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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27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惠州市健和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莉,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蓝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办福园一路高新科技园第三幢。
法定代表人:江淳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志,广东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年,广东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健和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健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蓝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科电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1月13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惠州健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艳、曾莉,被上诉人蓝科电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志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健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蓝科电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蓝科电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蓝科电子实际提供的货物品牌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不一致,对惠州健和造成严重损失这一事实证据充分,惠州健和有权主张在蓝科电子要求支付的货款中相应扣减。1.惠州健和曾长期向蓝科电子采购灯管类相关产品用于LED电子显示之生产,生产完成后通过惠州健和母公司深圳市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建光电)统一对外销售。因蓝科电子多次出现实际交货品牌、规格与采购合同约定不一致、品质异常等情形,给惠州健和造成严重损失。因此,蓝科电子在2015年8月25日向惠州健和出具了一份《承诺函》。2.《承诺函》第2条约定,针对附件所列双方已履行订单,如出现实际交货品牌、规格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惠州健和终端客户不论何时提出灯管品质或货不对板问题,蓝科电子将足额赔付惠州健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质量或货不对板问题导致惠州健和对终端客户的赔付金额、惠州健和被追债产生的其他支出。《承诺函》第3条约定,若在2016年8月31日前发生实际交货品牌、规格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等情形,惠州健和有权自应付款中扣减相应赔偿款项。3.在终端客户为湛江市曼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曼华)的订单履行过程中,因蓝科电子再次出现实际交货品牌与购销合同不一致情形,给惠州健和造成了严重损失。4.根据《湛江曼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订单损失清单》以及《协议书》可知,因蓝科电子货不对板问题,联建光电为此向湛江曼华重新生产了一套LED显示屏,因此给惠州健和造成的损失费用为739280元。(二)因蓝科电子货不对板,联建光电正在美国被另一终端客户起诉,该案尚在审理阶段,故蓝科电子给惠州健和造成的全部损失金额尚未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必须以尚未审结的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惠州健和多次向一审法院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待另案审结后再确定是否反诉,并非一审判决书所述惠州健和已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三)惠州健和主张的损失与蓝科电子主张的应付货款已根据《承诺函》达成抵销的合意,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认为惠州健和就该损失提起反诉而不予处理明显适用法律错误。1.惠州健和在一审主张的损失均系蓝科电子提供的货物与案涉《购销合同》约定不符或存在品质问题导致,蓝科电子违约在先。2.根据《承诺函》第2条、第3条约定内容可知,惠州健和前述损失与蓝科电子主张的应付货款已达成抵销合意,当损失发生时,惠州健和可以直接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减。3.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种情形,即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惠州健和就遭受的损失应提起反诉而不予处理,适用法律错误。
蓝科电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11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且,惠州健和在庭审过程中亦明确表示对双方签订合同以及蓝科电子已经供货的事实和案涉货款金额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双方确认的事实和货款金额直接予以认定于法有据,惠州健和亦应向蓝科电子支付相应货款。(二)惠州健和虽主张因蓝科电子提供的货物品牌、规格与《购销合同》不一致,对其造成严重损失,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及确定具体损失金额,更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对惠州健和要求蓝科电子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处理,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蓝科电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惠州健和立即向蓝科电子支付货款1212102.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LPR)自应付款之日即2016年8月31日起计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惠州健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蓝科电子、惠州健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号为H211-15060841、H211-15060838、H211-15060873、H211-15070048、H211-15070234、H211-15070232、H211-15070606、H211-15070706、H211-15070964、H211-15070927、H211-15080064的11份《购销合同》,以及《销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偿还债务通知书》等证据显示,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蓝科电子按照案涉11份《购销合同》向惠州健和供货,货款金额共计1212102.5元。《购销合同》还约定,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违约方须按合同总价之50%付给对方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5年8月25日,蓝科电子向惠州健和出具《承诺函》,将双方所签订订单的未付款项统一延期至2016年8月31日。蓝科电子还承诺,付款前如出现实际交货品牌、规格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形,惠州健和有权自应付款中扣减相应赔偿款项。终端客户不论何时提出灯管品质或货不对板问题,蓝科电子均将足额赔付惠州健和。
2015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蓝科电子破产重整一案.2019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终结破产重整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以及惠州健和是否应当向蓝科电子支付货款1212102.50元;二、惠州健和是否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11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蓝科电子已按照合同约定供货,惠州健和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惠州健和对双方签订合同以及蓝科电子已经供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同时主张,蓝科电子实际提供的货物品牌、规格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不一致,对惠州健和造成严重损失,蓝科电子要求支付的货款已作为赔偿金扣减完毕。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故,本案惠州健和提出的对其造成严重损失的事由不属于抗辩事由。鉴于惠州健和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故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此不予处理,惠州健和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基于上述理由,惠州健和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其损失确定后再恢复审理的事由亦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蓝科电子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1212102.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LPR)自应付款之日即2016年8月31日起计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违约方须按合同总价之50%付给对方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蓝科电子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LPR)支付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属于蓝科电子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已经协商约定将所签订订单的未付款项统一延期至2016年8月31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日为2016年9月1日。
一审法院判决:惠州健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蓝科电子支付货款1212102.50元以及利息(以1212102.5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08.92元,由惠州健和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惠州健和有关蓝科电子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造成严重损失的主张不予审理是否正确。
本案中,蓝科电子请求惠州健和支付案涉货物价款,惠州健和主张蓝科电子提供的货物品牌与双方约定的不一致,造成惠州健和要向终端客户赔偿损失,应当将损失赔偿额在惠州健和的应付货款中予以扣减。因此,本案属于“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赔偿损失”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因此,惠州健和作为买受人,要求蓝科电子赔偿损失,并将赔偿损失额在欠付货款中予以抵销,应当提起反诉。蓝科电子销售的货物是否质量不合格,因此给惠州健和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属于该反诉审理的内容。但在一审法院向惠州健和充分释明后,惠州健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惠州健和有关蓝科电子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造成其严重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惠州健和可就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另循法律途径主张。
综上所述,惠州健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8.92元,由惠州市健和光电有限公司负担(该公司已向本院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旺
审判员 郑华平
审判员 肖 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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