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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民终2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漯河市恒隆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龙江路西段。
负责人:杨国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敏,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源,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威仕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龙江路与白云山路交叉口西400米亚裕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晓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恒隆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恒隆公司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威仕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仕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1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隆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敏、田思源,被上诉人威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隆公司管理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威仕公司支付下欠的租金及利息417913.3元;2.判令解除威仕公司与恒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令威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空所租赁的场地,恢复原状;3.一、二审诉讼费由威仕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恒隆公司管理人在履行管理人职责过程中,经核实发现恒隆公司在2015年与案外人漯河市固特威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特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2号厂房租赁给固特威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后经双方协商于2018年12月解除上述租赁合同,固特威公司随后进行了搬迁。2019年1月1日恒隆公司与威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再次将2号厂房西部租赁给威仕公司,租赁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威仕公司至今仍占有该厂房进行生产使用。威仕公司与固特威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权合同不能成为其拒绝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恒隆公司与固特威公司没有解除合同、威仕公司虽占有恒隆公司厂房却不用支付租金的裁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威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应予以维持。1.恒隆公司在2019年1月1日虽与威仕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但该《房屋租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恒隆公司没有向威仕公司实际交付约定的房屋及场地,威仕公司没有义务向恒隆公司管理人支付房屋租金。恒隆公司未向威仕公司交付租赁物的原因是相关厂房正在为固特威公司所占有、使用,恒隆公司与固特威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正在履行中。2.威仕公司在案涉场地进行经营是依据2019年2月15日固特威公司与威仕公司签订的《公司经营权承包转让合同》,而非恒隆公司在2019年1月1日与威仕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承包期间为2019年2月4日至2024年2月13日,双方约定固特威公司未到期的房租仍由其负责,在此期间如固特威公司无力支付此项费用,经威仕公司同意后先行垫付,后从固特威公司利润分成中扣除,2020年11月15日以后的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用由威仕公司自行承担。威仕公司依据《公司经营权承包转让合同》曾经为固特威公司垫付过租金,但不能据此推定恒隆公司向威仕公司已经实际交付《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二号厂房西部(3800平方米)。3.恒隆公司管理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恒隆公司与固特威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在2018年12月经协商已经解除。4.已生效的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清楚认定恒隆公司管理人主张2015年10月15日《厂房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经双方协商解除没有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该生效判决判令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的租金仍由固特威公司承担,恒隆公司管理人、固特威公司对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
恒隆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威仕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及物业费、占有期间的租金及物业费损失、利息共计417913.3元。2、判令解除恒隆公司与威仕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令威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空所租赁的场地,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威仕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15日恒隆公司与漯固特威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恒隆公司将郾城区龙江路西段建筑面积5900平方米钢结构厂房出租给固特威公司。租赁期限5年,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第一年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0元,第二年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0元,第三年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1元,第四年根据市场行情,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厂房租赁补充协议。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1月15日前全额一次性交付。2019年1月1日,恒隆公司与威仕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恒隆公司将郾城区龙江路西段建筑面积3800平方米钢结构厂房出租给威仕公司。租赁期限5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庭审中,恒隆公司认可上述两份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场地存在重叠。2019年2月15日,固特威公司与威仕公司签订《公司经营权承包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固特威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将公司全部经营权发包给威仕公司,承包经营期限为5年,即从2019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合同第七条约定:由于固特威公司厂房租赁协议未到期,承包期间未到期的房租仍由固特威公司负责,到期即2020年11月15日,此期间如固特威公司无力支付此项费用,经威仕公司同意后由威仕公司先代垫,后从固特威公司利润分成中扣除;到期后厂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用由威仕公司自行承担。
另查明,2018年7月18日,漯河市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恒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恒隆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8年7月31日,王世阳以同样的理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恒隆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豫11破申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漯河市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恒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豫11破17号决定书,指定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2020年6月23日恒隆公司管理人向威仕公司下发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2020年6月24日威仕公司在《解除租赁合同通知签收表》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5年10月15日恒隆公司与固特威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和2019年1月1日恒隆公司与威仕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该两份合同约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两份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场地存在重叠。恒隆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10月26日起诉威仕公司时,其与固特威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解除,故在合同履行期间,涉案场地的租赁费用及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应由承租人固特威公司承担,恒隆公司管理人主张威仕公司支付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恒隆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恒隆公司管理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1.恒隆公司与固特威公司在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八条“合同解除”第2项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恒隆公司)可以解除合同:(1)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固特威公司)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逾期一个月未支付租金…以上情形,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租赁物,且不赔偿乙方任何损失,乙方支付给甲方的租金和保证金,甲方可以不予退还。2.恒隆公司管理人因与固特威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恒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固特威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及利息共计1289555.6元。2.本案诉讼费由固特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固特威公司、恒隆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恒隆公司2号厂房西部租赁给固特威公司经营使用,租期自2015年11月至2020年11月15日。2018年12月31日,经双方协商解除上述租赁合同。固特威公司自2016年起至今仍欠部分租金及物业费。2020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豫1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认定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固特威公司应支付的租金、物业费共计3242640元,恒隆公司起诉的租金及利息共计1289555.6元,对其起诉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可另行主张。3.二审审理中,就威仕公司主张其与恒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不能履行问题,威仕公司认可其没有就此问题向恒隆公司提出过异议;就威仕公司与固特威公司签订《公司经营权承包转让合同》时是否告知恒隆公司问题,威仕公司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告知过恒隆公司。4.威仕公司在二审审理中主张其“替”固特威公司向恒隆公司缴纳租金共计388966.64元,并提交了8份恒隆公司开具的收据,该8份收据上记载的交款人均为“河南威仕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其中日期为2019年8月2日的收据上,收款人由“固特威”改为“河南威仕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威仕公司同时主张,威仕公司2019年2月14日成立,其与恒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倒签日期,签这个合同只是为了政府补贴,真正履行的合同是2019年2月15日其与固特威公司所签订的《公司经营权转让管理协议》;恒隆公司管理人对威仕公司提交的8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威仕公司“替”固特威公司向恒隆公司缴纳租金的说法,恒隆公司管理人主张该388966.64元是威仕公司自己缴纳的租金,且恒隆公司管理人在一审起诉时已扣除该款项,威仕公司仍下欠租金、物业费、利息共计417913.3元。就其中一张收据上的交款人改动问题,恒隆公司管理人认为“即使有改动,威仕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仍应视为威仕公司缴纳租金”,且威仕公司与固特威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存在恶意逃避债务。5.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3日裁定受理对恒隆公司的破产清算后,恒隆公司与债权人达成和解,随后向一审法院提交和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日作出(2018)豫11破17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认可恒隆公司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2020年3月20日,因恒隆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经债权人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0)豫11破2号民事裁定,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恒隆公司破产。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威仕公司是否应向恒隆公司缴纳2019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2.恒隆公司管理人请求解除恒隆公司与威仕公司2019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判令威仕公司腾空所租赁的场地、恢复原状,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威仕公司是否应向恒隆公司缴纳2019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问题。威仕公司、恒隆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威仕公司即入驻协议约定的租赁场地进行经营,并向恒隆公司支付租金,威仕公司辩称其是按照《公司经营权承包转让合同》约定替固特威公司垫付的租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恒隆公司、固特威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八条“合同解除”第2项约定,固特威公司逾期一个月未支付租金的,恒隆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租赁物,且不赔偿固特威任何损失。结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固特威公司自2016年起至2018年12月31日,已逾期支付租金及利息等共计1289555.6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3日裁定受理对恒隆公司的破产清算后,恒隆公司管理人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恒隆公司与固特威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恒隆公司管理人主张其已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了恒隆公司、固特威公司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与固特威公司此时从恒隆公司撤出、威仕公司随后入驻经营等事实相吻合,应予认定。威仕公司辩称其是依据2019年2月15日与固特威公司签订的《公司经营权承包转让合同》进入案涉场地经营,因恒隆公司管理人已经解除恒隆公司与固特威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且威仕公司虽主张其与恒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不能履行,但亦认可其没有就此问题向恒隆公司提过异议,且也没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固特威公司签订《公司经营权承包转让合同》时告知过恒隆公司,故威仕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与恒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没有履行、其不应向恒隆公司支付租金,不应支持。另外,恒隆公司管理人另案起诉固特威公司追收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利息共计1289555.6元,不影响恒隆公司管理人本案向威仕公司追收2019年1月1日以后租金、物业费等。对于恒隆公司管理人本案所主张的欠付租金、物业费、利息等共计417913.3元,与双方合同约定及威仕公司已缴纳租金数额相吻合,威仕公司亦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恒隆公司管理人请求解除恒隆公司与威仕公司2019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判令威仕公司腾空所租赁的场地、恢复原状,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豫11破申17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对恒隆公司的破产申请,并随后指定管理人。恒隆公司在其与债权人进行和解期间,和威仕液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因恒隆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经债权人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恒隆公司破产,恒隆公司管理人在接管恒隆公司的财产后,有权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解除恒隆公司与威仕公司签订的合同,恒隆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6月23日向威仕公司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威仕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进行了签收,恒隆公司与威仕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20年6月24日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威仕公司应腾空所租赁的场地并恢复原状。
综上,恒隆公司管理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1民初9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漯河市恒隆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南威仕液压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20年6月24日已经解除;
三、河南威仕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恒隆公司管理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及物业费、占有期间的租金及物业费损失、利息共计417913.3元;
四、河南威仕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空所租赁的场地,恢复原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威仕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69元,由河南威仕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红芬
审判员 孙艳梅
审判员 刘宇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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