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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团鸿,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北京市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裕仁,台湾地区居民,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住台湾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南翔,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景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村。
法定代表人:林镇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正,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北角渣华道18号嘉汇商业大厦15字楼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春芳,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晖,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芳芳,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上诉人陈团鸿与上诉人黄裕仁、上诉人厦门景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景州乐园公司),被上诉人景州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景州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陈团鸿、黄裕仁、景州乐园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91号、(2014)闽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团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刘亚平,上诉人黄裕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南翔,上诉人景州乐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陈承正,被上诉人景州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晖、洪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团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黄裕仁及景州乐园公司继续履行陈团鸿与黄景山、景州乐园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2.确认黄景山与景州投资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黄裕仁与景州投资公司连带赔偿陈团鸿投资损失2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黄裕仁、景州乐园公司、景州投资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陈团鸿与黄景山、景州乐园公司订立的关于合作开发厦门台湾民俗村及国家级旅游度假村项目协议(简称合作协议)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错误。1.合作协议约定陈团鸿与黄景山以共同承担债务的方式取得景州乐园公司50%的股份,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作协议订立后,黄景山、景州乐园公司未按约定对公司债务进行审计,以确定陈团鸿应当承接的债务数额,也未对营业执照变更进行审批申报。因黄景山和景州乐园公司违约,陈团鸿未能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景州乐园公司股东,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及其效力。2004年3月1日,景州乐园公司与黄景山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公司股东陈团鸿为公司总经理,受理公司相关事务及代表公司对外接洽业务。陈团鸿依据该授权,投入大量资金用于景州乐园公司的经营。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陈团鸿的股东地位和总经理身份也已得到景州乐园公司、黄景山的认可。(二)一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于2007年2月8日解除错误。1.2006年2月6日,陈团鸿向卢坤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卢坤发与景州乐园公司协商合作协议的履行事宜,但卢坤发并未就有关解除合同或退股方案与景州乐园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落款时间为2007年2月8日的《收条》真实性存疑,且卢坤发明确表示其未收取2万元款项,该收条不足以证明卢坤发已就解除合作协议事宜,代表陈团鸿与景州乐园公司达成一致意见。2.景州乐园公司未通知陈团鸿有关合同解除事宜,一审法院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认定合同已解除。(三)王春芳与黄景山订立的厦门台湾民俗村项目合作合同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转让,应属无效协议。(四)景州投资公司与黄景山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情形下发生的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了陈团鸿的合法权益,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黄裕仁辩称:(一)合作协议系景州乐园公司与陈团鸿订立,而非景州乐园公司当时的股东黄景山与陈团鸿订立,协议也未约定股权转让事宜。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正确。(二)陈团鸿未按约进行投资,给景州乐园公司造成损失,后景州乐园公司与陈团鸿的委托代理人卢坤发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景州乐园公司以放弃对陈团鸿的索赔并返还其2万元投资款为对价终止双方的合作。景州乐园公司与陈团鸿之间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综上,黄裕仁请求驳回陈团鸿的上诉。
景州乐园公司辩称:(一)合作协议如果是股权转让协议,应由陈团鸿与景州乐园公司股东黄景山订立,但该协议实际的缔约主体是景州乐园公司与陈团鸿,协议内容是厦门台湾民俗村项目的合作开发事宜,并未约定股权转让事宜。景州乐园公司基于其与陈团鸿的合作关系,向陈团鸿出具《授权委托书》,以方便陈团鸿对外融资。该《授权委托书》中“总经理”“股东”的表述不足以证明景州乐园公司已认可陈团鸿的股东身份。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作协议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陈团鸿未按约投资,给景州乐园公司造成了损失,案涉合作协议目的不能实现,且陈团鸿实际投资的款项已全部亏损。2007年2月8日,经平等协商,景州乐园公司与陈团鸿的委托代理人卢坤发一致同意,景州乐园公司以2万元对价解除合作协议。景州乐园公司按约支付了2万元投资款,卢坤发向景州乐园公司出具《收条》。卢坤发在一审法院调查时的陈述与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符,《收条》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能够证明案涉合作协议已解除。综上,景州乐园公司请求驳回陈团鸿的上诉。
景州投资公司辩称:(一)景州投资公司与黄景山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黄景山与王春芳订立厦门台湾民俗村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共同设立景州投资公司,再由景州投资公司分次收购黄景山所持有的景州乐园公司90%股权。景州投资公司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且对景州乐园公司与陈团鸿之间的交易并不知情,不存在与黄景山恶意串通的情形。(二)陈团鸿与景州乐园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且该协议已经解除。即便协议未解除,协议约定的合作条件已发生重大变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可能。综上,景州投资公司请求驳回陈团鸿的上诉。
黄裕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团鸿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团鸿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陈团鸿与景州乐园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于2007年2月8日解除错误。合作协议订立后,陈团鸿未依约承担债务,致使景州乐园公司经营困难,厦门台湾民俗村项目用地面临被政府收回的困境。后卢坤发持陈团鸿在看守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向景州乐园公司主张退出项目合作。2006年2月,黄裕仁代表景州乐园公司与卢坤发达成一致意见,由景州乐园公司退还投资款2万元并放弃向陈团鸿追索损失,解除合作协议。2007年2月8日,景州乐园公司依约向卢坤发返还2万元投资款。合作协议已于2006年2月解除。(二)一审判决认定解除合作协议的对价为2万元错误。2004年3月,景州乐园公司总负债8360万元,陈团鸿应依约承担4180万元,而其实际仅投入86万元。陈团鸿未按约投资,给景州乐园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解除合作协议时,景州乐园公司放弃了向陈团鸿追索损失。因此,合作协议解除的对价除了2万元以外,还包括景州乐园公司放弃向陈团鸿追索的赔偿款。
景州乐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驳回陈团鸿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执行费由陈团鸿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景州乐园公司向卢坤发支付的2万元并非合作协议解除的对价错误。陈团鸿未按合作协议约定承担景州乐园公司的债务,给景州乐园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07年2月8日,景州乐园公司与陈团鸿的代理人卢坤发协商一致,以2万元为对价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陈团鸿虽被限制人身自由,但其已委托卢坤发代为协商项目合作事宜,卢坤发与景州乐园公司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的,协议解除的效力及于陈团鸿。2.一审法院判令景州乐园公司返还863862元错误。景州乐园公司已按约向卢坤发退还2万元投资款,无需再向陈团鸿支付任何款项。即便景州乐园公司应当向陈团鸿返还投资款,也应当扣除该2万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令景州乐园公司向陈团鸿返还投资款,未考虑陈团鸿的违约行为给景州乐园公司造成的损失。即便景州乐园公司应向陈团鸿返还投资款,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返还投资款的利息错误,景州乐园公司仅需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陈团鸿利息。
针对黄裕仁、景州乐园公司的上诉,陈团鸿辩称:(一)案涉合作协议由黄景山与陈团鸿订立,双方系股权合作关系。陈团鸿并未向景州乐园公司直接投资,在本案诉讼中也未就景州乐园公司的应付款项提出诉请。一审法院判令景州乐园公司返还投资款超出了陈团鸿的诉讼请求。(二)陈团鸿与黄景山之间的合作协议并未解除。卢坤发签字确认的《收条》并未明确卢坤发与景州乐园公司、黄景山之间达成了何种协议,不能以此认定卢坤发与景州乐园公司、黄景山之间达成了终止合作的协议,卢坤发也未收到2万元款项,该收条不足以证明陈团鸿与黄景山之间的合作协议已解除、相关款项已结清。综上,陈团鸿请求驳回黄裕仁、景州乐园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团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景山及景州乐园公司继续履行与陈团鸿订立的合作协议,为陈团鸿办理景州乐园公司50%股权变更的手续;2.确认黄景山与景州投资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判令黄景山与景州投资公司连带赔偿陈团鸿投资款及损失合计2100万元。
景州乐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确认景州乐园公司、陈团鸿于2004年4月1日订立的合作协议已于2007年2月8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景州乐园公司原系台湾地区居民黄景山于1995年5月31日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500万美元,实收资本304万美元。后景州乐园公司股权情况变更为景州投资公司持股90%、黄景山持股1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春芳。现景州乐园公司股权情况为景州投资公司持股90%、黄裕仁持股10%,法定代表人为林镇阳。景州投资公司系于2006年7月4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根据2011年11月17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查册所得记录,该公司股东王宝贵持有该公司600股普通股,黄景山持有该公司400股普通股。黄景山于2014年6月9日死亡。2016年12月14日,黄景山的继承人黄裕仁提交了其有权参加本案诉讼的相关材料。黄景山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黄刘惠伶、长子黄裕仁、次子黄裕文,其中配偶黄刘惠伶、次子黄裕文声明放弃对黄景山所遗有的案涉景州乐园公司股份的继承权,其长子黄裕仁表示参加本案诉讼。2.2004年3月1日,景州乐园公司向陈团鸿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陈团鸿为公司总经理,管理公司相关事务及代表公司对外接洽业务。2004年4月1日,景州乐园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黄景山)与陈团鸿订立合作协议,约定合作项目名称为厦门台湾民俗村及国家级旅游度假村;双方共同承担景州乐园公司现有债务,同时双方各占50%股份;陈团鸿如在景州乐园公司现有项目上扩大经营范围,景州乐园公司仍占有50%股份等。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如有未尽事宜(章程、执照变更手续),由双方另行协商后作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效力。2004年9月3日,在厦门市思明区滨海街道相关负责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法官主持和见证下,黄景山、陈团鸿与景州乐园公司员工就公司拖欠工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2004年9月8日,厦门港达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就厦门台湾民俗村行政办公楼装修工程编制《装修及建筑安装预算书》,该预算书载明工程造价100000元,陈团鸿在《装修及建筑安装预算书》上签字。2004年10月5日,黄景山、陈团鸿代表景州乐园公司与公司债权人就公司债务问题进行协商,达成协议。2005年2月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形成一份会议纪要,提及景州乐园项目因经营不善,已荒废多年,不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项目地块由思明区负责依法收回,用于开发旅游休闲项目。2011年6月24日,厦门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形成一份会议纪要,其中关于景州乐园项目的审议意见为,原则同意景州乐园项目规划方案,用地手续按照国土资源部和国台办关于加强涉台土地问题投诉调处工作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8〕23号)的有关规定办理。3.2004年4月2日,景州乐园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给陈团鸿,款项内容为付景州乐园公司办公楼租金30.8万元。2004年5月30日,景州乐园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给陈团鸿,款项内容为付往来款41.7962万元。2004年7月5日,景州乐园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给陈团鸿,载明款项数额为56000元,所附清单尾部盖有景州乐园公司财务专用章。2004年8月1日,景州乐园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给陈团鸿,载明款项数额为81900元,清单尾部盖有景州乐园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款项合计863862元。4.2011年9月20日,景州乐园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黄景山将其持有的景州乐园公司90%股权以254万美元转让给景州投资公司,并由景州投资公司承担景州乐园公司剩余注册资本196万美元的出资义务。2011年9月28日,黄景山与景州投资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同日,景州乐园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黄景山为公司董事长,王春芳为副董事长,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同日,景州乐园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委派王春芳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修改公司章程。2011年12月27日,厦门市投资促进局批准景州乐园公司的股权转让及章程修改事宜,厦门市人民政府向景州乐园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5.2006年6月,黄景山(甲方)与王春芳(乙方)签订《“厦门台湾民俗村”项目合作合同书》。2007年7月,双方签订《“厦门台湾民俗村”项目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双方主要就合作开发建设和经营厦门台湾民俗村项目以及项目用地手续的办理等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合作模式为:双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共同设立香港景州投资有限公司,分次收购黄景山所持有的景州乐园公司90%股权,最终股权比例原则上为黄景山持有景州乐园公司10%股权,景州投资公司持有景州乐园公司90%股权,同时王春芳实际持有景州投资公司100%股权。双方在办理上述股权收购或转让手续的同时,相互配合共同办理项目用地出让手续,并根据合同约定清偿景州乐园公司遗留债务。王春芳应在8000万元的限额内以景州乐园公司名义负责承担和支付公司遗留债务(其中包括甲方股东借款4500万元),景州乐园公司遗留债务为甲方将景州乐园公司印鉴移交双方共管当日之前,景州乐园公司已发生的应付甲方或第三方的全部款项等内容。附件中关于景州乐园公司的债务清单载明:(一)股东借款4500万元;(二)李明榕1725万元;(三)已起诉的债务854万元;(四)部分租金247万元;(五)思明区政府160万元;(六)村委会797万元;合计8283万元。2006年6月至2014年1月,黄景山先后出具多份收条,确认收到王春芳相应款项,合计40564214.21元。根据陈团鸿举证的2010年、2011年景州乐园公司财务报表附注,景州乐园公司截至2010年12月31日应付陈团鸿往来款共计1404017.77元,截至2011年12月31日应付陈团鸿往来款共计1403017.77元。应付款账龄均为3年以上。6.因陈团鸿失去人身自由,无法履行与景州乐园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2006年2月6日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陈团鸿委托卢坤发就陈团鸿与景州乐园公司的合作协议履行问题与景州乐园公司、黄景山协商,权限包括:决定与景州乐园公司是否继续合作,代为签署补充协议、履行协议、收取红利,或终止合作、决定退股方案、收取退股金及红利。2007年2月8日,卢坤发出具一份《收条》,记载的主要内容是,根据陈团鸿2006年2月6日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与景州乐园公司、黄景山协商达成的协议内容,收取返还款20000元。本案反诉在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收条》上“20000.00”经鉴定“2000”与“0.00”为同一支笔连续书写形成,未检见存在添加、变造痕迹。就该《收条》,卢坤发陈述其未收到该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因黄景山为台湾地区居民、景州投资公司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人,故属于涉台、港民商事案件。因景州乐园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国大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陈团鸿与景州乐园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关于案涉合作协议的性质。首先,合作协议全称为关于合作开发厦门台湾民俗村及国家级旅游度假村项目协议,并未体现股权转让的提法;其次,合作协议签约双方为景州乐园公司和陈团鸿,协议首尾部均明确记载黄景山为景州乐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协议约定内容主要指向的是景州乐园公司项下厦门台湾民俗村项目的合作开发和建设,对包含公司债务承担、权益分配在内的合作条件进行了框架性的概括约定,并未体现双方股权如何转让、对价如何支付、股权如何变更登记等股权转让协议的要素性约定,而且,双方在协议条款中还进一步约定“本协议书如有未尽事宜(章程、执照变更手续)由双方另行协商,协商后可作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综合上述三点,可以得出,陈团鸿、景州乐园公司之间存在通过承担景州乐园公司债务并就股权份额进行相应转让的操作方式,进而实现双方合作开发厦门台湾民俗村项目的意向,故合作协议并非陈团鸿所主张的股权转让协议,仅是双方项目合作的框架性约定,在陈团鸿、景州乐园公司正式合作开发项目后,还需对股权转让作进一步明晰约定。故对陈团鸿主张合作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第一,从前述查明事实看,合作协议订立前后,陈团鸿确有参与到景州乐园公司相关事宜管理中,与黄景山一道对景州乐园公司所涉的员工工资、公司债务、办公楼租赁等事宜进行处置,在案证据表明陈团鸿为此也垫付了863862元的款项,并取得景州乐园公司出具的收据或相应凭证。陈团鸿主张其付出费用高达500多万元,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团鸿另主张其支付的款项应依景州乐园公司2010年、2011年财务报表附注所载明的应付陈团鸿往来款来认定,景州乐园公司反驳称该财务报表附注体现的是往来款并非投资款,陈团鸿实际投入数额应以实际支付凭证为准,景州乐园公司辩驳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针对合作协议的履行,陈团鸿实际支出或投入的款项仅能认定为86万余元,这与其在合作协议中所承诺的基于享有合作项目50%股权所应承担50%景州乐园公司债务(按陈团鸿举证的景州乐园公司2004年3月负债总计8360万元计算为4180万元),数额相差甚大。第二,陈团鸿亦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为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合作用地事宜协调大量关系、做了大量工作。从卢坤发持有陈团鸿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06年2月6日),就陈团鸿与景州乐园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的履行问题与景州乐园公司、黄景山协商这一事实看,2006年左右,陈团鸿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失去了为案涉项目推进并协商关系、做工作的履约可能性。基于此,景州乐园公司另寻他人进行合作,也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对于景州乐园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第三,事实上,在与陈团鸿合作未能有效继续之后,景州投资公司、黄景山之间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由景州投资公司实际控股了景州乐园公司,并主导了案涉项目的合作、开发等事宜。客观上陈团鸿与景州乐园公司已无继续合作开发的可能。且从卢坤发持《授权委托书》就合作协议履行与景州乐园公司进行协商的事实看,景州乐园公司已经明确向卢坤发表明终止双方项目合作的意思表示,该效力及于委托人陈团鸿。结合卢坤发在《授权委托书》项下的权限以及其所出具的《收条》看,合同解除可以认定为是陈团鸿的意思表示。但是,基于陈团鸿当时处于人身自由受限的境地,其并不处于可与缔约相对方景州乐园公司进行对等协商的地位,《收条》所体现的2万元对价与其前期所做的工作及投入差距较大,《收条》内容也并未明确指向2万元可以全部了结前期合作,故景州乐园公司以该《收条》所体现的2万元款项作为解除合同的对价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景州乐园公司在本案反诉要求确认陈团鸿与景州乐园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已经于2007年2月8日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团鸿主张黄裕仁、景州乐园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为陈团鸿办理入股持有景州乐园公司50%股权的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至于陈团鸿主张确认景州投资公司、黄景山之间针对景州乐园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从在案证据看,黄景山、景州投资公司就景州乐园公司股权的转让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并且,景州投资公司作为受让方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客观上也避免了案涉项目用地被收回,促成了项目的继续开发、建设。陈团鸿主张该股权转让系恶意串通、无效,缺乏有效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陈团鸿主张的其合法权益受损害及造成损失问题。陈团鸿所主张的景州乐园公司、黄景山怠于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以及黄景山与景州投资公司恶意串通、转让股权,损害陈团鸿合法权益,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损失,关于垫付资金,从查明的事实看,陈团鸿实际垫付了863862元款项,基于合作协议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相对方景州乐园公司负有返还义务,陈团鸿主张黄裕仁负有返还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陈团鸿主张的恶意串通转让股权不能成立,陈团鸿主张景州投资公司对此应予共同偿还,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融资损失,因陈团鸿未能举证证明其为项目进行融资及具体数额,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预期收益损失,基于本案合作协议已解除,陈团鸿主张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景州乐园公司、陈团鸿于2004年4月1日订立的合作协议于2007年2月8日解除;二、景州乐园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团鸿款项86386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07年2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陈团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陈团鸿在二审中新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报告》,证明景州乐园公司向厦门市××区黄厝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黄厝居委会)提出书面报告,以邀请陈团鸿入股的形式推动合作项目启动。
2.2004年5月21日黄厝居委会《会议记录》,证明陈团鸿的股东和总经理身份得到黄厝居委会认可。
3.景州乐园公司2005-2008年财务报表附注,证明景州乐园公司财务记录中并无支付卢坤发2万元的记录;截至目前,景州乐园公司财务记录中载明应付陈团鸿1403017.77元。
针对陈团鸿新提交的证据材料,黄裕仁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黄厝居委会的公章真实性存疑,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证据2的真实性存疑,景州乐园公司与黄厝居委会的租金均以景州乐园公司名义支付,陈团鸿并未支付任何款项。证据3不能证明待证事项,财务报表附注反映的是经过特定记录规则调整后的公司经营情况,与法律事实并不一致。景州乐园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黄厝居委会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申请报告》并未记载以陈团鸿合作为前提申请黄厝居委会协助办理用地手续。证据2的真实性存疑,且该文件未记载有关陈团鸿股东身份的内容。证据3不能证明待证事项,财务报表附注仅为会计处理使用,陈团鸿的投资款应以实际的往来凭证为依据;景州乐园公司以现金的形式支付2万元返还款,无论财务账上以何名目列支,都不能否认该款项已经支付的事实。景州投资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与景州投资公司无关,不影响景州投资公司受让景州乐园公司股权的效力。证据3不能证明待证事项。财务报表附注中的记载不一定反映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内部财务账册的记载是公司内部对财务数据的处理,公司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以双方之间的协议、往来凭证等进行确定。
本院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因黄裕仁系台湾地区居民、景州投资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人,本案属于涉台、港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合作协议是否股权转让协议。2.合作协议是否已解除;如已解除,何时解除,解除对价是否2万元。3.景州乐园公司应否返还陈团鸿投资款;如应返还,返还数额是多少,怎样计付利息。4.陈团鸿提出的关于确认黄景山与景州投资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分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作协议是否股权转让协议问题。《合作协议》载明,协议的订立方为景州乐园公司与陈团鸿,黄景山以景州乐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协议落款处签字。由此,案涉合作协议的订立主体为景州乐园公司与陈团鸿,黄景山并非协议主体。从协议内容看,该协议主要约定了案涉项目的合作开发和建设事项。协议虽约定景州乐园公司债务由陈团鸿与景州乐园公司双方共同承担,同时双方各占50%股份,但并未约定景州乐园公司股东黄景山向陈团鸿转让股权的具体事宜。综合案涉协议订立的主体及内容进行分析,应当认定该协议属于合作项目的框架性协议。即便陈团鸿与黄景山之间有股权转让的意向,在双方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也不能将案涉合作协议认定为陈团鸿与黄景山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陈团鸿提出的案涉合作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合作协议是否已解除及解除时间、解除对价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案涉项目合作期间,陈团鸿因人身自由受限,未按约履行合作协议。在此情形下,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卢坤发代为处理案涉合作项目相关事宜。结合《授权委托书》关于卢坤发可以代为决定终止案涉合作项目的授权及卢坤发出具的《收条》中关于达成协议、收取返还款的内容来分析,卢坤发代陈团鸿与景州乐园公司已于2007年2月8日前就终止合作事宜达成了协议。陈团鸿关于案涉合作协议未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裕仁主张合作协议于2006年2月解除,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期间,景州乐园公司请求确认合作协议已于2007年2月8日解除。在没有证据证明卢坤发何时与景州乐园公司就解除合作协议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将《收条》落款时间2007年2月8日认定为合作协议解除时间,并无不当。黄裕仁关于一审判决此点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收条》记载卢坤发收到返还款2万元,并未载明该2万元系景州乐园公司应返还陈团鸿的全部款项,且景州乐园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2万元即为其应返还陈团鸿的全部款项。故对景州乐园公司关于《收条》所载2万元款项系解除合同对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裕仁提出的案涉合作协议解除对价为返还2万元及免除陈团鸿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景州乐园公司应否返还陈团鸿投资款、返还数额及投资款如何计息问题。如上所述,《收条》所载2万元不应认定为景州乐园公司应返还陈团鸿的全部投资款,故景州乐园公司关于其不应在2万元返还款支付后再返还陈团鸿投资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景州乐园公司应返还陈团鸿投资款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双方举证情况,依法予以认定。陈团鸿主张其为案涉合作项目投入了大量资金,其提供的相关收据载明其投入863862元,景州乐园公司2008年、2010年、2011年的财务报表附注均记载应付陈团鸿款项130万元以上,其中2011年财务会计报表记载,截止2011年12月31日,景州乐园公司应付陈团鸿1403017.77元。鉴于案涉合作协议解除、陈团鸿与景州乐园公司之间的合作终止之后,景州乐园公司财务报表附注仍长期记载应付陈团鸿款项,且无证据证明陈团鸿与景州乐园公司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本案可依据景州乐园公司2011年财务报表附注,认定景州乐园公司应返还陈团鸿投资款1403017.77元。景州乐园公司虽提出财务报表附注记载的应付款数额不真实,并非公司在案涉合作协议解除后应返还陈团鸿的投资款数额,但其未能举证证实,也未能就该记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景州乐园公司未举证证明2011年之后曾返还陈团鸿款项,故其实际应返还陈团鸿的投资款数额即为1403017.77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在认定案涉合作协议解除、景州乐园公司负有返还陈团鸿投资款义务的前提下,判令景州乐园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陈团鸿投资款利息,并无不当。景州乐园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按此标准计算返还投资款利息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陈团鸿提出的确认黄景山与景州投资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陈团鸿因失去人身自由,未能按约履行其与景州乐园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卢坤发根据陈团鸿的授权,代陈团鸿与景州乐园公司达成了终止合作的协议,案涉合作协议于2007年2月8日解除。黄景山与王春芳之间的厦门台湾民俗村项目合作合同订立于陈团鸿未按案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之后,其与景州投资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订立于案涉合作协议解除之后,王春芳、景州投资公司在上述合作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订立后依约承担了景州乐园公司债务、支付了相关款项,客观上促成了案涉项目的开发建设,且陈团鸿也未能举证证明黄景山与王春芳、景州投资公司恶意串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故陈团鸿关于黄景山与景州投资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其提出的确认黄景山与景州投资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团鸿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景州乐园公司、黄裕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闽民初字第91号、(2014)闽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2013)闽民初字第91号、(2014)闽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2013)闽民初字第91号、(2014)闽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厦门景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团鸿投资款1403017.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07年2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陈团鸿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厦门景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黄裕仁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56800元,由陈团鸿负担231554.39元,由厦门景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245.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为70900元,鉴定费2500元,由陈团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5485元,由陈团鸿负担248055.8元,由黄裕仁负担8714.6元,由厦门景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71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军
审判员 毛宜全
审判员 王展飞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费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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