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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百格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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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九里村汉城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

委托代理人:许桂兰,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百格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2甲号(2708室)。

法定代表人:刘峰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明,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一审被告:江苏万世同仁投资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

委托代理人:许桂兰,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徐州君豪诚信房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255#公交商贸大厦1-1805。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

委托代理人:许桂兰,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劲松。

委托代理人:李永。

委托代理人:许桂兰,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永雪。

委托代理人:李永。

委托代理人:许桂兰,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百格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格公司)、江苏万世同仁投资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公司)、徐州君豪诚信房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刘劲松、张永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格公司诉称:龙商公司与大连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了大华信权字131062002号《特定资产权益融资协议》(以下简称融资协议)及《特定资产权益融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华信公司向龙商公司发放贷款25,000万元,期限自贷方出账之日至2015年11月3日,贷款利率为日14%/360。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本息的,华信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宣布全部贷款到期,同时自逾期之日按日利率14%/360计收违约金。同日,龙商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大华信权字131062002-抵1和大华信权字131062002-抵2两份《抵押合同》,龙商公司以其所有的“龙商天骄”项目房屋(面积为13,857.84平方米)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龙商荣域”项目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为徐土国用[2010]第16529号和徐土国用[2010]第26067号,面积为18,620.5平方米)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合同》均在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同日,同仁公司、刘劲松分别与华信公司签订《质权合同》,以其各自持有的龙商公司3360万股股权和8640万股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登记。同时,同仁公司、君豪公司、刘劲松、张永雪分别与华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龙商公司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月20日,龙商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大华信权字131062002-抵3《抵押合同》,龙商公司以其所有的“龙商荣域”项目在建工程(面积为36,057.99平方米),为其借款追加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华信公司按约定于2013年11月27日和2014年1月21日分两次向龙商公司发放贷款总计25,000万元,但龙商公司未按期偿付利息。

百格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与华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华信公司将其对龙商公司的债权268,939,025.46元以及相关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百格公司,百格公司一次性支付转让价款268,939,025.46元。当日合同签订后,百格公司向华信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华信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百格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后,即取得《融资协议》、《补充协议》及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一)判决龙商公司向百格公司偿还债务268,939,025.46元;(二)判决龙商公司按日利率14%/360向百格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的本金为268,939,025.46元的利息;(三)判决龙商公司按日14%/360向百格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的本金为268,939,025.46元的违约金;(四)同仁公司、君豪公司、刘劲松、张永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确认案涉大华信权字131062002-抵1、抵2、抵3《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百格公司对三份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六)确认案涉大华信权字131062002-质1、质2《质权合同》合法有效,百格公司对两份质权合同项下的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龙商公司、同仁公司、君豪公司、刘劲松、张永雪均答辩称:华信公司与龙商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华信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其无权经营银行贷款业务,华信公司与龙商公司签订的名为特定资产权益融资协议实为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应该是返还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百格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百格公司无权要求龙商公司按照与华信公司所签协议主张利息及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与合同当事人身份有关的权利义务在合同转让时是不能随之转移的。本案权利人华信公司即使有权经营放贷业务、享有金融机构的特殊权利,但百格公司并不具备这一身份条件,其也不享有加收逾期罚息及复息的权利。由于转让后双方变为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百格公司只能要求龙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华信公司(乙方)与龙商公司(甲方)签订大华信权字131062002号《融资协议》。龙商公司已取得位于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莲花井巷南侧奎河现状路西侧的“龙商荣域”项目的所有权益,华信公司以信托资金向龙商公司融出资金,用于“龙商荣域”项目的开发建设资金。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融资标的位于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莲花井巷南侧奎河现状路西侧的“龙商荣域”项目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徐土国用(2010)第16529号和徐土国用(2010)第26067号]和在建工程(包括后续开发建设的所有在建工程、房屋)特定资产产生的所有现金流入及将要产生的现金流入。(二)融资本金为人民币25,000万元整。(三)融资本金分两笔发放:第一笔12,000万元、第二笔13,000万元。期限为:融资期限分笔计算,以每笔融资资金实际出乙方账户之日为起始日,均至2015年11月3日止。(四)特定资产权益融资日收益率为14%/360。融资收益的具体支付方式为:每自然季末月(3、6、9、12月份)20日为当期融资收益计算截止日(含20日当天),龙商公司应于当期融资收益计算截止日前向华信公司足额支付当期融资收益;融资期限届满时,当期融资收益需连同本金一并支付给华信公司。如在融资期限内未按期支付融资收益,则未偿还的融资收益自逾期之日起计入融资本金,按日14%/360的收益率再计收融资收益。如甲方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协议项下本金及融资收益的,乙方有权宣布全部到期,有权自逾期之日起除执行日14%/360的收益率外,同时按日14%/360计收违约金,即自逾期之日起对全部本金及未偿还的融资收益合并按日收益率28%/360按日计收融资收益(含按日14%/360计收的违约金)。在本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如果甲方出现一次以上未按约定偿还融资收益或未按期偿还本金的,即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乙方有权提前实现担保权利。(五)担保措施为本协议项下全部特定资产权益融资款项(包括本金、收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提供担保。甲方、担保人与乙方应就担保的事项另行签订担保协议并出具承诺文件,作为本协议项下融资担保。(六)当甲方违反本协议中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陈述、保证、承诺或发生其他违约行为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宣布已发放融资款项到期,且按具体权益融资凭据记载的整个融资期限计算并收取全部融资收益。

同日,华信公司与龙商公司又签订编号为大华信权字131062002-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并确认:龙商公司以其持有的特定资产权益在华信公司处融资,实质为华信公司向龙商公司发放贷款,双方对于融资的相关安排应按照发放贷款执行。《融资协议》约定的融资本金即为《补充协议》中的贷款本金,融资收益即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贷款利息。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万元,最终贷款金额以发放融资本金时相应权益融资凭据记载的金额为准。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日14%/360;如龙商公司未按期偿还《补充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华信公司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同时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除执行日利率14%/360外,均按日利率14%/360计收罚息,即合并执行日利率28%/360。贷款期限以华信公司向龙商公司发放贷款的权益融资凭据记载的期限为准。《补充协议》还约定,借款自实际发放之日起计息,按季度结息,龙商公司应于结息日(当月20日)前向华信公司足额支付当期应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

同日,华信公司(抵押权人)与龙商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大华信权字131062002-抵1、大华信权字131062002-抵2两份《抵押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华信公司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履行,龙商公司以其拥有处分权的财产设定抵押,为主合同项下华信公司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发放特定资产权益融资款项(本金)形成的债权,融资本金不超过人民币25,000万元,融资日收益率为14%/360,融资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主合同上述情况有变化的,以发放融资款项时权益融资凭据记载的事项为准,融资款项分笔发放的,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以全部权益融资凭据记载的合计金额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本金、收益、逾期收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华信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的费用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华信公司有权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主合同债务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华信公司根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融资款项或宣布融资提前到期的,即有权提前实现抵押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华信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华信公司有权直接要求龙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实现债权,并且龙商公司同意由华信公司在各项担保中自主选择担保权利的顺序和额度。主合同项下融资款项展期或债权转让,龙商公司同意继续承担本合同项下担保责任。在主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债务人出现一次(含一次)以上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当期融资收益的,华信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主合同且债务人应当立即偿还全部融资本金及主合同约定的按全部融资期限计算的融资收益,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华信公司有权立即实现抵押权。其中,编号为大华信权字131062002-抵1《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为:龙商公司所有位于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环城路173号的“龙商天骄”项目房屋(面积为13,857.84平方米,其中住宅42套,办公楼36套,商铺47套,储藏室65套);编号为大华信权字131062002-抵2《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为:龙商公司所有“龙商荣域”项目的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18,620.5平方米)。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照约定,分别到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和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华信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取得了徐房他证字第TX0030212号《房屋他项权证》、徐土他项(2013)第01268号和徐土他项(2013)第0124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同日,华信公司(质权人、乙方)与同仁公司、刘劲松(出质人、甲方)又分别签订编号为大华信权字131062002-质1、大华信权字131062002-质2《质权合同》,约定:为确保华信公司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大华信权字131062002号《融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出质人愿以其持有的龙商公司股权为龙商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华信公司向债务人发放特定资产权益融资款项(本金)形成的债权,融资本金为人民币25,000万元,融资日收益率为14%/360,融资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主合同上述情况有变化的,以发放融资款项时权益融资凭据记载的事项为准,融资款项分笔发放的,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以全部权益融资凭据记载的合计金额为准。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融资本金、收益、逾期收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华信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的费用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出质事项应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融资期限(含展期)届满,债务人拖欠融资本金、融资收益,华信公司有权依照法律和本合同的约定,以变卖、拍卖、折价等方式处置质押股权,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融资收益、融资本金;不足部分,乙方有权向债务人和甲方追偿。华信公司根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融资本金或宣布融资提前到期的,华信公司即有权提前实现质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华信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华信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实现债权,并且出质人同意由华信公司在各项担保中自主选择担保权利的顺序和额度。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出质人不是主合同项下当事人的,出质人保证,发生质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时,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主合同项下融资款项展期或债权转让,出质人同意继续承担本合同项下担保责任。质押担保期间,主合同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或出质人信用状况恶化或发生其他危及融资款项安全的情况,华信公司采取停止发放融资款项,并提前收回融资款项等使华信公司权益免受损害的措施时,出质人须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在主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债务人出现一次(含一次)以上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当期融资收益的,华信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主合同且债务人应当立即偿还全部融资本金及主合同约定的按全部融资期限计算的融资收益,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华信公司有权立即实现质权。其中,编号为大华信权字131062002-质1《质权合同》的质押股权为出质人同仁公司持有的龙商公司3360万股股权;编号为大华信权字131062002-质2《质权合同》的质押股权为出质人刘劲松持有的龙商公司8640万股股权。上述质权合同签订当日,双方按约定将出质事项记载于龙商公司股东名册,并到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

同日,华信公司(债权人)与同仁公司、君豪公司、刘劲松、张永雪(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大华信权字131062002-保1、大华信权字131062002-保2、大华信权字131062002-保3、大华信权字131062002-保4《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华信公司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大华信权字131062002号《融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华信公司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华信公司向债务人发放特定资产权益融资款项(本金)形成的债权,融资本金为人民币25,000万元,融资日收益率为14%/360,融资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主合同上述情况有变化的,以发放融资款项时权益融资凭据记载的事项为准,融资款项分笔发放的,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以全部权益融资凭据记载的合计金额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华信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华信公司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实现债权,并且保证人同意由华信公司在各项担保中自主选择实现担保权利的顺序和额度。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融资本金、收益、逾期收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华信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的费用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约定融资期限届满后两年;按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延续两年。华信公司根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融资本金或宣布融资提前到期的,华信公司即有权要求保证人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华信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仍需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保证期间,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或保证人经营活动、财务状况恶化或发生其他危及融资本金及收益安全的情况,华信公司采取提前收回融资本金及收益等使华信公司权益免受损害的措施时,保证人须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主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债务人出现一次(含一次)以上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当期融资收益的,华信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主合同且债务人应当立即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融资本金、收益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华信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1月20日,华信公司(抵押权人)与龙商公司(抵押人)又签订一份编号为大华信权字131062002-抵3《抵押合同》,龙商公司以其所有的“龙商荣域”项目在建工程(面积为36,057.99平方米)共409宗房产(其中住宅219套,商业用房190套),为其与华信公司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华信公司向龙商公司发放特定资产权益融资款项(本金)形成的全部债权追加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同上述华信公司与龙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大华信权字131062002-抵1、大华信权字131062002-抵2《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到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

华信公司先后于2013年11月27日和2014年1月21日,两次向龙商公司发放融资款12,000万元和13,000万元,共计25,000万元。龙商公司已偿还利息共计8,302,777.78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开始欠利息。

2014年9月28日,百格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至本协议签订日,债务人尚欠华信公司融资本金余额人民币25,000万元、尚欠融资收益人民币18,939,025.46元。协议约定:转让标的为华信公司因向龙商公司发放融资本金而形成的债权(包括融资本金人民币25,000万元以及按融资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书计算的融资收益、违约金等)、相关担保权利及融资协议、各担保合同等与融资协议相关的法律文书项下华信公司的各项权利、义务,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68,939,025.46元。《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当日,百格公司向华信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同日,华信公司亦向龙商公司、同仁公司、君豪公司、刘劲松、张永雪以特快专递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分别予以了公证,将前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龙商公司等,并告知自该通知之日起直接向百格公司履行《融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抵押合同》、《质权合同》、《保证合同》等与融资协议相关的法律文书项下的义务。

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大连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融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抵押合同》、《质权合同》、《保证合同》、《权益融资凭据》、《债权转让协议书》、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债权转让通知书》、《公证书》、《工商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收款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质证,足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华信公司与龙商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补充协议》及三份《抵押合同》,与同仁公司、刘劲松签订的两份《质权合同》,与同仁公司、君豪公司、刘劲松、张永雪签订的四份《保证合同》,与百格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信公司在转让债权当日即分别向债务人、担保人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百格公司为华信公司所有案涉债权的合法受让人,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地位。

华信公司在双方签订《融资协议》后,依约向龙商公司履行了发放融资款的义务,而龙商公司未依约按期向华信公司支付融资收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融资协议》约定:“如龙商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协议项下融资本金及融资收益的,华信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宣布已发放融资款项全部到期”。债权受让人百格公司有权在本案所涉款项融资期限未到期时(到期日为2015年11月3日)向主债务人龙商公司主张还款义务。又依据《抵押合同》、《质权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华信公司根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融资款项或宣布融资提前到期的,华信公司即有权提前实现抵押权、质权,要求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百格公司在融资期限未到期时也有权向龙商公司、同仁公司、君豪公司、刘劲松、张永雪主张相应的担保权利。故龙商公司、同仁公司、君豪公司、刘劲松、张永雪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龙商公司、同仁公司、君豪公司、刘劲松、张永雪辩称华信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无权经营银行贷款业务,与龙商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实为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应该是返还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百格公司不享有加收逾期罚息及复息的权利。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本案华信公司属于金融机构范畴。《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华信公司作为信托公司有权发放贷款。华信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也有权收取复利,对龙商公司等《融资协议》无效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百格公司请求龙商公司偿还截止受让之日的债权本息268,939,025.4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龙商公司应偿还的利息、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因百格公司的债权系从华信公司受让取得,在华信公司与龙商公司等签订的协议均为有效的情况下,百格公司也相应享有各协议中约定的各项权益,其中即包括对逾期罚息或违约金适用条件及计算方式的约定。故龙商公司应依约按日利率28%/360向百格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但因百格公司受让的债权中包含本金25,000万元和利息18,939,025.46元,其以该债权本息之和作为基数,要求龙商公司偿付受让债权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故对本案所涉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应从百格公司受让债权之次日即从2014年9月29日起,以25,0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28%/360计付。对百格公司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龙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百格公司融资本金及利息、复利(截止到2014年9月28日)268,939,025.46元;(二)龙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百格公司25,000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28%/360计付);(三)百格公司对编号为大华信权字131062002-抵1《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即龙商公司所有位于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环城路173号的“龙商天骄”项目190套房屋(面积13,857.84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为徐房他证徐州字第X0030212号)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3,827.4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为徐土他项2013第01268号)、编号为大华信权字131062002-抵2《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即龙商公司所拥有的“龙商荣域”项目的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18,620.5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为徐土他项2013第01249号)、编号为大华信权字131062002-抵3《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即龙商公司所拥有的位于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莲花井巷南侧奎河现状路西侧的“龙商荣域”项目在建工程共计409套房产(面积为36,057.99平方米)在上述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百格公司对编号为大华信权字131062002-质1《质权合同》项下同仁公司所持有的龙商公司3360万股股权及编号为大华信权字131062002-质2《质权合同》项下刘劲松持有的龙商公司8640万股股权在上述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仁公司、刘劲松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龙商公司追偿;(五)同仁公司、君豪公司、刘劲松、张永雪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同仁公司、君豪公司、刘劲松、张永雪有权向龙商公司追偿;(六)驳回百格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6,495元,由龙商公司、同仁公司、君豪公司、刘劲松、张永雪连带承担。

上诉人龙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龙商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融资协议》中载明的违约金不再收取,百格公司无权要求按照龙商公司与华信公司所签协议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一审法院无视《补充协议》的存在,判决龙商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人有关的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也就是说与合同当事人身份有关的权利义务在合同转让时是不能随之转让的,本案华信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其无权经营发放贷款业务,即使华信公司有权经营发放贷款业务,百格公司也不享有收取罚息的权利。债权转让后,双方变更为金融机构之外的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百格公司只能要求龙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一审判决龙商公司按照28%/360的日息支付百格公司利息及违约金,明显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百格公司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上诉人百格公司辩称:华信公司将对龙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百格公司,已向龙商公司、各担保人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华信公司的合同权利应由百格公司享有。《补充协议》是对《融资协议》的补充约定,违约金和罚息计算标准相同,含义相同,龙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条款中逾期利息即为罚息,收取复利是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罚息不是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日利率28%/360是合并了日利率14%/360及逾期违约金14%/360之后的执行标准,百格公司从华信公司受让的债权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按照28%/360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同仁公司、君豪公司、刘劲松、张永雪答辩意见同龙商公司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百格公司关于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应否支持;二、百格公司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应否受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分析如下:

一、百格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华信公司与龙商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补充协议》、《抵押合同》、及与同仁公司、君豪公司、刘劲松、张永雪签订的《质权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华信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百格公司并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成立。从债权转让之时,华信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权利即由受让人百格公司享有。《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贷款期内贷款利率为日14%/36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华信公司支付借款后,龙商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同时,收取借款利息并非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在百格公司受让案涉债权之后,自然享有依照案涉合同请求包括龙商公司在内的债务人支付利息的权利。龙商公司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百格公司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收取问题,从《融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关系来看,《补充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实际上将《融资协议》中双方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明确,即将华信公司与龙商公司之间的融资关系明确为借款合同关系。同时,将《融资协议》中借款人获取借款本金的对价名称以及违约时支付的费用名称进行了变更,即将《融资协议》约定的融资收益变更为贷款利息,将违约金变更为罚息,但约定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均未变更,表明对于违约金和罚息而言,除了名称改变以外,其实质内容相同。由于百格公司继受的是华信公司的合同权利,且现行法律法规对非金融机构收取罚息并无禁止性规定,百格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请求龙商公司支付违约金,实质上即是请求支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罚息,应予支持。龙商公司关于百格公司不能收取罚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应当指出,在当事人已经将违约金的名称变更为罚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按照变更前的名称表述为违约金,不甚严谨。鉴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与《补充协议》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相同,并未损害龙商公司的实质利益,本院对此不再纠正。

二、关于百格公司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应否受民间借贷最高利率限制问题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华信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明确载明其经营范围包含贷款业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连华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的批复》银监复[2007]409号第二条第十一项载明华信公司业务范围包含以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方式运用固有财产,因此,华信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依法具有发放贷款的业务资质。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华信公司是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因发放贷款所产生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而百格公司的债权是从华信公司继受取得,该公司主张该债权自然亦不应适用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龙商公司以原金融借款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进而认为案涉贷款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16,800元,由上诉人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向阳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高 珂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耀国

书记员  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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