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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春丽,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悦,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若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920号。
法定代表人:张素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章,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德章,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北京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睿,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北京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章,系张睿配偶。
上诉人牛春丽、长春若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石公司)、吕德章因被上诉人张睿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牛春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悦,吕德章,若石公司、张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春丽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9)吉0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若石足道特许加盟合同》签订之日2015年4月17日至合同约定保证投资回收期截止之日2017年4月16日期间若石公司的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张睿为百分之百控股股东且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不能证明若石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明显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已认定事实足以认定吕德章作为若石公司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实际处于混同状态,但一审判决却未认定吕德章承担连带责任既有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又有认定事实不清问题。三、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涉案合同约定的投资款必然包含经营场所房屋租金,一审判决认定房屋租金不属于投资款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2018年6月20日涉案合同解除后若石公司已无权占用牛春丽享有产权的房屋继续经营足道店,若石公司、吕德章、张睿理应向牛春丽赔付房屋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未于2018年6月20日解除于法无据。
若石公司答辩称:一、不同意支付投资款;二、不同意返还截止到2018年8月15日会员未消费的预存会费489434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给予驳回;三、不同意支付租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给予驳回。
吕德章答辩称:一、牛春丽一审起诉吕德章时诉讼主体错误;二、牛春丽要求吕德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若石公司使用吕德章卡结算牛春丽美团等款项,该款已由若石公司代牛春丽发放店员工资。
若石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第一项被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投资款545233.66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投资款的项目和金额错误,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投资款1064997.26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所签订《若石足道特许加盟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若石足道连锁店装修设计标准及要求》完全可以证实。“项目总额控制在50万元”,作为特许经营的加盟者投资款仅限于设计装修装饰,该约定也符合行业惯例。根据被上诉人与施工人徐文龙签订的《店面综合筹建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工程装修造价为50万元,最终按照施工图决算为准,多退少补。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店面设计装修装饰费用共计519863.6元。本案投资款不包含加盟费和培训费等其他费用。况且房屋装修后所有材料设施实际收益归被上诉人自己所有,从开业至今满4年,不存在该部分投资装修费用的损失问题,因此不应全额支付装修装饰费用。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有效证据情况下主观意识多判上诉人支付装修装饰费用,把加盟费、品牌使用费、培训费等当做投资项目和金额,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应当依法改判。
吕德章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吕德章无需返还牛春丽若石足道北京通州玉桥店没团款95229.54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牛春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吕德章需返还牛春丽若石足道北京通州玉桥店美团款98229.54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牛春丽加盟长春若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若石足道特许加盟合同》,牛春丽开办的若石足道加盟店工商注册名为北京紫花雨健身中心,长春若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牛春丽及北京紫花雨建设中心的资金往来使用我的个人账户,我与长春若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有使用我个人银行卡账号结算美团款协议,进入我账户的资金是长春若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牛春丽及北京紫花雨健身中心之间的往来款,与我个人无关。因店面收入不够支持,该款用于长春若石公司代牛春丽发放员工工资了。
牛春丽答辩称:长春若石公司与牛春丽对于投资款包含装修装饰并无异议,长春若石公司在一审答辩和上诉状中均对此予以认可。牛春丽认为装修装饰费用必然包含在投资总额之内,根据常理以及双方合同约定所谓特许经营必然包含加盟费、品牌使用费、人员培训费,前述费用均为启动若石足道项目的必然支出,理应属于投资款的范畴。吕德章在上诉状当中提到自己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该观点完全错误。牛春丽起诉长春若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而吕德章系长春若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且其个人财产与长春若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财产实际发生混同,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吕德章应对长春若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吕德章在上诉状当中自认其以个人账号接收若石足道企业款且使用此款支付长春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该事实足以证明吕德章个人财产与长春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实际发生混同
牛春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若石公司之间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若石足道特许加盟合同》已于2018年6月20日解除。2.请求判令若石公司、吕德章共同支付原告投资款1757902.60元,并以1757902.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若石公司、吕德章共同退还原告截至2018年8月15日会员未消费的预存会员费489434.00元。4.请求判令若石公司、吕德章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的房屋租金36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7年11月1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5.请求判令若石公司、吕德章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的房屋租金288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8年8月1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7.被告张睿对上述第二至第六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若石公司签订《若石足道特许加盟合同》,约定原告出资以托管加盟的方式加入若石足道,合同约定投资回收期为两年,若两年到期原告纯利润少于投资,由被告若石公司补足。2015年9月24日原告注册北京紫花雨健身中心用于经营若石足道,至2015年11月15日开业,原告共投资1757902.60元(包括加盟费、装修款、房租等),依据合同约定,第一年被告按照每月3%收取权益金、第二年按照每月4%收取权益金,第三年按照每月5%收取权益金。但是截至到2017年11月15日,原告投入的投资款一分未收回。原告多次通过被告吕德章与被告若石公司沟通何时支付投资款以及何时收取权益金事宜,被告若石公司未予回复,被告每月都将其应收的权益金在营业收入里予以扣除,但剩余的利润却一分未支付给原告。2018年3月至6月,被告吕德章支付过四笔款共计79866.34元后便不再支付一分钱。2018年6月20日原告通过EMS给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二被告均置之不理,也不履行合同内容。由于被告吕德章与张睿系夫妻,且吕德章与原告此次合作的很多款项也是通过吕德章的个人账户交割,故吕德章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其妻张睿应就吕德章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若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给予全部驳回。一、不同意解除双方订立的《若石足道特许加盟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给予驳回。答辩人与牛春丽签订的《若石足道特许加盟合同》,有双方盖章和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1、原告主张2018年6月20日解除,但是解除原因、时间、形式,答辩人都不清楚,至今答辩人未收到解除通知;2、原告自述解除合同,但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反而与其诉讼请求第五项要求支付房屋租金至2018年8月份的期限相矛盾,也与其至开庭之日仍然以特许经营合同所授权的“若石”商标、原有的室内室外装修装潢从事授权项目商业经营相矛盾,该两个最基本事实说明合同未解除;3、根据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也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情形,其主张的解除没有合同依据。二、不同意支付投资款1757902.6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给予驳回,且该数额是原告私自添加,属于伪造证据,答辩人保留追究刑事责任权利。双方在订立《若石足道特许加盟合同》同时签订《补充协议》,当时投资总额为空白,并没有金额数字。原因:1、订立合同当时还没有开始履行,有关装修、设备、材料等各方面支出及具体金额还没有形成。2、补充协议明确记载“开业前双方确认投资总金额”,该约定表明三个事实:一是开业前确认金额,也就是说只有等到开业时才能确定装修、设备、材料等投资数额;二是由双方确认,也就是说该项金额必须双方确认后共同写入双方各自合同之中;三是开业前确认,签订该补充协议时并未确认。3、答辩人所保留的一份原始的补充协议投资款为空白,完全可以证明原告私自添加数字,伪造、变造证据事实。4、需要说明的是,涉及的投资款仅限于装修装饰,不包含加盟费和房屋租金,且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原告作为主张金额一方应当提供相应的装修装饰费用证据,证明该项金额如何产生和构成。并对其主张金额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负责。综上,两份《补充协议》在法律的地位是平等的,并不能以原告一方的《补充协议》为准。因此,两份协议书中约定不一致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就该问题并未达成一致的合意。双方应对账核实后确定,或者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三、不同意返还截止到2018年8月15日会员未消费的预存会费489434.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给予驳回。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存在,答辩人也并未占有该项费用。按照合同10.2,收银员、财务人员由乙方(原告)安排。因此该项费用如果存在,也不可能由答辩人掌握。该项请求也不属于双方特许加盟合同任何一方权利义务范围。四、不同意支付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租金360000元及2017年11月16日起相应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给予驳回。特许经营合同第4条D项约定加盟形式甲方托管直营,即:原告委托答辩人管理经营,10.1乙方(原告)对特许企业(店)享有所有权,乙方委托甲方对店内业务直接管理。事实上双方属于特许加盟合同关系,该店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均归原告所有,答辩人仅仅依照合同,受原告委托行使对其加盟店的经营管理权,双方不是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房屋租金支付情况。该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五、不同意支付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租金288000.00万元及2018年8月16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理由同第四项答辩意见。
吕德章、张睿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有关针对答辩人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给予全部驳回。一、原告起诉答辩人,诉讼主体错误。该案件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特许经营合同主体双方是若石公司和牛春丽。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是适格的合同主体和诉讼主体,被告起诉答辩人错误,应当驳回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答辩人与第一被告共同或者连带支付各项款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按照目前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只有侵权责任案件中,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共同侵权情况下,才承担共同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给予全部驳回。
若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若石足道特许加盟合同》;2、判令牛春丽向若石公司支付权益金147162.56元及滞纳金105956.00元;3.判令牛春丽向若石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40000元及滞纳金14400元;4、案件诉讼费由牛春丽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若石足道特许加盟合同》,约定被反诉人用自有底商作为店铺加盟反诉人(甲方),并由甲方以“若石足道”名义托管直营,共托管经营5年。为了保障被反诉人店面投资回收利益,双方当日签订《补充协议》,由于4月17日订立合同时尚未开始履行,有关装修、设备、原材料等各方面投资支出及具体金额不能确定,因此投资总额为空白,待开业时确定后由双方再行添加。合同订立后,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帮助被反诉人开始对店面进行设计、装修改造,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2015年11月15日开始正式对外营业,至今被反诉人没有缴纳权益金及品牌使用费。但到了2018年7月2日,被反诉人开始私自锁门、反锁,阻碍营业至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牛春丽反诉辩称:不同意第一项反诉请求,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不同意第二、三项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已经支付完权益金和品牌使用费,不应重复支付,不存在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若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24日,股东(发起人)为张素兰和吕德章,法定代表人张素兰,监事吕德章,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服务,商务信息咨询。
长春市若石足道研究中心为第1409875号图形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00年6月14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6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按摩、修指甲、保健。该商标于2003年7月7日转让给长春市若石足道健康技术有限公司。2009年2月28日,许可人长春市若石足道健康技术有限公司与被许可人若石公司签订《许可使用授权书》,将第1409875号注册商标许可若石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许可地域范围为许可被许可人在全国(吉林省除外)领域内使用,同时约定被许可人有权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
2015年3月28日,甲方若石公司与乙方牛春丽签订《若石足道加盟意向协议书》,约定:1、甲方与乙方签署本协议,是乙方要求开办“若石足道特许加盟店”的加盟意向书;2、此协议签订时乙方需缴纳定金人民币五万元,待签订正式合同时,此款转为正式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3、定金缴纳后,甲方启动店面筹建工作,安排的人员三个工作日前往当地做市场调查,如果调查结果不符合甲方要求,退回定金。符合甲方要求,乙方原因没有签署正式合同,定金不退;4、乙方被特许城市为北京市通州区,店址为通州区梨园玉桥柳岸芳园小区底商6号。
北京市通州区梨园玉桥柳岸芳园小区底商6号为牛春丽单独所有。
2015年3月29日,牛春丽支付若石公司5万元加盟意向定金。
2015年4月17日,甲方若石公司与乙方牛春丽签订《若石足道特许加盟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16日止;特许加盟方式为二类托管加盟连锁的D方式即托管直营(签合同保证投资回收);加盟费33万元(不可退费用),保证金9万元(合同到期后无违约行为及欠款无息返回),品牌使用费每年1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交清本年度,以后交款日期为每年的3月17日,权益金第一年月营业额3%、第二年月营业额4%、第三至第五年月营业额5%;乙方如拖欠权益金、品牌使用费,视为违约,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乙方需在7日内将保证金补齐,否则按所欠金额的1%/天为比例交纳滞纳金。
关于托管加盟连锁经营的C、D管理方式约定:1、乙方对特许企业(店)享有所有权,需指定专人负责外事联络及与甲方沟通。乙方委托甲方进行店内业务直接管理,故乙方不能对店内人事、财务管理等做出直接干涉、安排(财务人员的任免除外),在不与甲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无权任用、辞退任何特许企业员工,否则视为违约;2、收银员及财务人员由乙方安排,但由甲方管理,甲方有权对收银员及会计的工作作出奖励、处罚、任用、辞退。3、乙方中途停业或退出,书面方式报甲方,必须按甲方指定方式处理,如出兑、转让或由甲方接管。否则视为违约;4、涉及乙方店的一切开销由甲方提出计划,报请乙方批准,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加盟店的利益,甲方有权采取应急措施,直接决定,后报请乙方备查。
关于合同违约责任、到期、延续、解除的处理条款约定:1、合同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甲、乙双方都应遵守合同条款,如违约,违约方按《合同法》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提供的申请表内容不实,甲方有权解除合同;3、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发生战争、地震、死亡、水灾、火灾等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造成损失,双方不负任何赔偿责任;4、乙方在合同期及合同结束时期10年内不准从事与甲方有竞争性的及相关行业的经营活动;5、原店面不得转让、经营权转租、以亲属或他人名义变相自己经营;6、乙方欠费超过10个工作日,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收回授权;7、乙方违约,甲方有单方面解约权,可以随时终止《加盟合同》,保证金不退。”
2015年4月17日,甲方若石公司与乙方牛春丽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投资回收期为两年,正式开业时算起,开业前双方确定投资总金额;2、双方每月10日按照国家企业财务制度确定上月盈亏金额,2年到期如果乙方纯利少于投资,由甲方补足;3、合同中8.15款补充为根据店面实际情况双方协商解决是否装修、装饰、改造等。
2015年4月18日,牛春丽支付若石公司加盟费33万元、品牌使用费1万元、保证金9万元。
2015年5月4日,若石公司提出书面的“若石足道连锁店装修设计标准及要求”,对装修档次、设计风格等提出要求,牛春丽签字确认。文本中有后添手写内容“项目总额控制在50万元”。
2015年8月17日,牛春丽与中港顾健(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若石足道店面装修快速施工框架合同与若石足道店面综合筹建合同,对牛春丽若石足道(北京通州)店进行装修。2015年11月20日,牛春丽支付装修费用56.5万元。
2015年9月24日,牛春丽申请注册了北京紫花雨健身中心,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牛春丽,经营场所为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里85号楼1至2层01层底商6号(即为北京市通州区梨园玉桥柳岸芳园小区底商6号),经营范围为健身服务;零售化妆品;美容。该店双方当事人先后称之为“若石足道北京梨园店”和“若石足道北京通州玉桥店”,以下统称“若石足道北京通州玉桥店”。
2015年10月12日,牛春丽向吕德章转款173713.60元用于店内装饰品采购。2015年10月26日,牛春丽向吕德章转款48150.00元用于店内装饰品采购。
2015年10月26日,牛春丽支付若石公司派去为若石足道北京通州玉桥店员工培训的人员工资18000元。
2015年11月15日,若石足道北京通州玉桥店开业,由若石公司对该店进行经营管理。
2016年2月7日,原告支付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的员工宿舍房租7500元。
2016年4月13日,原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固定电话费用437元。
2016年6月29日,吕德章转给牛春丽收益款29866.34元;2018年2月14日,吕德章转给牛春丽收益款10000元;2018年3月19日,吕德章转给牛春丽收益款20000元;2018年7月2日,吕德章转给牛春丽收益款20000元。另,2017年12月29日,吕德章支付若石足道北京通州玉桥店物业费、取暖费24547.00元。
2018年6月20日,牛春丽通过EMS向若石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收件人为吕德章。内容大体为:双方约定2年到期如果我的纯利润少于投资,由你公司补足。自2015年11月开业至今以两年半的时间,贵公司仅向我返还利润五万余元。我多次要求你公司向我补足投资款,但你公司一再拖延。我认为,你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自你方收到本通知之日起,我与你公司签订的《若石足道特许加盟合同》解除。
2018年7月13日,若石公司致牛春丽违约告知书记载:您于2018年7月2日将若石足道北京通州玉桥店(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柳岸芳园底商)门私自锁上,导致店无法正常经营,给店面经营造成严重损失,总部各部门多次给您发短信、微信告知您打开门锁,您一直没有打开,并且安排人拿走店里营业款,已经严重违约,望您纠正违约行为,并给我司造成损失给予赔偿,我司保留进一步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2018年8月15日,若石足道北京通州玉桥店由牛春丽接手管理经营,庭审中,牛春丽对接手后店的经营状况自述称:扣除物业、房租、取暖及人工成本,该店收支平衡,并希望继续经营该店。
另查明,若石足道北京通州玉桥店月费用明细表(包含当月收入总额、各项支出、当月权益金和当月现金余额)显示:2015年11月、12月份的费用明细表中现金余额未扣除当月权益金;2016年1月至3月的费用明细表当事人未提交;2016年4月至12月、2017年1月至12月及2018年1月至3月的月费用明细表中现金余额扣除了当月权益金。另,2017年4月份的费用明细表中现金余额还扣除了2016年与2017年品牌使用费20000元。
通过登入美团点评管家,账号为×××(北京紫花雨健身中心),进入后显示为若石足道会馆(通州梨园店),在财务管理菜单下点击账户管理,可见有两个已通过审核的银行账户,一个为尾号7888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开户名吕德章,审核生效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15时49分0秒;另一个为尾号112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开户人牛春丽,审核生效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17时38分27秒。同时查阅收支明细可与汉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2018年7月1日美团公司主体变更为汉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10月24日至2018年8月27日北京紫花雨健身中心美团已支付金额为95229.54元中每笔支付时间与金额相印证,且每笔美团收入款项流入吕德章尾号7888的银行账户中。
吕德章户口信息显示,吕德章与张睿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牛春丽与若石公司签定的《若石足道特许加盟合同》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若石足道特许加盟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在《若石足道特许加盟合同》中未约定牛春丽享有单方解除权的条件,故对于牛春丽主张合同于2018年6月20日解除的请求一审院不予支持。对于牛春丽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本案若石公司确未履行补足牛春丽前期投资回本的义务,但该违约行为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同时根据牛春丽现在对该店的经营状况和想继续经营的意见,其只是对合同约定的D方式即托管直营(签合同保证投资回收)的管理方式不满意,而非放弃经营该店,不属于法定解除条件,故该《若石足道特许加盟合同》不应解除。
二、关于牛春丽投资款、房租以及若石足道北京通州玉桥店未消费的会员费与美团收入的问题
根据《若石足道特许加盟合同》与“补充合同”的约定,牛春丽以自己的底商开设若石足道北京通州玉桥店,为该店的所有权人,其委托若石公司进行店内业务直接管理,若石公司收取加盟费33万元、品牌使用费每年1万元以及权益金第一年月营业额3%、第二年月营业额4%、第三至第五年月营业额5%,其余盈余归若石足道北京通州玉桥店即归牛春丽所有。若石公司承诺牛春丽投资回收期为2年,2年到期如果牛春丽纯利少于投资,由若石公司补足。
关于投资款与房租。根据双方提交的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合同”,牛春丽提交的合同在第一条中“开业前双方确定投资总金额”后手写“1757902.60元”,而若石公司提交的该合同版本中此处为空白。牛春丽主张“1757902.60元”是若石公司的会计与吕德章当场通话确认后填写上去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若石公司不予认可,同时关于具体的投资内容合同中亦未予明确。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对投资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结合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内容,一审法院院认定在2015年11月15日若石足道北京通州玉桥店开业前,牛春丽为设立该店而按加盟合同要求交纳和支付的费用属于前期投资款。故认定加盟费33万、品牌使用费1万、店面装修56.5万元、店内装饰173713.60元与48150.00元以及牛春丽支付的员工培训工资18000元属于投资款。保证金9万元因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后无违约行为及欠款无息返回,故不属于投资款。对于牛春丽主张的员工宿舍房租、固定电话费、员工工资等属于店铺正常经营的成本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若石足道北京通州玉桥店房租问题,因该房为牛春丽所有,又为牛春丽实际经营,房租并未实际发生且牛春丽使用该房投资本身也有降低投资成本之意,故对于牛春丽主张前期投资款中应包含该底商房租以及要求若石公司给付若石公司管理该店期间的房租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牛春丽的投资款应为1144863.60元。吕德章分四次转给牛春丽收益款29866.34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为79866.34元。故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若石公司还应补偿牛春丽投资款1064997.26元。关于吕德章支付若石足道北京通州玉桥店物业费、取暖费24547.00元,因若石足道北京通州玉桥店由若石公司负责管理,交纳物业费、取暖费应属管理内容,所以该笔款项不应认定若石公司给付牛春丽的收益款。
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若石足道北京通州玉桥店于2015年11月15日开业,牛春丽的投资回收期应到2017年11月16日。2016年6月29日吕德章转给牛春丽收益款29866.34元、2018年2月14日吕德章转给牛春丽收益款10000元、2018年3月19日吕德章转给牛春丽收益款20000元、2018年7月2日吕德章转给牛春丽收益款20000元。故利息计算也应分四个阶段,即: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以1114997.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以1104997.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2日,以1084997.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8年7月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1064997.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若石足道北京通州玉桥店未消费的会员费与美团收入。如前所述,若石足道负责管理若石足道北京通州玉桥店并每月按约定收取权益金,其余收入应归若石足道北京通州玉桥店亦即牛春丽所有。而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8年8月27日若石足道北京通州玉桥店美团实际收入为95229.54元,该笔款项均直接打入吕德章账户,且在每月的费用明细表中没有体现,故吕德章应将该笔款项返还牛春丽。至于牛春丽主张的会员费,因牛春丽提供的会员卡状态明细没有任何签字或盖章确认,亦未能体现会员费进入的账户信息,被告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牛春丽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若石公司、吕德章与张睿之间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牛春丽主张吕德章个人财产与若石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但在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中出现吕德章使用个人账户收支款的事实有四处,即:吕德章收取了牛春丽若石足道北京通州玉桥店室内装饰款、吕德章收取了若石足道北京通州玉桥店美团款、吕德章向牛春丽转收益款以及吕德章支付了若石足道北京通州玉桥店物业费、取暖费。以上两处收款行为均为吕德章个人行为,非合同约定下若石公司应收取的钱款;而以上两处付款行为,不必然推断出吕德章个人财产与若石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综上,一审法院对吕德章个人财产与若石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张睿应承担的责任,牛春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主张张睿对吕德章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其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若石公司反诉主张权益金、品牌使用费与滞纳金的问题
若石公司主张要求牛春丽给付自2015年11月至2019年2月每月权益金、2016年至2019年四年的品牌使用费,并计算相应的滞纳金。庭审中,若石公司对牛春丽提交的若石足道北京通州玉桥店月费用明细表予以认可,但牛春丽对若石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15年11月至2019年2月的权益金、品牌使用费明细表不予认可,同时考虑到若石公司提交的权益金、品牌使用费明细系公司自行出具,且具体每月收入总额与权益金计算数额与牛春丽提交的明细存在出入,故本院对若石公司提交的权益金、品牌使用费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牛春丽提交的月费用明细表显示:若石足道北京通州玉桥店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的月费用明细表中现金余额中均已扣除了当月权益金,2016年与2017年品牌使用费20000元已在2017年4月份的费用明细表中现金余额中予以扣除。故本案仅需考虑若石足道北京通州玉桥店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与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的月权益金与2018年、2019年品牌使用费的问题。
关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与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的月权益金的问题。根据牛春丽提交的月费用明细表,若石足道北京通州玉桥店2015年11月收入总额90953元,牛春丽按约定应向若石公司交纳权益金2728.59元。2015年12月收入总额67425元,牛春丽按约定应向若石公司交纳权益金2022.75元。两项合计为4751.34元。至于2016年1月至3月、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的各月收入总额,因牛春丽未提交以上月份的费用明细表,而若石公司提供的权益金、品牌使用费明细一审法院无法采信,故在本案中,2016年1月至3月、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的权益金,本院无法计算保护,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关于2018年与2019年两年品牌使用费合计20000元,牛春丽未交纳,故牛春丽应予交纳。
关于拖欠品牌使用费、权益金所产生的滞纳金的问题。根据《若石足道特许加盟合同》6.4条的约定,“如拖欠权益金、品牌使用费,视为违约,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乙方需在7日内将保证金补齐,否则按所欠金额的1%/天为比例交纳滞纳金”。此项滞纳金的实质是双方就违约责任进行的约定,亦即违约金。然而,牛春丽已履行交纳9万元保证金的义务,保证金金额远高于所欠权益金与品牌使用费数额,若石公司不会因此违约行为遭受到任何损失,故对若石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若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牛春丽投资款1064997.26元(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以1114997.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以1104997.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2日,以1084997.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8年7月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1064997.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吕德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牛春丽若石足道北京通州玉桥店美团款95229.54元;三、牛春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长春若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品牌使用费及权益金共计24751.34元;四、驳回牛春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长春若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双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牛春丽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843元,由长春若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92元,吕德章负担455元,牛春丽负担8296元;长春若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912.78元,应减半收取计2956.39元,由牛春丽负担238元,长春若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18.39元;保全费5000元,由牛春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若石公司是否应向牛春丽给付投资款及利息,实际投资款金额是多少;2.若石公司是否应向牛春丽返还截止到2018年8月15日产生的营业收入(预存会员费);3.若石公司是否应向牛春丽给付2018年8月21日-2019年8月20日的房屋租金;4.吕德章是否应向牛春丽返还美团款;5.张睿、吕德章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牛春丽与若石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若石足道特许加盟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1.乙方投资回收期为两年,正式开业时算起,开业前双方确定投资总金额;2.双方每月10日按照国家企业财务制度确定上月盈亏金额,两年到期如果乙方纯利少于投资,由甲方补足……”。牛春丽自正式开业起至两年后并未收回投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石公司应补偿牛春丽投资款以及需补偿的投资款的利息。牛春丽主张若石公司应向其给付投资款1757902.60元,其具体金额来源于其与若石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投资总金额的约定。经一审查明,牛春丽与若石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合同中,牛春丽提交的合同中在双方确定投资总金额处手写有1757902.60元字样,若石公司在其提交的合同中的该处为空白。牛春丽主张该金额系经过其与若石公司会计孙敏共同确认后填写,但并无证据证明,且若石公司对该投资总额不予认可,在双方的合同中并无其他关于具体投资的约定的情况下,应结合双方补充合同“1.乙方投资回收期为两年,正式开业时算起,开业前双方确定投资总金额”的约定,确定投资款金额应为开业前牛春丽实际投资的款项。因双方并没有对前期投资费的具体项目进行约定,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加盟费33万、品牌使用费1万、店面装修56.5万元、店内装饰173713.60元与48150.00元以及牛春丽支付的员工培训工资18000元属于投资款,共计1144863.60元,减去若石公司已转给牛春丽的收益款79866.34元,若石公司还应补偿牛春丽投资款1064997.26元。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二、牛春丽主张若石公司应向其返还截止到2018年8月15日产生的营业收入(预存会员费)489434元,其主张该会员费系牛春丽由店内日常工作记录整理,但其提供的会员费明细记录没有任何签字或盖章确认,且若石公司对该会员费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牛春丽主张的该会员费的请求并无不当。
三、关于牛春丽主张若石公司给付其2018年8月21日-2019年8月20日的房屋租金。牛春丽系若石公司特许加盟商,为北京通州玉桥店实际经营者,其经营地的房屋为其所有,并未产生实际房租。牛春丽主张2018年6月20日涉案合同已解除,若石公司无权占用,但双方在《若石足道特许加盟合同》中未约定牛春丽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其双方亦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牛春丽于2018年6月20日向若石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合同告知书》,但该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双方的《若石足道特许加盟合同》并未解除,且经一审查明事实,2018年8月15日若石足道北京通州玉桥店已由牛春丽管理经营,因此牛春丽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吕德章是否应向牛春丽返还美团款。经查,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8年8月27日若石足道北京通州玉桥店美团实际收入95229.54元,该美团款并未在每月的费用明细表中体现,因此该笔美团款实际上并未按双方约定作为收入归牛春丽所有,而是全部打入了吕德章的账户中,吕德章主张该款项用于若石公司代牛春丽发放员工工资,但并无证据证实,且牛春丽亦不予认可,因此吕德章应向牛春丽返还该笔美团款。
五、张睿、吕德章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牛春丽主张吕德章个人财产与若石公司财产发生混同。虽然吕德章通过个人账户与牛春丽发生过财物往来,但经一审查明事实,双方通过吕德章个人账户收取的牛春丽若石足道北京通州玉桥店室内装饰款、若石足道北京通州玉桥店美团款两笔收款为吕德章个人行为,而非合同约定下若石公司应收取的钱款,且通过吕德章个人账户收取店内装饰款的行为牛春丽予以认可,收取的美团款上文已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因此不必然的推断出吕德章个人财产与若石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同时,牛春丽无证据证明若石公司现已对其的债权丧失清偿能力且其他法律依据也无法保护其利益,在牛春丽作为债权人并未达无法实现其债权且若石公司也未被证明无法清偿牛春丽的债权的情况下,牛春丽关于吕德章个人财产与若石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张睿、吕德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牛春丽、长春若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吕德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9729.08元,由牛春丽负担8296.00元、长春若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252.34元、吕德章负担2180.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佳航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常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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