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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阮东稔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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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民终789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阮东稔,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悦华,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里兰。

诉讼代表人: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成员。

上诉人阮东稔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煤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9)桂13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阮东稔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阮东稔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86976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2016年12月21日合煤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阮东稔已不具备合煤公司的高管资格,后合煤公司管理人于2017年9月1日作出合煤管发字2017第052号文件,决定继续聘任阮东稔作为合煤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管理事务。2018年10月21日,合煤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2018年12月31日合煤公司与阮东稔终止了劳动合同。在此期间,阮东稔属于管理人指定的管理人员,阮东稔的工资也不是按照企业平均工资3120.82元,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数额为7248.00元,因此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应为7248.00元,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86976.00元,而管理人将经济补偿计算基数定为企业平均工资为3120.82元是错误的,不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属于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象,理应确认为职工债权,非普通债权。

阮东稔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并判决合煤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86976元。2.本案诉讼费由合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阮东稔于2011年1月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担任合煤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等职务,系合煤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2010年,合煤公司出现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形。2016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合煤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依法指定管理人。后合煤公司管理人于2017年9月1日作出合煤管发字[2017]第052号文件,决定继续聘任阮东稔作为合煤公司副总经理,在合煤公司破产重整期间负责公司的管理事务。2018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依法裁定终止合煤公司公司重整程序,宣告合煤公司破产。2018年12月31日,合煤公司与阮东稔终止了劳动合同。合煤公司2016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20.82元。2019年2月13日,合煤公司公示的应支付阮东稔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为合煤公司201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120.82元,确认应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总额为37449.84元。阮东稔对上述认定持有异议,遂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请求。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阮东稔因解除合同所得经济补偿金应确认为多少。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阮东稔作为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当请求的是确认其债权的数额、性质等,而非包含给付内容等,故对于阮东稔的支付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合煤公司201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20.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补偿金计算标准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给付。同时,由于阮东稔系合煤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破产企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此,合煤公司应支付阮东稔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7449.84元(3120.82元×12个月)。遂判决一、确认合煤公司应支付阮东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7449.84元;二、驳回阮东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阮东稔负担。

二审期间,合煤公司提交2份证据:1.合煤公司审计报告,证明合煤公司已属于资不抵债,破产清算的状况,公司的高管工资应按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平均工资计算。2.合煤公司2012-2016年社会保险欠费表,证明合煤公司从2012年起就已严重缺乏资金无法正常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同时,提交2份材料。一是《关于合煤公司与黄木斌等九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系列案件相关问题的说明》,其中(1)根据广西统计局编制的《广西统计年鉴2018》,2017年来宾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152元,折合5346元/月;(2)合煤公司职工工资构成包括岗位工资、工龄工资、技术津贴、节假日加班、各种津贴补助。管理人在计算合煤公司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计算基数为终止劳动合同之日即2018年12月21日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总额的月平均应发工资额。(3)2016年12月21日合煤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没有对合煤公司职工工资进行过调整。(4)2017年9月1日合煤公司管理人发布《关于重整期间聘任合煤公司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的通知》(合煤管理发字【2017】第052号)后,管理人并未解除合煤公司管理层人员与合煤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与合煤公司管理人员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或发聘书。至2018年12月31日,管理人终止合煤公司全部职工与合煤公司的劳动合同后,为聘用部份留守人员维护公司资产,管理人才于2019年1月1日以管理人名义与留守人员签订劳动合同。……(7)合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经济补偿金是按合煤公司2016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120.82元为基数计算的,与普通职工按2018年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存在区别。二是提交合煤公司本部工资发放情况整理表,证明从黄桂北等人提供的证据中摘录的数据证明,从2014年起,合煤公司已无法正常支付职工工资。

阮东稔经质证,认为1.《审计报告》是2018年做出的清产核资报告,与本案无关,该份报告只能证明合煤公司在2016年-2018年间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不能证明其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破产原因。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阮东稔认为应按劳动法规定来确定补偿标准而不是职工的月平均工资,应按照阮东稔月平均工资7248元为计算基数。2.合媒公司在2012年4月前能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以前能正常给付职工工资。3.认为说明中的第5、6项合媒公司是认可职工安全奖工资债权。4.合媒公司2014年以前职工工资是正常发放的,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职工工资是拖延发放,具体为2014年1-4月工资拖延半年发放,2014年5-6月拖延8个月发放,2014年7-12月的工资于2016年1月1日付清,工资拖延12个月发放。2015年1-5月工资拖延18个月发放。

对合煤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为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所得,经债权人会议审核,本院予以采信。社会保险欠费表为合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为债权人申报的材料,已被依法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管理人提交的说明内容如何认定,本院于下文进行综合分析。

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2016年12月21日,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13破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截止2015年12月底,合煤公司对外债务合计约13.21亿元,资产15.13亿元,并且拖欠职工17个月的工资,拖欠供货商的货款和融资本金利息不能按期偿还,资产负债率不断加速恶化,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从2012-2016年社会保险欠费表显示,合煤公司于2012年起就已严重缺乏资金无法正常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且成连续状态。

3.合煤公司于2014年1月31日开始支付公司本部2013年10月、11月、12月工资,2014年9月10日支付本部2014年1-3月工资,2014年11月5日支付本部公司2014年4月工资,2015年2月16日支付2014年5月工资,2015年9月7日支付公司本部6月工资,2016年1月1日支付公司本部2014年7-12月工资,2016年9月13日支付公司本部2015年1月-2月工资,2017年1月24日支付2016年12月员工工资和公司本部2015年3月工资,2017年2月9日支付公司本部2015年4月工资,2017年4月7日支付公司本部2015年5月工资,2019年9月支付公司员工2015年6月-2016年11月共18个工资。

4.合煤公司管理人认可合煤公司尚欠易恒山2011年绩效年终奖129750元;尚欠黄访良2010年的绩效年终奖13650元,2011年的绩效年终奖为311400元;尚欠潘清华2010年的绩效年终奖107649.77元;尚欠郑继有2010年的绩效年终奖106232.6元;尚欠黄木斌2010年的绩效年终奖75880.83元,2011年的绩效年终奖为311400元;尚欠苏福朝2010年的绩效年终奖186418.92元,2011年的绩效年终奖为389250元。

5.合煤公司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77.84元。

6.2017年9月1日,合煤公司管理人给合煤公司发出《关于重整期间聘任合煤公司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的通知》(合煤管发字【2017】第052号),主要内容为“……管理人向你公司通知如下:一、管理人于重整期间聘任原经营管理人员负责合煤公司营业事务(含合煤公司三矿复工后的经营管理);二管理人聘请的原经营管理人员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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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相关法律法规、合煤公司现行《章程》第五十九条、第六章之规定任命的高级管理人员;三、管理人聘请的原经营管理人员在合煤公司重整期间向管理人负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如何确定合煤公司对阮东稔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标准。

1.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从《关于重整期间聘任合煤公司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的通知》《关于合煤公司与黄木斌等九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系列案件相关问题的说明》,可知合煤公司与职工间的劳动合同在合煤公司2016年12月21日被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时并未解除,也未与职工重新签定劳动合同,对公司原高级管理人员以总书面通知方式进行聘用负责公司营业事务,直至2018年10月22日合煤公司被法院宣布破产后,合煤公司才于2018年12月31日与职工终止了劳动合同。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第(四)项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可以进行经济性裁员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规定了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3.从上述规定看,主要针对的是用人单位在具备条件需要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如何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从时间上看,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裁定受理合煤公司的重整申请,因此,法院受理时间即为合煤公司进入重整时间。4.合煤公司因具备破产原因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经过法院的批准,进行的是在管理人监督下合煤公司自行管理该公司的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方式,因此,在经营过程中,会存在对职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支付工资的可能。因此,在重整程序中,即便合煤公司在此时间并未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也未与职工重新签定劳动合同,合煤公司与职工间的劳动合同性质也已发生了改变,不能完全视同于企业在非重整状态正常经营时的劳动关系。对此情形下的工资支付应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应属于破产费用,由合煤公司财产随时清偿和优先清偿。5.2018年10月22日,合煤公司重整不成功被法院裁定宣布破产进入清算程序,合煤公司并于2018年12月31日与职工终止了劳动合同。如前所述,在解除合同后,对职工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也应同时符合劳动合同法和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清算程序中,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规定,该条款规定的工资主要指破产案件受理之前破产企业所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但结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范目的,即在一段时期内维持劳动者的收入与生活水平,由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主业是清理债务而非经营盈利,此时高管人员的价值一定程度上丧失,破产法关于高管人员工资“以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说明了破产状态下的企业劳动者的生活水平是有限的,因此,对于包括高管人员在内的劳动者以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与破产法的规范目的。具体到阮东稔,在合煤公司终止与其劳动合同关系前,阮东稔具有多重身份,一为合煤公司职工;二为合煤公司的副总经理、总经理等职务,高级管理人员;三为在合煤公司进入重整后管理人聘用继续负责该公司营业事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如前所述,由于劳动合同关系性质发生变化,合煤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后,已由重整转换为清算程序,相当于出现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因此,合煤公司可以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且对高级管理人员在被解除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月工资的计算标准不能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所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而应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合煤公司2018年12月31日与职工解除合同前2018年合煤公司职工的平均月工资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更符合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规范目的。因此,合煤公司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77.84元,合煤公司应支付给阮东稔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8134.08元(3177.84元×12个月=38134.08元)。一审法院以合煤公司2016年进入重整时当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120.82元为阮东稔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阮东稔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3民初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3民初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确认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阮东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8134.0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200元,由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太仁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黄朵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韦秋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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