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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四终字第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州绿力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前横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倪新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钧,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俊,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蒋汉平,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知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正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综合楼四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孟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云,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正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综合大楼四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孟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云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绿力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力公司)、蒋汉平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正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远贸易)、青海正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远矿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纪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红雨、梁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钧、周俊,上诉人蒋汉平委托代理人黄知斌、刘志斌,被上诉人正远贸易和正远矿业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毅,被上诉人正远贸易委托代理人吴云以及被上诉人正远矿业委托代理人杨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2月28日,蒋汉平与绿力公司签订《收购协议》,以人民币(以下币种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1.5亿元出让正远矿业、青海省祁连山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连山铜业)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矿业)各50%股权给绿力公司。绿力公司依约支付了相应的合同对价,但蒋汉平仅将祁连山铜业和国源矿业各50%股权变更至绿力公司名下,未履行正远矿业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由于正远贸易的隐名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蒋汉平,而正远贸易是正远矿业的全资股东,故蒋汉平和正远贸易均负有履约义务。请求判令:1、确认2009年l2月28日《收购协议》有效,正远贸易、蒋汉平立即向绿力公司支付违约金15295000元;2、正远贸易、蒋汉平立即将正远贸易持有的正远矿业50%股权变更到绿力公司名下,正远矿业予以协助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正远贸易、蒋汉平承担。
蒋汉平反诉称:倪新光、王志明实际控制中国七星购物有限公司(香港上市公司,股票代码:HK00245,以下简称七星公司)、福建运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绿力公司及其他公司,故统称七星方。经协商,双方同意将蒋汉平作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目标公司(正远矿业、祁连山铜业、国源矿业)作价不低于20亿元的资产重组装入七星公司,完成在香港上市,同时保证蒋汉平得到不低于税后10亿元现金和一定数量的HK00245股票作为回报,并承诺蒋汉平担任重组后的七星公司总经理。为达成该重组,应七星方的要求,蒋汉平将祁连山铜业和国源矿业各50%股权变更登记在绿力公司名下。后七星方迟迟不依约提供承诺支付的款项,正远矿业的股东正远贸易拒绝将50%股权变更登记在绿力公司名下。至此,双方之间的重组收购方案无法继续进行,蒋汉平与运通公司遂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将七星方支付给蒋汉平的款项确认为借款。因此,蒋汉平与绿力公司之间的收购合同关系事实上已解除。请求判令:确认蒋汉平与绿力公司之间的收购合同关系已解除,绿力公司将祁连山铜业和国源矿业各50%股权返还给蒋汉平,并由绿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蒋汉平进一步明确其诉请是解除重组法律关系,返还基于重组关系登记在绿力公司名下的相关股权。
一审法院查明:绿力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公司股东及发起人为倪新光(持股60%)、王志明(持股40%),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为倪新光,王志明为公司监事。运通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为倪新光,王志明为公司董事,该两人持股比例分别为29.7%、19.8%。七星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股票代码HK00245。2009年12月31日,执行董事倪新光(主席)持股27.07%,执行董事王志明(常务总裁)持股27.05%;2010年12月31日,执行董事倪新光(主席)持股27.05%,执行董事王志明(常务总裁)持股27.04%。
蒋汉平香港居民身份证签发日期为2009年7月。正远贸易成立于2009年7月,设立时方玮持股80%、范建兴持股20%,法定代表人为方玮。2009年10月12日,正远贸易股东变更为王荣贵、范建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荣贵。截至2010年7月28日的工商查询,正远贸易股东情况为唐仕涵持股51%,孟雷持股49%,法定代表人为唐仕涵。正远矿业成立于2006年5月,设立时李庆军持股33.33%,祁连山铜业持股66.67%,法定代表人为蒋汉平。2009年8月31日,正远矿业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将祁连山铜业、李庆军所持的正远矿业股权转让给正远贸易。2009年9月10日,正远矿业股东从祁连山铜业、李庆军变更登记为正远贸易,正远贸易100%持股正远矿业至今。2009年10月21日,正远矿业法定代表人由蒋汉平变更登记为王荣贵。正远矿业现法定代表人为孟雷。
祁连山铜业于2001年5月成立。2010年2月5日,祁连山铜业的股东孙俊逸将其650万元出资所对应的股权转让予蒋汉平,蒋汉平受让孙俊逸股权后100%控股祁连山铜业。同日,蒋汉平与绿力公司签订《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约定蒋汉平将其持有的祁连山铜业50%股权即2825万元的出资转让给绿力公司,并于2010年2月11日据此协议办理相应股权、董事、监事、章程的工商变更登记。祁连山铜业现法定代表人为蒋汉平。
蒋汉平与绿力公司于2010年1月4日签订《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将蒋汉平所持有的国源矿业的50%股权转让给绿力公司。2010年1月25日,国源矿业依据该《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申请将股东由蒋汉平、苏正海变更为蒋汉平10%、苏正海40%、绿力公司50%,并获工商核准登记。
2009年11月30日,王志明向中银万泰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万泰)汇款1000万元,备注借款。2009年12月8日,王志明向刘剑汇款400万元,备注借款。2009年12月23日,陈伟萍向瞿学武汇款100万元,用途往来款。2009年12月24日,王志明向刘剑汇款696906.15元,备注税款。2009年12月25日,陈伟萍向国源矿业汇款50万元,摘要空白。陈伟萍向国源矿业汇款457859.52元,摘要网银转账。2009年12月28日,蒋汉平出具《收条》:收到七星公司股票2.6亿股。2010年1月6日,陈伟萍向国源矿业汇款6.08万元,摘要工资。同日,陈伟萍向国源矿业汇款307007.5元,摘要网银转账。2010年1月8日,王志明向国源矿业汇款85万元,备注往来款。2009年12月18日,王志明向刘惠兰汇款15万元,备注电费。2009年12月23日,王志明向刘惠兰汇款733226.85元,备注工资。2009年12月29日,北京文心远景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向祁连山铜业汇款80万元;侯鹏向祁连山铜业汇款100万元;王志明向祁连山铜业汇款504万元,备注往来款;陈伟萍向祁连山铜业汇款700万元。2009年12月31日,杨素贞向梅永长汇款40万元;杨素贞向陈建周汇款60万元,用途修路款。2009年12月31日,陈伟萍向杨福堂汇款20万元,用途水塔款;陈伟萍向张东善汇款60万元,用途办公楼款;陈伟萍向张治银汇款30万元,备注宿舍、仓库;陈伟萍分两笔向温飞账户各汇款20万元和10万元。2010年1月6日,陈伟萍向张天福汇款5万元。2010年1月25日,陈伟萍分两笔各50万元向费建江账户汇款计100万元。2010年2月8日,蒋汉平出具《收条》:“今收到港币2000万元正(归还北方矿业)。”2010年2月9日,陈伟萍向刘晓燕汇款70万元,用途往来款;陈伟萍向盘文才汇款150万元,用途往来款。2010年2月10日,杨素贞向赵为民汇款200万元,用途现金。2010年3月5日,胡可林分两笔各500万元向上海源北贸易有限公司汇款计1000万元,汇款用途借款。2010年7月13日,陈伟萍向蒋汉平汇款50万元,用途借款。2012年5月10日,陈伟萍、杨素贞出具《证明》,说明上述由其账户汇出的款项系受王志明委托支付;2013年5月份,陈伟萍、杨素贞进一步出具《确认书》,确认上述款项系本人受绿力公司委托所支付的款项,王志明等其余的支付款项账户所有人亦出具《确认书》确认上述款项系受绿力公司委托支付,上述款项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权益均由绿力公司享有。
2010年2月5日,GOLDENPIONEERINVESTMENTSINC.向蒋汉平在香港汇丰银行港币账户汇出1100万港币。2009年12月14日,GOLDENPIONEERINVESTMENTSINC.向智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出960万港币。
《收购协议》约定:“甲方福州绿力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乙方蒋汉平。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就乙方向甲方(或其指定人)出售股权的相关事宜达成本协议。一、乙方实际拥有青海省祁连山铜业有限公司、青海正远矿业有限公司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各公司分别拥有祁连山铜矿、小沙龙铁矿和喇嘛苏铜矿的采矿权(喇嘛苏铜矿采矿权仍在办理之中)。二、乙方同意并承诺将本协议第一条所涉及各公司的50%的股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总额为15000万元(壹亿伍仟万元整),其中青海省祁连山铜业有限公司3000万元,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源矿业有限公司500万元,青海正远矿业有限公司11500万元。收购总价款中1亿元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可委托他人支付)到乙方账户或者乙方指定账户,剩余5000万元以价值相当的股票或其他等价物形式支付。三、乙方承诺目标公司在本协议签订时全部负债总额不高于15000万元(壹亿伍仟万元整),超过15000万元(壹亿伍仟万元整)的部分承诺自愿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个人偿还。四、本协议的未尽事宜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可作出补充,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因本协议履行中产生的一切纠纷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以下无正文)。”甲方绿力公司盖公章,乙方蒋汉平签字并捺印,签订日期2009年12月28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3月31日,祁连山铜业、正远矿业、国源矿业三家矿业公司的股东蒋汉平、李庆军、刘维成、孙逡逸与新万泰控股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北方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矿业)就三家矿业公司股权的转让进行了商洽,转让对价是13.2亿港币和7000万元定金。北方矿业在香港交易所关于收购上述三家矿业公司先后发布了以下公告:(1)2009年4月16日,就收购祁连山铜业、正远矿业、国源矿业非常重大收购涉及发行代价股份及恢复买卖进行公告;(2)2009年8月18日,因收购事项不一定会落实,将按上市规则规定作进一步公布;(3)2009年12月3日,公告终止收购祁连山铜业、正远矿业、国源矿业,卖方(包含蒋汉平)须按约定退回7000万元定金。
一审审理过程中,蒋汉平申请鉴定下列事项:1、《收购协议》中“蒋汉平”签字和手印的真实性;2、案涉10份《委托付款确认书》“蒋汉平”签字的真实性;3、如果《收购协议》中“蒋汉平”签字及手印真实,进一步鉴定该《收购协议》签字、手印、绿力公司盖章、签订日期、协议打印内容的各自形成时间。绿力公司则申请鉴定《提取股票实货授权书》上“蒋汉平”签字的真实性。因《提取股票实货授权书》系复印件,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法院对绿力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蒋汉平的第3项鉴定请求,囿于现有技术条件,一审法院未予同意。对蒋汉平的第1、2项鉴定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收购协议》上“乙方”处“蒋汉平”签名笔迹与样材(蒋汉平)笔迹是同一人所写;《收购协议》上“蒋汉平”签字处按压的红色印泥指印是蒋汉平本人右手食指所形成。2、涉案的10份《委托付款确认书》上“委托人”处“蒋汉平”签名笔迹与样材(蒋汉平)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对于鉴定意见,各方进行了质证及相关程序。绿力公司认为10份《委托付款确认书》的鉴定程序和实质违法且不客观,请求予以重新鉴定。蒋汉平、正远贸易、正远矿业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合格,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结论合法有效,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系在该院鉴定机构名册中依法筛选生成,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从业资格;鉴定程序遵循鉴定规范文件,至于是否在鉴定意见中标明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鉴定书的格式差异、内容简繁、特征比对表的标识与否、收费高低,均不足以构成鉴定程序的严重违法并影响鉴定的实质内容。因此,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对绿力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该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依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蒋汉平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民商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选择适用内地法律为本案的准据法,该院予以照准。本案绿力公司请求正远贸易将所持有的正远矿业50%股权变更到其名下,主要基于:第一,绿力公司根据其与蒋汉平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收购协议》及所举证的《股权托管协议》、蒋汉平《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蒋汉平系正远贸易实际控制人并有权代表正远贸易转让正远矿业股权;第二,绿力公司在本案举证了相应付款证据,用以证明其已经履行《收购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并且《收购协议》所涉的祁连山铜业、国源矿业各50%的股权业已实际变更登记到绿力公司名下,绿力公司据此主张2009年12月28日《收购协议》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在履行。
该院认为,首先,蒋汉平无权与绿力公司直接签署转让正远矿业50%股权的《收购协议》。从查明的事实看,《收购协议》载明的签署时间2009年12月28日,正远贸易为持有正远矿业100%股权的股东,而蒋汉平并非正远矿业的股东,亦非正远矿业的法定代表人;再从正远贸易的股东构成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情况来看,蒋汉平亦始终未成为正远贸易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在没有正远贸易的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其无权直接与绿力公司签订转让正远矿业股权的协议。绿力公司依据《股权托管协议》、蒋汉平《情况说明》等,主张蒋汉平系委托他人持股正远贸易、正远矿业,系该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从事件发展的顺序及逻辑判断可知,2009年3月,北方矿业与蒋汉平等股东就包括正远矿业在内的三家矿业公司的收购达成了《股份买卖合同》,随后支付了7000万元的收购定金,蒋汉平的其他债权人在得知三家矿业公司即将被收购后要求蒋汉平归还所欠债务,蒋汉平的其他债权人找到北方矿业,各方从自身债权权益安全的角度考虑,经北方矿业、其他债权人与蒋汉平三方协商一致,由各自指派人员控制或作为登记股东成立正远贸易,再由正远贸易100%持股正远矿业,以避免蒋汉平一方操控正远矿业,使之形成正远贸易同时受北方矿业、蒋汉平的其他债权人及蒋汉平三方共同制约、牵制的局面,此亦符合安全治理公司的常理。此时,蒋汉平已事实上丧失对正远矿业、正远贸易的控制权,不是该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绿力公司主张蒋汉平为正远矿业、正远贸易实际控制人,缺乏充分证据佐证。退一步来说,即使绿力公司关于蒋汉平仍为正远矿业、正远贸易实际控制人的主张成立,绿力公司主张蒋汉平以正远矿业、正远贸易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转让正远矿业股权,亦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从绿力公司的角度来看,如果认为蒋汉平是正远贸易、正远矿业的实际控制人,对于如此重大的收购事项,为规范交易并确保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生效,也应要求蒋汉平所控制的具名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而《收购协议》既未对股权转让报批手续的具体步骤作出安排,亦未约定各方的违约责任,这从另一侧面也印证了该协议仅是就股权转让所作的意向性、框架性安排,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要件尚不完备。综上,本案蒋汉平签署转让正远矿业股权的《收购协议》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其次,从涉案款项的支付情况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如前证据认证分析,绿力公司据以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相关付款凭证上的汇款用途一栏,或记载的是往来款,或记载的是借款,还有记载为工资、修路款、税款等,甚至未注明用途,均未体现为股权转让款性质。能佐证系股权转让款的证据是《委托确认书》与《委托付款确认书》,但该两类证据或没有原件核对,或经鉴定并非蒋汉平签字。蒋汉平在本案述称,由于与绿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重组收购未能成功,双方经商议,将七星方已经支出的款项确认为借款并由绿力公司的关联公司运通公司提供《借款协议》交蒋汉平签署。同时,蒋汉平在另案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陈述中亦表示,《借款协议》的签署即是双方同意解除重组关系,七星方已经支出的款项已经结转为借款,对此,其有义务归还,但前提是七星方要将为重组需要登记在绿力公司名下的祁连山铜业、国源矿业的股权归还。因此,综合绿力公司的举证、各方在相关案件的陈述,该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绿力公司主张的款项系股权转让款或此后结转为股权转让款,对于绿力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第三,从查明事实看,祁连山铜业、国源矿业的股权变更登记并非依据本案的《收购协议》。蒋汉平主张为完成与七星方重组,应七星方要求,先后与相关股东将祁连山铜业、国源矿业股东变更为七星方,将上述公司装入七星公司名下,期间七星公司的股票亦也获得了一定程度的上涨,蒋汉平的主张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也符合正常商业运作模式,该院予以采纳。由此可以得出,绿力公司欲以祁连山铜业、国源矿业的股权变更事实来推导出双方已经实际在履行本案的《收购协议》,该主张的证据并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第四,经该院委托司法鉴定,《收购协议》上蒋汉平签字及指印确为其本人所为,而蒋汉平主张在与七星方进行相关重组收购过程中,因其本人经常在境内外出差,为方便办理重组所需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也基于对倪新光、王志明的信任,签署并摁印了若干张空白纸张交予倪新光,本案的《收购协议》是绿力公司利用上述空白的纸张变造的。现有证据情况下,蒋汉平主张证据的变造不能成立。蒋汉平作为商业经验丰富的自然人,应知晓其在空白纸张上签字、摁印并交与他人之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分析,该院认为,2009年12月28日,在没有证据表明蒋汉平得到正远贸易授权的情况下,蒋汉平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处置正远矿业股权并签署转让正远矿业股权的《收购协议》,且事后未得到正远贸易的追认,《收购协议》对正远贸易、正远矿业并无法律拘束力。绿力公司主张正远贸易、正远矿业应履行股权变更、协助办理义务以及正远贸易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基于蒋汉平无权处分正远矿业股权,绿力公司对其主张办理股权变更义务,亦不能成立。《收购协议》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绿力公司据此在本案主张蒋汉平的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亦难以支持。同样基于蒋汉平无权处分正远矿业股权形成《收购协议》,且绿力公司以其主张的“协议部分履行”事实佐证《收购协议》真实、有效性不能成立,该院对绿力公司请求确认《收购协议》合法有效亦不予支持。故驳回绿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蒋汉平反诉请求依据的是以重组协议为基础的重组法律关系,但其既不能证明重组协议真实存在,亦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所主张的重组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有效性,故蒋汉平主张双方的收购合同关系解除缺乏事实前提和基础。同样,蒋汉平据此主张祁连山铜业、国源矿业各50%股权的返还,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本着诚信原则,蒋汉平、绿力公司、运通公司等关联各方应该对涉案的款项进行对账、确认并协商处理,并对相关股权、款项的归属作出妥善的安排,以减少讼累。但就本案而言,对蒋汉平的反诉请求,该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绿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蒋汉平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693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绿力公司负担,反诉部分受理费395900元,由蒋汉平负担。
绿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严重错误。1、蒋汉平至少从2009年10月起至2010年3月10日(包括本案讼争的《收购协议》签订时),是正远贸易和正远矿业的实际控制人和100%持股股东,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该关键事实。《股权托管协议》和《情况说明》是正远贸易在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一审程序中,绿力公司已表示如正远贸易否认真实性,请求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和庭审笔录。蒋汉平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不置可否,并在反诉状中确认其是正远贸易和正远矿业的实际控制人,足以证明这两份证据的复印件和原件是一致的。绿力公司虽然对蒋汉平提供的重组协议不予确认,但该协议关于蒋汉平系实际控制人的表述和绿力公司的主张是一致的。一审判决关于正远贸易同时受北方矿业、蒋汉平的其他债权人及蒋汉平三方共同制约、牵制,蒋汉平丧失控制权的推断,与事实相违背。2、一审判决认定北方矿业收购三家矿业公司的对价是13.2亿港币和7000万元定金,明显错误。按照北方矿业停牌前10个交易日平均收盘价计算,交易对价只有3.3768亿港币,但北方矿业最终仍放弃收购,这说明绿力公司按照1.5亿元的对价收购三家矿业公司各50%股权是比较合理的。3、一审判决关于蒋汉平没有签署《委托付款确认书》的事实认定错误。西南政法大学的王勇副教授曾依申请作为具有专门技术的人员出庭,其质证认为鉴定意见对《委托付款确认书》上蒋汉平签字的鉴定,在程序和实质方面存在违法和不客观、不科学之处。一审法院未准许重新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收购协议》真实有效,对正远贸易和正远矿业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蒋汉平作为正远贸易和正远矿业公司的隐名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有权决定正远贸易和正远矿业的所有事宜,其在《收购协议》上的签字,既是代表本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也是代表正远贸易和正远矿业作出的意思表示,无需正远贸易或者正远矿业事后追认。即便正远贸易和正远矿业内部存在授权不明,根据表见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蒋汉平在《收购协议》上的签字亦对正远贸易和正远矿业具有法律约束力。2、一审判决认为《收购协议》形式要件不完备且未经具名股东签署,便认定蒋汉平属无权处分,适用法律错误。《收购协议》具备了基本的协议要素,蒋汉平也已经部分履行了该《收购协议》,将祁连山铜业和国源矿业各50%的股权转让给了绿力公司,这是确认《收购协议》最充分的证据。一审判决认为祁连山铜业和国源矿业的股权变更登记是依据蒋汉平与七星方的其他协议完成的,又认为蒋汉平不能证明重组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存在自相矛盾之处。综上,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支持绿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蒋汉平、正远贸易、正远矿业承担。二审庭审中,绿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委托付款确认书》的书面申请。
针对绿力公司的上诉,蒋汉平答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和正远矿业的章程,只有正远矿业的股东正远贸易才有权转让正远矿业的股权,蒋汉平处分正远矿业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蒋汉平是否实际控制正远矿业或是正远贸易隐名股东均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二)《委托付款确认书》经司法鉴定并非蒋汉平签署,绿力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三)蒋汉平和运通公司签署《借款协议》后,不管是重组协议还是《收购协议》,对于结果而言均不再重要,因为双方已经把此前的款项转化为借款,绿力公司取得的股权应返还给蒋汉平。请求依法驳回绿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绿力公司的上诉,正远矿业、正远贸易共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绿力公司提供的《股权托管协议》、《情况说明》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明效力,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蒋汉平并非正远矿业和正远贸易的实际控制人和100%股东。《委托付款确认书》经鉴定“蒋汉平”签字并非由其签署,该事实认定无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正远贸易没有在《收购协议》加盖公章,也从未有将正远矿业股权转让给绿力公司的意思表示,正远贸易亦未收到过《收购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蒋汉平不是正远贸易的股东,无权处分正远贸易的资产,正远贸易未授权或追认过该协议,因此《收购协议》在绿力公司与正远贸易之间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蒋汉平不是以正远贸易的名义进行活动,所以本案也不涉及表见代理问题。请求依法驳回绿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正远贸易提交了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以及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行终字第31-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股权托管协议》和《情况说明》在该案中未经质证认证。
蒋汉平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蒋汉平从未签署过《收购协议》,仅于2009年11月30日签署过一份关于重组的合作协议。为方便重组并办理股权变更,蒋汉平曾交付倪新光若干张由蒋汉平本人签字并捺印的空白纸张。蒋汉平与北方矿业的交易中,三家矿业公司估值超过20亿元,而短短几个月签订的《收购协议》对价却仅为1.5亿元,这不符合常理,说明《收购协议》是伪造的。2、蒋汉平虽未能证明当事人签署了重组协议,但本案的付款及相关公司的变更登记均与重组协议的约定相符,而与《收购协议》的约定内容不符。3、一审判决在证据未经公证认证的情况下,不当认定了境外形成的银行电汇凭证的真实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确认蒋汉平与绿力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倪新光、王志明之间曾经达成重组法律关系,也确认了蒋汉平与运通公司之间《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既然重组法律关系已被借贷法律关系所替代,由蒋汉平个人归还绿力公司所付的全部款项,则即使《收购协议》存在,已被《借款协议》替代,绿力公司取得的祁连山铜业和国源矿业各50%的股权理应返还蒋汉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蒋汉平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绿力公司负担。
针对蒋汉平的上诉,绿力公司答辩称:(一)绿力公司从未与蒋汉平签署过重组协议,也未达成过解除《收购协议》的合意,《借款协议》的出借方是运通公司,而不是绿力公司。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绿力公司签署的《收购协议》被运通公司签署的《借款协议》所替代。(二)绿力公司基于《收购协议》依法取得祁连山铜业、国源矿业股权,蒋汉平请求返还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国源矿业目前股权已不在绿力公司名下,绿力公司也无法实际返还股权。请求驳回蒋汉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正远矿业和正远贸易同意蒋汉平的上诉意见。
除绿力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金额一节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关于绿力公司的付款金额问题,蒋汉平二审庭审中陈述,除收到运通公司代绿力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外,确认收到绿力公司下列付款:2009年11月30日王志明向中银万泰汇款1000万元,2010年3月5日胡克林向上海源北贸易有限公司汇款1000万元,以上两收款公司系北方矿业的关联公司,该2000万元已用于归还北方矿业款项;2010年2月8日,收到2000万港币。2010年7月13日陈伟萍向蒋汉平汇款的50万元,系蒋汉平向王志明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
根据绿力公司的支付凭证,结合蒋汉平的陈述,本院确认绿力公司在本案中已付现金2000万元和2000万港币。关于运通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是否系代绿力公司支付的款项,由本院审理的(2015)民四终字第1号案予以认定。绿力公司提供的其他付款凭证未得到蒋汉平确认,亦非汇给蒋汉平个人,且汇款用途记载的也不是股权转让款,在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尚不足以认定是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款,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关于绿力公司交付蒋汉平股票的价值。蒋汉平对收到绿力公司交付的2.6亿股七星公司股票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收购协议》约定剩余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价值相当的股票支付,而蒋汉平提供的七星公司股票股价图显示,七星公司股票2009年12月31日收盘价为0.215港币,2.6亿股股票约等于5000万元,故本案应当确认绿力公司已以股票形式支付了5000万元。蒋汉平主张于2010年8月30日向绿力公司的方仙榕返还了其中的1.1亿股股票,但绿力公司不予认可,蒋汉平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
绿力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蒋汉平签署的《委托付款确认书》,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从业资格,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以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对绿力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重组协议问题,蒋汉平主张曾与绿力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达成重组协议,其提供了一份打印的《协议》,但该协议上没有任何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在甲方栏打印有M、N的字样,M、N方均为空白,乙方栏亦为空白,一审判决对该《协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是正确的。
又查,蒋汉平和绿力公司二审庭审中均确认关于祁连山铜业50%股权转让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国源矿业《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2825万元和25万元并非真实议定的价格。但绿力公司主张两家矿业公司股权变更依据的是《收购协议》,蒋汉平则主张依据的是重组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股权转让纠纷,转让标的系内资公司的股权,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收购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是否约束正远贸易、正远矿业;(二)蒋汉平和绿力公司之间履行的是《收购协议》还是重组协议,是否存在《借款协议》替代重组协议的情况;(三)本案具体如何处理,是否应由蒋汉平、正远贸易办理正远矿业股权变更登记及支付违约金,绿力公司应否将已经取得的股权返还蒋汉平。
(一)关于《收购协议》的效力
首先,关于《收购协议》的真实性问题。蒋汉平上诉称《收购协议》是伪造的,但《收购协议》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蒋汉平的签字及指印是真实的。蒋汉平称曾在空白纸张上签字并摁手印后交予倪新光,其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蒋汉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营商经验的人士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应有充分的认知,其应当对签字摁印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蒋汉平主张此前与北方矿业达成的三家矿业公司股权收购价高达13.2亿港币及7000万元,可以推知短时间内转让价降为1.5亿元的《收购协议》是伪造的。本院认为,北方矿业收购的是三家矿业公司的全部股权,最后交易并未成功,而本案《收购协议》是在北方矿业与蒋汉平终止交易的背景下签订的,且仅涉及三家矿业公司各50%股权的出让,两者情形并不相同,北方矿业收购价偏高并不足以推定《收购协议》是虚假的。综上,本案没有充分证据推翻《收购协议》的真实性,应认定该协议是蒋汉平和绿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关于《收购协议》的效力问题。《收购协议》约定:蒋汉平实际拥有祁连山铜业、正远矿业和国源矿业的全部股权,其同意并承诺将上述三家矿业公司各50%股权以1.5亿元转让给绿力公司,其中祁连山铜业股权转让价为3000万元,国源矿业股权转让价500万元,正远矿业股权转让价1.15亿元。上述约定的核心内容是绿力公司欲取得三家矿业公司各50%股权,蒋汉平以三家矿业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签约,承诺将安排三家矿业公司各50%股权过户到绿力公司名下,并收取相应股权转让款。可见,该协议并不是合同意向书,而是有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一份协议。
本案有争议的问题在于,正远矿业的全资股东是正远贸易,蒋汉平并不是正远矿业的登记股东,《收购协议》是否因蒋汉平无权处分正远贸易的财产而归于无效。围绕此问题,各方当事人就蒋汉平对正远矿业的实际控制权事实展开争执并各自举证。一审法院认定蒋汉平虽于2009年3月与北方矿业交易时实际控制三家矿业公司,但至《收购协议》签署时由于蒋汉平债权人的介入导致蒋汉平丧失了对正远贸易、正远矿业的控制权,故其签约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收购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蒋汉平在签订《收购协议》时是否实际控制正远贸易、正远矿业的事实,不构成《收购协议》无效的事由。理由为:第一,缔约时出让人不具有标的物处分权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出让人将来不能取得处分权,亦不妨碍出让人在履约过程中取得处分权并交付标的物。蒋汉平在《收购协议》中载明其实际控制三家矿业公司,目的即在于表明其有能力今后取得三家矿业公司的股权而进行交付,绿力公司对此予以合理信赖并无过失。第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意在保护财产的真实权利人不会因无处分权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受到侵害。该条不能被合同一方当事人用作恶意抗辩合同无效,籍以逃避合同责任的工具。在财产转让合同中,如果将出让人是否具有处分权作为合同效力要件,会产生合同效力状态变动不居并受制于出让人意愿的情形。出让人在因财产权利瑕疵无法履行承诺的义务时,可以无权处分为由不承担合同责任;信赖合同有效而进行交易的相对人之履行利益却得不到相应的保护,此不但会妨碍交易的安全稳定,也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并容易诱发诚信问题。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表明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适用范围作了限缩解释,仅适用于处分行为即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变更。换而言之,出让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其订立的合同仍然有效,但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则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中蒋汉平缔约时是否持有或控制三家矿业公司股权的事实,不影响《收购协议》的效力。本案所涉《收购协议》是蒋汉平和绿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备了合同的全部生效要件,是合法有效的,对蒋汉平和绿力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蒋汉平作为出让人有义务在履约阶段取得三家矿业公司的股权,包括办理三家矿业公司可能涉及的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放弃等手续,最后依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定《收购协议》无效,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绿力公司请求确认《收购协议》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蒋汉平签约时的实际控制权与《收购协议》效力没有关联,本院无需进一步查明《股权托管协议》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
其三,关于《收购协议》能否约束正远矿业和正远贸易的问题。本案中,蒋汉平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收购协议》,而不是以包括正远贸易在内的三家矿业公司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身份签订的协议,因此本案不涉及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正远贸易、正远矿业均没有被列为《收购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当事人,故绿力公司仅与合同相对人蒋汉平之间存在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收购协议》对正远贸易、正远矿业没有约束力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绿力公司请求正远贸易履行《收购协议》项下的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蒋汉平和绿力公司之间履行的是《收购协议》还是重组协议
从本案查明事实看,绿力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和股票,国源矿业和祁连山铜业各50%股权已变更登记至绿力公司名下,至2010年3月5日绿力公司支付最后一笔付款,双方并未发生争议。蒋汉平和绿力公司均确认提交给工商登记机关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载明的股权转让价并非是双方真实议定的价格,故上诉争议焦点在于蒋汉平和绿力公司前期履行的究竟是《收购协议》还是重组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蒋汉平提供的重组协议不仅没有当事人签字盖章,而且未记载当事人名称,缺乏合同的基本要素,不能构成蒋汉平与绿力公司之间已经达成重组协议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重组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据此,蒋汉平主张双方前期履行的是重组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绿力公司关于双方依据《收购协议》进一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变更国源矿业和祁连山铜业各50%股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蒋汉平缺乏证据证明重组关系是正确的,但其认定祁连山铜业、国源矿业的股权变更登记依据的是重组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蒋汉平上诉认为《收购协议》因2010年3月10日蒋汉平和运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而解除,绿力公司已付款转化为蒋汉平的个人借款。然而,蒋汉平和运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仅约定运通公司提供借款1亿元,既没有对股权返还事项作出约定,也没有体现运通公司系代绿力公司和蒋汉平清结款项的意思表示。且根据绿力公司的支付凭证以及蒋汉平的陈述,至2010年3月10日,绿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运通公司等合计已支付价值约1亿元的现金和股票,同时绿力公司还汇入祁连山铜业及国源矿业部分款项。如按蒋汉平所述,绿力公司需将祁连山铜业、国源矿业各50%股权返还给蒋汉平,蒋汉平承担1亿元借款,则绿力公司尚不足以收回已付出的本金,此有违常理,蒋汉平亦不能提供合理解释。在绿力公司不认可《借款协议》替代《收购协议》的情形下,蒋汉平该项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的处理
《收购协议》包含了三个各自独立的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除另案争议的运通公司付款外,现已确认的绿力公司付款为7000万元和2000万港币,即祁连山铜业和国源矿业的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已全部付清,而该两家矿业公司的股权也依约过户至绿力公司名下,故本院认定该两家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关于正远矿业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蒋汉平作为出让人,原本应当依据《收购协议》的约定及时取得正远矿业的股权,为股权变更至绿力公司名下做好必要准备。即使蒋汉平因个人债务导致其在取得正远矿业股权时受到债权人的制约,也应当即时清结个人债务以消除履行《收购协议》的障碍。然而综观本案履行过程,正远矿业的全资股东正远贸易于2010年7月前已变更为唐仕涵持股51%,孟雷持股49%,表明蒋汉平在解决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后,已安排正远贸易股权过户给第三方,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第三方系恶意受让,故该第三方的权益应得到保护。虽然《股权收购协议》对股权变更和转让款支付没有约定履行顺序和期限,但蒋汉平在《收购协议》之外与第三方进行交易并导致《收购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行为,已经构成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属重大违约。绿力公司请求蒋汉平过户正远矿业股权,系要求其继续履行非金钱债务,鉴于正远贸易的股东及正远贸易均不同意出让正远矿业股权,蒋汉平事实上无法再通过获取正远矿业股权而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不能履行”的规定,本院对绿力公司要求蒋汉平过户股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正远矿业股权转让关系已无法实际履行的事实,该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应予解除,绿力公司和蒋汉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另循法律途径清结相关债权债务。绿力公司请求蒋汉平承担违约损失,性质为迟延变更正远矿业股权登记的逾期违约损失。由于绿力公司变更股权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且绿力公司亦未付清正远矿业的股权转让款,故对该项违约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绿力公司请求变更正远矿业股权登记以及蒋汉平请求返还祁连山铜业和国源矿业股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绿力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蒋汉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确认蒋汉平与福州绿力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签署的《收购协议》有效并约束该两方当事人,并解除其中已无法实际履行的青海正远矿业有限公司50%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
四、驳回福州绿力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人民币693275元,反诉部分人民币3959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9175元,由福州绿力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3275元,由蒋汉平负担人民币395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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