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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剑涛河南兆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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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民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剑涛,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晓东,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兆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丰产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铭,河南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剑涛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兆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群房产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剑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晓东、焦永军以及兆群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剑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刘剑涛与兆群房产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和项目合作补充协议、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二,确认兆群房产公司在签订和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中存在违约,判令兆群房产公司赔偿刘剑涛损失3010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兆群房产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刘剑涛参与经营管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应当解除。1、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兆群房产公司前期投入2480万元,其中包括预交的保证金1600万元,但兆群房产公司对该款项未实际出资。2、项目部是双方共同管理项目的机构,但是2018年6月兆群房产公司单方撤销项目部并解聘双方共同聘用的项目负责人张宇川,其后兆群房产公司单独对项目进行管理和销售,致使刘剑涛无法参与项目经营管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项目的开发建设进展程度不是判令合同应否解除的标准,原审以项目大部分建设已完成为由驳回刘剑涛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处理错误。二、刘剑涛按约出资20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兆群房产公司的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兆群房产公司应对刘剑涛2000万元出资款及1010万元利息损失予以赔偿。

兆群房产公司辩称,在履行项目合作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的不是兆群房产公司,而是刘剑涛,刘剑涛未经兆群房产公司同意指使项目部工作人员将项目整体转让给他人,项目转让款2500万元亦由刘剑涛占有,给兆群房产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兆群房产公司撤销项目部、免除原项目部经理张宇川职务,系为了维护兆群房产公司的合法权益,刘剑涛无权主张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刘剑涛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刘剑涛原审诉讼请求:一、解除刘剑涛与兆群房产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项目合作补充协议、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二,并对项目进行清算;二、确认兆群房产公司签订、履行项目合作协议违约;三、判令兆群房产公司赔偿刘剑涛损失3010万元;四、判令兆群房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事实,一、2010年10月10日兆群房产公司与刘剑涛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主要内容:1、兆群房产公司吸收刘剑涛合作开发建设新乡市卫滨区平原社区和新乡县小冀镇新农村社区两个项目,用地面积分别约为800亩、270亩。2、双方使用兆群房产公司的资质和手续,以兆群房产公司的名义,对该合作项目进行开发。3、确认兆群房产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前在该项目中的全部投资金额为2480万元及所有者权益占整个项目60%的份额。刘剑涛在该协议签订后,投入现金3000万元(2000万元为刘剑涛自有资金,另1000万元为刘剑涛自担责任的融资资金)占整个项目40%的份额。项目部承诺承担刘剑涛自行融资1000万元所产生的财务费用及利息。双方按在项目中的投资份额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风险。4、刘剑涛于该协议签订后的7日内,将2000万元存入项目共管开户的银行,二期投入的现金1000万元在刘剑涛融资到位时亦存入该银行同一账户。5、刘剑涛完成出资义务后,协议签订前的项目资金及所有者权益由兆群房产公司交由项目部,由双方共同管理和支配,双方各派人组成新的项目部,共同管理和经营该项目。6、如一方违约,其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应赔偿。

同日,兆群房产公司与刘剑涛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1、刘剑涛2000万元投资到合作项目后,双方重新组建项目部。该项目部为双方合作的最高决策和权力机构。该项目部的决策和行为,均为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项目部执行合作事宜所产生的收益归双方共有,所产生的风险由双方共担。2、对合作协议签订前,兆群房产公司进行的管理和投入的补充:兆群房产公司在小冀镇新农村社区预交项目保证金、青苗补偿、迁坟、变压器安装、税款预交等款项约480万元,兆群房产公司在卫滨区平原社区预交项目保证金、青苗两季补偿、修路、迁坟、变压器安装等前期费用约2000万元。

2010年12月31日兆群房产公司与刘剑涛签订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二,约定:1、承建公司项目的建安企业预交项目保证金共计296万元。该款项已投入前期项目中,兆群房产公司同意在利润中扣除。2、原项目合作协议中由刘剑涛融资资金1000万元,变更为项目部融资贷款,项目部并承担融资贷款利息。

二、2010年10月14日、10月19日,刘剑涛先后支付新乡项目投资款共2000万元。合作协议履行至2018年6月份,合作方内部产生矛盾。2015年初项目工程主体均已竣工,已建成部分项目对外销售。

三、兆群房产公司称刘剑涛擅自将项目整体以5000万元价格转让给新乡市雅兰房产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兰公司),且约定转让价款支付给刘剑涛个人,其中2500万元刘剑涛已经收取。2019年7月1日,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村村委会)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起诉兆群房产公司及雅兰公司,要求确认房屋团购买卖协议无效【案号为(2019)豫07民初284号】;同日,新乡中院向兆群房产公司送达了雅兰公司诉请兆群房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一案的应诉手续【案号为(2019)豫07民初283号】。

2019年12月10日,新乡中院作出(2019)豫07民初284号民事判决,确认兆群房产公司与雅兰公司之间的房屋团购买卖协议无效,雅兰公司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新乡中院对(2019)豫07民初283号案件,尚未作出裁判。

四、刘剑涛就其起诉3010万元损失构成说明如下:1、刘剑涛投资本金损失2000万元;2、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以2000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损失共计1010万元,以上共计30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刘剑涛履行了2000万元的项目投资义务,剩余1000万元刘剑涛自担责任融资款经双方协商变更为项目部融资贷款。经双方合作推进,目前合作项目已基本建成,主合同义务已大部分履行,且有部分项目房产已经销售,合同目的正在实现。现刘剑涛请求解除涉案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同违约及损失赔偿问题。关于合同违约,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补充协议系经双方协商认可,刘剑涛无证据证明兆群房产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行为,且涉案协议的主要义务得以履行,项目主要工程已经完成,有的房屋已对外销售,并且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亦存在履行方式的协商变更,现双方因投资经营、项目部财务管理等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产生矛盾,刘剑涛因此请求确认兆群房产公司签订、履行项目合作协议违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刘剑涛请求的损失赔偿应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因刘剑涛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故其赔偿损失的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刘剑涛请求3010万元的损失构成为2000万元的投资本金及相关利息损失,该主张实质是要求抽回投资款并获得相应利息,亦不符合项目合作协议的本意,对刘剑涛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剑涛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刘剑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剑涛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一、2009年12月21日赵村村委会与兆群房产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合作开发位于新乡市南部赵村管理使用的平原中心社区雅兰花园,赵村村委会负责办理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农村建设补贴的各项优惠政策,由兆群房产公司负责雅兰花园小区全部建筑、道路、绿化等事宜,赵村村委会分得15万平方米住宅安置房,营业门面房归兆群房产公司所有。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土地性质明确为新型农村建设用地,共同申请办理用地手续,部分门面房归赵村集体所有,兆群房产公司支付保证金1600万元。

兆群房产公司与刘剑涛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兆群房产公司前期投入款项为2480万元,其中包括兆群房产公司按照其与赵村村委会协议约定支付的保证金1600万元,兆群房产公司认可其未支付该款项。

二、在刘剑涛与兆群房产公司合作过程中,自2011年1月起,项目部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刘剑涛借款,2014年12月31日经刘剑涛、项目负责人尚建峰、兆群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星对前期借款本息以及还款情况对账后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4952.10477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每年18%。2015年1月1日,项目部向刘剑涛出具收据,载明刘剑涛交来借款4952.104777万元。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项目部向刘剑涛还款累计3020万元。

三、2015年1月27日,兆群房产公司、刘剑涛签订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从该日起项目的全部财务收支、管理和监管工作由刘剑涛直接负责,该日之前的财务手续全部冻结,待债权债务、资产全部清算完毕各方确认后,区别具体情况甄别处理,该日之后由刘剑涛负责期间的财务手续重新做账。

2015年3月24日兆群房产公司出具聘书,该聘书载明:兆群房产公司与刘剑涛、尚建峰共同出资的雅兰花园、和谐花园项目,现聘请张宇川为两项目负责人,同时授权张宇川对两项目进行销售、经营、施工管理、项目资金安排。王俊星于2015年12月4日在该聘书上签字。

四、2017年8月16日张宇川代表兆群房产公司新乡市卫滨区平原社区项目指挥部与雅兰公司签订协议,将雅兰花园141套房屋、未完工程27-30号楼共计308套房屋以及物业管理权整体转让给雅兰公司,转让价款5000万元,款项支付至刘剑涛账户。该协议签订后,雅兰公司支付转让款2500万元,并对未完成项目进行了部分建设以及对外销售。

2018年6月26日,兆群房产公司作出通知:免除张宇川项目负责人职务,项目部所签订协议暂停履行,项目部账目封存,项目部财务收支均由兆群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2018年7月10日,兆群房产公司在河南商报刊登声明:兆群房产公司新乡市卫滨区平原社区项目指挥部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即日起作废。同日,兆群房产公司向赵村村委会发出通知,兆群房产公司项目部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即日起作废,对外签订协议、收费等全部使用兆群房产公司公章及兆群房产公司财务专用章。2018年7月12日兆群房产公司在河南法制报刊登声明:兆群房产公司项目经理张宇川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星同意,私自代表兆群房产公司新乡市卫滨区平原社区项目指挥部与雅兰公司签订协议不予认可。因赵村村委会、兆群房产公司与雅兰公司发生纠纷,雅兰公司已撤出雅兰花园项目。

五、2019年5月雅兰公司起诉兆群房产公司赔偿损失5000万元,新乡中院正在审理过程中。赵村村委会起诉兆群房产公司、雅兰公司确认协议无效纠纷,新乡中院判决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豫民终7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2019年兆群房产公司起诉张宇川等人要求返还原物,2019年7月17日兆群房产公司撤回起诉,兆群房产公司陈述其撤回起诉的原因是张宇川等人已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认可其收存印鉴等物品系受刘剑涛要求以及张宇川等人将财务资料提交法院。

六、刘剑涛与兆群房产公司对项目建设情况没有争议,即和谐花园建设与销售现均已完成,雅兰花园1-26号楼已完成建设且已销售,剩余27、28、29、30四幢高层楼房未完成建设,其中27、28号楼房主体建设至7层,29、30号楼房主体已封顶,30号楼已完成内外粉、楼地面及部分防水等工作。

七、在本案原审诉讼中,经刘剑涛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科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健会计师事务所)对雅兰花园与和谐花园项目的投资、资金使用和资产负债情况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8日科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豫科健会鉴字[2019]第088号鉴定报告,其鉴定意见为:1、兆群房产公司在2010年10月10日前对两项目的投资、资金使用和资产负债情况,无法发表鉴定意见,截止2010年10月19日刘剑涛对雅兰花园项目投资2000万元。2、两项目2010年10月10日至2019年3月31日经营期间收取房款26705.50015万元,资金支出32026.272284万元。3、两项目截止2019年3月31日的资产为5701.782015万元,负债为8183.191492万元。

八、兆群房产公司主张在刘剑涛管理项目部期间,刘剑涛收取项目部款项约5000余万元,在二审诉讼中,刘剑涛认可其收取项目部偿还借款共3000余万元,其中包括雅兰公司支付的转让款2500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项目合作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1、刘剑涛与兆群房产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开发雅兰花园、和谐花园,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刘剑涛主张因兆群房产公司以下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张法定解除权。(1)在项目合作协议签订过程中,兆群房产公司隐瞒了其未交纳保证金1600万元的事实。项目合作协议载明兆群房产公司前期投入2480万元,兆群房产公司认可该2480万元中包括保证金1600万元以及其未实际交纳。交纳1600万元保证金是兆群房产公司与赵村村委会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的兆群房产公司的合同义务,兆群房产公司未实际交纳,却在与刘剑涛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中予以隐瞒,有失诚信,但在刘剑涛与兆群房产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履行中,该事项并未对项目的建设、销售造成实际影响,未产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故刘剑涛以此为由主张合同解除,不能成立。(2)在项目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兆群房产公司撤销项目部、免除张宇川项目负责人职务,造成刘剑涛不能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①张宇川系兆群房产公司、刘剑涛共同聘用的项目部负责人,系兆群房产公司、刘剑涛对项目管理决策的执行人,其对项目部的管理行为包括项目部资金的使用体现的本应是兆群房产公司、刘剑涛共同的意志。但是根据2015年1月27日的会议纪要内容“自即日起项目部的全部财务支出、管理和监管工作由刘剑涛直接负责”,且刘剑涛未能提交项目部向刘剑涛偿还3020万元经过兆群房产公司同意的证据。②在张宇川任项目部负责人期间,除刘剑涛借款债务外,项目部仍负债约6000余万元,在此情形下,项目部与雅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项目转让款5000万元转入刘剑涛账户,自项目转让后刘剑涛亦实际收取包括2500万元转让款在内的款项3020万元,项目部的该资金使用行为明显有利于刘剑涛的利益。因此,虽然张宇川系兆群房产公司与刘剑涛共同聘用,但是项目部对上述资金的使用应是体现了刘剑涛的意志。虽然根据会议纪要刘剑涛有权决定项目资金的使用,不能认定刘剑涛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其上述行为亦不利于项目合作协议的履行,在此情形下,兆群房产公司撤销项目部、免除张宇川有合理事由。综上,刘剑涛以兆群房产公司存在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项目合作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虽然刘剑涛主张法定解除权不能成立,但是合作协议除资合性外,亦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刘剑涛与兆群房产公司已失去相互信任,不具备合作的基础,原审未判决解除合同,不利于合同效率,亦不利于项目继续开发以及双方纠纷的解决,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合同解除后,由于刘剑涛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且与赵村村委会存在合作开发关系以及对外签订建设施工、购销等合同的均系兆群房产公司或项目部,刘剑涛退出项目更有利于项目的开发建设和项目部对外债权债务的解决,对于刘剑涛的投入以及合作期间项目的收益或负债等,双方需要清算,鉴于刘剑涛在本案上诉中未主张清算,双方可以另行解决。

二、关于刘剑涛要求确认兆群房产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请求,认定对方合同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是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或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而非判决内容,刘剑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规范,对此,本院不予判决。另外,关于刘剑涛要求判令兆群房产公司赔偿损失3010万元的上诉请求,如前文所述,刘剑涛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其主张的赔偿损失3010万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刘剑涛关于合同应予解除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刘剑涛与河南兆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合作补充协议、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二);

三、驳回刘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300元,保全费5000元,刘剑涛负担98650元,河南兆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8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00元,刘剑涛负担96150元,河南兆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云

审判员  张 琳

审判员  金 悦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印

书记员朱韶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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