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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昌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中航商贸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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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会昌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燕子窝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683470932J。

法定代表人:许天寿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柯,江西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舒萍,江西道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万达中心B3写字楼3103、3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736445673。

法定代表人:楼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珍,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赣州市新资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厚德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05688378B。

法定代表人:林钢,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会昌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中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商贸公司)、赣州市新资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资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富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柯、郭舒萍,被上诉人中航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资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兴公司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中航商贸公司向富兴公司返还货款22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7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航商贸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中航商贸公司信托利益已经获得了实现。1)2013年9月13日,中航商贸公司与中航信托公司签订了《中航信托,天顺949号赣州新资源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中航商贸公司是委托人,中航信托公司为受托人。《信托合同》约定,由委托人中航商贸公司向受托人中航信托公司提供10000万元的信托资金,指定贷款给新资源公司。2)2013年,中航信托公司与新资源公司签订了《中航信托,天顺949号赣州新资源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信托贷款合同》,借款人为新资源公司,贷款人为中航信托公司。《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新资源公司因补充资金的需要,向中航信托公司贷款10000万元,首笔发放贷款金额为2500万元,第二笔发放贷款金额为7500万元。3)信托贷款由瑞金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昌县岚山岭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会昌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4)2013年9月18日,中航信托公司通过南昌银行榕门路支行账户向新资源公司南昌银行赣州分行营业部发放信托贷款2500万元,11月11日,中航信托公司通过南昌银行账户向新资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7500万元。新资源公司通过南昌银行赣州分行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和11月11日,将信托贷款10000万元转入了中航商贸公司。5)2013年12月1日,新资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中航商贸公司将3700万元划入中航信托公司偿还信托贷款,2013年11月2日,中航商贸公司出具函件,认可收到了信托利益3700万元。6)对剩余的6300万元信托贷款的清偿,中航信托公司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2014年12月12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赣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解除《信托贷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二、新资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航信托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三、朱依勤对新资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航信托公司对拍卖、变卖宏盛公司抵押的坐落于瑞金市象湖镇金星村206国道旁的房产所得价款,在本案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中航信托公司对拍卖、变卖岚山岭公司抵押的位于会昌县岚山岭脚下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本案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中航信托公司对拍卖、变卖富兴公司抵押的位于会昌县水西出口路三角岛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本案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朱依勤、宏盛公司、岚山岭公司、富兴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新资源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16年8月22日,法院裁定宏盛公司以抵押财产作价2462万元交中航信托公司抵债;2016年8月30日,富兴公司依据与中航信托公司的执行和解协议向中航信托公司支付2250万元;2017年6月,中航信托公司通过变卖岚山岭公司承担抵押财产实现债权1800万元,法院还拍卖了新资源公司的稀土氧化物。2017年7月2日,法院依据中航信托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赣执字第20-9号终结执行的裁定。综上可见,中航商贸公司是信托货款的委托人,其通过中航信托公司指定向新资源公司发放的10000万元信托贷款,贷款发放当天新资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清偿了3700万元,剩余6300万元信托贷款诉讼至法院通过强制执行,也获得了清偿。

二、中航商贸公司为履行与新资源公司签订的《代理定向采购合同》向供应商支付货款6300万元,在供应商无法供应稀土氧化物时,中航商贸公司对货款依法享有返还请求权。1、中航商贸公司取得了委托代理采购款6300万元。2013年9月18日和11月11日,中航信托公司向新资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10000万元。获得贷款当日,新资源公司将信托贷款全部转入中航商贸公司委托中航商贸公司代为购买稀土氧化物。2、中航商贸公司为履行《代理定向采购合同》向供应商支付货款6300万元。中航商贸公司为了履行与新资源公司签订的《代理定向采购合同》《贸易合同》,先后与稀土氧化物的供应商赣州市精纯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赣州锦润贸易有限公司、赣州市融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货款2500万元;2013年11月11日支付货款1200万元;2013年11月11日支付货款2600万元,合计支付货款6300万元。3、中航商贸公司在供应商无法交付稀土氧化物时,获得了返还货款的权利。1)中航商贸公司与稀土氧化物的供应商签订了《购销合同》,中航商贸公司向供应商依约支付了货款,但供应商未向中航商贸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稀土氧化物。2)中航商贸公司诉赣州市融创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中航商贸公司和赣州市融创实业有限公司均无经营稀土资格,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中航商贸公司要求赣州市融创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于法有据,判决赣州市融创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中航商贸公司货款2600万元。2015年7月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综上可见,中航商贸公司依据《代理定向采购合同》取得了代理采购的货款,后与稀土氧化物供应商签订了《购销合同》,依约向供应商支付了6300万元的货款,供应商未履行《购销合同》约定交付稀土氧化物的义务,中航商贸依法获得了向供应商返还6300万元的请求权。该请求权的合法性,已经得到了生效裁判文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

三、中航商贸公司应向新资源公司返还6300万元货款。1、中航商贸公司具有向新资源公司交付稀土氧化物的合同义务。新资源公司为履行与中航商贸公司签订的《代理定向采购合同》和《贸易合同》的约定,将信托贷款10000万元转入中航商贸公司账户,委托中航商贸公司采购稀土氧化物。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中航商贸公司负有将从代理事务中取得财产即稀土氧化物交付给委托人新资源公司的法定义务。2、中航商贸公司无法交付稀土氧化物时,应向新资源公司返还6300万元的货款。中航商贸公司向稀土氧化物的供应商支付了6300万元货款后,供应商未履行交付稀土氧化物的义务,中航商贸公司依法享有要求供应商返还货款的权利。中航商贸公司取得货款请求权的同时,其亦负有货款返还给新资源公司的义务,这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四、一审法院认定新资源公司对中航商贸公司不享有债权的观点不能成立。1、一审法院以委托关系而非债权债务关系,负有货款返还义务的主体是赣州市融创实业有限公司为由否认新资源公司对中航商贸公司享有债权的观点错误。1)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限制的对象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即抚养关系、扶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赔偿请求权,并非限制委托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民法规定的债权债务,可以是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因委托代理关系亦可以产生债权和债务关系。2)新资源公司与中航商贸公司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中航商贸公司支付货款后,未取得稀土氧化物,未完成约定代理事务。中航商贸公司依据与供应商赣州市融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主张货款返还请求权,新资源公司亦对赣州市融创实业有限公司享有返还请求权。综上可见,一审法院以委托关系否认委托关系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关系,违悖了法律关于债产生的基本原理,让人无法信服。一审法院还以赣州市融创实业有限公司向中航商贸公司的返还义务代替中航商贸公司向新资源公司的返还关系,是形而上学的观点。依据《合同法》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稀土氧化物的供应商在取得货款后,无法交付稀土氧化物时,应向中航商贸公司退回货款。当代理人未完成代理事务时,收了货款没有取得稀土氧化物时,中航商贸公司应向新资源公司退回货款。2、一审法院以中航商贸公司系款项权利人,新资源公司应对退款和退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否认新资源公司对中航商贸公司享有债权的观点明显错误。1)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是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也是审判案件的关键。中航商贸公司将款项转入中航信托公司向新资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这个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信托贷款发放后,新资源公司将款项转入中航商贸公司,委托中航商贸公司购买稀土氧化物,新资源公司与中航商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再是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该款项不是中航商贸公司的财产,而是新资源公司的财产,是新资源公司委托中航商贸向供应商采购稀土氧化物的货款,一审法院仍依据借款合同关系认定中航商贸公司是款项的权利人,系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定。一审法院的认定与生效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相矛盾: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赣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新资源公司与中航商贸公司不属于借款关系,而是其他法律关系即代理关系。2)新资源公司与中航商贸公司签订的《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确认了委托代理关系,即代理行为的结果依法归属于被代理人。作为采购方的被代理人新资源公司在采购合同解除后依法享有退还货款的权利,而不可能相反的二次付款给代理人中航商贸公司。《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第六条5款的约定因明显违反《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定而无效。

五、一审判决违悖了公平、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1、中航商贸公司是10000万元信托货款的委托人,其信托利益通过自行扣划3700万元,法院执行中抵押担保人承担了6510万元,另外法院还执行了新资源公司的稀土氧化物,中航公司的信托信益已经得到全部实现。2、新资源公司向中航商贸支付购买稀土氧化物的货款6300万元,中航商贸公司向供应商支付后,供应商未交付稀土氧化物,中航商贸公司现起诉了供应商返还货款2600万元,该请求已经获得法院的支持,但法院却不支持富兴公司代位新资源公司对中航商贸公司的请求权。理由是中航商贸公司是信托款项的权利人,按此观点中航商贸公司通过信托贷款,一方面通过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清偿10000万元,另一方面可起诉供应商获得6300万元的货款返还,中航商贸公司一笔信托贷款可以获得16300万元的款项,这完全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是对民法公平、等价有偿民法原则的违悖。

中航商贸公司答辩称:富兴公司起诉的基础不存在,新资源公司对中航商贸公司不享有合法债权,其不是中航商贸公司的债权人而是债务人。首先,从合同的约定来看,中航商贸公司与新资源公司签订的《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此,江西省高院的生效判决已予以了认定。合法有效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根据该《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的约定,新资源公司没有向中航商贸公司主张货款返还的权利,其对中航商贸公司根本不享有债权,反而是对中航商贸公司负有债务(这一专门约定就是基于供货商系由新资源公司指定的),因此,新资源公司系中航商贸公司的债务人而非债权人,基于代位权的基础并不存在,故即便富兴公司对新资源公司享有追偿权也不能向答辩人代位主张。其次,江西省高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新资源公司通过中航商贸公司向赣州市融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2600万元已经由赣州市融创实业有限公司转回给了新资源公司,该2600万元又回到了新资源公司账户而非中航商贸公司账户,故关于该笔款项事实上是新资源公司通过其指定的定向供货商赣州市融创实业有限公司实现了资金回转,新资源公司就该2600万元来说没有发生任何实际损失!没有任何损失的新资源公司有何事实根据对中航商贸公司享有债权呢?根据代位权的法律概念,代位权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合法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纠纷。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而在本案中,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事实上第三人新资源公司对中航商贸公司都不享有债权,反而是中航商贸公司的债务人,富兴公司不享有行使代位权的法律基础。

富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并请求:1.判决中航商贸公司向富兴公司返还货款22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70万元;2.诉讼费用由中航商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3日,中航商贸公司与中航信托公司签订编号为AVICTC2013X0505的《中航信托.天顺949号赣州新资源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中航商贸公司将1亿元信托资金委托给中航信托公司,用于向借款人新资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信托期限为12个月。后中航信托公司与新资源公司签订编号为AVICTC2013X0505-1的《中航信托.天顺949号赣州新资源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信托贷款合同》,中航信托公司向新资源公司提供1亿元人民币的信托贷款,分笔发放,首笔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第二笔发放的金额为7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对借款人挪用部分,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2013年11月,中航信托公司与新资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VICTC2013X0505-1.1的《中航信托.天顺949号赣州新资源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变更会昌县岚山岭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富兴公司、瑞金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抵押人。2013年11月,富兴公司与中航信托公司签订编号为AVICTC2013X0505-10及AVICTC2013X0505-11的《中航信托.天顺949号赣州新资源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富兴公司为新资源公司与抵押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信托贷款1亿元,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2013年9月18日,中航信托公司向新资源公司转款人民币2500万元,新资源公司在当日将该款转给中航商贸公司,2013年11月11日,中航信托公司向新资源公司转款人民币7500万元,新资源公司在当日将该款转给中航商贸公司。因中航信托公司提起诉讼,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3)赣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赣州市新资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VICTC2013X0505-1的《中航信托.天顺949号赣州新资源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信托贷款合同》、协议编号为AVICTC2013X0505-1.1的《中航信托.天顺949号赣州新资源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二、赣州市新资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本金2500万元按年利率15%计算;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本金7500万元按年利率15%计算;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6300万元按年利率15%计算);三、朱依勤对赣州市新资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航信托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瑞金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瑞金市象湖镇金星村206国道旁(金星小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201301-3号至201301-9号、201301-12号至201301-16号、201301-21号至201301-26号、201301-××号、201301-××号、201301-30号至201301-33号,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2013字第××号]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中航信托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会昌县岚山岭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会昌县岚山岭脚下、文武坝镇水西2号,面积为18642.0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为:会国用(2013)字第287号、他项权证号为:会他项(2013)字第20号]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中航信托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会昌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会昌县角岛,面积为17096.2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为:会国用(2012)第345号、他项权证号为:会他项(2013)字第21号]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朱依勤、瑞金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昌县岚山岭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会昌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赣州市新资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21800元,由中航信托股份公司承担186540元,由赣州市新资源实业有限公司、朱依勤、瑞金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昌县岚山岭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会昌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35260元。2016年8月23日,富兴公司与中航信托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富兴公司一次性向中航信托公司支付人民币2250万元,2016年8月31日,会昌县金康贸易有限公司代富兴公司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转款人民币2250万元,2016年9月1日,中航信托公司出具《结案说明书》,载明:《执行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富兴公司履行了抵押担保责任代新资源公司向中航信托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250万元,中航信托公司对富兴公司的案件执行完毕。2017年9月2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赣执字第20-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各被执行人共清偿债权债务共计69885715.76元,因中航信托公司申请终结本案执行,裁定终结(2015)赣执字第20号案件的执行。

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20日、新资源公司与中航商贸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JXZHSM(DL)-XZY-2013-001、JXZHSM(DL)-XZY-2013-006、JXZHSM(DL)-XZY-2013-008的三份《代理定向采购合同》,新资源公司委托中航商贸公司向新资源公司指定的供货商赣州市精纯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赣州市锦润贸易有限公司、赣州市融创实业有限公司,由中航商贸公司代理新资源公司以中航商贸公司名义与上述供货商签订《购销合同》,上述三份《代理定向采购合同》均约定,在中航商贸公司与供货商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同时本合同终止或解除,中航商贸公司向供货商主张退还货款并要求赔偿损失的,新资源公司对供应商的退款和赔偿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在新资源公司接到中航商贸公司书面通知后次日,应立即无条件付清相应款项,否则即为新资源公司违约,新资源公司已经向中航信托公司支付的所有货款和费用即作为代供货商支付的退款和赔偿部分。2013年9月15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0月26日,中航商贸公司分别与赣州市精纯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赣州市锦润贸易有限公司、赣州市融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中航商贸公司分别向赣州市精纯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氧化镥共计2500万元、向赣州市锦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氧化镥共计1200万元、向赣州市融创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氧化镥共计2600万元,2013年9月18日、2013年11月11日,中航商贸公司分别向赣州市精纯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赣州市锦润贸易有限公司、赣州市融创实业有限公司转款2500万元、1200万元、2600万元。

中航商贸公司与赣州市融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赣州市融创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中航商贸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600万元,限赣州市融创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中航商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800元,由赣州市融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15年7月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00元,由赣州市融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富兴公司以其对新资源公司享有追偿权为由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富兴公司对新资源公司是否享有合法债权?2、新资源公司对中航商贸公司是否享有不专属于新资源公司自身的到期债权?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对富兴公司造成损害?对于富兴公司与新资源公司的法律关系而言,已生效的(2013)赣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中航信托公司对富兴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富兴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新资源公司追偿。在上述判决生效执行后,富兴公司已向中航信托公司实际支付2250万元,履行了其担保责任,已取得了对新资源公司的追偿权,该追偿权作为一种债权偿还请求权,系法律赋予担保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富兴公司对新资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对新资源公司与中航商贸公司的法律关系,中航商贸公司委托中航信托公司发放信托贷款给新资源公司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贷款发放后,中航商贸公司与新资源公司签订了《代理定向采购合同》,新资源公司委托中航商贸公司以中航商贸公司的名义与新资源公司指定的供货商签订《购销合同》,生效裁判文书判决赣州市融创实业有限公司向中航商贸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2600万元,在新资源公司、中航商贸公司与赣州市融创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新资源公司与中航商贸公司系委托关系而非债权债务关系,负有货款返还义务的债务人系赣州市融创实业有限公司。同时,鉴于上述款项实质是中航商贸公司委托中航信托公司向新资源公司发放,款项的实际权利人应为中航商贸公司,中航商贸公司与新资源公司签订的《代理定向采购合同》,亦系为了保障资金的使用用途及资金安全,即在中航商贸公司与新资源公司之间,中航商贸公司应为新资源公司的债权人,结合新资源公司与中航商贸公司签订的《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在中航商贸公司与供货商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同时本合同终止或解除,中航商贸公司向供货商主张退还货款并要求赔偿损失的,新资源公司对供应商的退款和赔偿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即对于赣州市融创实业有限公司的退款,新资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新资源公司在本案中并不享有对中航商贸公司的到期债权。对其余的3700万元,在新资源公司将款项转入中航商贸公司账户后,中航商贸公司已按《定向代理采购合同》及《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给了新资源公司指定的供货商,新资源公司与中航商贸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富兴公司以委托事务未完成要求受托人返还货款提起代位权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会昌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800元,由会昌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富兴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执行裁定书,证明:1、江西中航公司诉赣州融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江西中航公司申请了执行,执行法院冻结了融创公司的财产;2、执行法院冻结了融创公司持有的江西宝融物流有限公司40%股权和赣州鑫和典当有限公司50%的股权。证据二:江西宝融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信息变更,证明:1、法院在执行江西中航公司诉赣州融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江西中航公司取得了融创公司持有的宝融公司23.52%的股权;2、江西中航公司在高院诉讼借贷案件的执行中获得了信托利息,又以履行与赣州新资源公司的委托合同向稀土氧化物的供贷商付款未交付货物为由,向融创公司主张货款返还并获货款返还的实现,其获得货款返还后应向赣州新资源公司交付。证据三:赣州鑫和典当有限公司的股东信息变更,证明:1、法院在执行江西中航公司诉赣州融创公司买卖合同过程中,江西中航公司取得了融创公司持有的鑫和典当公司50%的股权。2、江西中航公司在高院诉讼借贷案件的执行中获得了信托利息,又以履行与赣州新资源公司的委托合同向稀土氧化物的供贷商付款未交付货物为由,向融创公司主张货款返还并获货款返还的实现,其获得货款返还后应向赣州新资源公司交付。补充证据:一、江西宝融物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江西宝融物流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二、江西宝融物流有限公司企业变更信息,证明中航商贸公司依据法院的执行取得了融创公司持有的宝融公司23.52%的股权,股权价值1176万元。三、赣州鑫和典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赣州鑫和典当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四、赣州鑫和典当有限公司企业变更信息,证明中航商贸公司依据法院的执行取得了融创公司持有的鑫和典当公司50%股权,股权价值1500万元。

中航商贸公司质证:1、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已向中航商贸公司了解,其并没有指派工作人员前往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不清楚该股权为何登记在中航商贸公司名下;即便股权登记在中航商贸公司名下,也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对象,即不能证明中航商贸公司获得了信托利益以及货款返还。况且中航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行为与本案无关,中航商贸公司其他诉讼行为的诉求是否得到实现与富兴公司债权代位权的取得无关。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约定,而根据中航商贸公司与新资源公司签订的《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的约定,新资源公司对货款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是中航商贸公司的债务人而非债权人,富兴公司不存在提起代位权诉讼所依赖的基础债权。3、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二的质证意见相同。4、补充的四份证据,实际上是对证据二、三的补强,同证据二质证意见。

针对以上三组证据及补充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可。

二审另查明,中航商贸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支付给赣州市融创实业有限公司的2600万元货款出自新资源公司向中航商贸公司1亿元信托借款。

中航商贸公司诉赣州市融创实业有限公司一案,即(2015)赣民二终字第39号判决书生效后,中航商贸公司通过法院执行取得赣州市融创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江西宝融物流有限公司23.52%股权(出资额:1176万)以及赣州鑫和典当有限公司50%股权(出资额1500万)。因赣州市融创实业有限公司已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征得申请执行人中航商贸公司同意后,对执行案件进行了结案处理。

经查,新资源公司目前为吊销营业执照状态。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新资源公司是否对中航商贸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二、中航商贸公司应否向富兴公司返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应如何返还?

一、关于新资源公司是否对中航商贸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问题。

要判断新资源公司是否享有对中航商贸公司到期债权,关键在于厘清2600万元归属问题。经查,案涉2600万元资金流转情况为:中航商贸公司的1亿元委托中航信托公司出借给新资源公司购买稀土氧化物,该1亿元出借后随即又由新资源公司转回中航商贸公司(其中3700万经确认为提前归还中航商贸公司贷款本金,故其后经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新资源公司向中航信托公司即中航商贸公司返还实际出借的6300万元及利息)。新资源公司与中航商贸公司签订《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约定由中航商贸公司代新资源公司进行采购,中航商贸公司接受委托后与赣州市融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从中航商贸公司借款的6300万元中支付了2600万元给赣州市融创实业有限公司。因赣州市融创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中航商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返还购货款。经生效判决确认,因案涉《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判决2600万元由赣州市融创实业有限公司返还给中航商贸公司,且该判决已通过股权变更形式执行完毕,中航商贸公司实际获得对应价值的股权。

本院认为,在新资源公司与中航商贸公司代为采购稀土氧化物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2600万元购货款出自新资源公司实际已取得所有权和支配权的6300万元借款,而非中航商贸公司另行支付的款项,对该事实中航商贸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并出具了书面说明确认。案涉2600万元购货款,因《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应依法予以返还。虽然(2015)赣民二终字第39号生效判决基于《购销合同》的相对性判决返还给中航商贸公司,但新资源公司基于与中航商贸公司之间委托关系,根据《民法总则》以及《合同法》关于委托、代理的相关规定,委托人新资源公司应是委托关系中最终的权利主体,故该2600万元款项实际应由中航商贸公司返还给新资源公司。中航商贸公司于2019年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将赣州市融创实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变更到自己名下,并未将其所获利益返还给新资源公司,由此新资源公司享有对中航商贸公司到期债权。中航商贸公司抗辩称案涉2600万元已由赣州市融创实业有限公司转回给新资源公司。本院认为,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具有返还2600万元义务的主体系中航商贸公司并非案外人赣州市融创实业有限公司,赣州市融创实业有限公司分段转款2600万元行为在无证据证明其系替中航商贸公司代为返还购货款的情况下,中航商贸公司仍应返还新资源公司2600万元。

至于一审法院依据《代理定向采购合同》中第六条第5款关于新资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认为新资源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对中航商贸公司到期债权的观点。本院认为,《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第六条第5款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系在中航商贸公司与供货商终止或解除合同时发生效力,因中航商贸公司与融创公司均无稀土销售资格,(2015)赣民二终字第39号判决维持了一审认定《购销合同》无效的判决。合同无效,与合同终止或解除非同一概念,故《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第六条第5款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即便该条件成就,也仅表明新资源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否认该笔购货款的所有权人系新资源公司。故一审法院援引《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五款规定认定新资源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二、中航商贸公司应否向富兴公司返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应如何返还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新资源公司将借款转交中航商贸公司委托其代为采购稀土氧化物,因《购销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而享有对中航商贸公司合法到期的债权。新资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钢已死亡,公司也被吊销营业执照,已造成无法通过公力救济方式向中航商贸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富兴公司依法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富兴公司代新资源公司偿还的款项金额为2250万元,其有权在代为偿还款项的范围内行使代位权。故其要求中航商贸公司向其支付22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270万元资金占用费超出了其代为偿还款项的范围,并不享有追偿权,对270万元资金占用费行使代位权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中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会昌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25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00元,共计335600元,由会昌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3560元,由江西中航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02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俊涛

审判员  黄 颖

审判员  汪娣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黄佳伦

书记员胡雪君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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