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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民终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海斌,男,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欢欢,女,汉族,1992年4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坚毅,广西协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立军,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卢凤强,男,汉族,1972年7月3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麦嫦连,女,汉族,1974年6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喜才,广西峤山绣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经强,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容县富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容州镇城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麦嫦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信用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十里镇黎读油草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200511278W。
负责人:黄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平,该信用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旭涛,该信用社员工。
原审第三人:容县容城南郊加油站,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容州镇厢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MA5KQ3W59H。
负责人:黄海平。
原审第三人:黄海平,男,汉族,1982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A区1#办公楼13-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11494908K。
负责人:高贤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该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黄海斌、黄欢欢因与被上诉人卢凤强、麦嫦连及原审
第三人广西容县富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信用社(以下简称十里信用社)、容县容城南郊加油站(以下简称南郊加油站)、黄海平、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广西销售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9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海斌及黄海斌、黄欢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坚毅、韦立军,被上诉人卢凤强、麦嫦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喜才、李经强,原审第三人十里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平、莫旭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富海公司、南郊加油站、黄海平、中石油广西销售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海斌、黄欢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黄海斌、黄欢欢的诉讼请求,驳回卢凤强、麦嫦连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卢凤强、麦嫦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卢凤强、麦嫦连在一审开庭后变更反诉请求,撤回反诉请求第二项关于调整合同价款的请求,仅请求判决继续履行《广西容县富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一审法院未就此告知黄海斌、黄欢欢,也未针对变更的诉请再次进行开庭审理,直接支持卢凤强、麦嫦连变更后的反诉请求,严重损害了黄海斌、黄欢欢的一审诉讼权利和利益。2.《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容县
富海气站、南郊加油站已经分别出租给广东誉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丰公司)、中石油广西销售分公司,中石油广西销售分公司已经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在誉丰公司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据《租金收据》就认定黄海斌于2019年4月21日以个人名义收取了誉丰公司的第二期租金500万元,属于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黄海斌实际只收到誉丰公司租金2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黄海斌收取誉丰公司第二期租金500万元,与事实不符。2.黄海斌于2019年4月收取誉丰公司第二期租金250万元是其依租约收取的,没有违反《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的约定。3.《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卢凤强、麦嫦连于2017年3月前应当支付600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应当支付1500万元,在合同生效之日起承担偿还富海公司在十里信用社的11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但是,卢凤强、麦嫦连仅支付了680万元给黄海斌、黄欢欢,截至2017年12月30日仅支付了利息930123.5元给十里信用社,贷款本金没有偿还,累计支付7730123.5元,导致黄海斌至今要对11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卢凤强、麦嫦连上述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已致《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书认定卢凤强、麦嫦连承担了偿还1100万元贷款本息义务错误。4.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一致认同容县富海气站已事先出租给誉丰公司,租期10年,黄海斌、黄欢欢已收取前5年租金;一致认同南郊加油站已事先出租给中石油广西销售分公司,租期20年,黄海斌、黄欢欢已收取全部租金,双方认可富海公司实体资产需要等几年时间才能收回,黄海斌、黄欢欢不负有先交付实体资产的义务。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双方商定股权转让款为3200万元,否则远高于3200万元。黄海斌、黄欢欢已按《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将富海公司公章、财务章、土地证书等资料交付卢凤强、麦嫦连,不存在违约行为。5.卢凤强、麦嫦连于2018年12月6日收到黄海斌、黄欢欢解除合同通知后,至黄海斌、黄欢欢于2019年4月25日起诉时,未对解除合同通知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已经于卢凤强、麦嫦连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解除。
卢凤强、麦嫦连辩称,(一)卢凤强、麦嫦连在一审中撤回对黄海斌、黄欢欢的部分反诉请求,系对自身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不属于再次开庭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迳行处理不违反程序。(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富海公司股权,誉丰公司对此没有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誉丰公司虽然与部分案件事实有关,但作用仅类似于证人,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属于遗漏案件当事人。(三)黄海斌收取誉丰公司租金一事,富海公司已于2019年9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案号为(2019)桂0921民初2045号,黄海斌实际收取的租金数额是多少,将由该案做出认定。因黄海斌、黄欢欢的违约行为有多项,其是否收取了誉丰公司的租金以及收取了多少,不是原审法院驳回其解除合同请求的唯一理由,该事实认定是否清楚,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四)卢凤强、麦嫦连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及不安抗辩权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1.《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黄海斌、黄欢欢)将天然气部分的资产、财务等手续进行交接完善给乙方(卢凤强、麦嫦连)”,但黄海斌、黄欢欢至今未将该部分资产、财务移交卢凤强、麦嫦连,未履行在先义务,卢凤强、麦嫦连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2.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黄海斌、黄欢欢已将富海公司的全部资产出租,且收取了南郊加油站的全部租金560万元和容县富海气站租金400万元。富海公司的土地及其他资产因出租而无法由富海公司自主使用必然导致股权价值贬损,此属交易标的的重大瑕疵,黄海斌、黄欢欢在交易前未向卢凤强、麦嫦连披露。因卢凤强、麦嫦连的合同目的有无法实现或部分无法实现的风险,决定在解决资产及财务资料移交、解除租约或调整价款后再给付后续交易款,是行使法律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利及不安抗辩权利的正当、合理行为。3.《股权转让合同》注明交易范围包括南郊加油站。南郊加油站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加油设备设施、经营许可四部分,其中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富海公司名下,基于一般生活常理及合同约定,卢凤强、麦嫦连必然认为上述四部分资产均是富海公司所有,随股权转让可移交卢凤强、麦嫦连管理。但是,《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黄海斌、黄欢欢在(2019)桂0921民初2045号一案中陈述地上建筑物、加油设备设施、经营许可证件这三部分属于黄海斌另外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资产,不是富海公司资产,且在2018年10月25日将南郊加油站的投资份额全部转让给黄海平,使得原约定的南郊加油站资产有较大部分将不能移交,亦未解决南郊加油站的资产移交问题或进行价款调整。卢凤强、麦嫦连暂缓给付后续价款也属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正当、合理行为。(五)在十里信用社1100万元贷款的本息偿还方面,卢凤强、麦嫦连并未违约。1.富海公司2016年之前在十里信用社所贷款1100万元,卢凤强、麦嫦连已于2017年通过借新还旧方式偿还,旧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黄欢欢原承担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现在履行的是新的贷款合同。卢凤强、麦嫦连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黄海斌是自愿为新贷款提供保证。2.《股权转让合同》只约定卢凤强、麦嫦连承担偿还富海公司在十里信用社的1100万元贷款本息,并没约定偿还期限,也没约定不得使用借新还旧方式偿还,更没有限制偿还后富海公司再借新贷款。3.《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是全部股权,卢凤强、麦嫦连作为全部股权的继受人,对借新还旧后,富海公司继续贷款多长时间有决定权。4.自2016年10月起至今的利息均是卢凤强、麦嫦连支付。5.1100万元贷款是富海公司的贷款,黄海斌只是提供了保证担保。富海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一般情况下银行会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也会先追索同在容县且有稳定经营收入的卢凤强、麦嫦连,黄海斌不在容县居住,追索至其的风险是较小的。(六)黄海斌、黄欢欢不享有合同解除权。1.《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约定解除的条件,本案不适用约定解除,只能适用法定解除。无论卢凤强、麦嫦连是否对解除通知以诉讼方式提出异议,仍需对黄海斌、黄欢欢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进行审查。2.如黄海斌、黄欢欢认为卢凤强、麦嫦连迟延履行债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先催告并给予合理的履行期限,黄海斌、黄欢欢未经催告直接通知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卢凤强、麦嫦连的履行已达到一半以上,不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因迟延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是指迟延的时间对于合同目的实现至关重要,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就将落空。卢凤强、麦嫦连是否迟延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不会导致黄海斌、黄欢欢不能实现收取股权转让款的合同目的。(七)卢凤强、麦嫦连通过工商变更登记成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不仅会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也会严重损害相关交易方的利益,破坏市场交易的安全稳定。黄海斌、黄欢欢可通过给付股权转让款之诉实现其利益,其权益不是必须通过解除合同恢复原状才能得到保护,本案不应采用解除合同恢复原状的方式处理。综上,黄海斌、黄欢欢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海公司述称,(一)一审事实认定基本清楚,法律适用和实体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黄海斌收取的誉丰公司租金,富海公司已于2019年9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案号为(2019)桂0921民初2045号,此方面的事实认定以该案生效判决为准。(三)富海公司对卢凤强、麦嫦连在二审中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
中石油广西销售分公司述称,经过一审审理及各方举证,足以证明,本案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对于中石油广西销售分公司承租南郊加油站的事实是认可的;中石油广西销售分公司是目前南郊加油站唯一且合法的租赁方及经营权人,相关权益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无论本案如何判决,均不应影响中石油广西销售分公司作为南郊加油站经营权人享有的一切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依法保护中石油广西销售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黄海斌、黄欢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黄海斌、黄欢欢与卢凤强、麦嫦连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自卢凤强、麦嫦连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之日起已解除;2.确认黄海斌、黄欢欢各享有富海公司50%股权;3.判决卢凤强、麦嫦连协助黄海斌、黄欢欢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在卢凤强名下的富海公司25%股权、麦嫦连名下的富海公司25%股权变更登记至黄欢欢名下;4.诉讼费用由卢凤强、麦嫦连承担。
卢凤强、麦嫦连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黄海斌、黄欢欢通知解除2016年10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解除合同的行为未生效;2.判决黄海斌、黄欢欢向卢凤强、麦嫦连交付富海公司剩余的50%股权,并协助卢凤强、麦嫦连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海斌、黄欢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海斌、黄欢欢是富海公司的股东,黄海斌享有股权75%,黄欢欢享有股权25%。2016年10月29日,黄海斌、黄欢欢(甲方)与卢凤强、麦嫦连(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一、股权确认:甲乙双方确认“广西容县富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黄欢欢,签订本合同时登记股东为黄海斌、黄欢欢共2人,各占股权50%。二、财产确认:甲乙双方确认至签订本合同日止,甲方确认“广西容县富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财产全部归公司所有,列入股东权益范围,甲方不另外分享。三、债务确认:甲乙双方确认,至签订本合同日止“广西容县富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状况如下:签订本合同前甲方在十里信用社借贷有壹仟壹佰万(¥11000000元)人民币贷款的债务,除此以外的其他债务则由股权转让前的公司股东(甲方)承担偿还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四、转让意愿:甲方2人因另有业务发展,决定自愿将自己所享有的“广西容县富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各50%股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乙方受让股权各50%,合计股权100%。五、付款时间及方式:1.公司所属液化石油气部分经双方商定转让价格为壹仟柒佰万元(¥17000000元),乙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承担偿还“广西容县富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十里信用社的壹仟壹佰万元(¥11000000元)人民币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作为乙方结付给甲方股权出让金部分,余下的陆佰万(¥6000000元)人民币乙方于2016年10月10日付给甲方壹佰万(¥1000000),于2016年11月10日前付给甲方壹佰万(¥1000000元),于2016年11月25日前付给甲方壹佰万(¥1000000元),余下叁佰万(¥3000000)在2017年3月份前分批付清给甲方。2.公司所属南郊加油站部分经双方商定转让价格为壹仟伍佰万(¥15000000元),乙方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伍佰万(¥500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伍佰万(¥500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伍佰万(¥5000000元),分三次共壹仟伍佰万付给甲方。甲方在乙方付清股权出让金后7天内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广西容县富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余下50%的股权转到乙方名下。乙方拥有“广西容县富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3.经甲乙双方商定在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甲方同意将“广西容县富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并在2016年12月10日前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和将公司法人变更为乙方,以便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六、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将天然气部分的资产、财务等手续进行交接完善给乙方。七、此协议壹式两份,各执壹份等条款。
富海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10月11日向十里信用社借款600万元、500万元,两笔借款分别于2019年8月20日、2017年10月9日到期,黄海斌、黄欢欢为富海公司的以上两笔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在该两笔借款期限未届满前,经富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富海公司再次于2017年9月26日、2018年9月13日向十里信用社借款500万元、600万元,用于偿还富海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10月11日所借的两笔贷款,卢凤强、麦嫦连、黄海斌为该两笔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黄欢欢则不再为富海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后,卢凤强、麦嫦连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十里信用社承担了以上两笔借款的到期还息义务,截至本案庭审之时,以上两笔贷款仍在借款期限内,尚未逾期。
2016年11月20日,富海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一)同意黄海斌将占有公司注册资本25%的股权,共12.5万元的出资以12.5万元转让给卢凤强;(二)同意黄海斌将占有公司注册资本25%的股权,共12.5万元的出资以12.5万元转让给麦嫦连;其他股东自愿放弃优先购买股权权利。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为:黄海斌、黄欢欢、卢凤强、麦嫦连的认缴出资额及占注册资本比例均分另为12.5万元、25%等内容。股东黄海斌、黄欢欢、卢凤强、麦嫦连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当日,黄海斌分别与卢凤强、麦嫦连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同年11月29日,黄海斌将其享有的富海公司的75%股权中的50%股权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到卢凤强、麦嫦连(各占25%)名下。2017年8月17日,富海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同意黄欢欢将其持有公司25%的股权,共12.5万元的出资以12.5万元转让给黄海斌,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于同年8月21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手续。至此,富海公司的股东结构为:黄海斌持股50%、卢凤强持股25%、麦嫦连持股25%。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卢凤强、麦嫦连共分10次向黄海斌、黄欢欢支付股款计680万元。
另查明,南郊加油站原为黄海斌的个人独资企业。2018年10月25日经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该加油站的负责人已由黄海斌变更为黄海平(投资人)。
2018年12月3日,黄海斌、黄欢欢向卢凤强、麦嫦连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卢凤强、麦嫦连:我们与你们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广西容县富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你们以人民币叁仟贰佰万元向我们购买富海公司的全部股权,但是截止今天你们没有按照该转让合同的约定向我们付清购买我们股权的款项。你们已严重违反该转让合同的约定,我们与你们签订该转让合同的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我们决定立即解除与你们签订的《广西容县富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请你们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天内与我们对接办理解除《广西容县富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关事宜,否则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均由你们承担。特此通知”。
中石油广西销售分公司因不同意南郊加油站解除租赁合同的要求,于2019年2月12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续履行该公司与南郊加油站于2009年12月12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桂0921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一、南郊加油站、黄海平解除合同无效,中石油广西销售分公司与南郊加油站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二、驳回中石油广西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4月21日,黄海斌向誉丰公司出具《租金收据》,《租金收据》载明:“兹确认,贵公司(原名称:广东誉丰化工有限公司)已按照与广西容县富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27日签署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将第二期租金共计人民币50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支付至协议约定的收款账户,本人确认已收齐第二期租金。截至本收据出具日,贵公司已足额付清上述承包经营协议书的全部租金共计人民币900万元整,没有违约行为或潜在风险”。
卢凤强、麦嫦连在一审审理期间,以双方通过协商调整股权转让价格更有利于化解矛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反诉请求第二项中关于调整合同价款的请求,仅请求判决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中,黄海斌、黄欢欢与卢凤强、麦嫦连对双方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的《广西容县富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持异议,故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系股权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应遵照执行。卢凤强、麦嫦连在本案审理期间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关于调整合同价款的反诉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一、关于黄海斌、黄欢欢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中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黄海斌、黄欢欢)将天然气部分的资产、财务等手续进行交接完善给乙方(卢凤强、麦嫦连)”。根据查明的事实,黄海斌、黄双双已将案涉液化石油气部分的特许经营权及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誉丰公司,故黄海斌、黄欢欢未能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天然气部分的资产等手续进行交接完善,显然已构成违约。黄海斌于2019年4月21日以个人名义收取了誉丰公司的第二期租金500万元,亦违反了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甲方(黄海斌、黄欢欢)确认“广西容县富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财产全部归公司所有,列入股东权益范围,甲方(黄海斌、黄欢欢)不另外分享的合同约定。黄海斌已确认其向誉丰公司出具收取500万元租金的《租金收据》,其主张该500万元中仅有250万元是租金,但根据该《租金收据》中已明确载明500万元为租金,故对黄海斌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2019)桂0921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南郊加油站所有的资产、经营权及土地使用权已经全部出租给中石油广西销售分公司,租赁期限为20年。目前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南郊加油站部分的资产仍在租赁期限内。2018年10月25日,在未经卢凤强、麦嫦连同意的情况下,黄海斌将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财产(南郊加油站)变更登记到黄海平名下,致使黄海平成为南郊加油站的投资人,该行为侵害了卢凤强、麦嫦连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对南郊加油站的享有的股东权利,属违约。综上,卢凤强、麦嫦连主张黄海斌、黄欢欢存在违约有事实依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卢凤强、麦嫦连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股权转让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富海公司向十里信用社借款1100万元由卢凤强、麦嫦连负责偿还。卢凤强、麦嫦连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后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于2017年8月25日与十里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富海公司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在债务到期后,经过富海公司股东会决议,富海公司采用借新还旧的贷款形式,偿还了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由卢凤强、麦嫦连、黄海斌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并承担支付了1100万元借款的到期利息,虽借款主体仍然为富海公司,但卢凤强、麦嫦连作为富海公司的股东,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借新的债务用于偿还《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并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按时支付借款利息,足以认定卢凤强、麦嫦连已经履行了该项合同义务。黄海斌、黄欢欢主张卢凤强、麦嫦连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向第三人十里信用社偿还1100万元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卢凤强、麦嫦连分10次支付股权转让款680万元给黄海斌、黄欢欢,故卢凤强、麦嫦连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
至于卢凤强、麦嫦连是否享有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及不安抗辩权的问题。首先,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中第六条约定,黄海斌、黄欢欢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7日内,即2016年11月6日前移交天然气部分的资产,且卢凤强、麦嫦连已按照《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履行了2017年3月前的付款义务,但黄海斌、黄欢欢却一直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6日前交付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黄海斌、黄欢欢负有先交付资产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海斌、黄欢欢一直未能向卢凤强、麦嫦连交付约定的天然气部分的资产,持续处于违约状态。在此情况下,卢凤强、麦嫦连有权拒绝其支付股权转让金的请求,故即便卢凤强、麦嫦连未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亦不当然构成违约。其次,如前所述,黄海斌于2018年10月25日将《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公司财产南郊加油站转让给了黄海平,并于2019年4月21日以个人名义收取了《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出让股权中包含的财产所产生的租金500万元,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更是直接侵害了卢凤强、麦嫦连以及富海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黄海斌擅自转让南郊加油站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第(二)项条款,而且南郊加油站已经变更登记到黄海平名下,导致黄海斌存在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交付南郊加油站财产的能力,故卢凤强、麦嫦连享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支付股权转让金的权利。综上,黄海斌、黄欢欢主张卢凤强、麦嫦连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南郊加油站已经登记在黄海平的名下,按照物权登记公示的原则,南郊加油站已经属于黄海平名下财产,故黄海斌抗辩主张其将南郊加油站变更登记仅是为了让黄海平管理公司,而并非转让财产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三、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2018年12月3日,黄海斌、黄欢欢向卢凤强、麦嫦连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该行为尚未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一是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故本案的处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关于约定解除的规定;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违约解除权,是指守约方对违约方的解除权。如前所述,黄海斌、黄欢欢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资产的前提下,单方收取了合同中约定财产产生的收益(租金),并将合同约定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等违约行为,是违约方,而卢凤强、麦嫦连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在黄海斌、黄欢欢违约在前的情况下,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安履行抗辩权,系守约方,在守约方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黄海斌、黄欢欢不能依据上述规定提出解除合同;三是纵观《股权转让合同》内容,黄海斌、黄欢欢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通过转让其持有的股权,获取股权转让金;而卢凤强、麦嫦连的目的则是通过受让股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即获得富海公司的股权,进而控制并运营富海公司财产。从诚实信用的角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的规定,鉴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明确约定权利义务,黄海斌、黄欢欢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受让方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涉及诸多方面,如受让人已记载到股权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了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本案中,卢凤强、麦嫦连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卢凤强、麦嫦连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故继续履行合同,黄海斌、黄欢欢获取股权转让价款的合同目的仍能够实现,其主张因卢凤强、麦嫦连迟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黄海斌、黄欢欢是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违约方,不享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其向卢凤强、麦嫦连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四、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如前所述,黄海斌、黄欢欢方合同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而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亦没有发生无法继续履行的法定情形,卢凤强、麦嫦连作为守约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虽然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但余下的50%股权尚未达到合同中约定的“甲方(黄海斌、黄欢欢)在乙方(卢凤强、麦嫦连)付清股权出让金后7天内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广西容县富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余下50%的股权转到乙方的名下”的条件,即余下50%股权变更条件尚未成就,故卢凤强、麦嫦连请求将余下50%股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亦同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黄海斌、黄欢欢于2018年12月3日向卢凤强、麦嫦连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2016年10月29日《广西容县富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二、黄海斌、黄欢欢与卢凤强、麦嫦连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的《广西容县富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三、驳回黄海斌、黄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卢凤强、麦嫦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黄海斌、黄欢欢提交以下新证据:1.黄海斌从誉丰公司复印的材料清单及其附件。2.誉丰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二)(三)(四)。3.容县自然资源局档案室于2020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4.富海公司电脑咨询单。5.2017年富海公司贷款600万元资料。6.2019年富海贷款500万元资料。7.2019年富海公司贷款600万元资料。8.十里信用社借款情况说明。9.富海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两本。10.黄海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11.南郊加油站登记信息及黄海平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12.南郊加油站及容县富海气站的照片。黄海斌、黄欢欢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其二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把容县富海气站和南郊加油站部分的资产、财务等手续移交给了卢凤强、麦嫦连,黄海斌、黄欢欢收取誉丰公司租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卢凤强、麦嫦连提供以下新证据:1.(2019)桂0921民初2045号富海公司诉黄海斌、黄欢欢返还公司财产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受理通知书。2.黄海斌、黄欢欢在(2019)桂0921民初2045号案中的答辩状。3.中石油广西销售分公司在(2019)桂0921民初2045号案中的答辩状。4.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调取的黄海斌账户流水。5.(2019)桂0921民初2045号案的庭审笔录。6.卢凤强、麦嫦连2019年9月-2020年11月付息清单、银行流水、转账凭证(一审后新发生部分)。7.卢凤强、麦嫦连2016年10月-2020年5月为富海公司贷款付息清单。8.富海公司2019年600万元、2020年500万元贷款资料。卢凤强、麦嫦连主张上述证据1-5证明黄海斌、黄欢欢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对富海公司的资产情况与风险没有如实披露,违反了交易标的的瑕疵担保义务且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证据6-8证明卢凤强、麦嫦连没有违约。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二、本案当事人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讼争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卢凤强、麦嫦连在一审开庭前的反诉请求如下:1.请求确认黄海斌、黄欢欢通知解除2016年10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解除合同的行为未生效;2.判决黄海斌、黄欢欢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价款调整为:按合同约定价款扣除黄海斌、黄欢欢未能移交的南郊加油站经营权及资产价值,以及因南郊加油站土地长期租约限制导致的价值贬损(具体以委托司法鉴定的数值为准);3.判决黄海斌、黄欢欢向卢凤强、麦嫦连交付富海公司剩余的50%股权,并协助卢凤强、麦嫦连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海斌、黄欢欢承担。一审庭审后,卢凤强、麦嫦连申请撤回其反诉请求第二项中关于调整合同价款的请求,属于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既没有增加案件的新事实,也没有增加对黄海斌、黄欢欢的诉请,一审法院没有再次开庭不损害黄海斌、黄欢欢的利益,不属于程序违法。
本案系黄海斌、黄欢欢依据《股权转让合同》提起的股权转让之诉,合同相对人为黄海斌、黄欢欢与卢凤强、麦嫦连,誉丰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誉丰公司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誉丰公司参加诉讼不属于遗漏当事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黄海斌、黄欢欢以卢凤强、麦嫦连未依约还清1100万元贷款和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自卢凤强、麦嫦连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
关于1100万元贷款的偿还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卢凤强、麦嫦连负责偿还富海公司在十里信用社的11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但未约定具体偿还时间及偿还方式。黄海斌、卢凤强、麦嫦连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2017年9月18日召开富海公司股东会议,同意富海公司以新贷结旧贷方式向十里信用社申请续贷600万元、500万元贷款,股东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卢凤强、麦嫦连在一、二审提供的2016年10月-2020年11月付息清单、银行流水、转账凭证证明其一直在负担1100万元贷款利息的支付责任,并没有发生因该贷款偿还问题而由股东承担担保责任情形。因此,黄海斌、黄欢欢主张卢凤强、麦嫦连未依约归还1100万元贷款而违约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卢凤强、麦嫦连应支付股权转让款2100万元,二人实际支付680万元。卢凤强、麦嫦连主张黄海斌、黄欢欢存在未依约移交容县富海气站的资产、财务和在股权转让交易前未如实披露出租容县富海气站、南郊加油站的事实以及在股权转让交易后将南郊加油站转让他人的违约行为,因而对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及不安抗辩权。本院认为,关于容县富海气站的交付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黄海斌、黄欢欢)将天然气部分的资产、财务等手续进行交接完善给乙方(卢凤强、麦嫦连)”,对于具体手续有哪些并未明确。因容县富海气站为富海公司所有,移交该气站经营权和财务凭证即视为交付。根据黄海斌、黄欢欢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和二审提供誉丰公司材料清单及誉丰公司证明(一)(二)(三)(四),证明黄海斌、黄欢欢移交富海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后,卢凤强、麦嫦连协助誉丰公司办理了经营容县富海气站相关手续。对于容县富海气站出租给誉丰公司经营的事实,黄海斌、黄欢欢既没有证据证明事先告知卢凤强、麦嫦连,也没有证据证明誉丰公司承租容县富海气站具有卢凤强、麦嫦连实地查看时不可忽视的明显标志,因此黄海斌、黄欢欢交付的容县富海气站属于有负担的瑕疵交付。但是,卢凤强、麦嫦连承认在接收富海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富海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之后已经知道容县富海气站的出租事实,其在誉丰公司与税务、消防等部门进行工作对接时以富海公司的名义给予支持,属于对容县富海气站出租事实的确认和接受,并进行了出租业务的管理。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及富海公司与誉丰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卢凤强、麦嫦连对誉丰公司还可享有第二期租金收益,并未产生实际损失。因此,黄海斌、黄欢欢对容县富海气站的交付不构成根本违约,卢凤强、麦嫦连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南郊加油站的交付问题,黄海斌、黄欢欢提供的南郊加油站照片显示,中石油广西销售分公司承租南郊加油站按其公司规定进行了装修,南郊加油站有中石油广西销售分公司的明显标志,卢凤强、麦嫦连作为股权受让人在签订合同前只要尽到一般交易注意义务,就应当知晓中石油广西销售分公司经营南郊加油站的事实,其主张黄海斌、黄欢欢未披露已出租南郊加油站而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富海公司容国用(2005)170506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黄海斌、黄欢欢提供的南郊加油站登记信息显示,南郊加油站经营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为富海公司所有,但南郊加油站为黄海斌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南郊加油站不属于富海公司所有。黄海斌既是富海公司的股东又是南郊加油站的投资人,其与卢凤强、麦嫦连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南郊加油站的转让价格为1500万元,意味着不但富海公司同意转让南郊加油站的土地,黄海斌也同意转让南郊加油站,则南郊加油站的土地及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经营权等均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故《股权转让合同》虽未约定有交付南郊加油站资产、财务内容,但黄海斌、黄欢欢仍然负有整体交付南郊加油站的义务。黄海斌、黄欢欢未经卢凤强、麦嫦连同意,于2018年10月15日将南郊加油站转让给黄海平,有可能导致南郊加油站不能完全交付,违反了黄海斌、黄欢欢基于《股权转让合同》所应承担的南郊加油站交付义务。综上,黄海斌、黄欢欢在股权转让交易后将南郊加油站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卢凤强、麦嫦连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成立,其二人未按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构成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三。黄海斌、黄欢欢据以起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对方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己方合法权益严重损害的情况下依法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黄海斌、黄欢欢违约在先,而卢凤强、麦嫦连不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故黄海斌、黄欢欢不能依据上述法律条款提出解除合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卢凤强、麦嫦连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黄海斌、黄欢欢进行了部分股权变更登记,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得到了部分履行,因黄海斌、黄欢欢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对容县富海气站
的交接内容、南郊加油站的财产范围及交接等事项发生争议,造成卢凤强、麦嫦连停止支付股权转让款进而引发本案纠纷。卢凤强、麦嫦连在黄海斌、黄欢欢已经违约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支付部分款项,并直到目前仍然负担《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1100万元贷款利息的支付,诉讼中卢凤强、麦嫦连也表达了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意愿,黄海斌尚持有富海公司50%股权,说明黄海斌、黄欢欢仍然可以继续实现获取股权转让款的合同目的,本案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的情形。因此,黄海斌、黄欢欢主张卢凤强、麦嫦连未承担1100万元贷款的偿还责任、未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理由不成立。并且,黄海斌、黄欢欢在向卢凤强、麦嫦连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之前从未向卢凤强、麦嫦连催告,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综上分析,黄海斌、黄欢欢诉请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二人于2018年12月3日向卢凤强、麦嫦连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亦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而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综上,黄海斌、黄欢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00元(黄海斌、黄欢欢已预交),由黄海斌、黄欢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兰 曲
审判员 黄文臻
审判员 黄滔滔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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