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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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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97号。

法定代表人:曲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宋秉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声洪,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百货)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华百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声洪、邢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百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部分租赁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用途,逾期交付租赁标的物,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新华百货于2014年8月26日向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送达《解除的通知》时,具备解除权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1、案涉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商业用房不符合规划要求且不能在接到新华百货书面通知后70日内纠正的,新华百货有权解除合同。而在新华百货发出解除函即2014年8月27日时,地下一层用途仍为地下车库,且D座、E座层数不符合规划要求,也未能按期纠正,故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大世界房地产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新华百货享有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其依法行使解除权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此,应当依据2014年8月27日时的客观事实加以判断。一审判决以2015年5月22日形成的《大世界商务广场一期、二期总平面图》为依据认定地下一层具有商业性质,并进而认定解除函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是错误的。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租赁标的物交付上诉人进场装修的时间、交付条件或标准和交接流程均作出了详细约定,并约定了如因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原因而使新华百货不能正常营业的,新华百货享有约定解除权。虽然合同附件三没有形成,但是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制定了交付标准。2013年6月1日、2013年9月30日两次验收时反映出的当时施工情况均不符合“可进场施工的程度”交付标准,且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大世界房地产公司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竣工验收,导致新华百货不能正常开始营业达十个多月。因此,新华百货有权根据约定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认为即便存在以上情况均“不影响合同的根本履行”,新华百货无权解除合同,没有依据。3、一审判决混淆了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事实上,只要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新华百货即有权解除合同,而不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二、新华百货已经履行了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存在由于新华百货的违约行为导致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逾期交房,不应承担违约责任。1、虽然合同第1.5.2条款第6项约定新华百货室内装修工程设计应并入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大世界房地产公司的总设计中,由其一并报审、报验。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大世界房地产公司通过单方行为和书面通知变更了原合同的约定,而改由双方自行负责审计和报审,新华百货提交图纸事宜不影响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大世界房地产公司报审、施工和验收,不构成违约。2、新华百货是否提交装修图纸与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大世界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相互独立,不影响新华百货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效力。3、2013年6月1日当天租赁标的物是否具备进场装修条件,是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大世界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4、“主体合格”通常仅能理解为建设项目主体封顶,基础工程、建筑结构符合设计要求,而二次结构、墙体砌筑、水电安装、消防管网等施工是否完成,才是判断能否进场装修的标准,否则,新华百货连最基本的工程界面、装修点位都无法确定,无法进场装修。三、新华百货向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送达解约通知后三个月内,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已经丧失了对解除合同的异议权,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的事实基础。四、本案的标的不适于继续履行,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商业用房租赁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立法宗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标的属于非金钱债务,承租人租用房屋的义务不适于强制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早已完全丧失继续合作的基础,强制履行案涉租赁合同将导致社会资源浪费。而且,一审判决没有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的规定,缺乏强制履行的可行性。五、一审判决判令新华百货向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赔偿损失400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新华百货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承担赔偿损失的事实和法律基础。2、即使认定新华百货存在违约行为,计算应当赔偿的损失,也应当考虑法律保护的合理期间、承租人是否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房屋是否符合约定、出租方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新华百货并未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案涉商业用房地下一层始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用途,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甚至无法在合同约定的2013年10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故在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起诉时,不存在租金损失。3、在新华百货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解除合同后,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应当采取重新招租的方式减少自身损失的扩大,但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一直放任其处于闲置状态,由此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4、新华百货已向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支付了6000万元定金,且根据合同约定定金可抵租金,因此,即使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存在损失,相关损失也应优先在上述定金中抵扣。

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答辩称,一、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新华百货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解除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13〕79号),通知解除的前提是应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具有解除权的通知不发生解除权行使的效力。因此,在判断合同是否解除时,首先应当依法判断该合同的解除权是否产生,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使解除权的权利。二、关于新华百货是否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首先必须判断2013年6月1日合同约定的进场标准是什么。1.本案中未能形成双方认可的设计方案,进而无法据此形成《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的“可进场装修程度”标准。而根据《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第2.2.2条及第4.2.1条约定,新华百货应当提供合同约定的设计方案,但其却并未提供,构成违约。2.本案中亦未形成附件三《甲乙双方责任及工程范围》,无法确定工作界面,无法配合施工,无法完成各自责任范围内的工程施工。2013年11月8日,新华百货才将室内装修方案送审图纸自行送审,远远迟于约定的2012年9月之前的合并送审时间,而且至本案诉讼中仍未能向法庭提供经审查合格的装修图纸,构成违约。3.新华百货在诉讼中自行设定了不同的进场装修条件,但均没有任何依据,因此,只能依据法定的进场装修条件来确定双方各自的工作范围和责任。按照GB50210-2001国家规范《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3.3.7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在基体或基层的质量验收合格后施工。第2.0.2条和第2.0.3条规定,基体即建筑物的主体结构或围护结构。因此,新华百货自设的水电支线、货梯等条件并非进场装修施工的条件。4.大世界房地产公司2013年11月5日出具证明所载图纸单独设计与报审并未改变《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关于合并设计、消防合并审验的约定。综上,2013年6月1日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修建至“可进场施工的程度”,依据国家规范完成到进场标准,便达到进场施工的条件,新华百货未于6月1日进场装修已构成违约。三、关于案涉规划问题。1.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取得了可供新华百货持续经营使用的经批准的规划手续。虽然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未提供变更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经批准的总平面图具有与规划许可证相同的法律效力。故此,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总平面图是法定的规划手续,符合新华百货持续经营使用所需。2.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取得项目规划手续的时限符合合同约定,新华百货2013年12月16日提出的整改要求,不能形成对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提供规划手续的时限要求。竣工验收时间因新华百货未按约定提供消防图纸而顺延,在此期间新华百货提出解除合同,不能成就解除合同所需条件,自始没有解除的效力。3.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只需为新华百货租赁的裙楼中的-1层至4层开办百货商场和大型超市取得相关的政府规划审批手续,A、B、D、E座规划条件的成就问题与合同要求无关。4.新华百货2014年8月26日《解除的通知》载明的解除条件仅限于是否达到可进场装修的程度以及是否无法竣工验收,并不涉及新华百货上诉所提的规划手续问题。5.案涉房屋-1层是按照合同中新华百货提出的要求设计来规划和建造的,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用途并具备了规划部门批准的相应规划手续。综上,应驳回新华百货的上诉请求。

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新华百货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新华百货赔偿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000万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新华百货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拟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48号地块(土地权属证号为银国用(2011)第28014号、银国用(2011)第60188号,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大世界房地产公司)建造“大世界商务广场”项目,该项目最初的设计方案地上一层至四层为“商业内街形式”,于2010年10月22日取得了银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核准。

2011年1月28日,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作为甲方,新华百货作为乙方签订了《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商业用房(含附属场地、设施)的座落及规格。1.2商业用房的面积、层高。甲方拟建造并出租给乙方的该商业用房的总建筑面积约为59000平方米,包括地下一层、地上一层至四层,其层高分别为:地下一层的层高5.1米,地上一层的层高5.4米,地上二至四层的层高净高3.3米,具体范围以附件一图纸为准。租赁面积最终确定以房管局面积测量所测定的租赁范围内的建筑面积为准。1.3商业用房的商场的楼板一般承重为650kg/㎡;收货区、库存区和生鲜区的楼板承重为1000kg/㎡。百货区承重按相关规定确定。上述各区域的位置见本合同附件二:商业用房的设计方案图。1.5配套设施。1.5.1甲方拟建造且出租给乙方的该商业用房在配套设施上应当满足:1.5.1.1提供自来水150m3/日;1.5.1.2每小时供燃气容量50m3;1.5.1.3具备双回路供电,总计用电容量满足乙方需求(暂以自用4800KVA为参考)。具体配电落实到乙方各楼层配电箱,根据乙方要求具体数量和位置设计;1.5.1.4甲方为该商业用房安装变配电设备及为乙方独立立户、独立使用的水、电、燃气计量设施并独立开户,但以政府相关部门最后确定的缴费方式为准并可开具增值税发票。1.5.1.5冷却水塔及冷冻、冷藏设备的室外冷凝器按设计要求安装在楼顶或建筑物西侧适当位置,甲方免费提供此位置。甲方应向乙方无偿提供前述冷却水塔与冷凝器的安装场地和日常维修通道。1.5.2地下一层和地上一层至四层建筑标准为:1.室内墙面按乙方要求水泥压光、刷白(不需要的部分由乙方划定);2.室内楼梯间地面铺贴花岗岩,墙面及顶棚均为白色乳胶漆,扶手栏杆按国家建筑规范标准施工,启用不锈钢材料;3.公共卫生间毛墙毛地,乙方自行装修;4.暖通设备:中央空调制冷制热,新风排烟排风设备齐全并可分层控制温度和开关;5.给排水系统:通畅齐全并安装计量表到位;6.消防系统:要符合国家关于商场的消防要求,乙方的室内装修方案由乙方设计后合并进甲方总设计中,由甲方负责统一报送消防部门审批、验收。开业前三十日甲方向乙方出具验收合格的证明资料,如因乙方原因则不在此时限内。1.5.3电梯。1.5.3.1,12.5吨货梯2部,从地面到负一层,1.5吨货梯2部,从地面一层到地面四层;1.5.3.2观光梯2部、踏步滚梯6部和垂直客梯6部,从负二层到地面四层;1.5.3.3坡梯6部,从地面一层到负一层4部,从负一层到负二层2部。第二条商业用房的建筑设计。2.1建筑设计的交底。2.1.1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前安排乙方与甲方委托的设计院进行建筑设计交底,确定设计图纸(含建筑结构、外观、强电、弱电系统、空调系统、给排水系统、消防系统、收货平台、生鲜区、电梯系统等),双方应尽力配合以缩短设计方案的交底时间。2.2设计方案的修改。2.2.2若乙方提供的建筑设计方案与国家及地方有关规范、规定存在差异,经甲、乙双方及设计单位共同商讨并与有关审批单位沟通后进行修改。在规划设计及施工图纸完成并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甲、乙双方签章确认,作为发包及施工的依据。如需修改,须同时经甲、乙双方书面同意。2.2.3在该商业用房建设施工过程中,若因国家、地方规定发生变化或工程技术等方面原因需要对规划设计或施工图纸进行必要合理的修改时,在不影响乙方百货公司和大型超市使用功能要求的情况下,双方应予以同意,且应出具书面同意书或在有关文件上签章。第四条商业用房的工期及交付。4.1该商业用房的交付期限。4.1.1甲方同意在2013年6月1日前按甲、乙双方确定的设计要求于该地块上建造至乙方可进场施工的程度。甲方在符合本合同约定交付标准的前提下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乙方自收到该书面通知后7日内派专人到该商业用房现场与甲方授权代表办理验收与移交手续。若乙方验收合格,则甲、乙双方办理移交并签署该商业用房的书面交接文件,该书面交接文件加盖双方公章与签名,具有法律效力。若该商业用房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则乙方有权拒绝签署书面交接文件,并有权要求甲方予以整改。甲方应当在乙方提出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待整改结束后,甲方应再次书面通知乙方验收,直到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和通过乙方的验收为止。在乙方同意的前提下可提前移交,但双方需将甲方尚未完成的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以及相关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记载入书面交接文件,甲方须在乙方要求的合理时限内及时完成。4.1.2乙方承租的商业用房预定开业期为双方正式交接乙方工程队进驻现场后150天内正式营业,但甲方负责的周边环境建设要符合可开业的条件。4.2商业用房的交付标准。4.2.1双方按双方认可的建筑设计作为交付标准并对商业用房进行验收。双方应按照本合同及本合同附件三《甲、乙双方责任及工程范围》中对具体工程界面的约定,完成其责任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并协同办理完成所有关于建设与竣工验收的报批与验收手续。4.2.2该商业用房(包括乙方的精装修部分)的全部消防送审与验收由甲方负责完成并承担费用(如因乙方原因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若因乙方精装修部分与消防验收规定相抵触,则乙方有义务自行变更或修正其精装修部分以符合消防验收的规定。4.2.3甲方必须完成百货公司和大型综合超市的各项与建筑相关的政府各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取得百货公司和大型超市建筑物可供营业使用的验收合格的有效批文(包括但不限于规划、建设、消防、质监、环保、排污、绿化、交通等),甲方应将该商业用房(含附属场地、设施)竣工验收的有关文件的复印件与一套完整的竣工图一起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交乙方或其子公司,以便于乙方或其子公司在今后的维修保养中使用。4.2.4双方应按照本合同及本合同附件三《甲、乙双方责任及工程范围》中对具体工程界面的约定,承担工程施工中包括但不限于土建、设备安装和装修的对应责任。4.3该商业用房的验收时间。乙方需及时向甲方提供属于乙方责任的为竣工验收所需的资料,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竣工验收受到影响的,由乙方承担责任。商业用房的竣工验收时间在2013年10月31日前,竣工验收后双方即办理正式移交手续。第六条租赁期限及期满后财产处置。6.1租赁期限。该商业用房的租赁期为15年,从乙方的百货公司和大型综合超市对外营业日起计算,建设期及精装修期不含在内。第八条定金。8.1定金支付。本合同签订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6000万元整,同时甲方须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税务部门规定的收据。8.2定金管理。双方建立共管账户,乙方将定金按前款约定按时汇入共管账户。甲方办理完全部法定手续具有合法开工条件时,甲方可以提取1000万元;甲方完成全部地基挖掘后可提取3000万元;甲方完成负二层建设后可以提取1000万元;甲方完成地面一层建设后可以提取剩余的1000万元。8.3定金折抵。乙方开业后一个月内,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定金6000万元整开始转为预付租金,在正式计付租金时将该笔定金折抵租金直至抵扣完毕,折抵时甲方须开具正式房屋租赁发票以换取收据。第九条租金及其支付方式。9.1租金的起算日。9.1.1租金与租期以乙方开设的百货公司和大型超市正式对外开业之日起算。9.1.2若因乙方自身原因在上述约定日期内未能开业,则从该商业用房在甲、乙双方办理了书面移交手续后的第151日起,作为乙方对外开业日开始计算租金与租期。9.2租金的金额、结算方式。9.2.1租金标准,自商业用房正式开业日起满12个月为第一个租赁年度,以后每满12个月为一个租赁年度。该房屋在租赁期间的租金自第一年至第四年为每月每平米建筑面积55元,从第五年起租金在上一年度租金基础上每年递增5%。上述租金标准一定十五年不变,双方最终以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准进行结算。在租赁期内,甲方负责支付因土地使用权或房产所有权而产生的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税收和费用,如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全部税费。9.2.2正式开业十日内付清第一年的租金,定金抵顶租金,定金超额部分抵顶第二年租金,若有不足部分由乙方据实补足。以后年度租金按年结算,以正式开业为准,其后十日内将当年租金支付给甲方。第十六条违约责任。16.1甲方责任。16.1.1若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单方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决定是否终止或继续履行本合同。若乙方选择终止履行本合同,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6.1.2如由于甲方原因而使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范围内开始正常营业,甲方为此应向乙方支付补偿金,补偿金按整个租赁面积每天租金的两倍计算,同时乙方有权免交不能营业期间的租金。若损失补偿金不足以弥补乙方的实际损失,则甲方还应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如果不能开始正常营业的时间超过六十天的,乙方有权决定是否终止和继续履行本合同。若乙方选择终止履行本合同,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6.1.3甲方的违约行为还包括下列行为与情况:1.甲方不当行为造成乙方无法正常经营超过六十天;2.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中甲方的保证与承诺;3.因甲方原因而导致的第三方行为造成乙方无法正常经营;4.因该商业用房的建筑质量原因而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16.1.5若甲方不按照双方确认的建筑设计方案或建造该商业用房,乙方有权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整改意见后应立即予以整改。如甲方在收到书面整改意见后不予整改,则视为甲方违约;届时从乙方通过快递或其他方式书面通知甲方发出书面整改意见后的30天后,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因此而造成的所有可能的经济损失;如乙方已支付定金,则甲方须予以双倍返还。16.2乙方责任。16.2.1如乙方在签订本合同至开业前改变租赁意向,则视为乙方违约,且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6.3违约金。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若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一般性违约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外,违约方需承担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本合同第7.2.2条、第16.1.1条、第16.1.2条、第16.1.3条、第16.2.1条、第16.2.2条、第16.2.3.1条、第16.2.3.2条属于重大违约,违约方须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金均为6000万元(陆仟万元整),如不足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和按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可能的收益的,则须赔偿其实际和可能收益的损失。第二十一条合同附件。21.1本合同附件包括:附件一: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附件二:商业用房的设计方案图;附件三:甲、乙双方责任及工程范围;附件四:房屋产权项目所有人授权委托书及甲、乙双方合法企业资质文件。合同还对租赁标的物的配套设施、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新华百货分别盖章签字。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各方陈述该租赁合同后未形成附件二、附件三。

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大世界房地产公司陆续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合同签订后,新华百货作为甲方,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作为乙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作为丙方,三方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受托收付资金保管协议》,协议约定丙方按照甲方对专项资金的用途、对象、金额等要求,做好资金的保管服务。协议还约定:第一条,在本协议签署时,甲、乙双方应在丙方指定乙方结算账户(账号9519900003910201,开户行:招行银川分行营业部)用于存放保管的资金。第二条,保管资金币种为人民币,总额度为6000万元。第十条,在使用保管账户的资金前,乙方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即《委托付款通知书》,据实说明款项用途,经甲方审核,丙方核对,方可从保管账户中支取相应款项。第十七条,《委托付款通知书》未经甲方审核同意,或《委托付款通知书》的付款金额超出保管账户资金月,丙方均有权拒绝执行。各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新华百货向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上述账户支付定金6000万元。2011年6月10日,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从共管账户向大世界房地产公司转款1000万元;2011年8月15日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向新华百货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要求向大世界房地产公司转款3000万元,新华百货盖章确认,2011年8月15日,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从共管账户向大世界房地产公司转款3000万元;2011年12月28日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向新华百货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要求向大世界房地产公司转款1000万元,新华百货盖章确认,2011年12月29日,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从共管账户向大世界房地产公司转款1000万元;2012年6月26日,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向新华百货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要求向大世界房地产公司转款1000万元,新华百货盖章确认,2012年6月26日,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从共管账户向大世界房地产公司转款1000万元。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往来的形式,新华百货提出了其对租赁标的物的建筑设计要求,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了修改,将原“商业内街模式”改为“裙楼模式”,即A、B、D、E四栋建筑之间以平层裙房形式相连接,大世界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将建筑设计图纸报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审查中心审查,并于2011年6月8日审查合格,后大世界房地产公司对大世界商务广场整体项目的建筑高度、层数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图纸于2012年9月27日审查合格。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证据12中,图《结构设计总说明一》载明:1.3.1楼面均布活荷载标准值:商业用房一般部位6.5,收货区、库存区、生鲜区10.0(据大世界实业公司解释,6.5即荷载承重为650㎏/㎡)。图《高压配电系统图》的说明部分载明:3.变电所引来两路独立的10KV电源,一路为10KV专线,由城市变电所直接引来,带本工程所有负荷;另一路由城市10KV公网引来,作为本工程的所有消防及保安负荷,及部分重要负荷以及商场一二级负荷的备用。图《设计总说明》载明:一、设计说明。(一)工程概况、设计范围及设计依据。2.本工程A、B座办公楼地上共26层,建筑高度99.95m,建筑等级为一级;D、E座公寓地上共12层(顶层跃层),建筑高度70.1m,建筑等级为一级;裙房部分六层,为商业,建筑高度30.9m,建筑等级为一级;地下为4层,负一层为超市,以下为地下车库,建筑等级为一级。(四)系统设计说明。1.生活给水系统。2)本工程办公部分最高日用水量为200m3/d,公寓部分最高日用水量为240m3/d,商业最大小时用水量135m3/h。图《裙房部分2-2剖面》显示,地下一层层高为5.1米,地上一层层高为5.4米,地上二至六层的层高均为5.1米。上述图纸均盖有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审查中心审查专用章。

2012年4月10日,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银公消审〔2012〕第0057号)载明:一、同意该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变更,请按照审核合格后的消防设计图纸资料及变更说明进行施工……该工程竣工后,应当向我支队申报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2012年7月10日,“大世界商务广场”项目通过了地基与基础分部的验收。2013年4月27日,“大世界商务广场”项目通过了裙房结构分部的验收。

2013年5月8日,大世界房地产公司向新华百货出具《致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回函》载明:三、贵我双方签订合同时,我方以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贵方签约。现大世界商务广场已正式由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宁夏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管。以后贵方直接与宁夏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洽。

2013年5月14日大世界商务广场工程监理例会纪要(十)载明:五、建设单位相关要求1.希望新华百货尽快明确你方进场条件、工作界面交接要求、进场时间及其他要求。2013年5月15日,新华百货向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根据贵司与我司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中的约定,2013年6月1日,我司施工单位进场组织商场部分精装修施工。新华百货在该联系单中按照《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中1.5条配套设施的约定提出了部分进场施工的条件,还要求:1.请贵司给我方提供项目有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联合签字的基础及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结构实体检测记录;2.我方进场施工前,贵司必须完成屋面防水工程的施工;3.我方进场施工前,贵司必须完成周边墙体的封堵施工;4.我方进场施工前,贵司应完成中庭顶部网架以及玻璃穹顶的安装到位;5.我方进场施工前,贵司应完成中庭手扶客梯、坡道电梯已经为商场使用之直梯、货梯的安装到位;6.我方进场施工前,贵司应完成吊顶内的所有风管(排烟风管、空调风管、正压送风)、喷淋支管、防火分区防火卷帘安装到位,防火门、窗等功能性设备的安装到位,并提供消防一次结构验收文件。大世界商务广场项目工程代表冯忠贤签收。

2013年6月1日,新华百货组织人员持自制的验收表到大世界商务广场对租赁标的物进行验收,该验收表载明所有电梯工程均为未完工状态。大世界商务广场项目工程代表冯忠贤在验收表上甲方代表处签字。2013年6月5日,新华百货向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出具了《大世界项目工程交付验收报告》,载明:根据现场验收情况统计,土建及设备安装工程等达成率约为16%,不具备进场装修施工条件,我司要求贵司尽快完成验收项后通知我司再次进行验收,我司将以延时交付日为基准,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室内精装修进场150天为该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及商场开业时间。大世界项目工程代表冯忠贤签收。2013年6月7日,大世界房地产公司向新华百货出具《关于新华百货大世界项目工程交付的回函》,载明:我公司“大世界商务广场工程”项目现场室内土建工程目前已完成95%以上,安装工程完成50%以上,三部货梯组织进场安装,已具备你方进场装修条件。因你方装修图纸未完成,没有及时报消防审批是你方的问题,影响了工程后期工作也是你方的责任……请你方把工作重点放到装修设计图纸上,抓紧时间报消防审核。2013年6月8日,新华百货向大世界房地产公司出具《关于大世界项目工程交付的复函》,要求大世界房地产公司尽快完成验收项达到条件后通知新华百货进行验收,并要求大世界房地产公司尽快完成消防一次验收。

2013年11月7日,新华百货将装修、消防图纸报审图中心审核。

之后双方陆续往来函件,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大世界房地产公司称租赁标的物已经具备进场装修条件,要求新华百货尽快进场装修。新华百货认为租赁标的物不符合进场装修条件,要求尽快完善消防报审报验及相关建筑工作,并通知新华百货进行验收。

2014年8月14日新华百货向大世界房地产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函,8月26日新华百货通过公证方式向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发出《解除的通知》。

2014年8月27日,大世界房地产公司向新华百货出具《关于解除通知的复函》,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新华百货继续履行合同。

《大世界商务广场一期、二期总平面图》项目子项一览表载明:地下车库1建筑性质为地下一层商业、地下一至四层汽车库(已建),地下车库2建筑性质为地下一层商业、地下二层汽车库。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在该平面图上盖章:经审查,同意按此总平图做方案设计。

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银公消验字〔2015〕第0546号)载明:“我支队对你单位申报的宁夏大世界商务广场一期项目地下1-4层、裙楼1-6层工程三次复验……意见如下:一、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复验合格”。

此外,大世界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11月4日由宋婕变更为宋秉忠。

一审法院认为,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与新华百货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商业用房租赁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二、新华百货是否应向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赔偿损失4000万元。

一、关于《商业用房租赁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首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至2013年6月1日前,《商业用房租赁合同》所涉工程项目主体已经完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构成根本违约,新华百货发出解除通知函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其次,合同约定新华百货的室内装修方案由新华百货设计后合并进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总设计中,由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负责统一报送消防部门审批、验收。新华百货于2013年11月7日才将其装修、消防图纸报审图中心审核,迟延报审违反了合同中关于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负责统一报送消防部门审批、验收的约定;2014年8月,新华百货向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新华百货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新华百货是否应向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赔偿损失4000万元的问题。如前所述,新华百货在合同履行中向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以实际行为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合同16.2.1条约定的内容,属于重大违约,应向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主张的损失主要包括已完成招商的商户因退租造成的损失、租金损失、资金占用费损失和建造成本损失。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虽无法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大世界商务广场”项目建成后至今闲置数年,实际存在损失问题,而租金是双方合同履行后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且这种利益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可以预见到,故酌定以租金认定损失数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9.1.1租金与租期以乙方开设的百货公司和大型超市正式对外开业之日起算。9.1.2若因乙方自身原因在上述约定日期内未能开业,则从该商业用房在甲、乙双方办理了书面移交手续后的第151日起,作为乙方对外开业日开始计算租金与租期。9.2.1租金标准,自商业用房正式开业日起满12个月为第一个租赁年度,以后每满12个月为一个租赁年度。该房屋在租赁期间的租金自第一年至第四年为每月每平米建筑面积55元,从第五年起租金在上一年度租金基础上每年递增5%。上述租金标准一定十五年不变,双方最终以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准进行结算。”因新华百货并未实际进场,无法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开业日及租赁面积来计算租金,故本案酌定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59000㎡,从新华百货向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之日即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每月每平米建筑面积55元为标准,计算至2016年5月(共21个月),租金损失数额为6814.5万元〔59000㎡×55元/月×21个月〕,超过了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故对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主张4000元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华百货和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二、新华百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赔偿损失40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华百货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新华百货提交了大世界商务广场项目局部规划变更批前公示图,意在证明截至2015年4月30日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申请规划变更时,原规划条件中地下建筑仍为地下自行车库、汽车库、设备用房、储藏室及设备,并无可以经营超市的商业用房。对比变更前后的规划总平面图,公示的变更后的总平面图的经济技术指标中才出现“地下商业”项目。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而且这个图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变更的是红框部分C座,而本案项目是A、B、D、E座;此外,原有的经济技术指标中的“储藏”就是“商业”,2015年4月份对这一项目表述的变化,只是为了更清晰明确,实际上对于用于经营超市没有影响。

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九源(北京)国际建筑顾问有限公司《设计总说明》,记载负一层为超市;2.分层平面图。以上证据意在证明地下一层的规划设计符合商业用途。新华百货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自行委托的单位出具的,并不代表规划部门的意见。

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新华百货提交的大世界商务广场项目局部规划变更批前公示图中的经济技术指标对于地下一层用途的表述发生了变化,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虽非规划部门出具,但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第16.1.4条约定:“如果甲方存在16.1.3内的其他违约行为,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在六十天内将16.1.3内的违约行为恢复至正常状态。如上述时间超过十天,乙方还有权选择是否继续履行或终止本合同。乙方若选择终止本合同,则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后的第三个工作日起,本合同即告终止履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规划管理局2012年12月5日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银规建字第(2012)243号〕附表显示,案涉项目地下项目名称为“地下车库”,备注中载明:“其中地下自行车库面积1800㎡、地下汽车库面积40858㎡(含核6B级人防物资掩蔽库5293㎡)、地下设备用房1500㎡、地下储藏室及设备15048㎡”。

2015年4月30日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申请规划变更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大世界商务广场项目局部规划变更批前公示图》中显示,变更审批后的“经济技术指标”中“一期地下商业面积为14077.92平方米”,“二期地下商业面积为6928平方米”。《大世界商务广场一期、二期总平面图》项目子项一览表载明:地下车库1建筑性质为地下一层商业、地下一至四层汽车库(已建),地下车库2建筑性质为地下一层商业、地下二层汽车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在该平面图上盖章:经审查,同意按此总平图做方案设计。在该盖章的日期处填写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商业用房租赁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二、新华百货是否应当赔偿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损失4000万元。

一、关于案涉《商业用房租赁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13〕79号)规定:“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当事人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如果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的,该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第一,虽然《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建筑设计作为交付标准并对商业用房进行验收,以及应按照该合同及合同附件三《甲、乙双方责任及工程范围》中对具体工程界面的约定,完成其责任范围内的工程施工。但是当事人均认可并未形成上述约定的附件,之后对交付条件和责任范围也未达成任何合意,故无法据此确定工程是否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乙方可进场施工的程度”。新华百货在2013年6月1日对大世界商务广场进行验收,因《交付验收表》系新华百货自行制作,当事人亦无证据证明该表所列验收项目系双方对于交付装修施工条件达成的合意,故该验收行为既不能证明当事人已经对交付装修施工的条件达成了约定,亦不能据此判定工程是否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乙方可进场施工的程度”。而由于新华百货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设计图纸报审的义务,客观上使当事人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即2013年6月1日交付装修施工,而且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该交付时间节点可根据双方对合同履行的进度产生变化,故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并不因未在2013年6月1日交付装修施工以及案涉工程未能按约竣工验收而构成违约。

第二,根据2015年4月30日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申请规划变更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公布的《大世界商务广场项目局部规划变更批前公示图》以及该局2015年5月22日盖章的《大世界商务广场一期、二期总平面图》,在2015年5月22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之前,大世界商务广场项目中的“地下建筑面积”项目中并不包含“地下商业”,除面积变化之外,地下部分的项目在变更批准前后的变化就表现为“地下储藏室及设备”被“一期地下商业”、“二期地下商业”所代替。而根据《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第4.2.3条、第4.3条、第16.1.2条、第16.1.3条、第16.1.4条的约定,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负有完成与地下一层超市相关的各项审批手续有关的义务,如因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的原因而使新华百货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范围内开始正常营业超过六十天的,新华百货有权解除合同;或者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在六十天内将该违约情形恢复至正常状态,如上述时间超过十天,新华百货有权解除合同。据此,在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没有完成与地下一层超市相关的各项审批手续的义务,并导致新华百货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范围内开始正常营业时,经过一定时间,新华百货有权解除合同,而并非只要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没有完成与地下一层超市的各项审批手续的义务,无论是否因此对新华百货正常营业造成影响,新华百货均可解除合同。虽然根据约定,案涉工程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竣工验收,但由于前述新华百货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工程无法于约定日期交付竣工验收,相应的交付竣工验收日期亦应合理顺延,故2013年12月16日新华百货发出的《关于对大世界工程项目的复函》时,尚不构成对新华百货依约开始正常营业产生影响,因此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因而该复函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现虽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在2012年12月5日之后又取得了项目变更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主管部门于2015年5月22日在变更后的《大世界商务广场一期、二期总平面图》上盖章,并注明“经审查,同意按此总平图做方案设计”,故该变更在事实上已经得到了主管部门的同意,地下一层的规划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用途,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案涉项目D、E座已建18层,虽然与2012年12月5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但经主管部门盖章同意的2015年5月22日的《大世界商务广场一期、二期总平面图》显示D、E座为18层,由此,该变更在事实上已经得到了主管部门同意,新华百货称D座、E座层数不符合规划要求,与事实不符。

综上,新华百货主张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大世界房地产公司构成违约,不能成立,因此,新华百货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新华百货在此情况下单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且至今拒不接收案涉房屋,显然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对于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主张新华百货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应否支持,仍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加以分析。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虽然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但除此之外还负有按照约定方法使用租赁物、不当使用租赁物时的损害赔偿等义务。本案中,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请求继续履行的内容并非仅为新华百货依约支付租金,更为重要的是,本案所涉项目系商业地产租赁,作为大型百货业态的新华百货依约进场经营对于整个项目的正常租赁经营有着重要影响,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请求新华百货继续履行的内容包括新华百货应继续依约接收房屋、进场装修、开办经营等概括性、持续性的行为,对于这些行为,显然难以强制履行,故构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而且,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这些义务的履行具有相当程度的人合性,有赖于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而本案中,新华百货与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之间就是否符合房屋接收条件等问题自2013年起就发生争议,2014年提起本案诉讼,可见,双方之间的信任基础已然丧失,而案涉合同的未履行期限尚有10余年,并非短时间内即可履行完毕,在新华百货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时,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显然已经不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判令继续履行案涉合同,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新华百货是否应当赔偿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损失4000万元的问题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6.2.1如乙方(即新华百货)在签订本合同至开业前改变租赁意向,则视为乙方违约,且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6.3违约金。甲(即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若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一般性违约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外,违约方需承担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本合同第7.2.2条、第16.1.1条、第16.1.2条、第16.1.3条、第16.2.1条、第16.2.2条、第16.2.3.1条、第16.2.3.2条属于重大违约,违约方须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金均为人民币6000万元(陆仟万元整),如不足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和按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可能的收益的,则须赔偿其实际和可能收益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如前所述,新华百货在合同履行中通过向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的方式,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案涉合同第16.2.1条的约定,构成重大违约,应当依约向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合同第16.3条约定,新华百货应承担向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万元的违约责任,现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新华百货承担赔偿损失4000万元的违约责任,并未超过当事人约定的金额。而且,《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虽然新华百货并未实际进场经营,“大世界商务广场”项目建成后至今闲置,无法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开业日及租赁面积计算租金,但确实存在实际损失,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到能够获得合同履行所带来的租金收益,故一审法院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入认定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的损失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新华百货向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是在2014年8月26日,此时既已表明其不再愿意履行案涉合同的意思,是认定构成重大违约的时间点,故一审法院以此为起点、以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59000㎡为基础计算租金损失,符合本案事实。以此按约计算至2016年5月,租金损失数额即已达6814.5万元,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于本案中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亦不超过此金额。综上,一审法院判令新华百货向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赔偿损失4000万元,是正确的。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新华百货的重大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就案涉合同的相关事宜,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协商,以彻底解决纠纷。如果协商不成,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及时另行向新华百货主张解除合同,并承担赔偿本案所判无法涵盖的损失等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新华百货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000万元”;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保全费5000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由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玫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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