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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滋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宋陆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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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威海滋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荣成市寻山路591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成,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陆罡,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滋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滋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陆罡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的(2018)鲁02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威海滋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成,宋陆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利于2019年9月12日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滋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专利申请权、商标所有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3.判令宋陆罡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威海滋普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441825.35元;4.判令宋陆罡赔偿威海滋普公司三套住宅楼的经济损失共计750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一)宋陆罡未完全履行转让合同第一、七、八条规定的主要义务,致使威海滋普公司出资购买“保健漆”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技术方案并生产保健漆产品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违约责任,威海滋普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由宋陆罡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威海滋普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原审法院以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认定威海滋普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的三十多天就掌握了涉案保健漆产品配方和生产工艺及技术方案等,不符合事实。合同约定聘用宋陆罡为技术顾问,由宋陆罡指派的技术人员担任工程师,证明宋陆罡必须保证为威海滋普公司培训两名合格的技术人员,在年满两周年内,能够独立指导工作;但宋陆罡在其指派的技术人员苏垒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后以无技术人员可以派遣,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威海滋普公司因缺乏技术力量无法生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三)宋陆罡未按合同约定,将“东方人”注册商标所有权转让给威海滋普公司使用,而涉案“滋普东方人”注册商标是威海滋普公司申请、交纳注册费用,是不同于“东方人”的商标,不应认定为宋陆罡所有。

(四)威海滋普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先后于2012年9月5日、2012年10月17日、2013年5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转让费及物资款400000元、200000元和70000元,又于2012年10月17日,以现金支付转让费600000元,有宋陆罡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其中70000元是购买物资款项。原审法院要求威海滋普公司在七日内,提供600000元现金的资金来源,威海滋普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两份购楼合同,依此证据证明600000元现金来源是威海滋普公司出售楼房款所得,而原审却认定威海滋普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五)威海滋普公司在“准夸网”发布“滋普东方人”保健漆的相关信息与宋陆罡转让的“东方人”保健漆无关,原审法院认定宋陆罡已将保健漆的产品配方及生产工艺转让给威海滋普公司并且已使用,缺乏证据证明。

宋陆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宋陆罡已按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合同不应解除。

(二)宋陆罡已将保健漆的产品配方和生产工艺交给威海滋普公司,威海滋普公司申请专利、生产销售保健漆并给付宋陆罡及技术人员工资、支付转让费的行为可以证明。

(三)宋陆罡已将“东方人”注册商标所有权进行转让,威海滋普公司在取得该注册商标所有权后,方能使用“滋普东方人”。

(四)威海滋普公司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转让费600000元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约定的转让费总计800000元,威海滋普公司在转让费金额未变更的情况下向宋陆罡总计支付1270000元,视为转让费有违常理。宋陆罡在2012年10月17日出具600000元收据的真实意思是指收到合同约定的三套职工公寓楼。

(五)威海滋普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就掌握了生产工艺和产品配方,并一直利用各种平台进行推介,招募区域经销商和工程代理。双方在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将宋陆罡派遣技术人员的条款废止,宋陆罡在2014年未要求技术人员苏垒继续回威海滋普公司上班,不存在违约行为,威海滋普公司无权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威海滋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威海滋普公司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2.判令宋陆罡赔偿因违约给威海滋普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441825.33元;3.判令宋陆罡赔偿威海滋普公司三套住宅楼及储藏室、车库的经济损失7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宋陆罡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日、10月14日,威海滋普公司与宋陆罡签订了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威海滋普公司在合同生效后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宋陆罡至今未将保健漆生产工艺和产品配方及专利权证书交付给威海滋普公司使用,应属违约。自2012年9月2日至2015年8月18日三年时间,宋陆罡对保健漆未能取得专利权,且派遣的技术人员苏垒于2013年11月份离开威海滋普公司工厂后,未曾派遣其他技术人员指导生产保健漆,致使威海滋普公司生产车间停产,至今不能生产保健漆产品,造成原材料损失等。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支持其诉讼请求。

宋陆罡向原审法院辩称:威海滋普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宋陆罡没有违约行为。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宋陆罡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无违约行为。2012年9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宋陆罡将保健漆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全套交付给威海滋普公司,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填报了《专利申请权转让申报书》,委托北京市合德专利事务所办理专利申请事宜,到威海滋普公司上班,担任技术顾问,还带去了技术员。威海滋普公司根据宋陆罡交付的专利申请权的生产工艺和产品配方很快投放了生产。生产的保健漆经监测符合Ⅰ级标准,威海滋普公司印制了大量的图册进行宣传,并通过互联网招聘代理商。保健漆的专利也在宋陆罡的努力下获得授权,发明专利证书明确载明专利权人为威海滋普公司。

(二)威海滋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1.威海滋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转让费用,合同约定转让费800000元,实际给付670000元,至今仍有130000元未付;2.合同第四条约定,专利发明申请后、专利授权前一切申请专利事宜由威海滋普公司办理、宋陆罡协助,费用由威海滋普公司负担,但威海滋普公司接获相关缴费通知后拒不交纳专利登记费、年费、专利证书印花税,宋陆罡垫付交纳后,才取得相关专利证书,该部分费用应予返还;3.合同约定,威海滋普公司应给付160平方米的海景住宅,却未能给付,才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改为给付内部职工公寓楼,宋陆罡是按高于市场价格出具转让费600000元三套房的收据;4.合同第七条约定,宋陆罡为威海滋普公司的技术顾问,年薪120000元,并在公司上市后获得2%的股份,但威海滋普公司在2013年5月就废除了该两个条款;5.威海滋普公司没有给苏垒房子,保健漆、包装桶是宋陆罡赠送给威海滋普公司的。

宋陆罡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1日受理。宋陆罡反诉请求:1.判令威海滋普公司给付宋陆罡发明专利申请权转让费130000元、违约金81159元(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8年6月30日计2081天,按130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以后违约金计至威海滋普公司付清转让费之日止);2.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威海滋普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双方转让合同签订后,宋陆罡按合同的要求全部履行了义务,但威海滋普公司一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威海滋普公司应于2012年10月17日给付转让费400000元,但实际只给付200000元,以及2013年5月25日给付70000元,至今仍欠转让费130000元。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未按期支付转让费,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部分款项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故请求判令威海滋普公司支付未付款项及违约金。

威海滋普公司在原审辩称:宋陆罡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威海滋普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生效后,威海滋普公司先后分四次支付给宋陆罡转让费合计1270000元及职工公寓楼房四套(其中包括苏垒一套)。威海滋普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5日、2012年10月17日、2013年5月25日支付转让费400000元、200000元、70000元,于2012年10月17日支付转让费600000元,其中470000元是海景房与职工公寓楼房差价款。

(二)宋陆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15年10月10日之前其发明创造的“保健漆”产品配方和生产工艺技术方案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也不能证明威海滋普公司所生产的“纳米水性涂料”系列产品及获得的相关证书等是宋陆罡发明创造的“保健漆”系列产品及威海滋普公司已经投入生产。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日,宋陆罡(转让方)与威海滋普公司(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转让方将保健漆发明专利申请权和商标所有权、生产工艺、产品配方有偿转让给受让方。发明创造的名称为保健漆,申请日2012年8月16日,申请号201210290921.7;合同签字后一天内,转让方将保健漆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全套交付给受让人;专利发明申请后专利权授予前,一切申请专利事宜由受让方办理、转让方协助,费用由受让方负担;本发明专利申请授权后,专利权归受让方所有,转让方是本专利的发明人,享有发明人的一切权利;转让方在专利申请权届满前,必须协助受让方延续申办专利申请,其费用由受让方负担;受让方支付转让方发明专利申请权和商标所有权和生产工艺技术配方转让费为800000元,并将受让方位于荣成市海景住宅楼建筑面积160平方米一套过户于宋陆罡名下,并聘宋陆罡为威海滋普公司技术顾问,年薪120000元,公司上市后承诺宋陆罡享有2%股份,年薪120000元不变;宋陆罡每月去工厂指导工作不少于五天,并派技术人员一名在威海滋普公司担任工程师,全权负责生产技术,威海滋普公司支付其月薪5000元,若带家属为其安排工作月薪2800元,工作满五年威海滋普公司赠送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0平方米;转让方必须保证为受让方培训两名合格技术人员,在年满两年内能独立指导工作,受让方承诺聘用的工程师能达到五年以上,如受让方未能达到聘用期限,给予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相应补偿(补齐房产按当时实际市场价、补齐五年工资);付款方式:自专利申请权、商标所有权变更所有权次日起、三日内,由受让方支付给转让方定金400000元,在转让方将物资交接完毕正式投产时由受让方支付转让费400000元,在首次送检合格后,由受让方负责给转让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期间费用由受让方负责;受让方如未能按期向转让方支付专利申请权转让费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部分款额的万分之三按天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再签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2年10月14日,威海滋普公司(甲方)与宋陆罡(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1.原合同中的第七条“荣成市海景住宅楼建筑面积160平方米一套”改为甲方厂区内的三套职工公寓楼(总面积约240平方米左右,分别为1#楼105、106、107室),乙方自即日起可自由出售;2.原合同中的第七条有关转让方派遣技术人员一名在甲方担任工程师一事及第八条的有关事项,双方商定如下:1)所派遣的技术人员为苏垒,全权负责生产技术工作;2)苏垒如能按照原合同第八条之规定,即“转让方必须保证为受让方培训两名合格技术人员,在年满两年内能指导工作”,则甲方送给苏垒一套职工公寓(1#楼108,面积约80平方米左右)及储藏室和车库各一个,甲方负责装修,两年后苏垒可自由出售;3)如果两年后甲方解雇苏垒,则甲方仍然要按照原合同规定的工资一次性补齐苏垒后三年的工资,如果两年后苏垒自己提出辞职,则甲方不再给苏垒后三年的工资补偿;3.原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不变,如有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

2013年5月24日,威海滋普公司(甲方)与宋陆罡(乙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将原合同中第七条“受让方支付转让方发明专利申请权和商标所有权和生产工艺技术配方转让费为800000元,并将受让方位于荣成市海景住宅楼建筑面积160平方米一套过户于宋陆罡名下,并聘宋陆罡为威海滋普公司技术顾问,年薪120000元,公司上市后承诺宋陆罡享有2%股份,年薪120000元不变;宋陆罡每月去工厂指导工作不少于五天,并派技术人员一名在威海滋普公司担任工程师,全权负责生产技术,威海滋普公司支付其月薪5000元,若带家属为其安排工作月薪2800元,工作满五年威海滋普公司赠送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0平方米”变更为:1)自2013年5月25日起,乙方不再担任甲方技术顾问,甲方不再发放其工资;2)原合同第七条中约定,受让方将位于荣成市海景住宅楼建筑面积160平方米一套过户于宋陆罡名下,变更为按双方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3)原合同第七条约定,转让方派技术人员一名在威海滋普公司担任工程师,全权负责生产技术,若带家属公司为其安排工作,月薪2800元……上述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作废;4)原合同第七条约定,威海滋普公司承诺公司上市后,宋陆罡享有公司2%股份。经双方协商一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作废。(二)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主合同中第七条双方约定条款与本协议相互有抵触时,以本协议为准,其他条款继续履行。(三)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另订协议。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

2012年8月16日,宋陆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发明创造名称保健漆,申请号201210290921.7。2012年1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8月18日两次向北京市合德专利事务所寄送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其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通知书中载明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威海滋普公司。2015年4月13日,威海滋普公司向宋陆罡发出如下通知:宋总你好,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要求2015年5月4日前对申报专利公开号进行答辩,2015年4月17日前将商标进行公证上报公证书等要求,现将相关资料给你,请抓紧办理,由专利公开号实施为授权专利,使威海滋普公司真正拥有国家知识产权,领到授权专利证书。具体办理事宜请与北京市合德专利事务所联系,并附联系电话。2015年10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北京市合德专利事务所寄送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通知威海滋普公司办理专利登记手续即2015年12月25日前缴纳专利登记费、第四年度年费、专利证书印花税共计1455元,并在威海滋普公司按期办理登记手续后颁发发明专利证书。2015年12月4日,宋陆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上述费用1455元。2016年1月6日,涉案专利申请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21029××××.7,发明人为宋陆罡,专利权人为威海滋普公司,专利摘要载明:本发明涉及一种保健漆的配方及其制备方法,其组分及其重量份(KG)组成:水5、驱蚊蝇植物元素精液(I方人8号)15、分散剂0.3、消泡剂(F-111)0.2、润湿剂(X-405)0.1、防冻剂(工业乙二醇)2.5、防腐剂(BD-200)0.1、稀土活性剂(东方人5号)1-2,该保健漆具有能驱蚊蝇、释放负氧离子、抗菌吸附有害气体、净化空气特点,它克服了原生产保健漆一般性能的缺点,提供给人们能生活在无蚊蝇传播疾病保健功能于一体的一种保健漆。2016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北京市合德专利事务所寄送缴费通知书,通知威海滋普公司缴纳第五年年费及滞纳金。2017年11月20日,北京合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威海滋普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司于2016年1月6日将“保健漆”的发明专利证书原件寄给专利发明人宋陆罡。宋陆罡认可收到专利证书原件并一直由其保管,但原因在于威海滋普公司拒绝缴纳专利登记费等费用,为使专利获得授权缴纳了上述费用,基于此,专利代理公司将专利证书寄给我。威海滋普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称现已不需要专利证书并拒绝接收专利证书。

威海滋普公司认可宋陆罡于合同签订后将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产品说明书和技术方案交给其委托的北京市合德专利事务所。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25日,宋陆罡到威海滋普公司担任技术顾问。2012年10月,宋陆罡派遣的技术人员苏垒到威海滋普公司工作,2013年11月苏垒离开威海滋普公司。宋陆罡在合同签订后将合同约定的商标所有权转让给威海滋普公司,威海滋普公司对此并无异议。

威海滋普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5日、2012年10月17日、2013年5月31日向宋陆罡支付转让费400000元、200000元、70000元,于2012年10月将三套职工公寓交付宋陆罡。威海滋普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的收据一份,收据载明项目为转让费,金额为600000元,称该笔款项是向宋陆罡现金支付的转让费,宋陆罡称并未收到该笔款项,该笔款项是合同约定的三套房屋的折价款。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威海滋普公司提交600000元现金的资金来源,威海滋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

威海滋普公司在其宣传册中称:威海滋普公司的主营产业包括滋普·东方人纳米功能漆、保健漆、负离子空气净化器等,是中国最大保健漆生产企业,开发的“滋普·东方人”保健漆是中国涂料业唯一国家商标局注册“保健漆”商标的企业。威海滋普公司在“准夸网”上的广告宣传中称:威海滋普公司是中国最大保健漆生产企业,诚招各区域经销商、工程代理,中国涂料业唯一获得保健漆商标企业,更是获得保健漆专利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威海滋普公司与宋陆罡签订的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二)威海滋普公司与宋陆罡是否构成违约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威海滋普公司认为,自合同签订到现在五年时间宋陆罡未按合同约定将保健漆的产品配方和施工技术方案、专利证书交付给威海滋普公司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本案合同应当解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包括保健漆发明专利申请权、商标所有权及生产工艺、产品配方,合同签订后,宋陆罡已按合同约定将保健漆发明专利申请权、商标所有权转让给威海滋普公司。关于生产工艺、产品配方,宋陆罡虽未举证证明其已将生产工艺、产品配方交付威海滋普公司,但根据本案合同的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应当认定威海滋普公司已于2012年10月之前掌握了涉案生产工艺、产品配方,理由如下:1.合同中未对生产工艺、产品配方的交付作出明确约定;2.合同约定威海滋普公司聘宋陆罡为公司技术顾问,年薪120000元,宋陆罡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在威海滋普公司担任技术顾问,威海滋普公司向宋陆罡支付了工资60000元,后双方协商自2013年5月25日起宋陆罡不再担任威海滋普公司技术顾问;3.关于支付转让费时间,合同约定自专利申请权、商标所有权变更所有权次日起、三日内,由威海滋普公司支付给宋陆罡定金400000元,在宋陆罡将物资交接完毕正式投产时由威海滋普公司支付转让费400000元,在首次送检合格后,由威海滋普公司负责给宋陆罡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威海滋普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5日、2012年10月17日、2013年5月31日向宋陆罡支付转让费400000元、200000元、7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将三套职工公寓交付宋陆罡;4.威海滋普公司在宣传册和网站宣传中称其为中国最大保健漆生产企业,获得保健漆专利企业,并在网站上招募区域经销商、工程代理。关于专利权证书,因办理专利登记的相关费用实际由宋陆罡缴纳,且从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9月26日缴费通知书可以看出,威海滋普公司未按期缴纳第五年专利年费,原审法院认为,宋陆罡关于专利证书在其处原因的陈述与事实相符,因此,威海滋普公司未取得专利证书系因其未按期缴纳专利登记费用,而按照合同约定,专利权授予前的申请专利费用由威海滋普公司负担,因此威海滋普公司存在过错。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威海滋普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宋陆罡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保健漆发明专利申请权、商标所有权、生产工艺和产品配方转让给威海滋普公司;关于威海滋普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申请三年未能取得专利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系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虽然合同目的为使受让方最终获取专利权,但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能否获得专利授权存在不确定性,威海滋普公司对此应当有合理预期,且为使涉案专利申请获得授权,宋陆罡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要求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并办理专利登记手续,最终涉案专利申请获得授权并取得专利证书,因此宋陆罡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威海滋普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威海滋普公司主张的2013年11月之后宋陆罡未派遣技术人员指导生产保健漆,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技术人员的派遣问题,双方已在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协商变更,即废止关于派遣技术人员的合同条款,补充协议是威海滋普公司与宋陆罡协商一致后对原合同的变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威海滋普公司根据变更前的合同条款主张宋陆罡违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威海滋普公司关于宋陆罡违约的主张均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宋陆罡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宋陆罡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威海滋普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宋陆罡支付合同对价。威海滋普公司主张其已向宋陆罡支付转让费1270000元,宋陆罡仅认可收到转让费670000元并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明。威海滋普公司为证明其另向宋陆罡支付600000元转让费向原审法院提交收据一份,并称系现金支付给宋陆罡,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威海滋普公司主张的1270000元与合同约定的800000元金额不符;其次,威海滋普公司未提交600000元的资金来源;最后,合同约定威海滋普公司除向宋陆罡支付800000元转让费之外,还将三套职工公寓过户到宋陆罡名下,故宋陆罡称600000元收据系为取得房屋而开具的解释合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威海滋普公司实际支付转让费670000元,仍须向宋陆罡支付转让费130000元。关于宋陆罡要求威海滋普公司支付违约金81159元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宋陆罡的该项请求应否支持须综合考虑宋陆罡的合同履行情况,专利代理公司未将专利证书寄给专利权人威海滋普公司虽非宋陆罡的过错,专利登记手续也系由宋陆罡办理,但即使如此,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和合同目的,宋陆罡也应当在取得专利证书后即时通过邮寄等方式将专利证书交给威海滋普公司,宋陆罡未将专利证书交给威海滋普公司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宋陆罡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威海滋普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威海滋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陆罡支付转让费130000元;(三)驳回宋陆罡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42元,由威海滋普公司负担,反诉费2234元,由宋陆罡负担834元,威海滋普公司负担1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威海滋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滋普东方人产品宣传册,拟证明宋陆罡未将保健漆系列产品配方和生产工艺技术方案交付给威海滋普公司使用的情况下,威海滋普公司在宋陆罡指派苏垒担任工程师期间生产保健漆产品,因苏垒离职后,威海滋普公司不掌握保健漆配方和生产技术方案,无法继续生产保健漆产品,为此另行寻找技术进行生产,相关产品与本案转让合同技术无关,且此前库存原材料大量积压造成损失。

宋陆罡经质证,对此不予认可。

结合宋陆罡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威海滋普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系其公司产品宣传资料,仅凭该宣传资料中的产品种类不足以支持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宋二平(即宋陆罡)于2005年5月16日申请“东方人”注册商标,于2009年11月7日获得注册,注册号第46582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印刷膏(油墨)……油漆、刷墙用白浆、稀料、防水粉(涂料)、油胶泥(油灰、腻子),专用权期限200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2012年9月4日,由威海滋普公司与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订立商标代理委托书,委托办理前述注册商标的转让事宜。2013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4658233号商标转让至威海滋普公司。威海滋普公司自行注册有第5348660号“滋普”文字商标、第10325745号图形商标,并与第4658233号“东方人”商标一起使用在产品宣传册等地方。二审询问中,宋陆罡解释合同所称的生产工艺、产品配方,均记录在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并没有其他特别约定。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宋陆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转让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一)宋陆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宋陆罡将“保健漆”发明专利申请权和商标所有权、生产工艺产品配方有偿转让给威海滋普公司。该合同对双方转让标的进行了明确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于商标所有权一节,转让合同对所转让的注册商标名称及商标注册号均无明确约定,但威海滋普公司在原审期间对于宋陆罡在合同签订后已将合同约定的商标所有权转让给威海滋普公司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却于二审期间主张宋陆罡未履行商标所有权转让义务。经查,由宋二平(宋陆罡)申请注册的第4658233号“东方人”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于合同订立后的第三日(2012年9月4日)即交由第三方代为办理转让手续,并于2013年5月27日核准转让至威海滋普公司名下,威海滋普公司也已在自己的产品宣传册等使用该注册商标。威海滋普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宋陆罡是否将涉案“保健漆”生产工艺、产品配方转让给威海滋普公司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宋陆罡在合同签订后已将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产品说明书和技术方案交给威海滋普公司委托的北京市合德专利事务所。威海滋普公司此时已具备获知相关生产工艺及产品配方的条件及途径。此外,从合同履行的情况看,合同签订后,宋陆罡及其派遣的技术人员均按约到威海滋普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威海滋普公司向宋陆罡及技术人员支付相应报酬。且威海滋普公司亦履行了部分转让费的支付义务及三套职工公寓的交付义务,与转让合同约定“自专利申请权、商标所有权变更所有权次日起、三日内,由受让方支付给转让方定金400000元,在转让方将物资交接完毕正式投产时由受让方支付转让费400000元,在首次送检合格后,由受让方负责给转让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相关时间节点能够对应一致。截止2013年5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约定(宋陆罡不再担任技术顾问、取消原合同第七条宋陆罡派技术人员负责生产技术)期间,威海滋普公司从未就未获得相关生产工艺及产品配方等问题提出异议。结合威海滋普公司在其宣传册及网站中的宣传内容,考虑到转让合同中对于生产工艺、产品配方的交付未作出明确约定,并综合分析各笔款项的付款节点、金额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威海滋普公司已于2012年10月即已掌握了涉案生产工艺、产品配方并实际投入生产,并无不当。威海滋普公司仅以涉案专利所涉产品种类众多,无法在短期内获取全部信息为由主张宋陆罡未履行涉案生产工艺、产品配方的交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宋陆罡是否还需承担合格技术人员的培训问题,从转让合同的内容看,并不明确,且相关技术支持部分的内容,均系宋陆罡附条件的义务,双方已在2013年5月24日的补充协议中变更,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威海滋普公司以此主张宋陆罡违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威海滋普公司关于宋陆罡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转让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于法定解除权,则系法律赋予守约方的法定权利,合同已实际履行的,当事人不能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享有法定解除权。如前所述,宋陆罡已按约定完成商标所有权及生产工艺、产品配方的转让义务。对于发明专利申请权的转让问题,宋陆罡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涉案专利最终获得授权,登记的专利权人亦为威海滋普公司,仅因威海滋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缴纳专利登记费用导致其未取得专利证书。故可以认定宋陆罡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完成合同标的的转让义务。对于威海滋普公司主张宋陆罡未按约定派遣技术人员的问题,因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对原转让合同的相应条款予以变更,宋陆罡按照变更后的合同条款履行,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威海滋普公司据此主张宋陆罡违约,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宋陆罡虽违反合同附随义务未将专利证书交给威海滋普公司,但不存在延迟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情形,且该行为亦系威海滋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专利登记费用导致,威海滋普公司以宋陆罡根本违约为由主张享有法定解除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威海滋普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宋陆罡履行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双方就威海滋普公司是否于2012年10月17日以现金方式向宋陆罡支付转让费600000元的问题,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费用为800000元及三套职工公寓。如威海滋普公司主张于2012年10月17日以现金方式向宋陆罡支付转让费600000元的意见成立,结合双方自认的其他已付款项金额,则存在威海滋普公司超付470000元的情形,在双方未就转让费用进行变更的情形下,威海滋普公司对于其所主张的事实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威海滋普公司虽提供购楼合同以证明其现金来源,但该购楼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不明,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该购楼合同的交易款指向威海滋普公司主张支付的600000元现金。结合双方合同中对于三套职工公寓的交付约定,以及三套职工公寓的应交付时间,并考虑宋陆罡出具600000元收据的时间,原审法院采信宋陆罡对于600000元收据的出具所作出的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威海滋普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威海滋普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42元,由威海滋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306号

案  由

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魏磊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28日

涉案专利

专利名称“保健漆”,专利号ZL201210290921.7

关 键 词

转让合同;合同履行;合同解除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威海滋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陆罡。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驳回威海滋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威海滋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陆罡支付转让费130000元;(三)驳回宋陆罡的其他反诉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

法律问题

已实际履行的合同能否提起法定解除的问题

裁判观点

法定解除权系法律赋予守约方的法定权利,合同已实际履行的,当事人不能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享有法定解除权。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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