、室内公共部份基本装饰装修及外墙保温、门窗制作安装、水安装、电安装(户内及公共照明)楼梯、栏杆、防水工程等(发包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施工图施工)。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年―月―日、有效合同工期暂定660天(以实际开工时间起)。4、工程质量标准:合格。5、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工程总面积约为26万平方米,总造价暂定叁亿玖仟万元人民币(¥:390,000,000元)。第一期面积约为7.5万平方米,造价暂定壹亿壹仟万元人民币(¥:110,000,000)(最终以双方结算金额为准)。6、组成合同的文件。6.1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合同、(2)本合同专用条款、(3)本合同通用条款、(4)图纸、(5)工程量清单、(6)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6.2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7、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8、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9、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10、承包人不得将其承揽工程转让(转包)给他人。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6、发包人工作。6.1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的时间:开工前七日内提供。(2)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由发包人接至施工现场红线内,其余由承包人自行安装总配电箱及自行承担费用。(3)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的通道开通时间和要求:已开通。(4)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的提供时间:开工前由发包人提供地质及地下管线资料,承包人防护,发生的费用按实签证。(5)由发包人办理的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开工前7日内。(6)水准点与座标控制点交验要求:书面形式,现场书面交验,由监理工程师主持。(7)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时间:开工后7日内。(8)双方约定发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另行协商确定。6.2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办理的工作:由发包人在合同签订后书面委托。6.3建设期间,发包人负责协调周边村民工作,如协调不成,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赔偿承包人一切经济损失。6.4双方合同签订后,按约定时间进场开工,如超过约定时间承包人不能进场正常施工,则发包人违约,承包人所有损失由发包人承担。7、承包人工作。7.1承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需由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允许的承包人完成的设计文件提交时间:无。(2)应提供计划、报表的名称及完成时间:承包人应在进场后20日内提供本项目的总施工计划及大宗材料采购计划,同时每月25日前提供已完工程月报表和下月工程进度计划报表,一式四份,先送监理单位在当日内审定后,送发包人核定,发包人在十日内审定后,自留一份,返回监理方一份,承包人二份。(3)承担施工安全保卫工作及非夜间施工照明的责任和要求:根据发包人及总监理工程师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实施费用由承包人负责。(4)向发包人提供的办公和生活房屋及设施的要求:提供四间房。(5)需承包人办理的有关施工场地交通、环卫和施工噪声管理等手续:按贵州省人民政府建设管理规定执行。承包人应遵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施工场地交通和施工噪音等管理规定,将施工噪音对环境的影响控制在合同技术条件规定的范围内:如需夜间施工,由承包人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如果承包人因自身原因违反上述有关规定,承包人将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和相关处罚。(6)已完工程成品保护的特殊要求及费用承担:已施工工程验收移交之前,均由承包人负责保护并承担相应费用。(7)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含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要求及费用承担:承包人按发包人批准的保护措施进行防护,防护费用按实计算,若因承包人原因造成损失的,由承包人承担。(8)施工场地清洁卫生的要求:按地方政府规定,做好施工场地及周边清洁卫生,文明施工。(9)双方约定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在工程开工之前或在施工期间,为探明地下管线情况,发包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监理工程师指示承包人进行勘探性开挖,为此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发包人承担。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8、进度计划。8.1承包人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的时间:承包人收到施工图纸及说明等有关资料并在图纸会审设计交底完成后20日向发包人提供。工程师确认的时间:收到该计划后的10天内审查确认。8.2双方约定的工期顺延的其它情况:非承包人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停工,工期顺延。8.3如承包人未达到发包人工期要求的特别约定(特指开盘时间,即第一期开盘时间为高层住宅第83栋施工到十层,即2014年8月10日前),则发包人有权按照每延误一天1万元处罚承包人,累计计算,并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如总工期因承包人原因延迟,则发包人有权按照每延误一天5000元处罚承包人,累计计算,并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六、合同价款与支付。11、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为:(1)签订本合同后,承包人接到进场施工通知七日内,由承包人以现金的方式向发包人支付人民币500万元履约保证金(7.5万平方米)。承包人工程垫资至一期两栋框架结构10层时退还50%,一期两栋框架结构封顶时退还25%,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25%全部无息退还完毕。二期工程也以同比例交付履约保证金,退还方式同一期。(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执行CQJZDE-2008《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CQJZDE-2008《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CQJZDE-2008《重庆市建设工程安装定额》及相关政策配套文件计价计费。按定额基价下浮4%(按实核价的材料和税金不参与下浮)。(3)人工工资调增按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主办发布的施工起始当月《重庆工程造价信息》的主城区价格调增执行(人工调差按照重庆市区域内施工起始当月最高价和最低价的平均值作为结算时的人工调差值);材料价格调增按项目所在地市场价格执行,按照桐梓县施工起始当月的《造价信息》调差(如果没有桐梓的《造价信息》,则按照遵义地区的《造价信息》调整价差)。在施工期间,按照年度为核算单位,如某类材料的价格浮动超过±5%,则按照实际年度平均价格调整,反之则不予调整。造价信息缺项缺子目的部份,双方按市场价调整,双方签字确认。11.2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国家政府部门收取的相关规费由发包人、承包人按规定各自交纳。11.3合同价款支付按基本建设管理条例执行。12、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无扣回工程款的时间、比例:无。13、工程量确认。13.1承包人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工程完工后5日内按监理工程师规定的格式向监理工程师提交4份,以合同价、进度报表为结算依据,最终工程量由双方根据本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的时间内核定完成。承包人每月报工程进度量、发包人确认时间及方式按通用条款规定执行。13.2工程量的确认应得到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的认定。14、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4.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人第一期工程两栋楼完成从基础垫资建设到第十层框剪结构封顶浇板后的15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已完成工程量总额75%的工程进度款。之后每月25日承包人报工程量,次月20日前发包人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进度款。发包人延误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间最长不超过单位工程框架结构20层完成,如果此时发包人还未按约定支付已完工程进度款,则从当月应付款日次日(当月应付款日次日,即当月21日)起计算应付工程款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每延误一天记取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四,累计计算,按月支付,但最多不超过应付工程款的3%。一期工程所有单位工程结构全部封顶后,次月20日前按照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发包人按已完成工程量的90%支付进度款。在结算完成后,发包人、承包人对结算价款签字确认后一个月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至97%的工程款,余3%的质保金在土建工程质保期满两年时,发包人支付质保金的90%,防水工程满五年时支付余下的10%的质保金给承包人。第二期工程开工后的工程款支付办法同第一期(每期工程单位工程最后开工时间与最早开工时间差距不能超过45天,如超过45天时间则按照单位工程分别进行支付及结算,方式不变)。……。八、工程变更。17、在工程进行中,根据工程需要,发包人提出必要的增减变更按设计变更会审纪要,以发包人发给的工程变更通知书为准(附带设计单位正式设计变更图纸及通知、施工作法等),承包人依照施工,并按实计算(按本合同计算规则按实结算,但取费不参与上浮)。变更及零星工程按照成本 综合利税(12%)的方式结算。注明:工程总价五万元以下为变更及零星工程。九、竣工验收与结算。18、竣工验收:18.1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工作,由发包人组织。依照施工图纸及有关设计文件说明、变更设计通知书、国家颁发的现场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进行验收、评定、交接。18.2工程验收中,如发生设计外新增工程项目,发包人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由承包人负责施工,所需工程费用按实结算(按本合同计算规则按实结算)。19、竣工结算:本工程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工程竣工资料,提供工程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结算书之日起90日内审核完毕。否则视为发包人已认可承包人结算书金额。在审核中有争议的条款,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但不影响其它工程款的支付。如协商不成,双方抽签找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审计,费用由双方按审增、减比例支付。十、违约、索赔和争议。20、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20.1本合同通用条款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包人应无条件返工,直至验收合格。20.2如承包人未按时、按质完成工程量,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安排其他施工队伍进场施工,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100万元违约金。20.3如发包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尾款,和退回保证金,则视为发包人违约,发包人按应付而未付款金额各支付承包人的每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且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按发包人开盘相同楼层相同户型实际成交价下浮10%出售发包人的房屋,销售回款70%用于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发包人必须配合承包人对所售房屋提供相关手续和承担办理房产证等的相关费用,直至收完所有的款为止(具体销售模式另行约定)。

2014年5月30日,渝万公司向浙贵广兴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应交纳的500万元保证金由案外人重庆市鸿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蒋美川分别转款200万元和300万元支付。同日,浙贵广兴公司向渝万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渝万公司应交纳的AB地块项目施工保证金500万元。

2015年1月22日,渝万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浙贵广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在签订本补充协议后,前期所有的违约和争议双方表示谅解,并互不追究责任。二、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将原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翁庆国变更为杨川。2.乙方同意让出一期工程中的B1、B2号楼交由甲方另行发包。3.乙方同意在按时收到甲方的各项款项后(含工程进度款和退还的保证金)按原补充协议约定的总工期按时完成B3、B12号楼。4.乙方同意在收到甲方的工程款后恢复施工,并承诺在春节前完成83号楼42.00米一45.00米层(包括裙楼负1.50米一3.30米层)砼浇注和B12号楼基础部分施工及负一层的后续施工工作。三、甲方责任。1.甲方同意将乙方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每月按月利息2分4厘计算,合计每月资金占用费为12万元,该资金占用费在甲方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时一并支付。2.在2015年春节后的后续施工中,甲方超出本协议约定的支付节点所支付的款项视为退还乙方保证金,相应利息截止计算。3.甲方分三次退还乙方工程履约保证金:1、在2015年4月20日前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在2015年6月30日前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3、在B12号楼主楼框架结构封顶后十日内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4.前期由于各方面原因,导致本工程于2014年11月16日开始停工。(1)为使劳务及时复工,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40万元,该款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一并支付。(2)双方明确乙方所施工的B12号楼付款时间节点为:主楼框架结构施工至10层时支付已完工程量75%的进度款(含基础及裙楼部分),10层后按月进度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当月25日所报工程量,次月20日前支付进度款)。主体框架封顶后的后续施工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5.甲方在2015年春节前分四次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立即支付乙方进度款50万元。(2)乙方工人进场后三天内甲方支付进度款200万元。该款由乙方与第三方协商确定后,三方当面支付。(3)甲方在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250万元。(4)甲方在2015年2月10日前按乙方B3号楼及裙楼已完工程量总产值的75%支付给乙方(此款应扣除甲方前期支付给乙方的款项)。6.甲方同意协助乙方解决好商砼公司的砼款支付和办理施工许可证时的民工工资保证金问题。四、本协议签定后,甲方如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履行。乙方如未完全履行本协议,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同时双方有权依法追究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五、原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条款与本协议有抵触的,以本协议条款为准。

2015年3月24日,渝万公司向浙贵广兴公司发出《函告》,主要说明浙贵广兴公司在2015年春节前没有按时足额支付渝万公司工程进度款,导致春节后无法正常恢复施工。

2015年7月1日,渝万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浙贵广兴公司因停工再次达成《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所交的500万元保证金按原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执行(即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12万元,至办理完抵押手续之日止)。二、甲方承担春节后的商品砼材料款240万元的利息(约7万元/月)和220T钢材款的利息(约3万元/月),计息时间从2015年2月15日起,于办理完抵押手续之日止。三、因乙方让出B12号楼工程量,甲方一次性补偿20万元。在乙方退出B12号楼施工时,甲方应给乙方办理完B12号楼已完程量的决算和补偿款手续。四、甲方补偿乙方钢管,塔机租金2000元/月,补偿时间段为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协议签订后复工之日止。另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40万元的约定仍然有效,并在乙方让出B12号楼时一并办理手续。五、乙方所购砼的材料款约240万元及利息(以双方决算单据为准)由甲方代为支付,甲方同时代支付B3号楼后期施工所需的混凝土材料费约80万元,合计约320万元(该款项在工程结算款中扣回)。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未及时支付混凝土款,导致工程停工,损失由甲方承担。钢筋除锈返工的人工由乙方负责,钢材由甲方负责(钢材不返则甲方不负责)。六、甲方在乙方恢复正常施工后3个月内办理完施工许可证,办证时需缴纳的一切费用由甲方先行代为支付(应由乙方缴纳的费用在结算款中扣回),乙方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甲方办证。七、甲方同意将总工期顺延6个月并出具相关手续。八、协议签订时,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用于支付工资和生活费。若乙方收到该款后3日内未派人进场,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桐梓君悦国际的施工项目及所有的各项补偿款,甲方可另行派人进场施工,乙方不得有任何阻拦行为。乙方在收到该款项后,进场施工,先将B12号楼基础底板、B3号楼17层和B3号楼已绑扎露面钢筋的商业裙楼的钢筋返工(或除锈)并浇筑完混凝土后,甲方再支付乙方20万元的工资和生活费。后期B3号楼施工中,乙方完成第22层梁板柱混凝土浇筑,甲方3日内支付乙方20万元的工资和生活费;乙方完成第26层梁板柱混凝土浇筑,甲方3日内支付乙方20万元的工资和生活费。封顶后一周内支付乙方B3号楼完成工程量75%的工程款,后续付款方式按原补充协议执行。九、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甲方愿意用B3号楼及B区在建工程(需具有合法售房手续)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如果在B3号楼预售房许可证办理下来时,甲方还未支付完乙方按约定应得款,则甲方按住宅3100元/㎡,商业5000元/㎡直接抵B3号楼及B区在建工程(需具有合法售房手续)的房屋给乙方并在一周内办理完抵押手续,作价抵扣工程款的面积应足值,位置待协商。十、B3主体封顶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审核结果的75%中的30%—40%的现金给乙方,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剩余工程款可按上述第9条抵房。十一、B3主体封顶后的付款及工程决算方式按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乙方停工,所有损失由甲方负责。十二、原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条款与本协议有抵触的,以本协议条款为准,其他事项不变。

2015年9月30日,渝万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浙贵广兴公司就工程款、保证金、停工补偿等事宜达成了《桐梓县君悦国际B区工程费用确认书》,该确认书主要载明:(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时间2014年6月1日暂定至2015年10月1日,除商品砼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外,其余各种补偿计算时间2015年2月15日暂定至2015年10月15日)。一、已完成工程暂定金额(最终金额以双方结算为准):壹仟万圆整。1、B12#楼已完成基础施工(地梁、抗浮板砼浇筑)。2、B3#楼已完成主体框架结构17层底板。3、B3#与B4#楼之间裙楼已完成主体框架第3层底板。4、B3#与B12#之间裙楼完成负一层顶板。二、履约保证金及占用利息、补偿费用等合计:捌佰伍拾伍万伍仟圆整(具体详见附表)。三、共计金额(一) (二):壹仟捌佰伍拾伍万伍仟圆整。四、经双方友好协商按此确认书暂定执行:乙方在2015年10月3日建设工人必须在5-10人以上施工。2015年10月8日必须恢复正常施工,工程节点按补充协议约定执行。否则,此确认书无效。该补充协议同时附有履约保证金占用利息及补偿金明细表,主要载明: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按月利率2.4%计算共计692万元;商品砼欠款240万元,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每月7万元计算为31.5万元;材料钢材款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按每月3万元计算为24万元;钢管、塔基租金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按每月6万元计算为48万元;B12#楼出让一次性补偿款20万元;2015年1月22日补充协议一次性补偿款40万元。说明:1、本附表费用金额计算均严格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执行。2、工程履约保证金占用资金计息时间暂定为2015年10月1日止。3、其它费用计算暂定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止(商品砼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4、2015年10月后建设单位未按补充协议约定,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款,则本工程资金占用利息及赔偿仍然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执行。5、2015年7月1日起,之后的商品砼材料款由施工单位确认后,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商品砼公司(材料款若产生利息由建设单位承担)。6、经双方友好协商按此确认书暂定执行:乙方在2015年10月3日建设工人必须在5—10人以上施工。2015年10月8日必须恢复正常施工,工程节点按补充协议约定执行。否则,此确认书无效。

2015年10月16日,渝万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市鸿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并由渝万公司向浙贵广兴公司出具委托书表明,涉案的500万元保证金直接退还给重庆市鸿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相应的违约金由重庆市鸿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浙贵广兴公司协商解决。

2017年6月27日,渝万公司向浙贵广兴公司发函说明,浙贵广兴公司在未经渝万公司同意,且渝万公司没有退出施工现场的情况下,浙贵广兴公司另行组织施工队伍进场,侵害了渝万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施工过程中,浙贵广兴公司通过转账、现金、代付以及抵扣工程款的方式共计向渝万公司支付了15879020.27元工程款。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争议较大,遂由渝万公司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按照对外委托管理办法依法委托了双方共同选择的贵州舜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针对本案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于2019年7月9日出具了黔舜价鉴字[2019]第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贵州桐梓君悦国际城项目B3#楼(基础、裙楼及主体)、B12#楼(部分)基础的“中间完工节点”工程结算造价,通过相关规程和有关规范的计算鉴定总价额为18367610.22元,其中B3#楼造价为17241417.29元、B12#楼造价为1126192.93元。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及应否解除;2、涉案工程的价款如何认定及被告是否差欠工程款;3、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责任如何认定;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应否支持;5、关于原告就涉案工程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6、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履行工程验收义务及开具建筑安装业相应税票应否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渝万公司与浙贵广兴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贵州桐梓君悦国际城A、B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一系列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渝万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涉案的桐梓君悦国际城A、B地块建设工程是浙贵广兴公司取得相应用地、规划、建设手续后自行开发的商业住宅项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亦未违反其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前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涉案未完工程已由浙贵广兴公司另外交由案外人继续施工,双方的合同目的已不能最终实现,故对渝万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贵州桐梓君悦国际城A、B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1月22和7月1日分别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的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量及价款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根据渝万公司的申请,按照对外委托管理办法依法委托了贵州舜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针对本案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出具了黔舜价鉴字[2019]第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贵州桐梓君悦国际城项目B3#楼(基础、裙楼及主体)、B12#楼(部分)基础的“中间完工节点”工程结算造价,通过相关规程和有关规范的计算鉴定总价额为18367610.22元,其中B3#楼造价为17241417.29元、B12#楼造价为1126192.93元。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的材料系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相应凭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虽然原、被告双方曾对鉴定报告中的多计算余土外运、塔机安装和拆除、材料未调差等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已根据鉴定规则并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详尽和合理的说明,且原、被告双方对异议部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和提出合理理由进行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双方提出的异议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应采纳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即18367610.22元。其次,渝万公司对浙贵广兴公司提供的2016年12月20日产生的6000元费用有异议,该6000元费用系因B3#楼基础验收产生的业务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验收费用由渝万公司承担,且该领款单无渝万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故对该笔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渝万公司对浙贵广兴公司提供的其他付款凭证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浙贵广兴公司通过转账、现金、代付以及抵扣工程款的方式共计向渝万公司支付了15879020.27元工程款,故浙贵广兴公司尚欠2488589.95元工程款未付。第三,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可知,涉案工程未能继续施工的原因系浙贵广兴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和补偿款,其理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渝万公司曾于2017年6月27日函告浙贵广兴公司擅自将涉案未完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的事实,浙贵广兴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收到后理应就渝万公司的前期工程进行结算支付,结合双方签订的《贵州桐梓君悦国际城A、B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条第20.3款:“如发包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尾款和退回保证金,则视为发包人违约,发包人按应付而未付款金额各支付承包人的每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的约定,截止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的滞纳金损失已超过了渝万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滞纳金,故对渝万公司主张的634488元滞纳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针对渝万公司要求浙贵广兴公司支付相应违约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分项认定如下:1、复工补偿及工程款补偿。根据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达成的《补充协议》第一条关于:“在签订本补充协议后,前期所有的违约和争议双方表示谅解,并互不追究责任”及第三条第4款关于:“为使劳务及时复工,甲方(浙贵广兴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40万元,该款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一并支付”和2015年7月1日达成的《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因乙方(渝万公司)让出B12楼工程量,甲方一次性补偿20万元。在乙方退出B12号楼施工时,甲方应给乙方办理完B12号楼已完工程量的结算和补偿款手续”的约定,浙贵广兴公司所持该款应包含在工程款内的抗辩理由与前述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理应支付复工补偿款40万元和因让出B12号楼工程量的补偿款20万元;2、商品砼、钢材款欠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双方在2015年7月1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浙贵广兴公司承担春节后的商品砼材料款240万元的利息(约7万元/月)和220T钢材款的利息(约3万元/月),计息时间从2015年2月15日起,于办完抵押手续之日止。另根据双方在2015年9月30日的《桐梓县君悦国际B区工程费用确认书》第二条及附表中再次确认了该项费用,并明确商品砼欠款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31.5万元,钢材款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15日为24万元。前述费用是双方明确认可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渝万公司主张的其余商品砼和钢材款利息,因双方在附表中明确约定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商品砼款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商品砼公司,利息也由建设单位承担,且渝万公司也未就此之后是否产生商品砼和钢材款利息损失提供证据证明,加之浙贵广兴公司之后在逐步支付工程款及代付材料费用,故对其余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钢管、塔机租金补偿费。双方在2015年7月1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应补偿乙方钢管、塔机租金每日2000元的损失,另根据双方在2015年9月30日的《桐梓县君悦国际B区工程费用确认书》第二条及附表中再次确认了该项费用,并明确钢管、塔机租金损失暂算至2015年10月1日为48万元。前述费用是双方明确认可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渝万公司未就该时间节点后是否产生钢管、塔机租金损失提供证据证明,加之浙贵广兴公司在逐步支付工程款及代付材料费用,故对其余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浙贵广兴公司反诉要求渝万公司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的请求。根据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达成的《补充协议》第一条关于:“在签订本补充协议后,前期所有的违约和争议双方表示谅解,并互不追究责任”的约定,即使在此之前渝万公司和浙贵广兴公司存在违约双方都互不追究,而在此之后根据双方分别于2015年7月1日签署的《补充协议》及2015年9月30日的《桐梓县君悦国际B区工程费用确认书》和附表载明的内容可知,工期延误主要是浙贵广兴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和返还保证金等原因所致。虽然浙贵广兴公司提供了付款凭证表明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履行付款义务。故对浙贵广兴公司反诉要求渝万公司承担因工期延误给其造成损失的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根据渝万公司提供的转款凭证及浙贵广兴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内容可知,渝万公司已履行了交纳500万元保证的合同义务,至于该款是由渝万公司指示谁交纳不影响渝万公司作为保证金交纳主体的事实认定。其次,虽然渝万公司交纳了前述保证金,但其在2015年10月16日与案外人重庆市鸿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并向浙贵广兴公司出具了《委托书》,主要约定渝万公司交纳的500万元保证金实际由重庆市鸿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款由重庆市鸿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浙贵广兴公司进行主张。故在重庆市鸿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相关情况说明表明该款由其与浙贵广兴公司案外协商处理的情况下,对渝万公司要求浙贵广兴公司退还涉案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就涉案工程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关于:“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浙贵广兴公司对渝万公司已完工程质量并未提出异议,且涉案工程未完工部分已由案外人继续施工并验收,视为浙贵广兴公司对质量的认可,故对渝万公司就已完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履行工程验收义务及开具建筑安装业相应税票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配合发包方完成竣工验收是承建方应尽的基本义务,虽然涉案工程在渝万公司施工期间并未全部完工,但之后已由案外人继续施工完毕。因前期工程的相应结算和施工凭证等资料、手续由渝万公司掌握,其仍负有向浙贵广兴公司提供相关结算和施工资料等配合相应验收的义务,故对浙贵广兴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建筑业税务发票的条件,且浙贵广兴公司还尚欠工程款未足额支付,故对浙贵广兴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在条件成就后双方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桐梓县浙贵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88589.9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634488元;二、由被告(反诉原告)桐梓县浙贵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复工补偿款40万元及工程补偿款20万元、商品砼欠款利息31.5万元、钢材款欠款利息24万元、钢管、塔机租金补偿费48万元,共计163.5万元;三、依法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反诉原告)桐梓县浙贵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付2488589.95元工程款在桐梓县君悦国际城项目3号楼、12号楼其施工范围内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助被告(反诉原告)桐梓县浙贵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相关结算和提供施工资料等配合相应验收的义务;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桐梓县浙贵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41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91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9120元、被告(反诉原告)桐梓县浙贵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6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桐梓县浙贵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568元,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二审中,双方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浙贵广兴公司提交《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的《人民法院公告》一份,拟证实渝万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应当依法移送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浙贵广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渝万公司提交了渝万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关于同意指派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出庭代理案件的情况说明》及附件[(2018)渝010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2018)渝0101破4号决定书,(2018)渝0101破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拟证实破产管理人对本案的诉讼情况完全知悉,认可指派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代理本案,并对此前的代理行为也予以追认,本案不存在损害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行为,一审的程序并无不当。浙贵广兴公司的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渝万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双方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渝万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渝010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渝万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当日作出(2018)渝0101破4号决定书,指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担任渝万公司管理人。2018年9月30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人民法院公告》,就受理重整案件、指定管理人信息及债权申报等事项予以公告。2019年1月30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1破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渝万公司的重整计划,终止渝万公司重整程序。渝万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20年9月15日出具《关于同意指派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出庭代理案件的情况说明》,载明渝万公司破产管理人知悉本案的诉讼情况,认可指派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代理本案,并对律师此前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内容为“甲方补偿乙方钢管,塔机租金2000元/日”,一审判决将该内容表述为“甲方补偿乙方钢管,塔机租金2000元/月”,系笔误。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一审诉讼程序是否适当;二、浙贵广兴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如何认定;三、渝万公司主张的复工补偿款、商品砼欠款利息、钢材款欠款利息以及钢管、塔机租金补偿费等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及一审认定的工程鉴定总价及欠付工程款数额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一审诉讼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二审中,浙贵广兴公司主张根据2002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案件已进行到二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之规定,本案应当依法移送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对此,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裁定受理渝万公司重整一案,故本案受理时间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此时,本案因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实质处于诉讼中止状态。2019年1月30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1破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渝万公司的重整计划,终止渝万公司重整程序。2019年7月9日,贵州舜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黔舜价鉴字[2019]第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一审法院才继续审理本案,并于2020年4月9日再次组织双方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在司法鉴定程序完毕后继续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浙贵广兴公司提出渝万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由于在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受理渝万公司重整一案之前,渝万公司已经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浙贵广兴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二审中,渝万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关于同意指派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出庭代理案件的情况说明》,载明渝万公司破产管理人知悉本案的诉讼情况,并认可指派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代理本案,并对律师此前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因此,渝万公司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获得渝万公司破产管理人追认的行为,并不存在损害渝万公司其他债权人权益的情形。故,对浙贵广兴公司二审提出的有关本案诉讼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浙贵广兴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如何认定的问题。浙贵广兴公司主张工程滞纳金应计算为164955元,即使按照《贵州桐梓君悦国际城A、B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14.1条约定,以应付工程款的3%计算滞纳金最高为551028.31元。渝万公司主张工程滞纳金应计算为1086889元,一审判决支持其主张的634488元并无不当,滞纳金的确定不应受《贵州桐梓君悦国际城A、B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14.1条关于欠付工程款3%的限制。对此,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分析如下:首先,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贵州桐梓君悦国际城A、B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14.1条是双方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的约定,该条约定的“发包人延误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间最长不超过单位工程框架结构20层完成,如果此时发包人还未按约定支付已完工程进度款,则从当月应付款日次日(当月应付款日次日,即当月21日)起计算应付工程款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每延误一天记取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四,累计计算,按月支付,但最多不超过应付工程款的3%”,属于双方对工程进度款滞纳金限额的约定。该《贵州桐梓君悦国际城A、B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20.3条是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总体约定,该条约定的“如发包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尾款,和退回保证金,则视为发包人违约,发包人按应付而未付款金额各支付承包人的每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属于双方对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尾款及保证金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的约定,且未约定责任限额。其次,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四、本协议签定后,甲方如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履行。乙方如未完全履行本协议,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同时双方有权依法追究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五、原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条款与本协议有抵触的,以本协议条款为准。”该约定内容实质已经将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变更为“双方有权依法追究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再次,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封顶后一周内支付乙方B3号楼完成工程量75%的工程款,后续付款方式按原补充协议执行”、“原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条款与本协议有抵触的,以本协议条款为准,其他事项不变。”前述约定并未对此前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限额进行变更。综上,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可知,浙贵广兴公司存在多次未按时足额支付渝万公司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渝万公司主张浙贵广兴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的滞纳金634488元的责任,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浙贵广兴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和数额,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意及合同内容变更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渝万公司主张的复工补偿款、商品砼欠款利息、钢材款欠款利息以及钢管、塔机租金补偿费等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为使劳务及时复工,甲方(浙贵广兴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40万元,该款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一并支付。”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另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40万元的约定仍然有效,并在乙方让出B12号楼时一并办理手续。”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桐梓县君悦国际B区工程费用确认书》及附表中再次确认了该笔补偿款40万元。根据前述约定可知,为使劳务班组及时复工,浙贵广兴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渝万公司40万元,并经双方多次签订协议予以确认,故渝万公司主张浙贵广兴公司支付该笔复工补偿款4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双方分别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桐梓县君悦国际B区工程费用确认书》和附表载明的内容可知,工程停工主要是浙贵广兴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和返还保证金等原因所致,由此必然导致渝万公司产生相应的停工损失。对此,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浙贵广兴公司承担商品砼欠款利息、钢材款欠款利息以及钢管、塔机租金,并约定了前述费用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桐梓县君悦国际B区工程费用确认书》及附表对前述费用的具体金额进行结算和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之规定,渝万公司主张浙贵广兴公司赔偿商品砼欠款利息、钢材款欠款利息以及钢管、塔机租金,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浙贵广兴公司主张不承担前述费用的理由,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浙贵广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56元,由上诉人桐梓县浙贵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朝国

审判员  谭董新

审判员  罗 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天才

书记员任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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