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民终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小牛影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文明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厉王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培均,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海党,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上诉人浙江小牛影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海党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7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培均、被上诉人吕海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吕海党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由吕海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小牛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已将其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浙江东阳耕光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耕光公司)。由于为拍摄涉案电视剧专门设立的耕光公司当时尚未成立,小牛公司先行与吕海党签订涉案合同,并垫付前期费用。在2017年8月15日耕光公司成立并设立相应剧组后,三方经协商一致,小牛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耕光公司,并由耕光公司与吕海党重签了新的编剧聘用合同。该合同经双方盖印或按手印已生效,转让行为已取得吕海党同意,且双方已按该合同分别履行交付剧本、协助登记剧本著作权、支付部分稿酬等合同义务。小牛公司从未收到过吕海党交付的涉案剧本。2.一审法院以小牛公司仍系涉案合同相对人,判令小牛公司支付合同余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涉案合同中小牛公司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耕光公司,耕光公司已取代小牛公司的地位,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小牛公司与耕光公司系两家独立法人,应各自承担其法律责任。吕海党利用小牛公司未及时收回原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还恶意认为其与耕光公司所签合同系伪造,系不诚信行为。
吕海党辩称:其与小牛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小牛公司主张吕海党与耕光公司重签合同无事实依据,小牛公司一审提交的该合同系伪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小牛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吕海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小牛公司立即支付吕海党酬金尾款40万元;2.小牛公司支付吕海党违约金12万元;3.剧本《女武生》著作权归吕海党所有;4.小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吕海党撤回了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8日,吕海党(乙方)与厉王平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小牛公司(甲方)签订《电视剧之编剧聘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指定联系人周敏,电子邮箱×××@QQ.com;剧本名称《女武生》(暂定名);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为该电视剧编写原创文学剧本,剧本共40集;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交付工作所需的全部资料、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创意阐述、简要大纲、授权文件等)及第一期稿酬。同4月15日前,乙方完成故事大纲、人物设计和分集大纲交付甲方,甲方认可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二期稿酬。同年5月20日前,乙方完成第1集至第40集剧本交付甲方,甲方认可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三期稿酬。第三阶段剧本交付后至电视剧开机内,甲方有权对完稿提出整体修改或补充要求,修改完毕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第四期稿酬;双方商定稿酬为50万元,甲方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乙方,第一期稿酬5万元,第二期稿酬5万元,第三期稿酬25万元,第四期稿酬15万元;合同约定的稿酬为税后稿酬,有关税款由甲方代缴,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普通增值税发票;合同项下剧本须采用电子邮件交付(合同首部列明之指定邮箱)方式交付甲方;合同签订前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接受亦不会接受任何第三方以与合同约定相同之方式进行剧本之创作、改编、修改工作;甲方未如期向乙方支付稿酬及费用,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逾期稿酬的1%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30日,除上述违约金外,还需按照合同第十七条处理;合同非经双方书面同意,不得任意修改或变更,如需修改或变更,双方应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后签订补充合同,作为合同附件。
2017年3月27日,吕海党收到第一期报酬5万元。2018年2月15日,吕海党收到第二期稿酬5万元。2017年9月7日,吕海党发给涉案电视剧剧组名为“周导师父”的联系人《女武生》第1至40集第一版完整校对剧本。2018年1月3日,吕海党发给涉案剧组名为“雯雯”的联系人《女武生》最终修改的拍摄稿剧本全部30集。该剧于2018年1月正式开机拍摄。2019年2月10日,吕海党通过微信向小牛公司法定代表人厉王平催要案涉稿酬,并表示如不解决稿酬问题,其会提起诉讼,厉王平对此表示会给吕海党一个说法。至2019年11月,吕海党又多次通过微信向厉王平催要稿酬,小牛公司仍未付第三期、第四期稿酬。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小牛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及其应否支付吕海党剩余稿酬问题,小牛公司认为吕海党已与耕光公司签订合同,其与吕海党的合同已解除,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支付剩余稿酬,吕海党对此予以否认。因小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已解除,故其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系本案适格被告。吕海党已交付涉案剧本,小牛公司应将剩余40万元稿酬支付给吕海党。小牛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稿酬,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日小牛公司应向吕海党支付逾期稿酬的1%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该违约金标准过高,该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或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10月26日判决:一、小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海党第三期稿酬25万元、第四期稿酬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2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吕海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吕海党负担650元,小牛公司负担8350元。
二审中,小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3民初5615号民事调解书、(2020)浙0783民初9540号民事判决书、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东阳劳人仲案(2019)057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涉案电视剧《女武生》的拍摄由耕光公司负责,小牛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耕光公司。吕海党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小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涉及的系耕光公司在拍摄电视剧《女武生》过程中与其他人就拍摄服务、订购快餐或人员工资等所涉纠纷,与本案所涉电视剧《女武生》编剧合同无直接关联,亦无法证明小牛公司已将涉案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耕光公司,故不予认定。
根据小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吕海党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中小牛公司的权利义务是否已转让给耕光公司,以及小牛公司应否向吕海党支付涉案合同项下余款及相应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首先,小牛公司与吕海党签订涉案《电视剧之编剧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吕海党已按照该合同约定编写涉案剧本,并已交付给涉案电视剧组。小牛公司虽主张吕海党未曾向其交付剧本,但认可已向设在耕光公司名下的涉案电视剧组交付,且根据该剧本拍摄的电视剧已拍摄完毕,故无论该电视剧组是设在小牛公司或耕光公司名下,均不影响有关吕海党已按约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认定。其次,小牛公司虽在一审中提交了有耕光公司盖印和“吕海党”签名捺印的《电视剧之编剧聘用合同》,但该份合同并未就吕海党与小牛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的效力作相应约定。小牛公司亦未收回在先合同,或通过其他形式就在先合同作出相应处理。不论耕光公司和“吕海党”签定的《电视剧之编剧聘用合同》是否真实,均不影响在先合同的效力。小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将涉案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耕光公司,小牛公司仍系涉案合同当事人。况且,耕光公司系小牛公司为拍摄涉案电视剧而专门设立的项目公司,两家公司具有高度关联性。综上,吕海党有权选择以其与小牛公司签订的在先合同向小牛公司主张合同权利。
关于小牛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小牛公司作为涉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其义务,故应支付涉案合同项下余款。一审法院结合吕海党所提诉请,并根据涉案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判令小牛公司支付吕海党合同余款及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小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浙江小牛影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琼
审判员 刘建中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卓 尔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