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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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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宏业街11号。

法定代表人:俞章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63号甲1。

负责人:赵曾政,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林,辽宁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保,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原审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沈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孟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雨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润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润公司偿还平安银行沈阳分行贷款本金1亿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4.35%计付;自2017年5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既然确认案涉贷款合同于2017年5月24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不应再依据原贷款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解除后的还款责任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4.35%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除此以外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无权再要求福润公司承担其他责任,否则合同解除与不解除将无任何实质区别。(二)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等,属于针对同一行为的重复处罚责任,明显加重了福润公司的法律责任。案涉贷款合同的罚息利率达6.525%,过分高于平安银行沈阳分行的实际损失,已超过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违约责任不得超过实际损失30%上限,应当予以调减。平安银行沈阳分行主张的罚息与复利为同一概念且均为违约责任形式,复利属于多重处罚方式,具有过分的惩罚性质,与违约责任的补偿性质相冲突,已被相关司法解释所禁止,复利条款不应具有法律效力。(三)贷款合同于2017年9月26日到期,在借贷法律关系中,贷款期限对于福润公司来说属于核心利益之一,并且债委会、江苏省政府、南京市政府的相关会议纪要明确要求将贷款统一续展至2018年6月20日,福润公司自身的资产负债状况与贷款发放时相比亦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在上述情形下,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提前还款,福润公司不仅丧失期限利益,还要在此基础上承担罚息、复利等责任,双方权利义务将严重失衡,对福润公司不公平。(四)本案纠纷并非普通意义上单纯的借款合同违约纠纷,而是由集团实际控制人涉嫌违法所产生连锁反应导致的非正常后果,应当与一般案件区别对待。请考虑本案发生的特殊背景,结合江苏省、安徽省的专门政策,审慎裁判。

平安银行沈阳分行辩称:(一)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据此,案涉贷款合同被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并不影响合同关于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即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仍然有效。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福润公司上诉主张罚息利率高达6.525%,过分高于平安银行沈阳分行的实际损失,但是,原审对贷款利息的判决是按照合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作出的,并无不当。(三)福润公司上诉的第三、四项理由,是雨润公司内部及地方的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驳回福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平安银行沈阳分行与福润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平银沈贷字第C023201609180001号];2.判令福润公司偿还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亿元;3.判令福润公司给付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利息2875833.33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自2017年5月22日至实际付清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6.525%计收复利;4.判令雨润公司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福润公司和雨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5日,平安银行沈阳分行与福润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为1亿元;综合授信期限为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2014年9月26日,福润公司与平安银行沈阳分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亿元,主要用于收购生猪及猪产品。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该合同签订日,福润公司向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出具贷款委托支付申请书和借款借据。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如期向福润公司发放1亿元贷款。

2015年9月24日,上述贷款到期后,为了偿还贷款,平安银行沈阳分行(甲方)与福润公司(乙方)签订四笔贷款合同:(1)合同编号:平银沈贷自20150922第001号,贷款金额叁仟万元,具体为:用于偿还甲方编号为“平银沈贷字20140925第001号”贷款合同对应的贷款而从关联企业借入款项。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2)合同编号:平银沈贷字20150923第002号,贷款金额叁仟万元,具体为:用于偿还甲方编号为“平银沈贷字20140925第002号”贷款合同对应的贷款而从关联企业借入款项。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3)合同编号:平银沈贷字20150923第003号,贷款金额叁仟万元,具体为:用于偿还甲方编号为“平银沈贷字20140925第001号”贷款合同对应的贷款而从关联企业借入款项。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4)合同编号:平银沈贷自20150923第004号,贷款金额壹仟万元,具体为:用于偿还甲方编号为“平银沈贷字20140925第001号”贷款合同对应的贷款而从关联企业借入款项。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上述贷款合同的贷款利率均为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述合同签订日,福润公司向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出具贷款委托支付申请书和借款借据。2015年9月24日,雨润公司与平安银行沈阳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福润公司与平安银行沈阳分行签订的上述四笔贷款总额1亿元承担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6月20日,平安银行沈阳分行与福润公司、雨润公司签订《授信补充协议》,对上述贷款自2016年6月20日起主合同付息方式由按月付息方式调整为利随本清,剩余未付利息与本金在主合同贷款到期日一同结清。

2016年9月26日,平安银行沈阳分行(甲方)与福润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沈贷字第C023201609180001号的《贷款合同》,约定:借款1亿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转贷)重组,具体为:归还甲方pf20150917000096批复项下平银沈贷字20150922第001号贷款合同;平银沈贷字20150923第002号贷款合同;平银沈贷20150923第003号贷款合同;平银沈贷字20150923第004号贷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出现约定的违约事件且平安银行沈阳分行要求福润公司立即提前还贷时,贷款自该事件发生时到期。首期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该合同签订日,福润公司向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出具贷款委托支付申请书和借款借据。合同第5.6条约定:“乙方(福润公司)应在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平安银行沈阳分行),甲方有权根据事项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要求乙方追加担保或直接收回全部贷款,……(4)乙方或担保人向第三方提供担保,对其财务状况或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第七条违约条款第7.1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所称违约事件:……(9)乙方或担保人违反与甲方或其他银行签订的其他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其发行的任何债务性质的证券。”第7.2条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乙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7)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乙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从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之日起,甲方有权对挪用部分的贷款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10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逾期90天以内的(含90天),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利息(含罚息、复利);(3)本金。贷款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本金;(3)利息(含罚息、复利)。”

2016年9月26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单位福润公司,借款金额1亿元,借款期限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贷款利率(首期年息)4.35%。同日,平安银行沈阳分行依约向福润公司发放贷款。

同日,雨润公司与平安银行沈阳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平安银行沈阳分行与福润公司合同履行,乙方雨润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平银(沈阳)贷字第C023201609180001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折合)人民币(币种)(大写)1亿元整。合同第3.2条约定,“除本合同签署前已书面通知甲方以外,乙方不存在任何可能对本合同履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仲裁、执行、申诉、复议等程序及其他事件或情况”;第4.5条约定:“乙方(保证人)应在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有权根据事项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和债务人追加担保或直接收回全部贷款:……(2)被有关机关施以高额罚款,或涉及重大法律纠纷”。

2016年9月2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2民初58号民事判决,判决保证人雨润公司承担4000万元利息的保证责任。

2017年1月3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民辖终61号民事裁定,就雨润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及哈尔滨大众肉联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对雨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上诉,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中,对雨润公司提供的2015年7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6年6月1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会议纪要》、2017年12月2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雨润集团有关问题的会商纪要》及附件《债委会主席团会议纪要》,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虽然体现了目前雨润集团存在的经营风险及当地有关部门给予的帮扶,但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没有关联性,故未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各授信合同、授信补充协议、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应否解除2016年9月26日平安银行沈阳分行与福润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二)贷款本息如何确认。(三)雨润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关于应否解除2016年9月26日平安银行沈阳分行与福润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的问题。平安银行沈阳分行于2017年5月24日起诉时,案涉平银沈贷字第C023201609180001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尚未到期。但是,该贷款合同第5.6条约定,乙方福润公司或担保人向第三方提供担保,对其财务状况或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第7条约定,乙方福润公司或担保人违反与甲方或其他银行签订的其他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其发行的任何债务性质的证券。第7.2约定,有违约事项发生时,甲方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乙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平安银行沈阳分行与雨润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第3.2条约定,“除本合同签署前已书面通知甲方以外,乙方不存在任何可能对本合同履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仲裁、执行、申诉、复议等程序及其他事件或情况”;第4.5条约定“乙方(保证人)应在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有权根据事项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和债务人追加担保或直接收回全部贷款,(2)被有关机关施以高额罚款,或涉及重大法律纠纷”。可见,上述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即当债务人福润公司、保证人雨润公司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事项没有向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报告时,债权人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本案中,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民初58号民事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辖终61号民事裁定,均裁决保证人雨润公司承担4000万元利息的保证责任及连带给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2017年5月24日,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向法院起诉时案涉合同解除。故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关于解除2016年9月26日贷款合同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

二、关于贷款本息问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1亿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转贷)重组,贷款期限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贷款利率(首期年息)4.35%。该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借款人福润公司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约向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机构借款利息管理机关,其制定颁布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如前所述,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还款期限变更为平安银行沈阳分行2017年5月24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之日,未能收回贷款,视为贷款逾期,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双方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福润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甲方平安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罚息利率为4.35% 4.35%×50%=6.525%。因此,福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利率4.35%支付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的利息,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福润公司、雨润公司关于解除合同后不应按原贷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雨润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雨润公司与平安银行沈阳分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平安银行沈阳分行与福润公司合同履行,雨润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亿元整。雨润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已承诺对债务人福润公司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现债务人福润公司逾期未能履行债务,债权人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福润公司、雨润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雨润公司为福润公司提供担保时,没有形成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三,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具有对世效力,不得约束第三人。据此,福润公司、雨润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自2017年5月24日起解除平安银行沈阳分行与福润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平银沈贷字第C023201609180001号贷款合同;二、福润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银行沈阳分行贷款本金1亿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4.35%计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6.525%计付);三、雨润公司对福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雨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润公司追偿;五、驳回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179.1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1179.17元,由福润公司和雨润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福润公司提交新证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初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针对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祝义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该案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拟证明:本案应当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安银行沈阳分行质证认为,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且本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雨润公司曾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被裁定驳回,福润公司再次提出管辖异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雨润公司于同年7月5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辽民初52-1号民事裁定,驳回雨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雨润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辖终294号民事裁定,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52-1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逾期利率应如何确定。

福润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贷款合同于2017年5月24日被解除,合同解除后,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应再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等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贷款合同被原审法院判令解除,是因为债务人福润公司和保证人雨润公司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事项没有向债权人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报告,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可见,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提前收贷,是因福润公司和雨润公司违约所致。原审判决认定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关于解除案涉贷款合同,要求提前偿还贷款的理由成立,并判决福润公司从解除合同之日2017年5月24日起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并无不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被解除,并不影响合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条款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案涉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福润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甲方平安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审判令福润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符合上述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和复利的规定,原审判令福润公司按年利率6.525%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福润公司上诉主张按年利率6.525%支付逾期利息超过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实际损失的30%,应按4.35%支付逾期贷款利息,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福润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问题。本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雨润公司曾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被本院裁定驳回。福润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初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与本案无关,福润公司的此项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64元,由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桂顺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唐荣娜

书记员张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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