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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南方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西西路馨海湾十九楼。
法定代表人:袁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正南新居东5巷0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卓,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周,男,汉族,1953年1月12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朝阳社区居委会中路23号。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卓,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文振。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卓,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南方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鸿基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金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原审第三人李周及陈文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或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琼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南方鸿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南方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金盛公司、李周、陈文振的委托代理人王辉、陈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金盛公司与南方鸿基公司签订了《共同投资亚龙湾开发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主要约定:金盛公司以现有的亚龙湾国家级风景区E2-1-2、E2-1-1两块土地折价12000万元,南方鸿基公司投入现金12000万元,双方共同开发该两块土地;一、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方式为: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通过增加注册资金,由1000万元增加到2000万元,甲方持有原有股权人民币1000万元占50%股权,乙方投入现金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增加注册资金占股权50%,根据建设需要,乙方后期陆续投入项目建设资金6000万元,共同开发上述地块,两块地面积共57.76亩,其中,20.76亩土地权属证件为《三亚市三土房(2007)字第8170号土地房屋权证》;其余37亩的权属关系,待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亚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办理。土地房屋权证由甲方负责办理。2、乙方同意在12000万元中给甲方5000万元,作为甲方两块土地价值差额补偿,考虑时间关系乙方同意另行支付400万元给甲方作为利息补偿,共计5400万元(其中5000万元计入乙方投资款),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4370万元。剩余1030万元乙方将于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3、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就股权增加的有关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申请因股权增加的有关工商变更登记,并调整原股东,完成公司股权变更事宜。二、E2-1-2、E2-1-1两块地块建设项目的建设及管理。1、在两块地上建设高档酒店及别墅,所需后续建设资金乙方负责投入。酒店按照甲乙双方股权各50%共同拥有,开发建设的房屋销售后的利益也按照各50%分配。…5、乙方投入资金达12000万元(含给甲方的补偿5000万元和注册资金1000万元)后,可以以本土地融资建设,融资以不超过17000万元为准,其本金及利息由乙方负责偿还。建设资金超过17000万元以上部分的融资利息,由公司共同承担。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一审法院另查明,金盛公司设立于2002年4月18日,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正南路新居东5巷013号,法定代表人李周,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李周持股80%,股东胡健美持股20%,后于2003年3月31日变更登记为,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李周持股95%,股东陈文振持股5%。2008年9月30日,股东陈文振出具承诺书称其名下5%股权为代另一股东李周持有,李周有权行使该部分股东权利并处理相关事务。2009年3月25日,陈文振与李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文振将其持有的金盛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李周。2008年10月21日金盛公司与南方鸿基公司签订《协议书》后,于2009年6月19日,金盛公司将注册资金由100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同年9月4日,变更登记股东由李周、陈文振变更为南方鸿基公司(出资1000万元),李周(出资1000万元),双方各占50%股权。2009年6月19日,南方鸿基公司与李周各增资3000万元将金盛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8000万元,双方各自持股50%。2012年8月10日变更登记了公司出资。2012年4月5日,鸿基公司转入增资款3000万元,2012年4月9日,鸿基公司以李周名义转入3000万元作为增资款。2008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南方鸿基公司以南方鸿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智伟、广州鸿基公司、贵州鸿基公司、南方鸿基公司、李周等名义向金盛公司账户转入注册资金及投资款(包括《协议书》约定的南方鸿基公司作为双方两块土地价值差额补偿5000万元及利息补偿400万元)等费用共计11661.8580万元。2012年4月16日、2012年4月18日,金盛公司按照南方鸿基公司的委托向贵州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分别转入1000万元和4000万元。截至2013年3月15日,南方鸿嘉公司向金盛公司支付投资款6661.8580万元。(包含《协议书》约定的土地价值差额及利息补偿5400万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2年3月8日,金盛公司致函南方鸿基公司称:南方鸿基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付给金盛公司两块地的土地价值差额补偿款5000万元和利息补偿款400万元。南方鸿基公司按照约定还付给金盛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在变更登记后已按南方鸿基公司要求退还。目前是双方协议约定在两块地上建设高档酒店及别墅的大好时机,请南方鸿基公司尽快投入建设资金,于本月16日前支付3000万元,今年6月30日前付足12000万元。该函尾有李梁柱签名日期为2012年3月10日。2013年1月2日,金盛公司再次向南方鸿基公司发函要求其在本月(1月)5日前付足12000万元的协议约定的项目所需后续建设资金,否则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南方鸿基公司承担。该函末页有李梁柱签名日期为2013年1月3日。2013年3月18日金盛公司向南方鸿基公司发函《通知》称:合同(指《协议书》)订立后,贵方(南方鸿基公司)向我方(金盛公司)支付了注册资金1000万元,后来公司注册资金增加到8000万元,双方各3000万元;贵方因此再向我方支付了3000万元。贵方共向我方支付注册资金4000万元。还先后支付我方5400万元的地块价值差额和利息补偿。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修改公司章程、申请工商变更登记。调整原股东等工作,同时开展在两块地上建设高档酒店及别墅建设前期工作,于2011年9月就完成了三亚亚龙湾畔山度假别墅酒店的规划及建设景观设计方案和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办理了建设项目报建手续,项目具备了建设开工条件。由于贵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投入6000万元项目建设资金,致使项目长期停滞,至今无法开工。我方于2012年3月8日致函贵方,催请贵方恪守信用,履行合同义务,当月5日前付足12000万元所需后续资金,否则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贵方承担。而后我方还多次电话催促贵方投入建设资金。但是贵方依然不付款,也不明确承诺付款期限。贵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投入6000万元项目建设资金根本违约致使合同建设项目无法进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现通知贵方解除双方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合同条款,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恢复原状。我方收取贵方的地块价值差额和利息补偿款共5400万元,如数返还给贵方;注册资金共4000万元已经退还给贵方;贵方在我方的50%股权无效,由我方申请恢复工商变更登记;亚龙湾风景区E2-1-2和E2-1-1两块地使用权返归我方单独享有,相关建设项目由我方自行建设,管理经营。各方因解除合同所受损失,各方自己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的规定,合同自本通知到达贵方时解除。贵方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通知3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南方鸿基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于2013年3月23日向金盛公司及李周复函:《关于海南金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三月十八日函件的回复》称《通知》收悉,但:1、南方鸿基公司为金盛公司股东,拥有金盛公司50%的股权,因此以金盛公司名义向南方鸿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没有效力;2、金盛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公司关于股东间的矛盾不适用合同法的解除合同,只能依据公司法解决;3、金盛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帐目并向股东南方鸿基公司报告《协议书》中约定的37亩土地的权属、项目公司成立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及四证办理的情况建设工程承包的情况等。并认为南方鸿基公司已经依约履行投资款5400万元,后期又根据项目进展投入了1000万元,并未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希望化解分歧继续合作。
金盛公司收到南方鸿基公司复函后,于2013年3月27日向南方鸿基公司函告称:南方鸿基公司在收到金盛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后,不按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而以金盛公司股东身份复函,主体不当。另外,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效力,南方鸿基公司向金盛公司回复,程序不合法。该函件末页有张艳签收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字样。李周于2012(应为2013年)年3月27日回复南方鸿基公司称《解除合同通知》是金盛公司与南方鸿基公司两者之间的事,李周本人拒绝接受。该说明上有张艳签收,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
一审法院再查明,《协议书》中约定的其余37亩的土地(24666.69平方米)已于2010年3月1日由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三土房(2010)字第02400号土地房屋权证登记在金盛公司名下。2013年5月30日,金盛公司取得亚龙湾1号渡假酒店(亚龙湾畔山酒店重建)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规模为39856.05平米,合同造价为76911603.72元,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
原告金盛公司以南方鸿基公司未依约履行《协议书》、金盛公司依合法解除《协议书》等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确认《协议书》已于2013年3月18日解除;二、南方鸿基公司限期配合办理金盛公司注册登记事项恢复至签订《协议书》之前的状态(即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李周持股比例95%、陈文正持股比例5%);3、南方鸿基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金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万元;4、判决南方鸿基公司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南方鸿基公司在2013年12月12日向一审法院邮寄提交一份《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将本案裁定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书名为管辖权异议,但其理由均为对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及复议不服,进而以不相信一审法院会对本案作出公正审理为由要求移送到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规定的情形,其提起的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作为管辖权异议审查,并将以上意见于证据交换时向南方鸿基公司告知。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南方鸿基公司当庭提供《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书面材料,要求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南方鸿基公司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合议庭告知其申请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其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南方鸿基公司以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为由,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对金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亦不提交证据。开庭审理时以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为由,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中均称其意见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材料,对其他问题不予答辩和辩论。一审法院当庭再次告知其权利义务,以及不依法参与庭审活动的法律后果。南方鸿基公司仍以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为由,不参与答辩、质证、提供证据及法庭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等庭审活动。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由此而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南方鸿基公司自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协议书》的性质、效力及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金盛公司与南方鸿基公司在2008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金盛公司提供土地,南方鸿基公司投入资金,双方在该两地块上共同开发高档酒店及别墅,项目建成后,酒店双方按各50%股权共同拥有,销售后利益也按各50%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金盛公司与南方鸿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合同的目的、海南开发房地产时的交易习惯及履行情况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金盛公司与南方鸿基公司为相互保护各自的利益和开发的需要,虽在协议中约定设立项目公司,但实际并未设立,而以增加金盛公司的注册资金的方式向南方鸿基公司持股50%,在整个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表明合同目的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变更亦为实现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目的而约定的。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也按该合同规定部分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书约定,“甲方(指金盛公司)以现有土地折价12000万元,乙方以12000万元投入该项目共同开发”、“根据建设需要乙方后期陆续投入建设资金6000万元,共同开发三亚亚龙湾国家风景度假区E2-1-2、E2-1-1地块建设项目。”根据查明的事实,南方鸿基公司向金盛公司支付了注册资金1000万元,后来公司注册资金增加到8000万元,双方各3000万元;南方鸿基公司支付了6000万元(其中李周3000万元也由南方鸿基公司支付)。还先后支付金盛公司5400万元的地块价值差额和利息补偿。但2012年4月16日及4月18日金盛公司分别转入南方鸿基公司1000万元、4000万元增资款。至金盛公司起诉时止,南方鸿基共向金盛公司投资6661.8580万元除去协议约定的5400万元地块价值差额和利息补偿外,仅为1661.8580万元,未达《协议书》约定的“乙方以12000万元投入该项目共同开发”、“根据建设需要乙方后期陆续投入建设资金6000万元”的约定。而金盛公司依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了修改公司章程、申请工商变更登记、调整原股东等工作,并同时开展在两块地上建设高档酒店及别墅建设前期工作,金盛公司于2012年3月8日发函,催促南方鸿基公司依合同约定于3月16日前支付3000万元,6月30日前付足12000万元,以便尽早开工建设,直到2013年5月30日取得了该合作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止,南方鸿基公司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投入6000万元项目建设资金,致使项目长期停滞,至今无法开工。金盛公司多次发函催请南方鸿基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南方鸿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足款项,也未明确承诺付款期限。南方鸿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投入6000万元项目建设资金属于根本违约致使合同建设项目无法进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金盛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单方行使解除权,书面通知南方鸿基公司解除双方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并约定30日的异议期,但南方鸿基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于2013年3月22日向金盛公司的函复中所称的双方纠纷依照《公司法》解决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在约定异议期内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金盛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送达给南方鸿基公司,南方鸿基公司收到通知后未在3个月内起诉,故金盛公司与南方鸿基公司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已于2013年3月18日送达《通知》给南方鸿基公司时解除,因此,金盛公司请求确认《协议书》已经解除的第一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合同解除后相关问题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金盛公司与南方鸿基公司《协议书》已经解除,金盛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要求恢复原状即要求南方鸿基公司配合办理金盛公司注册登记事项恢复至签订《协议书》之前的状态(即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李周持股比例95%、陈文正持股比例5%)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金盛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的问题。因双方《协议书》中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但约定建设的后续资金由南方鸿基公司投入。合同履行中,金盛公司在办理了相关开工手续时要求南方鸿基公司依约投入后续资金6000万元,但南方鸿基公司未履行投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金盛公司主张违约金2000万元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应以金盛公司通知要求2012年3月16日前付清3000万元,同年6月30日再付清3000万元起至2013年3月18日合同解除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
关于南方鸿基公司的投入款项的处理问题。虽南方鸿基公司未提出反诉主张,但作为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法律规定,应一并处理,且经询问金盛公司,金盛公司同意若合同解除,在本案中将对方投资款返还南方鸿基公司。经核对,截止2013年3月15日,南方鸿嘉公司向金盛公司支付款项计6661.8580元(含土地价值差额5000万元及利息补偿400万元)。金盛公司在2013年3月18日向南方鸿基公司送达解除通知时合同已解除,因此,金盛公司依法应返还南方鸿基公司该部分投入款项及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金盛公司请求确认合同已解除,要求恢复原状即金盛公司登记事项恢复至签订协议之前,以及南方鸿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部分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金盛公司与南方鸿基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已于2013年3月18日解除;二、南方鸿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配合金盛公司办理注册登记事项恢复至签订《协议书》之前的状态(即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李周持股比例95%、陈文正持股比例5%);三、南方鸿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金盛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3月16日起以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以6000万元为基数至2013年3月18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四、金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方鸿基公司返还投入款项6661.85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基准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9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五、驳回金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金盛公司负担188552元,南方鸿基公司负担1158248元。
南方鸿基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对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南方鸿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以裁定形式作出裁判,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因一审法院就管辖权异议未作出裁定,金盛公司一审不质证、不发表辩论意见、不提供证据,一审判决认定金盛公司对南方鸿基公司主张的事实作出承认,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主要理由是:《协议书》约定由南方鸿基公司出资1000万元、将金盛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为2000万元,由南方鸿基公司和李周各占50%的条款,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侵害了金盛公司原股东的权益,且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不能履行。四、南方鸿基公司持有金盛公司出资额4000万,占50%的股权,该股权与《协议书》无关,而是依据与金盛公司的原有股东另行达成的合议而获得,金盛公司请求南方鸿基公司配合办理金盛公司注册登记事项恢复至签订时的状态,实质是消灭一系列有关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章程决议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只有金盛公司的股东有权对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提出诉讼,本案中,金盛公司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不适格,一审法院也无权判决。五、由于金盛公司无权处分其股东的股权,致使南方鸿基公司无法根据《协议书》从金盛公司股东处取得股权,构成履行不能。一审判决确认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金盛公司答辩称,一、南方鸿基公司所提异议,实质是以一审法院不能公正审理本案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并不属于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告知,南方鸿基公司据此不提交证据、拒绝发表辩论意见,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二、《协议书》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协议书》的内容经金盛公司原有股东认可,并由原股东李周、陈文振履行了股权变更和办理增资手续。南方鸿基公司主张与金盛公司原股东在《协议书》之外另行达成合合意,无事实依据。三、因南方鸿基公司未履行投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金盛公司有权解除《协议书》,南方鸿基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协议书已经发生解除的效力。四、《协议书》解除后,金盛公司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并要求南方鸿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南方鸿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金盛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亚中院)申请诉前保全,三亚中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三亚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南方鸿基公司持有的金盛公司50%的股权。南方鸿基公司向三亚中院申请撤销该裁定,理由是无公司股东会会议决定不能用公司财产做担保,所做的担保属无效担保。2013年10月29日,三亚中院以(2013)三亚民保字第8-1号通知书,驳回了南方鸿基公司的申请。
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未对南方鸿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是否违法?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三、南方鸿基公司是否构成违约?金盛公司解除《协议书》的行为是否有效?四、如果金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则法律后果是什么?
一、关于一审法院未以裁定形式驳回南方鸿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南方鸿基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主张由于三亚中院未同意金盛公司撤销三亚中院(2013)三亚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的申请并解除诉前保全措施,海南高院在受理本案过程中也未依职权撤销前述裁定,因此海南高院不能依法审理本案,应移送本院审理。本院认为,首先,南方鸿基公司的申请虽名为管辖权异议申请,但其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等规定的情形,不属于管辖权制度所处理的问题。从其内容上看,是南方鸿基公司对三亚中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不服的异议。由于南方鸿基公司已经就该裁定向三亚中院申请复议且三亚中院已经以(2013)三亚民保字第8-1号通知驳回其申请,因此,南方鸿基公司对该裁定不服的救济权利已经获得了程序保障。一审法院对该异议不作为管辖权异议审查,并在证据交换程序中明确告知南方鸿基公司,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其次,在一审法院告知南方鸿基公司上述程序异议的处理结果后,南方鸿基公司仍以一审法院无法准确审理本案、应移送本院处理为由,在证据交换程序中拒绝提供证据、拒绝质证,在庭审过程中就案件的事实和实体问题不答辩、拒绝发表意见。这是南方鸿基公司对自己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南方鸿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金盛公司与南方鸿基公司在2008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金盛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南方鸿基公司以资金投资,按照各50%的比例共担风险,在性质上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在实现方式上,则是通过增加金盛公司注册资本、南方鸿基公司出资成为金盛公司股东的方式实现。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是关于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程序及其效力的规定,是对公司内部决策机制的限制,并不影响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效力。其次,即使案涉《协议书》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本案中,由于金盛公司的股东李周持有95%的股权,李周的同意足以满足上述条件。最后,金盛公司与鸿基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协议书》,2009年3月25日金盛公司的另一股东陈文振将其名下的5%股权转让给李周。当日,李周、陈文振作出股东会决议,李周和陈文振分别向南方鸿基公司转让45%和5%的股权并据此完成了公司变更登记。上述事实充分说明,陈文振作为金盛公司的另外一个股东,对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事项是明确同意的。综上,南方鸿基公司以《协议书》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三、关于南方鸿基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义务以及金盛公司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南方鸿基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以现金1.2亿元投入该项目,且另行补偿金盛公司400万元利息。在1.2亿元的投资中,5000万元作为土地价值差额补偿向金盛公司支付。根据已查明事实,南方鸿基公司向金盛公司支付了注册资金1000万元,后来公司注册资金增加到8000万元,双方各3000万元;南方鸿基公司支付了6000万元(其中李周3000万元也由南方鸿基公司支付)。还先后支付金盛公司5400万元的地块价值差额和利息补偿。但2012年4月16日及4月18日金盛公司分别转入南方鸿基公司1000万元、4000万元增资款。至金盛公司起诉时止,南方鸿基共向金盛公司投资6661.8580万元,除去协议约定的5400万元地块价值差额和利息补偿外,仅为1661.8580万元,与《协议书》约定的1.2亿元(含给金盛公司补偿的5000万元)相差甚远。尤其是,双方签订《协议书》目的是为了案涉项目的合作开发,南方鸿基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投资款,导致案涉项目建设工程长期停滞、无法开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金盛公司于2012年3月8日、2013年1月2日分别向南方鸿基公司发函催告履行,并最终于2013年3月18日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南方鸿基公司未在三个月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金盛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发生效力。
南方鸿基公司认为,金盛公司解除合同的实质是消灭南方鸿基公司成为金盛公司股东后增加注册资本等一系列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对此,只有金盛公司的股东有权提出此类请求,金盛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也无权提出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金盛公司与南方鸿基公司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合作开发案涉项目,但通过南方鸿基公司成为金盛公司股东的方式实现。因此,金盛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申请工商变更登记、调整原股东等都源于《协议书》的履行。其次,《协议书》也是南方鸿基公司成为金盛公司股东的合同依据,在南方鸿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满足法定条件时,金盛公司当然有权解除。而股东会决议是达成金盛公司与南方鸿基公司所签订《协议书》目的的内部意思决策机制问题,不能影响金盛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也不能影响人民法院对该事项作出裁判。因此,南方鸿基公司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金盛公司返还已取得的投资款、判令南方鸿基公司配合办理金盛公司注册登记事项恢复至签订《协议书》之前的状态并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800元,由海南南方鸿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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