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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民终1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延安东路517号。
负责人:徐根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丽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贵忠,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乌兰浩特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和平街南滨河旗检察院综合楼南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吴华,董事长。
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绍兴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郭贵忠、乌兰浩特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都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银行绍兴支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浙06民初6号民事判决,驳回郭贵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郭贵忠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丽萍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办理了退网签手续,郭贵忠明知案涉房屋系无权证房产而购买,且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没有办理网签手续,存在明显过错。且其最后一笔购房款是在执行案件查封之后才交付。2.原审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因前述事实认定错误,且本案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郭贵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被上诉人郭贵忠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当地交易习惯,案涉郭贵忠购买房屋的情况可以直接办理网签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中,兴都公司已经说明,郭贵忠未办理网签手续的原因是兴都公司内部股权纠纷诉讼导致无法办理网签,郭贵忠对此没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并没有要求一定在法院查封之前交付全部价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贵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乌兰浩特市××花园××号楼××单元××室房屋为其所有;2、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3、诉讼费用由恒丰银行绍兴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2日,张丽萍与兴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乌兰浩特市××花园××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并办理了网签手续。同日,张丽萍支付了全部房款计361584元。次日办理交房手续。2018年6月8日,张丽萍与郭贵忠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协议)》一份,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郭贵忠,成交价格为340000元。协议约定,郭贵忠已于2018年6月8日一次性付给张丽萍人民币290000元(银行流水显示的付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20日14万元、2017年1月8日10万元、2018年6月8日支付49900元),剩余5万元将在张丽萍将购房手续转给郭贵忠后一次性付清。2019年4月24日,双方又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因房屋开发单位目前不能将乙方(郭贵忠)所购房屋买卖合同及预告登记变更为乙方,且由于甲方(张丽萍)急需用钱,要求乙方给付剩余50000元房款。考虑甲方的特殊情况,乙方同意提前支付剩余5万元房款”。当日,郭贵忠支付张丽萍剩余5万元房款。证据显示,郭贵忠最迟自2017年7月份始,已占有使用案涉房屋。
另查明,该院在审理(2018)浙06民初952号原告恒丰银行绍兴支行与被告新昌县华翔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兴都公司、吴华、钟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恒丰银行绍兴支行的申请,于2018年12月6日查封兴都公司名下位于乌兰浩特市景宜花园小区共计10套房屋,其中包括案涉房屋。判决生效后,恒丰银行绍兴支行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浙06执174号。执行中,案外人郭贵忠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浙06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郭贵忠的执行异议。郭贵忠不服,诉至该院。
还查明,张丽萍在将案涉房屋转让给郭贵忠后,已办理退房手续,因兴都公司股东存在股权争议,导致郭贵忠受让的房屋未能及时办理网签手续。案涉房屋因故至今未办理综合验收手续。郭贵忠在乌兰浩特当地无其他住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郭贵忠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评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郭贵忠提交的认购协议、购房收据、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证明、交房证明等,足以证明张丽萍与被执行人兴都公司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手续,购房款已经全额支付给兴都公司,房屋也已交付给张丽萍占有,张丽萍对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明显过错,故张丽萍对案涉房屋依法取得了法律保护的物权期待权。原告郭贵忠与张丽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协议)》并付清房款后,相应取得了张丽萍对该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考虑到郭贵忠已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多年并付清了全款,且郭贵忠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对其利益应予保护。鉴于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综合验收手续,郭贵忠请求确认案涉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对乌兰浩特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乌兰浩特市××花园××号楼××单元××室房屋的查封,在该院(2019)浙06执174号案件执行中不得对该房屋实施强制执行;二、驳回郭贵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郭贵忠提交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22民终728号民事判决各一份,证明郭贵忠未能办理案涉房屋网签手续系因兴都公司股东内部股权纠纷所致。恒丰银行绍兴支行质证认为,对该判决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也说明张丽萍没有将购房款汇入兴都公司账户而是私自给了个人;郭贵忠没有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要求兴都公司办理网签手续,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二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该判决书中明确载明案涉房屋系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标的物之一,与本案待证事实有一定关联,予以认定。至于证明内容,在下文详述。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郭贵忠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针对原审查明的张丽萍已经于2015年10月与兴都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合法占有了案涉房屋一节事实,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张丽萍虽然在将案涉房屋转售郭贵忠后解除了网签手续,但其与兴都公司、郭贵忠均认可解除原因系为了转而办理郭贵忠对案涉房屋的网签手续,而非存在真实的解除合同的合意。二审中郭贵忠提交的证据可以进一步佐证兴都公司原审中陈述因该公司股东内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涉诉导致作为该案标的物之一的案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高度可能性。原审认定张丽萍对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明显过错,并进而认定张丽萍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明显不当。郭贵忠于案涉房屋查封之前,与张丽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契约(协议)》并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也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不存在明显过错,原审结合其已经实际居住案涉房产且名下无其他房产的情况,对其权益予以保护,无误。
综上,恒丰银行绍兴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 代 化
审判员 刘国华审判员张静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来 益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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