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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2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玛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泰城路278号40号楼网点02-2层。
法定代表人:金军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山东炜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喜臣(,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山东德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玛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玛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喜臣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玛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青岛流彩玛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流彩玛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玛雅公司律师费由流彩玛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玛雅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流彩玛雅公司可以解除合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玛雅公司未将总特许人变更的信息告知流彩玛雅公司构成违约,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虽然总特许人由甘肃玛雅永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玛雅永超公司)变更为玛雅长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雅长略公司),但两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且已共同书面声明两公司对外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均有效,特许人名称变更不影响被特许人经营,被特许人亦不因特许人名称变更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总特许人变更的信息不影响玛雅公司和流彩玛雅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实现合同目的,上述信息依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导致合同解除的信息。且玛雅公司及玛雅中国总部先后通过微信群、微信公众号、流彩玛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喜臣及相关管理人员参加的相关会议、“玛雅房屋”运营管理系统四种合同约定的合法方式,将总特许人变更的信息向包括流彩玛雅公司在内的所有玛雅房屋被特许人进行了披露。2.一审判决认定玛雅公司未指派店长或店长以上级别人员长期支援流彩玛雅公司构成违约,认定事实错误。玛雅公司一审提交的支援服务工作鉴定完结表、玛雅房屋李沧总部签呈以及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玛雅公司已依约为流彩玛雅公司店铺装修设计、开业活动、物品申领等提供了支援和服务,且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830号生效判决所认定。刘喜臣之前从未涉足房产经纪业务,自双方签订合同以来,玛雅公司先后派出多人至流彩玛雅公司店面担任店长,累计支持时间超过8个月,刘喜臣陆续在李沧区域设立四家加盟店的实际情况,也印证玛雅公司完成了支援、指导等义务,流彩玛雅公司完全实现了合同目的,流彩玛雅公司主张玛雅公司未履行其相应的支援服务义务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玛雅公司退还流彩玛雅公司加盟费、赔偿损失及律师费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玛雅公司退还加盟费系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在被特许人违约时,特许人享有的权利有:(1)扣除被特许人保证金不退的权利;(2)向被特许人主张赔偿全部损失的权利;(3)撤销被特许人加盟权利,选择向被特许人退还部分加盟费。该约定与《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中“特许人开始提供特许服务支持后加盟费概不退还”的约定并不矛盾。玛雅公司作为特许人,有权在流彩玛雅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解除流彩玛雅公司的加盟权利,在本可以扣除全部加盟费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向流彩玛雅公司退还部分加盟费。2.一审判决玛雅公司赔偿流彩玛雅公司损失3万元并支付流彩玛雅公司律师费,于法无据。玛雅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流彩玛雅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存在亏损,一审判决玛雅公司赔偿流彩玛雅公司损失及律师费于法无据。三、本案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不应认定流彩玛雅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对于合同解除时间及解除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流彩玛雅公司提出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九十四条分别规定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条件。双方并未就协议解除合同达成合意,而是各自单方行使法定解除权。流彩玛雅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玛雅公司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玛雅公司收到流彩玛雅公司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之日2019年12月16日即为合同解除之日,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流彩玛雅公司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单方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流彩玛雅公司与玛雅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后,先后开设多家加盟店,充分利用特许加盟资源,数年始终盈利,持续经营至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实际情况,无法得出玛雅公司已根本违约的结论。四、一审法院违反了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程序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违反了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刘喜臣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玛雅公司构成合同违约,流彩玛雅公司行使法定单方合同解除权合法有效,双方合同于2019年12月16日解除,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总特许人已经由玛雅永超公司变更为玛雅长略公司,玛雅公司对该重大事项的变更没有向流彩玛雅公司进行信息披露,流彩玛雅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玛雅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未履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5项的约定,未向流彩玛雅公司指派店长或店长以上级别人员进行长期支援,该事实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玛雅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收到流彩玛雅公司的合同解除通知,于2020年1月10日向流彩玛雅公司发函通知解除双方的加盟合同,双方对解除加盟合同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并无不当。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以玛雅公司收到流彩玛雅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时间即2019年12月16日为准。二、一审法院判决玛雅公司退还流彩玛雅公司加盟费、赔偿损失及承担部分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第14页明确定义“加盟费”是指区域特许人及单店加盟特许人向授权人缴纳的注册商标、专利及知识产权使用费,未使用的加盟费是可以退还的费用。且《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为两份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流彩玛雅公司因玛雅公司违约产生巨大损失,一审法院酌情判定3万元的赔偿数额无法弥补流彩玛雅公司的实际损失。关于律师费,法律规定知识产权类纠纷案件的律师费需由败诉方承担,且双方在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中也有关于律师费的特别约定,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未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流彩玛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玛雅公司和流彩玛雅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玛雅房屋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2.判令玛雅公司向流彩玛雅公司返还加盟费348750元;3.判令玛雅公司返还保证金5万元;4.判令玛雅公司赔偿因违约给流彩玛雅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5.判令玛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玛雅公司作为乙方,玛雅永超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一份,包括相关的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竞业禁止协议、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及保密协议,合同约定乙方可以设立属于其直接投资(全资或控股)的“玛雅房屋”直营店,可以设立“玛雅房屋”加盟店,可以根据甲方授权以分特许的方式将已经取得的玛雅房屋特许经营权再授予第三人,由第三人在核定区域内发展玛雅房屋特许经营业务并收取相关费用;授权区域为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6年5月31日止。双方还对特许费用、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终止、信息披露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6日玛雅公司与玛雅长略公司又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包括相关的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竞业禁止协议、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及保密协议,合同授权玛雅公司设立属于其直接投资(全资或控股)的“玛雅房屋”直营店,可以设立“玛雅房屋”加盟店,可以根据玛雅长略公司授权以分特许的方式将已经取得的玛雅房屋特许经营权再授予第三人,由第三人在核定区域内发展玛雅房屋特许经营业务并收取相关费用;授权区域为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36年7月17日止。同日玛雅永超公司和玛雅长略公司向玛雅公司发出书面声明,玛雅长略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取得“玛雅房屋”总特许经营权,两公司作为“玛雅房屋”品牌总特许人对外签订的《玛雅房屋特许经营合同》均为有效加盟合同,玛雅永超公司在加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玛雅长略公司承继,总特许经营权人的变更不影响被特许人的加盟经营。没有证据表明玛雅公司曾将该书面声明或相关内容向流彩玛雅公司披露。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备案的特许人信息,“玛雅房屋”总特许人已由玛雅永超公司变更为玛雅长略公司。
2017年3月13日,玛雅公司作为甲方,刘喜臣作为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两份合同均为玛雅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玛雅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授权流彩玛雅公司使用“玛雅房屋”加盟特许经营资源(包括玛雅公司拥有的商标、企业标志、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经营诀窍等),以房地产信息、房地产租赁、买卖代理为经营范围,发展特许经营事业;流彩玛雅公司可以设立属于其直接投资(全资或控股)的“玛雅房屋”直营店、加盟店;流彩玛雅公司向玛雅公司交纳加盟费45万元,保证金5万元,其中“加盟费”是指(区域特许人及单店加盟特许人)向授权人缴纳的注册商标、专利及知识产权使用费;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7年5月30日止;由于在签署本合同时,乙方没有成立独立法人(有限公司),乙方承诺,在加盟店独立法人注册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15日内,乙方保证加盟店成立后的独立法人对本合同予以盖章确认,逾期视为乙方及成立后的法人均确认本合同的效力,遵守合同的相关约定,享有本合同约定的乙方的相关权益,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就特许授权的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与终止、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信息披露等事项作出约定。《补充协议》对《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授权区域、品牌使用月费及研发费、保证金等进行了修订,对合同其他细节进行了补充。其中第一条第(3)项约定:如乙方有违反甲方特许经营规范的行为,违反甲方人员流通制度的行为,甲方有权一次性扣除乙方交纳的保证金;……同时甲方有权撤销乙方加盟权利,仅退还未使用加盟费用,解除乙方加盟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5)项约定:乙方在正常营业后甲方指派店长以上级别人员一名进行区域和单店业务及管理的长期支援,支援时间6个月。
2017年5月8日,刘喜臣按照约定,注册成立流彩玛雅公司,开展房地产经纪服务。玛雅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流彩玛雅公司开店装修、开业、员工培训、业务指导、制式合同及物品申领等方面提供了支援和服务,日常组织流彩玛雅公司参加月度计划总结、半年总结、年终总结大会、总经理会议、新闻发布会等经营活动,流彩玛雅公司也使用了玛雅公司委托第三方谷粒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开发的统一的网络信息服务系统,但玛雅公司未依照合同指派店长或店长以上级别人员对流彩玛雅公司进行长期支援。流彩玛雅公司提供证据5流彩玛雅公司员工河金峰与郭红唯的证言,以证明玛雅公司未指派店长。玛雅公司认为证人与流彩玛雅公司有利害关系否定该证言真实性,但玛雅公司没有提供其曾经派驻店长的证据,基于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玛雅公司未指派店长或店长以上级别人员长期支援流彩玛雅公司的事实。
2019年8月20日,玛雅公司以刘喜臣欠交品牌使用月费、研发费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鲁02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喜臣支付玛雅公司欠交的品牌使用月费、研发费6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5000元。刘喜臣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鲁民终830号二审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2019年12月15日流彩玛雅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玛雅公司解除《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通知玛雅公司及时与流彩玛雅公司进行加盟费、保证金退费事宜。玛雅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收到律师函,12月19日回函要求流彩玛雅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1月9日玛雅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流彩玛雅公司解除双方《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1月10日流彩玛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
流彩玛雅公司为一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7000元,玛雅公司为一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外,流彩玛雅公司起诉前通过天眼查检索,发现作为总特许人的玛雅永超公司涉及20多起诉讼,且为历史失信被执行人,玛雅公司名下也有多起法律诉讼。
流彩玛雅公司提供证据4玛雅华东总经理群的微信截图,试图证明玛雅公司于2019年5月将流彩玛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喜臣从玛雅华东总经理群移除,但该截图中最早时间为2019年12月初,而且玛雅公司将刘喜臣移出管理群的行为不能证明玛雅公司不再对流彩玛雅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流彩玛雅公司提供证据8房租合同及转账凭证、装修费用支出及转账凭证、员工工资明细,以证明流彩玛雅公司自开业至起诉亏损176万。一审法院认为,流彩玛雅公司没有就其亏损与其主张的玛雅公司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提供证据,其所谓亏损中哪些是由玛雅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无法确定,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玛雅公司提供证据5刘喜臣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23份,以证明刘喜臣早在2019年12月15日之前就已经将招牌和门头更换为淘房不动产经纪公司,违反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11.2.3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玛雅公司未主张流彩玛雅公司因违反竞业禁止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该事实不予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流彩玛雅公司和玛雅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流彩玛雅公司和玛雅公司均已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双方对解除合同已形成合意,因此对流彩玛雅公司要求确认涉案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存在以下六项争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流彩玛雅公司提起诉讼是否适格
本案《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甲方为玛雅公司,乙方为刘喜臣,流彩玛雅公司不是形式上的合同当事人,但流彩玛雅公司是依照合同约定成立的实体,依据《特许经营加盟合同》7.4条第(2)项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流彩玛雅公司是事实上的合同主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合同解除于何时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玛雅公司不向流彩玛雅公司披露总特许人变更的重要信息,流彩玛雅公司可以因此解除合同。双方合同签订后两年多玛雅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第二条第5项的约定给流彩玛雅公司指派店长或店长以上级别人员进行长期支援,该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流彩玛雅公司依据以上两原因解除合同,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据此,玛雅公司收到流彩玛雅公司解除合同律师函的2019年12月16日,为两份合同解除之日。
三、加盟费是否该退、退多少
玛雅公司依照《特许经营加盟合同》3.1条主张加盟费为被特许人向特许权人交纳的一次性费用,不应退还,并以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作为其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08年1月29日公布的《商务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六个规章的决定》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废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而目前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没有加盟费为一次性费用的规定。其次,虽然本案《特许经营加盟合同》3.1条约定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加盟费45万元,甲方开始提供特许服务支持后加盟费概不退还,但《补充协议》第一条第3项又补充约定“......甲方有权撤销乙方加盟权利,仅退还未使用加盟费用,解除乙方加盟合同”。《补充协议》签订顺序理应在后,如果二者之间产生冲突应以在后的《补充协议》约定为准,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玛雅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出现了对加盟费不同的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玛雅公司的解释,即加盟费不是不可退还的费用。对玛雅公司关于加盟费为一次性费用且不用退还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中对加盟费是“向授权人交纳的注册商标、专利及知识产权使用费”的定义,流彩玛雅公司交纳的45万元加盟费应为10年合同履行期限的注册商标、专利及知识产权使用费,合同解除后加盟费未使用部分应予退还。双方合同存续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16日,共2年6个月零15天,折算后玛雅公司应退还流彩玛雅公司加盟费335625元。
四、玛雅公司有哪些违约行为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玛雅公司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未按照《补充协议》第二条第5项的约定给流彩玛雅公司指派店长或店长以上级别人员进行长期支援;2.未将总特许经营人变更的重大信息向流彩玛雅公司披露。虽然特许经营权是在关联公司之间转让,可能不会对流彩玛雅公司经营产生影响,但依照《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属于应向流彩玛雅公司披露的内容。流彩玛雅公司还主张玛雅公司存在未披露其涉及诉讼、总授权人为历史失信被执行人的违约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流彩玛雅公司所举这两类信息均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予披露的信息,玛雅公司无义务向流彩玛雅公司披露。
五、玛雅公司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1.对于玛雅公司未给流彩玛雅公司指派店长或店长以上级别人员进行长期支援的违约行为,两份合同中未约定此项违约金,流彩玛雅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该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及履行情况,确定按照玛雅公司收取的每月5000元品牌使用月费(区域管理费)计算流彩玛雅公司损失。因玛雅公司应指派店长或店长以上人员支援流彩玛雅公司6个月,所以应赔偿流彩玛雅公司损失共计3万元。
2.对于玛雅公司未将总特许经营人变更的重大信息向流彩玛雅公司披露的违约行为,因该特许经营权系在玛雅公司关联公司之间转让,且转出转入的两公司已共同声明,权利转让行为不影响被特许人、分特许人的权利义务,流彩玛雅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受何损失,一审法院确定玛雅公司不因该违约行为赔偿流彩玛雅公司损失。
六、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
本案《补充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如乙方有违反甲方特许经营规范的行为,违反甲方人员流通制度的行为,甲方有权一次性扣除乙方交纳的保证金,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当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因生效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830号判决书认定本案流彩玛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喜臣存在欠交品牌使用月费、研发费的违约行为,所以依照合同玛雅公司不予退还流彩玛雅公司保证金。
另外,本案《特许经营加盟合同》17.2约定“选择诉讼解决纠纷的,败诉一方应承担相应的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按照诉讼费用的分担原则计算,玛雅公司还应承担流彩玛雅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3558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流彩玛雅公司、玛雅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9年12月16日解除;二、玛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流彩玛雅公司加盟费335625元,赔偿流彩玛雅公司损失3万元,支付流彩玛雅公司律师费23558元,以上共计389183元;三、驳回流彩玛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8元,由玛雅公司负担8033元,由流彩玛雅公司承担12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玛雅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特许经营加盟合同》、1.2.微信群信息截屏、1.3.微信公众号信息照片、1.4.相关会议及新闻发布会图片及任命书、1.5.玛雅运营系统(谷粒XP)截屏、1.6.(2019)鲁02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终83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玛雅公司已通过5种方式向流彩玛雅公司进行了信息披露。第二组证据:2.1.李静证人证言及相关工作照片、2.2.玛雅公司派其他人支援证据照片、2.3.公司XP系统显示及业务数据状况、2.4.笔记本赠言各一份,拟证明自2017年6月至2018年12月,玛雅公司持续支援流彩玛雅公司,对流彩玛雅公司的员工持续进行了各种专业技能培训。第三组证据:3.1.流彩玛雅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2.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流彩玛雅公司已于2020年6月19日核准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已灭失,应驳回其起诉。第四组证据:4.1.玛雅公司、青岛住品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工商企业信息、4.2.青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公示的职工缴费明细查询截图、4.3.青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公示的职工缴费明细各一份,拟证明玛雅公司与青岛住品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李静静作为玛雅公司的员工,于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间作为店长被派驻到流彩玛雅公司管理的李沧区域进行了持续援助工作,玛雅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援义务。第五组证据:照片六张,拟证明李静静在流彩玛雅公司长期从事援助工作的事实。第六组证据:6.1.玛雅房屋山东总部支援服务工作鉴定完结表二份,拟证明玛雅公司向流彩玛雅公司进行了支援。6.2.玛雅房屋华东大区公众号新闻一组,拟证明刘喜臣在公众号上分享玛雅公司向流彩玛雅公司支援的相关内容。刘喜臣质证称,证据1.1不是新证据,该证据系玛雅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应该披露的内容大部分空白,玛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流彩玛雅公司口头披露过相关信息。证据1.2不是新证据,该微信截屏看不出任何与信息披露有关的内容,也看不到任何与流彩玛雅公司有关的内容,流彩玛雅公司从未见过玛雅永超公司、玛雅长略公司出具的声明,该证据不能证明玛雅公司已将声明在微信群里披露。证据1.3微信公众号系总特许人维护和控制的公众号,不是用于进行信息披露的平台,该证据无法证明玛雅公司对流彩玛雅公司所有该披露的信息尽到了披露义务,且信息披露应当由玛雅公司以书面形式进行披露,很多需要披露的内容都是商业秘密,微信公众号的宣传性文章不能代替正常的信息披露形式。证据1.4相关会议及新闻发布会内容并未提到任何信息披露的内容,该证据不能证明玛雅公司的主张。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谷粒系统由玛雅公司实际控制,且从截图上无法看出任何信息披露的内容。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系加盟费返还及加盟合同解除纠纷,合同解除后玛雅公司应当将流彩玛雅公司未使用的加盟费返还给流彩玛雅公司。对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证言系虚假陈述。李静静并非玛雅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系2016年开设的李沧旗舰店的店东,与流彩玛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李静静在李沧旗舰店的工作不能作为玛雅公司对流彩玛雅公司的技术支援,且其在李沧旗舰店关闭后又在青岛城阳区开设玛雅房屋加盟店,与玛雅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证据2.2系金军因对该店的视察,以及姜士成在2018年9月29日当日的巡访,均不是长期的店长级别的技术支援。证据2.3与本案无关,公司XP系统系在玛雅公司的控制之下,不能证明该业务数据系由玛雅公司进行帮扶产生的业务。证据2.4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玛雅公司对流彩玛雅公司进行了长期技术支援。李静即为李静静,其为李沧旗舰店的店东、店长,该店与流彩玛雅公司系相互独立的经营主体,李静在该店的工作与流彩玛雅公司无关。对证据3.1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青岛市李沧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于2020年6月19日出具行政决定书准予流彩玛雅公司进行注销登记,流彩玛雅公司至2020年7月中旬办理完毕全部注销手续。证据3.2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2020年5月9日流彩玛雅公司尚未注销。证据4.1的玛雅公司、青岛住品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工商企业信息与本案无关,青岛住品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与玛雅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青岛住品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员工并非玛雅公司的员工。对证据4.2、证据4.3职工缴费明细及查询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电子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其内容可以修改。且玛雅公司未进一步提交劳动合同、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证明李静静系青岛住品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员工。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系流彩玛雅公司的门店,很多照片系玛雅体系内自愿参加的聚餐、李沧区团建时的宣传照片,不能证明玛雅公司对流彩玛雅公司进行了派驻店长及以上人员6个月的长期技术支援。对证据6.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明确载明的日期为2017年5月5日且时间为半天,流彩玛雅公司此时并未开业,且这只是一次巡查而非支援。对证据6.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没有载明关于支援的问题,且该证据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6月2日,系双方签订涉案加盟合同的第二天,无法证明玛雅公司进行了长期支援。本院认为,玛雅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特许信息披露回执说》《被特许人(信息获取方)资料》上有刘喜臣的签字和手印,相关会议及新闻发布会上有刘喜臣参加的照片,第二组证据中《玛雅房屋山东总部支援服务工作鉴定完结表》上有刘喜臣的签字,相关支援照片上有刘喜臣的照片,第三组证据来源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第四组证据来源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喜臣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第六组证据上面有刘喜臣的签字且刘喜臣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玛雅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仅为六张照片且系其单方提供,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刘喜臣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流彩玛雅公司与李沧区金水玛雅房屋中介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李静静作为李沧旗舰店的店长,其在李沧旗舰店的工作与流彩玛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为虚假陈述。证据2.流彩玛雅公司与李沧区金水玛雅房屋中介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一份,拟证明李沧区金水玛雅房屋中介所是李沧旗舰店的实际经营人,李静静系李沧旗舰店的店长,与李沧区金水玛雅房屋中介所的高娟系合伙关系。在流彩玛雅公司2017年6月获得李沧区的特许经营授权时李沧旗舰店就已经存在,李沧旗舰店与流彩玛雅公司是完全不同的经营主体,玛雅公司提交的李静静的证人证言系虚假陈述。证据3.李沧区金水玛雅房屋中介所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页一份,拟证明李沧区金水玛雅房屋中介所系由高娟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与流彩玛雅公司是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李静静在李沧区金水玛雅房屋中介所经营的李沧旗舰店工作从2015年、2016年开始直至门店关闭,其在证言中所作的陈述系虚假证言。玛雅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补充协议可以说明玛雅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已将包括李沧旗舰店在内的李沧区域范围内的所有店面管理经营权交给流彩玛雅公司,且玛雅公司与流彩玛雅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并未对玛雅公司进行支援的店面进行约定,玛雅公司指派李静静在李沧旗舰店支援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李沧旗舰店系流彩玛雅公司特许经营门店,该份证据不能达到流彩玛雅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李沧区金水玛雅房屋中介所的经营者为高娟而非李静静,李静静支援李沧区金水玛雅房屋中介所应视为玛雅公司对流彩玛雅公司的支援。本院认为,刘喜臣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有流彩玛雅公司、李沧区金水玛雅房屋中介所的印章及相关经营者的签字,玛雅公司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据3的真实性可通过公开渠道查询核实且玛雅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2020年6月19日,青岛市李沧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作出(青李沧)登记内销字【2020】第001291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流彩玛雅公司注销登记。2.流彩玛雅公司系一人独资有限公司,刘喜臣为唯一股东。3.本案诉讼过程中,刘喜臣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交权利义务承继人参加诉讼申请书,其作为流彩玛雅公司的独资股东申请参加本案诉讼。4.李沧区金水玛雅房屋中介所于2015年11月20日与青岛玛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2018年2月27日,流彩玛雅公司与李沧区金水玛雅房屋中介所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李沧区金水玛雅房屋中介所加盟流彩玛雅公司,成立李沧区旗舰店。李静静作为玛雅公司员工在李沧区旗舰店支援工作至2018年8月份。5.流彩玛雅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向玛雅公司发出解除《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即拆除了门头、将门店进行了转让。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二、流彩玛雅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三、玛雅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合同应否予以解除;四、若涉案合同解除,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否适当。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玛雅公司主张,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相关管辖规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因此,一审法院有权审理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玛雅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流彩玛雅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玛雅公司主张,流彩玛雅公司已于2020年6月19日核准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灭失,应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流彩玛雅公司虽已于2020年6月19日核准注销,但2020年1月7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流彩玛雅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审期间,流彩玛雅公司的主体虽已不存在,但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合同是刘喜臣与玛雅公司签订,流彩玛雅公司系一人独资有限公司,刘喜臣是唯一出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的规定,流彩玛雅公司的唯一出资人刘喜臣作为该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玛雅公司主张流彩玛雅公司主体已不存在,应驳回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玛雅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刘喜臣主张,玛雅公司未披露总特许人变更等信息、未指派店长以上级别人员对其进行长期技术支援,导致其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解除涉案合同。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玛雅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根据查明事实,1.在玛雅公司起诉刘喜臣支付品牌使用费、研发费、违约金的(2019)鲁02号民初1509号案件中,刘喜臣亦辩称,玛雅公司存在未向其披露总特许人变更等重大事项、未指派店长进行长期支援等违约行为,但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玛雅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营指导、业务培训等合同义务,刘喜臣的辩解不能成立。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玛雅公司本案中提交的《特许信息披露回执说》载明了信息披露内容,刘喜臣亦在被特许人(信息获取方)资料及特许信息披露回执上签字确认,结合玛雅公司二审提交的微信群信息、微信公众号信息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玛雅公司已将包括总特许人变更的相关信息向刘喜臣进行了披露,刘喜臣作为流彩玛雅公司的店东,加入微信群并参加相关会议时,对总特许人变更的信息应当知晓。而即使玛雅公司存在未及时披露或披露总特许人变更信息不规范的情形,因刘喜臣已实际使用了玛雅公司的相关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故并不影响其涉案合同目的实现。3.根据玛雅公司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支援照片等证据,结合刘喜臣二审提交的其与李沧区金水玛雅房屋中介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补充协议》,以及(2019)鲁02号民初1509号案件中刘喜臣2019年3月25日向玛雅房屋华东总部提交申请书载明的“四家门店自2018年11月至今一直未缴纳月费和研发费”等内容,可以证明玛雅公司已向刘喜臣派出店长提供了长期技术支援,刘喜臣已经营多家门店,且经营时间长达二年多。综上,在刘喜臣不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及玛雅公司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其主张玛雅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且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矛盾,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涉案合同应否解除问题。因刘喜臣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玛雅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2019)鲁02民初1509号案件生效判决已认定,刘喜臣未按时向玛雅公司交纳四家门店的品牌使用月费及研发费,构成违约。故刘喜臣作为违约方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流彩玛雅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向玛雅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实际行为明确表明其不再履行涉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玛雅公司可以据此解除涉案合同。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玛雅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向流彩玛雅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2020年1月10日流彩玛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喜臣签收。故涉案《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于2020年1月10日解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涉案《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涉案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7年5月30日止。“加盟费”是指(区域特许人及单店加盟特许人)向授权人缴纳的注册商标、专利及知识产权使用费。故流彩玛雅公司交纳的45万元加盟费系涉案合同10年履行期限的注册商标、专利及知识产权使用费。涉案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解除,共存续2年7个月零9天,故玛雅公司需将涉案合同解除后未实际使用的加盟费部分经折算共计332625元予以退还。玛雅公司主张根据《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其有权在流彩玛雅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解除流彩玛雅公司的加盟权利,并不退还加盟费。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第一条第3项是对《特许加盟合同》第3.1加盟费的修订,其内容已不含“加盟费概不退还”的内容,且涉案《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关于“加盟费”的释义明确说明加盟费系指加盟特许人向授权人缴纳的注册商标、专利及知识产权使用费,根据公平原则,涉案合同解除后加盟费未使用部分亦应予退还。因此,玛雅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玛雅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2019)鲁02民初1509号案生效判决已明确认定刘喜臣在涉案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判令玛雅公司赔偿流彩玛雅公司损失3万元、支付律师费2355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玛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喜臣、青岛玛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0年1月10日解除;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岛玛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喜臣加盟费332625元;
四、驳回刘喜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288元,由青岛玛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89元,由刘喜臣承担29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38元,由青岛玛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89元,由刘喜臣负担8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维敏
审 判 员 于军波
审 判 员 张金柱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庆亮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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