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咨询_法律援助_法律服务

上海宝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某1黄某2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民终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2,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3,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4,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5,住浙江省安吉县。

上诉人上海宝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96民初7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宝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黄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黄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3、黄某4、黄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宝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程序上严重违法,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合同有效解除,是由五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合同解除函引起的纠纷,当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法院应当向上诉人释明,并征求上诉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重新开庭质证相关证据。而一审法院竟然直接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之强制性规定,径行判决合同无效,程序严重违法。(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某1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已经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人民币1120万元,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故被上诉人的解除函于法无据,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黄某1等五财产代管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被失踪人黄小明的财产因而导致无效的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非为被失踪人的利益不得处分其财产,由此可见,财产代管人只要不侵害被失踪人的利益是有处分其财产权利的。具体到本案,因为涉案股权客观上存在被多家司法机关冻结的情形,故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其由公司股权形态转为货币形态更为安全,更能保护被失踪人的财产权益,股权没了,钱还在,故一审法院以无权处分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黄某1的收款行为合法有效。根据黄某1等五被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到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书证实,黄某2等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黄某1作为黄小明的财产监管人代理其行使财产监管人的权利,黄某1的收款行为应视同其他四被上诉人的行为,故一审法院把黄某2等四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显属错误。(五)因公证书授权在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在后,故一审法院把黄某2没有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成立。(六)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的倾向十分明显,例如既然将本案按照无效合同处理,那么合同相对方依据所谓无效合同取得的1120万元及利息为什么不返还。(七)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5民特107号民事判决书,该院已于2020年7月29日根据本案五被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判决宣告黄小明死亡,故五被上诉人与黄小明之间的法律关系已发生改变,已由黄小明的财产代管人变为继承人,一审判决关于五被上诉人作为被失踪人黄小明的财产管理人无权处分其财产的认定条件已经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合同解除函无效,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

黄某1辩称:(一)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1.本案一审开庭时间是2020年5月12日,上诉人指称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据是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但该司法解释已于2020年5月1日被废止,被新的证据规则取代,故不能再作为认定审判程序违法的依据。2.现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内容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已经将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审理,诉讼双方也对此进行了充分辩论,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和给予举证期限的要求。因此,一审审理过程中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二)上诉人称其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1120万元,但其却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而且,上诉人关于其未支付后续款项系因黄小明股权被查封等对其违约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1.所谓的112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开始时间早于《协议书》的签订生效时间,是案外人吴某2与黄某1之间的其他往来款,且资金汇入黄某1的多个账户,但唯独没有合同指定账户。事实上,吴某2与黄某1之间的往来款与本案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并无关系。2.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在上诉人先行支付股权转让款后,黄某1才配合其完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此,上诉人在未全部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下,其无权以不能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作为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此外,从《协议书》多个条款的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在签约时,就已经充分考虑到在黄小明股权被司法冻结、拍卖情况下合同的履行问题。需要指出的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冻结黄小明股权的就是海南宝名置业有限公司,当时同时担任上诉人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吴某2当然知悉这一情况,而上诉人仍与各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的《协议书》,并按照上诉人的说法一直支付“股权转让款”直至2019年。因此,上诉人无权以此享有合同履行的不安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三)无论《协议书》有效与否,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目前也存在客观上履行不能的情况,不应获得支持。在双方订立该《协议书》时黄小明的股权就已经存在冻结,目前仍被法院和公安机关冻结。在此情况下,因股权会因被拍卖等原因灭失,故即便上诉人足额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特别是,目前因海南宝名置业有限公司控告黄小明侵占该公司财产一案正由公安机关办理之中,黄小明的股权也因此被冻结,在该案办理完毕之前,显然无法解除对黄小明股权的冻结。另需要说明的是,生效的文昌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5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黄小明的5%股权归廖某所有,故上诉人要求受让黄小明的40%股权显然已经不可能实现。因此,上诉人请求将涉案股权办理过户登记给其,应予以驳回。(四)一审法院系基于被上诉人系黄小明的财产代管人,在黄小明失踪期间被上诉人没有财产处分权的情况作出判决的,这是完全正确的。即便现在发生了黄小明被宣告死亡的状态,但在其遗产未被继承之前,其财产代管人同样没有权利处分其财产。而且,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候,黄小明的股权均已被有关机关冻结,涉案股权处于一种处分不能的情况,更不要说黄小明的死亡并不会导致原本无效的协议重新有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黄某2辩称:(一)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黄某2并不知晓所谓的“黄小明的40%股权转让”事宜,也未见过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黄某2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该《协议书》,也没有授权他人代为签名,所以该行为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无效。事后黄某2也没有追认该《协议书》的效力,即该“股权转让”并没有取得黄小明的五位财产代管人的一致同意,《协议书》也应依法无效。(二)本案《协议书》约定了“签字盖章后生效”,黄某2作为其列明的五位乙方之一,没有签字,也没有委托他人代签,故即便不涉及合同效力问题,仅从该《协议书》自身的约定来看,其也尚未生效。(三)黄某2一方的兄弟姐妹五人,仅为目前失踪的小弟黄小明的财产代管人,无权处分其财产,故黄某1等四人超越财产代管人的权限,恶意、低价转让黄小明股权的行为应为无效。(四)本案中黄某1借其长期在海南之便,在未告知黄某2或其他财产代管人的情况下,收取他人好处费之后与他人勾结,与他人恶意串通,将黄小明的股权贱价出售,不仅损害了黄小明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包括黄某2在内的其他财产代管人的权益,故该股权转让行为依法无效。(五)本案一审程序没有违法。一审上海宝名公司不存在变更诉讼请求,也未要求返还1120万元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已将合同效率问题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上海宝名公司对其中的利害关系是清楚的。对于该1120万元款项的问题,一审法院其实也审查了,只是根据上海宝名公司所举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与本案的股权转让款没有关系。故即便上海宝名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也无法得到支持,上海宝名公司也只能就该款项另案单独向黄某1主张。(六)黄小明后来被宣告死亡对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并没有影响。一审判决系基于多方面原因认定合同的效力问题,特别是黄某2没有签字同意转让股权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并非仅是根据财产代管人是否有财产处分权进行认定。而且,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并不因为黄小明后来被宣告死亡而发生变化。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黄某3未参加开庭但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涉案《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在2019年6月25日前将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分四次打入双方指定的共管账户,若上诉人超过两个月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上诉人须向五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只有上诉人完成以上付款要求后,被上诉人一方才有办理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但直至今日,共管账户却从未收到过任何相关款项。(二)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某2从自己的个人账户分多次向黄某1个人账户共打入一千万元资金,在这期间其二人从未向黄某3透露过此事,该款也并非打入指定的共管账户,故只能认为这是其二人之间私下个人资金往来,与股权转让的2000万元无关。黄某3的态度是不同意将黄小明的股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上诉人。

黄某4未参加开庭但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上诉人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只能证明吴某2与黄某1之间存在私人转账,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而且款项也并非打入合同约定的吴某2与黄某1共同管理的银行账户,且500多万的款项为签约之前支付,故应认定吴某2向黄某1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只要上诉人将折价款(股权转让本金加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之利息)之五分之一的钱款打入黄某3银行账户,黄某3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黄某5未参加开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海宝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黄某1等五被上诉人2019年8月29日发给上海宝名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函无效,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继续履行;2.依法判令黄某1等五被上诉人将海南宝名置业有限公司40%的股权办理过户到上海宝名公司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上诉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0日,基于本案黄某3、黄某5、黄某4、黄某2、黄某1(以下简称黄某1等五人)的申请,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105民特26号民事判决,宣告黄小明为失踪人,同时指定黄某1等五人为失踪人黄小明的财产代管人。2018年5月29日,上海宝名公司与黄某1等五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其五人将登记在黄小明名下的海南宝名置业有限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上海宝名公司。该协议还约定:1.扣除黄小明职务侵占所涉赃款,其名下40%股权尚余价值折价2000万元;2.甲方(即上海宝名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于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将共计2000万元,存入甲乙双方共同管理的银行账户(账号:×××,户名:黄某1、吴某2);3.甲方按照上述第二项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乙方需要配合甲方完成股权变更,因股权变更产生费用由甲方承担等。该协议的甲方落款处有上海宝名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某2的签名及该公司的印章,乙方的落款处有黄某1等五人的签名字样及指印。庭审中,黄某2否认在该协议上签名和按指印,黄某1承认“黄某2”的签名字样系其代签,黄某1、黄某3、黄某4均承认其签名及捺印系本人所为。2019年8月29日,黄某1等五人向上海宝名公司发出一份《通知》,其主要内容为:黄某1等五人曾与你司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现你司涉嫌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协议立即解除。庭审中,上海宝名公司认可收到该通知,黄某2称从未见过该通知。

一审法院另查明,文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海南宝名置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吴某2,股东为上海宝名公司和黄小明,分别持股60%和40%。2017年12月29日,文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9005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确认黄小明名下海南宝名置业有限公司5%的股权属案外人廖某所有。文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股权冻结信息》显示:从2017年4月6日起至今,黄小明名下海南宝名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因刑事案件和多宗执行案件分别被文昌市公安局及文昌市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目前仍有多项查封冻结的期限未届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黄某1等五人作为涉案股权的代管人,是否有权处置涉案股权,上海宝名公司与黄某1等五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3.上海宝名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的问题。本案中,黄某1等五人作为失踪人黄小明的近亲属,已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指定为黄小明的财产代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失踪人重新出现的,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赋予财产代管人非基于法定事由而处分失踪人财产的权利。黄某1等五人虽为失踪人黄小明的近亲属,但在黄小明仅被宣告失踪,而未被宣告死亡等可以引起财产继承的事实发生之前,作为财产代管人的黄某1等五人无权处分失踪人黄小明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黄某1等五人在签订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取得处分权,而事后也未取得权利或得到权利人的追认,因此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此外,本案庭审中,黄某2主张其并不知晓涉案的股权转让事宜,并且没有在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虽然黄某1承认黄某2的名字系其代签,但黄某1并未取得黄某2关于代为签署该协议的授权。鉴于上海宝名公司也没有提出充分的反证,故应认定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取得五位财产代管人的一致同意。结合以上两方面事实,该院认定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宝名公司提交证据四《付款凭证》,拟证明上海宝名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黄某1等五人支付了112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其已依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由于上海宝名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均为复印件,上面也没有银行的印章,故该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况且,从该组证据的内容来看,其显示的收款账户为黄某1的个人账户,并非股权转让协议中各方指定的共同管理的银行账户。因此,上海宝名公司关于其已向对方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由于上海宝名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而涉案股权截止目前亦未办理过户登记,显然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黄某1提交的证据四以及该院依职权调取的《涉案40%股权目前的冻结信息及冻结材料》可以看出,从2017年4月6日起至今,涉案股权因刑事案件和多宗执行案件分别被文昌市公安局及文昌市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目前仍有多项查封冻结的期限未届满。此外,涉案的40%股权中的5%已被文昌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确认给案外人廖某所有。鉴于存在以上两方面的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的规定,涉案的40%股权目前已无法进行变更登记。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显然亦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本案中,上海宝名公司提出第一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上海宝名公司并不存在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所以黄某1等五人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院认定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且上海宝名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由此可证明上海宝名公司提出该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不成立,故上海宝名公司以此为由而提出的第一项诉求应不予支持。对于上海宝名公司提出的第二项诉求,由于涉案的40%股权因刑事案件和多宗执行案件分别被文昌市公安局及文昌市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且涉案的40%股权中的5%已被文昌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确认给案外人廖某所有,因此涉案的40%股权目前已无法进行变更登记,上海宝名公司关于判令黄某1等五人将涉案的40%股权过户到上海宝名公司名下的诉求,除了缺乏有效的合同依据以外,还因以上两方面的客观事实而无法成立,故该院对上海宝名公司的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上海宝名公司与黄某1等五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上海宝名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该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上海宝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上海宝名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海宝名公司向本院提交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5民特1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院已于2020年7月29日依本案五被上诉人的申请,依法作出判决宣告黄小明死亡,故五被上诉人与黄小明财产之间的法律关系已发生改变,已由黄小明的财产代管人变为继承人,一审判决关于五被上诉人作为黄小明的财产代管人无权处分其财产的认定条件已经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庭审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海宝名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黄某1、黄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签订《协议书》时黄小明还未被宣告死亡,其财产尚未发生继承,被上诉人还仅是财产代管人,还未享有财产的处分权,故该《协议书》签订时就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能再被追认为有效。本院认为,黄某1、黄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五被上诉人在黄小明失踪满四年后,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黄小明死亡,该院经审查认为五被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判决宣告黄小明死亡,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上海宝名公司举该证据拟推翻一审判决关于五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时无权出售处分黄小明股权的认定,因双方签订该《协议书》时,黄小明尚未被宣告死亡,五被上诉人无权出售处置其财产,故对上海宝名公司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8年2月24日,黄某2、黄某4、黄某3、黄某5共同向黄某1出具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为:“黄小明出资并持有海南宝名置业有限公司40%股权,该司尚在正常经营之中,为便于行使代管人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委托人经协商一致,全权委托代理人黄某1前往海南宝名置业有限公司处理以下事项:一、代表委托人参加公司股东会,履行财产代管人的权利、职责和义务,签署作为财产代管人应当或有权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书。二、有权参与公司经营活动。三、有权代表委托人为维护黄小明财产权益不受损害而实施的正当、合法的其他行为。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委托期限从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上述《委托书》签订的当日,委托人黄某2、黄某4、黄某3、黄某5共同到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对该《委托书》办理了公证。本院还查明,五被上诉人在黄小明失踪满四年后,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黄小明死亡。该院经审查认为五被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并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19)浙0105民特107号民事判决,宣告黄小明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海宝名公司请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涉案《协议书》,是否应予支持;二、上海宝名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其释明合同效力问题并征求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以及重新给予举证期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是否成立。

(一)关于上海宝名公司请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涉案《协议书》,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而涉案股权属黄小明的重要资产,黄某1等财产代管人在其失踪期间直接将该股权进行出售处置,明显超越了财产代管人的代管权限。上海宝名公司主张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7月29日判决宣告黄小明死亡,故黄某1等五被上诉人已由财产代管人转变为继承人,一审判决关于其五人无权处分黄小明股权的认定条件已经不成立。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八条关于“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的规定,黄小明死亡的时间为2020年7月29日,该日之后才发生黄小明财产的继承,上海宝名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黄某1等财产代管人无权出售处分黄小明的股权并无不当。而且,失踪人财产有多个财产代管人的,处分失踪人财产也应经所有代管人的一致同意,但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股权的转让已经黄某2同意。《协议书》上“黄某2”的签字系黄某1代签,上海宝名公司主张黄某2已向黄某1出具有权代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委托书,故黄某1代黄某2签订《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但经查,上海宝名公司所称的黄某2、黄某4、黄某3、黄某5共同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事项已经明确黄小明代为签署的是“作为财产代管人应当或有权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书”。而如前所述,出售处置黄小明股权已超越黄某1等人作为财产代管人的权限,故黄某1代黄某2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与上述委托权限的约定不符。对于黄小明重要资产的出售处分如此重大事项,委托书并未涉及,在此种情况下,也不应认定受托人已取得该事项代理权。从黄某3、黄某4也亲自参与签订《协议书》来看,可见黄某1及相关当事人当时也不认为黄某1依据上述委托书已取得代理其他托管人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力。在无黄某2另外的委托行为的情况下,仅凭上述委托书并不足以证明黄某1有权代理黄某2签订涉案《协议书》。上海宝名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如上所述,黄某1无权代理黄某2签订涉案《协议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黄某2未予追认黄某1代理其签订该《协议书》的行为,该行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因处分失踪人财产须经全部财产代管人的一致同意,双方之间签订《协议书》约定转让涉案股权也应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也应不存在黄某1等人一方解除合同的问题,上海宝名公司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向其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无效,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不当,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如上所述,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转让涉案股权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上海宝名公司应于2019年6月25日前支付完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履行完上述付款义务后,黄某1等五被上诉人才配合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上海宝名公司主张其已支付112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其并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黄某1等五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给上海宝名公司,上海宝名公司不能证明其支付过任何股权转让款,根据上述约定,其无权请求黄某1等五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涉案股权目前还存在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多重查封,既是禁止自行转让的财产,当前也不具备变更登记的履行条件。因此,上海宝名公司请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书》,并将涉案股权过户登记给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上海宝名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其释明合同效力问题并征求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以及重新给予举证期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是否成立的问题。上海宝名公司上述主张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的决定》,该条规定已被修改,新的条款序号为第五十三条。修改后的内容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内容,即便一审法院未向上海宝名公司释明合同效力问题并征求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也未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一审上海宝名公司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也未存在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问题。因此,上海宝名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存在其所述情形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据此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宝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但裁判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宝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龙滨

审判员 王显芳

审判员 程 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文 献

书记员 王闻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四十三条窗体顶端

第四十三条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

第四十八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

窗体底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

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

我要咨询 ( 平台律师团队解答 )
文章打赏

相关推荐

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与欧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2836号 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SiemensProductLifecycleManagementSoftwareInc.),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尔明顿市森特维尔路2711号400室(2711Cent...

何敏威深圳市慕谷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终20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敏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斌,系上诉人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慕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芳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广东...

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新歌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初430-437号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432室。 法定代表人: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河,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

登录 后发表评论
0条评论
还没有人评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