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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3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滨州市威尔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柳堡镇新海路新海工业园区04号。
法定代表人:杜长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波,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洋,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睿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天冠大道兴泰科技孵化器7楼。
法定代表人:肖建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景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晴,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州市威尔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睿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博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尔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威尔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驳回睿博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睿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睿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涉案合同应予撤销。1.睿博公司在洽谈及签约时告知威尔思公司虚假信息。在双方洽谈及实验过程中,睿博公司一直声称其工艺的核心技术为“用清水作母液与镁渣直接生产硫酸镁”,双方签订的《以镁法脱硫废渣生产硫酸镁技术转让合同》《股份合作协议》不仅对此有明确约定,而且还对各种原料的投资成本及产出收益作了详细估算,“用清水作母液”是吸引威尔思公司洽谈、签约的决定因素,也是双方合作的前提条件。2.睿博公司进行虚假的技术演示。睿博公司在向威尔思公司及大唐公司等客户进行技术工艺演示时告知为清水,但事先添加同样无色的硫酸镁母液,这对于非该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难以分辨的。威尔思公司通过咨询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了解到睿博公司技术工艺不具有可行性,用水作母液与镁渣根本无法直接生产硫酸镁后,要求睿博公司说明情况并在威尔思公司的见证下重新做技术工艺演示或者到其声称已经投产的辽宁某工厂参观考察,均遭到拒绝。这进一步印证了睿博公司的欺诈事实。3.睿博公司仅能提供理论论述作为项目可行性的证据,且已与先前表述发生重大变更。睿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文献材料以及发明专利申请书真实性尚未可知,且在上述文件中一改之前“用清水作母液与镁渣直接生产硫酸镁”的表述,突然变更为“将镁渣与清水或硫酸镁母液混合得高纯度硫酸镁”,增加了“或硫酸镁母液”的内容。这一表述内容的重大变化不仅与合同约定不符,而且直接关系到项目的可行性问题,因为用硫酸镁母液生产硫酸镁将变得毫无意义。睿博公司这种“打擦边球”式的表述恰恰证明了其存在欺诈的故意。综上,睿博公司在洽谈、签约和演示时故意告知威尔思公司“用清水作母液与镁渣直接生产硫酸镁”的虚假信息,诱使威尔思公司陷入错误认知并作出签约的错误意思表示,睿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涉案合同依法应予撤销。
二、原审判决认定威尔思公司未履行先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威尔思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案涉转让合同由睿博公司单方事先拟定,合同记载的签约时间与事实不符,威尔思公司并非从给付第一期付款开始一直处于违约当中。其次,尽管合同第五条约定威尔思公司于合同签订之后的5日内支付首期技术转让费15万元,但随后双方已就该条款达成变更合意,双方议定首期付款额变更为10万元,另外5万元待年后项目落地后再交。威尔思公司已按新约定履行完首期付款义务,并不存在违约事实。最后,威尔思公司认可睿博公司2020年3月19日函件的真实性,但并不认可关于睿博公司“请求在年后支付剩余5万元款项”的内容。2.睿博公司才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睿博公司义务分为十一大项,其中约定睿博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35个工作日内,将所有的技术文件交付给威尔思公司。事实上,威尔思公司仅收到以邮件形式发送的工艺流程图、工艺流程图首页图、设备平面布置图、设备配置表四个文件。显然,睿博公司并未全面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仅仅履行了十一大项义务中第一大项(包括七小项义务)中的不到两小项,且履行的形式亦不符合约定,并非以书面文件体现,而是以电子邮件方式。睿博公司对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并未实际履行,原审判决却认定睿博公司未按时交付技术方案亦不构成违约,该认定有失公允。
三、涉案技术尚未成熟,根本无法实现工业化生产。自被骗以来,威尔思公司查询了大量资料,咨询了多位专家,一致认为睿博公司宣称的“用清水作母液与镁渣直接生产硫酸镁”的技术根本无法实现,更无法实现工业化生产。通过公开资料可知,睿博公司营业范围为湿法冶金、无机化工等生产技术的研发、咨询、推广,并非主要研究镁法脱硫废渣技术。且睿博公司宣称其在辽宁省有合作项目投产,但是始终拒绝威尔思公司到厂参观,威尔思公司经多方了解,并无该事实存在。在庭审中,睿博公司也仅拿出相关的理论文件,并未提供任何证明技术已经实现工业化的证据,威尔思公司有足够理由确信该技术尚无法实现工业化生产。
睿博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威尔思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一、睿博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所签合同合法成立。1.睿博公司从来没有以任何方式向威尔思公司做过“用水做母液与镁渣直接生产硫酸镁”的表述,双方所签《以镁法脱硫废渣生产硫酸镁技术转让合同》和《股份合作协议》也根本没有关于“用水做母液与镁渣直接生产硫酸镁”的文字约定。2.在做实验室流程实验时,睿博公司初次投料是用清水配料,而并且顺利产出了七水硫酸镁,这是一个铁的事实,不容威尔思公司否定。3.睿博公司从来没有与所谓大唐公司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合作,更没有给大唐做过所谓的演示实验。威尔思公司所述完全是从诉讼需要出发而凭空编造的谎言。4.技术转让合同签订前,睿博公司从来没有向威尔思公司做过在辽宁有工业化项目的表述,不存在所谓的对威尔思公司的误导。威尔思公司也从来没有向睿博公司提出过重新做演示实验及到辽宁考察的要求。睿博公司在微信公众号推送《镁法脱硫副产物亚硫酸镁的高效益综合利用》的文章是2020年6月16日,文中以辽宁某电厂镁法脱硫废渣为例,举例进行了技术经济分析,而不是说在辽宁已有工业化项目,而此时威尔思公司已于2020年5月在无棣县人民法院对睿博公司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威尔思公司所述严重背离事实。5.无论是实验室流程实验还是睿博公司交付给威尔思公司的《工艺流程图》,其配料方法都是符合我国有关无机盐学术专著关于硫酸镁生产配料方法的。睿博公司在一审时引用无机盐学术专著中关于硫酸镁生产配料“用清水或硫酸镁母液”这一记述,是用经典学术著作证明睿博公司技术理论上和实践上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靠性。“用清水或硫酸镁母液”配料生产七水硫酸镁,这个“或”字是连词,在叙述句里表示选择关系,表示二者必居其一,体现了“清水”与“硫酸镁母液”之间的可选择性,也即在生产硫酸镁时,要么用清水配料,要么用硫酸镁母液配料。在这个配料方法范畴内,其工艺都是科学的和可行的。6.在合同签订前,威尔思公司对睿博公司技术及技术状态是充分了解的,双方就合同内容进行了充分协商,反复修改和补充,合同内容充分体现了威尔思公司的真实意愿,不存在误导与欺诈。7.睿博公司所申请的专利与提交给威尔思公司的工艺流程是一致的。同时需要明确提出的是,专利申请在前,技术转让签约在后,专利内容体现了睿博公司由镁法脱硫废渣生产硫酸镁技术的全貌,更体现在镁法脱硫废渣生产硫酸镁技术的核心。综上所述,在技术转让合同签订前,威尔思公司对睿博公司技术状态充分了解,涉案合同体现了威尔思公司的真实意愿,不存在误导与欺诈。威尔思公司所述严重背离事实。
二、威尔思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后严重违约失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2)项约定,威尔思公司于本合同签字后5日内向睿博公司先行支付15万元人民币。此项在签约前双方进行过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双方通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额度如合同第五条2款所述。睿博公司于2019年2月23日将合同签字盖章并通过顺丰快递交付给威尔思公司,签约时间与合同签字时间相符。因此,威尔思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签约时间与事实不符背离事实。威尔思公司于2020年1月11日向睿博公司汇款10万元,逾期11天,造成违约。期间,睿博公司数次催促,威尔思公司均拖延。双方并没有关于“先付10万,另外5万元待年后项目落地后再交”的任何约定。2.在威尔思公司出现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睿博公司仍然于2020年1月3日、4日、11日分三次向威尔思公司交付了五份核心技术文件。2020年1月9日,威尔思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长安来到睿博公司,就付款问题与肖景波进行协商。后睿博公司同意5万元于2020年春节后的2月8日前付清,但威尔思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鉴于威尔思公司的违约行为,睿博公司于2月15日之后停止了后续技术文件的交付,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威尔思公司严重违约。3.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1)项约定,“乙方作为股金入股甲方的120万元技术转让费,不需甲方汇款给乙方,由甲方直接转入甲方股金帐户,但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30日内向乙方开具股金收据和股权证明”。但是合同生效后威尔思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睿博公司开具股金收据和股权证明。这是威尔思公司又一重大违约行为。4.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睿博公司对威尔思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为十一大项,需在合作过程根据上诉人项目实施进展状态随机履行。因威尔思公司先行严重违约失信,睿博公司被迫依约暂停履行。5.涉案合同第三条第8款约定的义务睿博公司已大部分履行,少部分义务没有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威尔思公司先行严重违约失信。综上所述,威尔思公司于合同签定后出现严重的违约失信行为,睿博公司依据涉案合同终止后续的技术文件的交付符合合同约定。
三、威尔思公司所谓涉案技术不成熟,根本无法实现工业化,没有任何科学依据,其理由是不成立的。1.威尔思公司所谓睿博公司宣称“用水做母液与镁渣直接生产硫酸镁”纯属严重背离事实的捏造。2.睿博公司与威尔思公司的技术合作处于睿博公司经营范围内。威尔思公司的指责纯属典型的断章取义,篡改睿博公司法定营业范围。3.涉案合同体现了平等自愿原则,更体现了威尔思公司的真实意愿。睿博公司曾为威尔思公司做过实验室流程验证,流程实验证实了睿博公司工艺的可靠性和可行性。但威尔思公司却在持续违约的情况下,对睿博公司技术的成熟性进行无端指责。4.大量权威经典著作所记载的硫酸镁生产工艺表明,睿博公司工艺流程符合我国硫酸镁生产的配料工艺方法。睿博公司所研发的由镁法脱硫废渣生产硫酸镁技术有可靠的理论和实践支撑。
威尔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威尔思公司与睿博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的《以镁法脱硫废渣生产硫酸镁技术转让合同》《股份合作协议》;2.睿博公司返还威尔思公司已支付的技术转让费10万元,并按年利率6%向威尔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睿博公司承担。
睿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以镁法脱硫废渣生产硫酸镁技术转让合同》;2.威尔思公司立即向睿博公司支付转让费5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已产生违约金为6838元);3.反诉产生的诉讼费由威尔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9年12月26日,威尔思公司(甲方)与睿博公司(乙方)签订《以镁法脱硫废渣生产硫酸镁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名称:年处理三万吨镁法脱硫废渣综合利用项目。第三条乙方义务:1.负责向甲方提供项目工艺方案,包括:工艺流程方案(包括:工艺流程图、工艺说明书),原辅、材料质量手册,设备配套与选型方案(以书面文件体现,包括标准设备配套表、非标设备配套表及制作图纸),设备采购技术招标成果(以书面文件体现),设备流程布置方案,车间设备布置概念图,试验室组建方案(包括实验室规划图、实验装置配置清单、人员配备方案)。6.在甲方严格执行乙方工艺方案(见本条第1款)的前提下,确保完成以下实质性工艺目标:(1)亚硫酸镁收率达到95%以上。(2)产品质量应符合HG/T2680-2009标准;(3)评估参考数据:生产成本估计:(按每处理1000kg镁法脱硫废渣计)项目:镁渣、水、电、蒸汽、包装、工资、设备折旧、设备维护、其它…合计247.5元。8.本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委派工程技术人员赴甲方进行现场勘察,三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技术文件。技术文件包括设备配置方案(包括标准设备配套表,非标设备配套表及制作图纸)、车间设备布置概念图、工艺流程图、工艺说明书、原辅材料质量手册、原、辅材料与产品检测方法,生产过程中间控制分析方法、试验室常用仪器和试剂表等。第五条技术转让费及支付办法:具体支付办法:(1)乙方作为股金入股甲方的120万元技术转让费,不需甲方汇款给乙方,由甲方直接转入甲方股金账户,但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30日内向乙方开具股金收据和股权证明。(2)甲方应汇款给乙方的80万元人民币技术转让费,由甲方于本合同签字后5日内向乙方先行支付15万元人民币,然后于项目建成投料试车之日起期满三个月、六个月和九个月分别无条件支付20万元人民币(三次付款总额60万元人民币),其余5万元人民币与于投料试车之日起期满十二个月付清。第十五条规定,甲方逾期支付技术转让费,按应付技术转让费的日千分之五对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暂停本合同所约定的技术转让或单方面解除(终止)本合同,已收技术转让费不予退还。同时乙方有权依法向甲方追偿全部技术转让费。
同日,双方签订《股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年处理三万吨镁法脱硫废渣综合利用项目”的股权事宜,并重申了《以镁法脱硫废渣生产硫酸镁技术转让合同》第三条乙方义务第6项的内容。
2.2020年1月9日,威尔思公司向睿博公司支付了首期付款10万元,睿博公司向威尔思公司出具了收据一张。
2020年3月19日,睿博公司向威尔思公司发函敦促上述技术合同的履行,要求威尔思公司尽快支付首期技术转让费中未结余款5万元。该函件还记载了威尔思公司请求在2020年后支付涉案技术合同中约定的首期剩余款项的5万元,睿博公司同意了威尔思公司的请求。庭审中,双方皆认可该函件内容的真实性,并明确了“年后支付”为春节后支付。
2020年4月3日,睿博公司向威尔思公司发送睿博字[2020]第04号告知书,要求威尔思公司于2020年4月8日下午5:30前支付首期技术转让费中未结余款5万元。逾期未支付将解除《以镁法脱硫废渣生产硫酸镁技术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
3.2020年1月3—11日,睿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威尔思公司交付了工艺流程图、工艺流程图首页图、设备平面布置图、设备配置表、非标设备制作图(部分)、非标制作图等技术文件。
4.2020年6月16日,睿博公司在其微信公证号上推送了《镁法脱硫副产物亚硫酸镁的高效益综合利用》文章,该文章记载辽宁某电厂的镁法脱硫的生产成本主要项目为镁法脱硫废渣、吸收剂等,合计417.8元,一审庭审中睿博公司明确该工艺与《以镁法脱硫废渣生产硫酸镁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工艺相同。
5.2019年12月18日睿博公司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专利名称为“一种由镁法脱硫废渣生产高纯硫酸镁的方法”、申请号为“2019113102257.6”,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将镁法脱硫废渣与清水或硫酸镁母液混合…得高纯度硫酸镁。
睿博公司提交的《无机盐工业手册》《镁化合物生产与应用》《无机盐工艺学》《镁质材料生产与应用》《镁化合物生产与应用》《山西能源与节能》《环境工程》《无机盐工业》《山东电力技术》等证据材料,对硫酸法制取七水硫酸镁亦有相关记载,其添加剂为水或硫酸镁母液。
另查明,威尔思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18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环保工艺、设备技术服务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
睿博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2日,注册资本1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湿法冶金、无机化工生产技术研发、咨询、推广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焦点问题即为睿博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即涉案合同是否应予撤销、合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合同解除的问题。
一、关于睿博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威尔思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即无法证实镁渣中仅添加水无法产生七水硫酸镁,也不能证明睿博公司的技术无法实现七水硫酸镁的商业化生产;相反,睿博公司提交的文献资料及发明专利申请书表明,其技术具有商业化生产的高度可能性,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睿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威尔思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涉案合同应当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及合同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威尔思公司负有先给付合同约定款项及各阶段进度款的义务,但从给付第一期付款开始一直处于违约当中,且经过两次催促后威尔思公司仍不及时支付剩余款项,睿博公司有权拒绝提供其涉案合同所约定的技术方案,故即便威尔思公司未按时交付技术方案亦不构成违约,而且实际履行过程中,睿博公司已经实际交付了部分技术方案的材料。而至于威尔思公司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欺诈问题,经前述分析,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睿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威尔思公司作为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没有确切的证据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威尔思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2020年4月3日,睿博公司向威尔思公司发送睿博字[2020]第04号告知书,要求威尔思公司于2020年4月8日下午5:30前支付首期技术转让费中未结余款5万元,逾期未支付将解除《以镁法脱硫废渣生产硫酸镁技术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故睿博公司根据约定的解除条件和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以镁法脱硫废渣生产硫酸镁技术转让合同》及《股份合作协议》已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威尔思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而且睿博公司要求威尔思公司赔偿违约损失,而不是支付违约金,故按前述法律规定,威尔思公司应当返还睿博公司已经交付的技术材料、停止使用睿博公司的技术方案,赔偿睿博公司的5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即双方合同约定的首期应付款项余额)及其法定孳息(利息)。因睿博公司的函件显示其同意该5万元于“春节后支付”,并于2020年4月3日要求威尔思公司于4月8日前支付,故该5万元的利息应从2020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威尔思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威尔思公司与睿博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以镁法脱硫废渣生产硫酸镁技术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威尔思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所转让技术,交还睿博公司已交付的技术资料。三、威尔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睿博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其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睿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0元,合计2970元,由威尔思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威尔思公司提供与睿博公司业务部张青雨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变更合议,双方议定首期付款变更为10万元,且威尔思公司已按照要求完成前期准备工作。睿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聊天时间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前,最终应以双方签订合同为准。
睿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睿博公司业务经理张青雨与威尔思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长安的微信聊天截屏12张;证明签订合同前,双方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交流,威尔思公司对技术状态充分了解,沟通过程中应威尔思公司要求对合同有关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和确认,对先期款项为15万元及其它条款均无异议。2.张青雨与杜长安的微信聊天截屏2张及银行明显单1张;3.张青雨与杜长安的微信聊天截屏6张;4.睿博公司(2020)2号告知书、邮箱截图和(2020)3号告知书、邮箱截图各1份;证据2-4证明睿博公司多次向威尔思公司催拖欠5万元款项的事实及威尔思公司违约的事实。5.张青雨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睿博公司与威尔思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及威尔思公司违约后睿博公司催款的事实。
威尔思公司庭后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交流背景是睿博公司通过虚假的技术演示使杜长安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且双方协商将首付款变更为10万元,威尔思公司并不存在时间和数额的违约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且张青雨系睿博公司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威尔思公司对该证言不予认可。
因睿博公司对威尔思公司证据、威尔思公司对睿博公司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威尔思公司对睿博公司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能够与睿博公司提供的证据1-4以及一审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
张青雨(睿博公司业务人员)与杜长安(威尔思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条记录记载以下事实:
2019年12月23日以前,双方就合同内容包括先期款项、水电成本、限制转让等问题进行了沟通。12月20日,杜长安:我跟你说,不跟肖总说,就是我想先期拿10万,生产出产品了我付20其余的一年内付清可以吗。杜长安:我是看见过实验室里的,不是没见过厂区里的吗。……要是有厂区在这摆着,800万也有人投不是吗。12月21日,张青雨将合同发送给杜长安,杜长安:先期还是15。张青雨:对,后期给调整了。12月23日,张青雨将修改后的技术转让合同及股权合作合同发送给杜长安。12月24日,杜长安:没有问题了。
2020年1月5日,张青雨:还有杜总,我给您透漏个信息,我们的合同签订已签订好多天了,按正常都是签订后5日内付款,你这都好多天了,有空你先给付了……杜长安:我知道,我这次去就是办这个事。
2020年1月9日,张青雨:杜总,大家都在,我不便当面说,1.本身财务昨天就问这事,我说您今天过来就可以付款了,2.我个人觉得以肖总性格还有财务股东他们不会同意再过几天付款的事,你说先付10万肖总打电话跟股东商量一口答应了,如果你再过几天的话,我怕肖总没法交差。……你考虑一下怎么安排合适。杜长安:我明天晚上回去就办这个事。
2020年3月16日,张青雨:剩下的尾款你今天给安排一下……当初您说困难等过了年肖总就一口答应了,可过了年这么长时间了,应该支付了,你的所有资料都弄好了。杜长安:我也是让这疫情耽误了,你跟肖总也解释一下。
2020年3月17日,张青雨:杜总,还有剩下的5万你要有空给安排一下。杜长安:我安排看看。
2020年3月19日,张青雨向杜长安发送《关于敦促履行技术转让合同的函》。杜长安:美女一会给你回。
2020年3月23日,张青雨:杜总,你给个回复,款什么时候能转账过来……要不然明天又发函给你,你速度快点吧。3月24日,张青雨向杜长安发送《关于敦促履行技术转让合同的函》。
2020年3月26日,张青雨:就是款子的事情他生气了,项目的事情你尽管问。杜长安:知道,所以我才,是这样美女我自己资金不够有些钱都是借的所以才会出现这些问题,不是我不想做或别的原因,我知道问题在我这。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是涉案合同应否撤销;二是威尔思公司是否构成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涉案合同应否撤销的问题。本案中,威尔思公司主张睿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致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故涉案合同应该撤销。具体而言,一是进行虚假技术演示;二是虚假表述;三是睿博公司承诺提供的是“用清水作母液与镁渣直接生产硫酸镁”的技术,但其在技术文件中变更为“将镁渣与清水或硫酸镁母液混合得高纯度硫酸镁”。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对是否虚假演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威尔思公司主张睿博公司演示时用硫酸镁母液替代了清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虽主张睿博公司对包括大唐公司等在内的客户均进行了虚假演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虚假演示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唐公司等系睿博公司客户的事实,故其该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不应支持。2.对于是否存在虚假表述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聊天记录,从未有关于辽宁工业项目的交流,且根据杜长安在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要是有厂区在这摆着,800万也有人投不是吗”的表述可以看出,涉案技术并没有辽宁工业项目且威尔思公司对此是明知的。睿博公司在微信公众号推送《镁法脱硫副产物亚硫酸镁的高效益综合利用》的文章中提到了辽宁某电厂,是以该厂为例说明生产成本,并没有说该厂使用的是涉案技术,且该文章发表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此时,双方已经履行合同并发生争议。因此,威尔思公司以双方发生争议后的宣传来主张合同签订前的行为具有误导性,该主张逻辑错误,不应支持。3.对睿博公司前后表述不一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技术合同并没有约定该技术是将清水作为“母液”。涉案合同系“以镁法脱硫废渣生产硫酸镁”的技术转让合同,该技术的核心就是如何进行废渣脱硫,如果是“以清水作为母液”进行废渣脱硫生产硫酸镁,那么当事人不在合同中对此关键问题作出约定,不符合常识。且根据双方当事人聊天记录,亦没有将清水作为“母液”的表述。其次,虽然睿博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将镁法脱硫废渣与清水或硫酸镁母液混合…得高纯度硫酸镁,但该专利并非将清水作为母液,而是说明该技术在开始启动时可以以清水作为配料,也可以直接加入硫酸镁母液,二者是选择的关系。且该专利申请日期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故威尔思公司关于在后的专利技术文件更改了在先的合同约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此外,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在本案起诉之前的时间里,双方进行了大量的沟通,但是威尔思公司从未提过睿博公司存在欺诈的问题,故本院认为,威尔思公司关于睿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另,本院认为,即使睿博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存在欺诈行为,如果其技术根本不具有可行性,威尔思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那么涉案合同也应予以撤销,否则,会使威尔思公司处于显失公平的境地。且威尔思公司也提出涉案技术不具有可行性,因此,本案有必要审查涉案技术是否具有可行性。本案中,威尔思公司虽然提出涉案技术不具有可行性,但一方面,威尔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在睿博公司现场演示成功后至本案起诉之前,威尔思公司从未主张技术不具有可行性。另一方面,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母液中含有水,但清水并非母液,威尔思公司主张“以清水作为母液”的表述本身不符合技术常识。根据睿博公司提供的技术流程图纸以及二审对技术流程做的说明,涉案技术在启动时加入清水,在完成第一次化学反应后,得出硫酸镁溶液,让硫酸镁溶液冷却得到七水硫酸镁结晶,过滤去除固体结晶后的溶液即硫酸镁母液才是“母液”,该硫酸镁母液代替清水进行下一个循环的反应,在母液不够的情况下可以补充清水。根据睿博公司提供的合法出版物记载的化学技术原理,睿博公司的上述技术工艺符合我国硫酸镁生产的配料工艺方法,其技术工艺路线和设备图纸亦完全吻合,可以证明睿博公司的技术工艺是可行的。因此,威尔思公司关于技术不具有可行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威尔思公司是否构成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部分合同义务的履行先后顺序是:合同签字后5日内威尔思公司先行向睿博公司支付15万元;合同生效后35个工作日内睿博公司向威尔思公司交付技术文件。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并结合合同约定的先后履行义务来判断当事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首先,关于威尔思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威尔思公司应于合同签字之日起5日内支付15万元,涉案合同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故威尔思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15万元。睿博公司主张威尔思公司逾期支付且未完全支付15万元构成违约,威尔思公司主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首期付款进行了变更,其并未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聊天记录,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威尔思公司就先期支付款项数额与睿博公司进行了沟通,但最终双方在合同中确定为15万元。虽然张青雨在2020年1月9日微信中提到“先付10万”的说法,但是根据之后睿博公司一直催要及威尔思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仅是主张困难的事实来看,双方并未对先期款项数额15万元进行过变更,仅是对如何支付进行了一个变更,但根据聊天记录以及威尔思公司发送的催款函件来看,睿博公司并未按照双方变更后的付款期限及时支付首期余款5万元,该行为构成违约。
其次,关于睿博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威尔思公司负有先给付款项的合同义务,在其第一期付款一直未完全支付的情况下,睿博公司有权拒绝提供涉案合同所约定的技术方案。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威尔思公司先期付款第一笔10万元于2020年1月9日支付,而睿博公司已经于1月3日-11日通过邮件的方式向威尔思公司交付了工艺流程图、工艺流程图首页图、设备平面布置图、设备配置表、非标设备制作图(部分)、非标制作图等技术文件。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睿博公司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其未履行其他合同义务系因威尔思公司未履行先合同义务造成的,故睿博公司不构成违约。
再次,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威尔思公司与睿博公司在涉案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威尔思公司逾期支付技术转让费,按应付技术转让费的日千分之五对睿博公司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的,睿博公司有权暂停本合同所约定的技术转让或单方面解除(终止)本合同。已收技术转让费不予退还。同时睿博公司有权依法向威尔思公司追偿全部技术转让费。在威尔思公司拒不支付首期余款的情况下,睿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要求威尔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确认合同解除、并判令威尔思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威尔思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3元,由上诉人滨州市威尔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华
审判员 柳维敏
审判员 张金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邢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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