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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凯雄李武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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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1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凯雄,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勇,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武发,男,1967年6月15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木深,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黎学信,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

原审第三人:黎学逸,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

上诉人张凯雄因与被上诉人李武发及原审第三人黎学信、黎学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2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凯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勇,被上诉人李武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木深到庭参加了二审法庭调查。黎学信、黎学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凯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解除《合作协议书》;3.依法改判李武发返还投资款人民币206万元;4.依法改判李武发向张凯雄支付相应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时止);5.由李武发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张凯雄的诉求是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书》,并非诉求退伙。李武发不履行该协议书的约定,拒不披露项目进展、收支情况,严重损害了张凯雄的合法权益,致使合作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张凯雄有权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二、一审法院对项目进展情况,李武发取得涉案项目土地的方式,李武发及黎学信、黎学逸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等事实未予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没有关于解除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

李武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凯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涉案《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合伙人执行项目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保伙人,“保伙人”是笔误,就是指“合伙人”,并约定全体共担亏损或民事责任,故显然构成个人合伙。二、张凯雄以李武发没有披露项目进度、收支情况等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没有约定上述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

张凯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合作协议书》;2.依法判决李武发返还投资款人民币2,060,000元;3.依法判决李武发向张凯雄支付相应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时止,暂从2015年3月21日计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10日即人民币209,390.42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2,269,390.42元。4.判令李武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3日,张凯雄(甲方)与李武发(丁方)、第三人黎学信(乙方)、第三人黎学逸(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参与投资由李武发与案外人何强所签订的广西灵山新光农场东海新开发区70亩土地建设,其中李武发占的70%股份。合伙人执行项目产生收益归全体保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保伙人承担。各方投资是,张凯雄投资人民币206万元,李武发投资人民币21万元,第三人黎学信投资人民币163万元,第三人黎学逸投资人民币122万元,共集资人民币512万元。一切对外事务由李武发处理,重大事项必须取得各股东同意。对投资本钱在工程项目开发顺利能应付工程项目进度所有开支后还有余额的,可以根据各方所投资金额比例回笼资金。各方盈利分红比例为,张凯雄占25%,李武发占10%,第三人黎学信占20%,第三人黎学逸占15%。原告张凯雄主张《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其自2012年10月16日起分别多次通过指示李少兰、陈子雄、何智平及自己向李武发转款,至2012年10月24日共转款人民币204万元,并称张凯雄、李武发同意余下的2万元冲抵之前李武发欠张凯雄的借款2万元。2015年3月21日,张凯雄与李武发签订《合作协议授权书》,约定李武发将其名下股份的行政执行权转让给张凯雄,由张凯雄负责一切行政及执行权监督及管理项目开发情况;李武发并同意根据2012年10月13日与案外人何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对接授权给张凯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作协议授权书》签订后,张凯雄、李武发没有实际交接履行。张凯雄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没有通知李武发及两第三人解除《合作协议书》或退伙,张凯雄、李武发及两第三人没有对合伙项目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张凯雄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港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本案张凯雄、李武发与两第三人没有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和适用的法律,而李武发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揭阳市管辖区内,且张凯雄、李武发及两第三人在共同参与投资广西灵山新光农场东海新开发区亩土地建设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并不符合有关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因本案李武发和两第三人是中国内地自然人,涉案《合作协议书》的履行地在中国内地,故本案与我国内地具有最密切联系因素,本案应当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进行审理。

2012年10月13日,张凯雄与李武发、第三人黎学信、黎学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张凯雄、李武发也均认可《合作协议书》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应承担相应责任。张凯雄、李武发及两第三人达成合伙协议,旨在合伙经营、收益共享、风险共担。本案《合作协议书》对有关退伙、合伙终止没有具体约定,张凯雄、李武发及两第三人之间也没有就有关退伙、合伙终止事项签订补充协议。虽然合伙人可以要求退伙,但本案中张凯雄没有事先通知其他合伙人包括李武发及两第三人退伙,也没有对合伙进行结算,且张凯雄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与李武发及两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存在可以解除的情形。因此,张凯雄起诉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及由李武发返还张凯雄投资款本息的主张,缺乏依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凯雄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当事人二审时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凯雄以李武发违反涉案《合作协议书》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该协议书,并请求李武发向其返还投资款206万元等。鉴于该协议书约定协议当事人共同投资土地开发项目,合伙经营、收益共享、风险共担,故该协议书具有合伙协议性质,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张凯雄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具有涉港因素。当事人对本案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张凯雄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书》;二、李武发是否应向张凯雄返还投资款206万元。

一、关于张凯雄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书》的问题。张凯雄以李武发拒不披露项目进展、收支情况,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书》。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合作协议书》系张凯雄与李武发、黎学信、黎学逸四人共同签订,四人并未就解除该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该协议书并未约定一方拒绝披露项目进度、收支情况时,其他合同当事人可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合同,亦未约定其他单方解除条件,因此,该协议书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约定解除情形。第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方面,涉案《合作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张凯雄有披露项目进度及收支情况的义务,张凯雄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李武发披露相关项目情况或李武发曾拒绝披露相关项目情况;另一方面,依照涉案《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合同目的是四人共同投资新光农场东海新开发区70亩土地建设,虽然李武发在二审法庭调查时主张涉案土地开发项目处于停滞状态,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开发项目无法继续进行,合法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张凯雄以李武发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书》,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李武发是否应向张凯雄返还投资款206万元的问题。由于张凯雄关于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书》的主张不能成立,张凯雄亦未主张退伙或合伙终止,故其要求李武发向其返还其依据该合同支付的投资款206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前述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合伙人退伙前必须经过清算程序。因此,一审判决将张凯雄没有事先通知其他合伙人退伙,也没有对合伙进行结算作为驳回张凯雄诉讼请求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张凯雄在本案中并非请求退伙,而是请求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书》,故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张凯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955元,由张凯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堂

审判员  辜恩臻

审判员  张怡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雪

书记员李茵

赖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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