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双政,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稳,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慧,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稳,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磊,男,194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学锋,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双政、李志慧因与上诉人高磊、吴学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双政、李志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稳,上诉人高磊及高磊、吴学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朱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双政、李志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高磊、吴学锋支付周双政、李志慧违约金3021.853万元,高磊、吴学锋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双方所签WH20130808-2号《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周双政、李志慧已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高磊、吴学锋无正当理由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违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二、一审法院已判决解除案涉《协议》,且已认定高磊、吴学锋构成违约,却驳回周双政、李志慧的违约金诉求,法律适用错误。(一)违约金条款不因合同解除而失效,应由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向守约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之规定,高磊、吴学锋既已构成违约,便应按照该约定支付3021.853万元违约金。(二)《协议》涉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可。《协议》第三条约定:“若乙方(高磊、吴学锋)逾期未能支付,按月利率2%向甲方(周双政、李志慧)支付逾期利息”,该约定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所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法院可就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依法向合同双方释明,而无权直接否认违约条款的效力;且释明后违约方若主张调整,应就违约金过高负举证责任。周双政、李志慧因高磊、吴学锋迟延付款的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2%的利率也只能最低限度的弥补损失,并未包含因此遭受的、在合理预见范围内的可得利益损失。在高磊、吴学锋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不应径行否认违约条款的效力。三、一审法院未按照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判决本案一审期间的诉讼费全部由高磊、吴学锋承担。《协议》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其他约定的,除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其他经济损失以及为解决争议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所有相关费用。”既然高磊、吴学锋已被认定违约,自应按照本条约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高磊、吴学锋答辩称:高磊、吴学锋已在2013年9月支付了3000万元股权转让金,周双政、李志慧亦认可。而周双政、李志慧存在瑕疵履行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扣减股权转让金,故高磊、吴学锋已完整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义务,不存在未按期足额支付的情况。因逾期支付情况不存在,逾期违约金自然也不存在。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妥。
高磊、吴学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双政、李志慧的全部诉讼请求,周双政、李志慧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周双政、李志慧是否存在缔约过失作出考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周双政、李志慧隐瞒重大事实、违背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巢湖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的证照及相关文件资料、资产已移交,不符合实际情况。周双政、李志慧在《协议》中承诺102亩土地可用于商品房开发、万和公司名下土地无权利纠纷、无拆迁等遗留问题,但未按该等“现状”交付土地使用权,其移交的文件资料均是证明万和公司享有开发权的文件,不包括2011年12月15日政府关于102亩土地因规划问题无法报批的答复意见。周双政、李志慧曾于2013年8月8日要求高磊、吴学锋在《会议纪要》上签署免责条款,可见2011年12月15日的政府答复文件未移交并非疏忽,而是故意隐瞒。此外,一审认定周双政、李志慧在转让股权时隐瞒所谓规划问题与事实不符。周双政、李志慧在已明知土地无法开发的情况下,引导高磊、吴学锋在《会议纪要》中作出免责承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周双政、李志慧在《协议》第5条中明确承诺万和公司名下土地不存在遗留问题,实际情况证明土地存在无法开发的重大缺陷。因此,《会议纪要》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印证,恰能证明周双政、李志慧存在缔约过失和违约行为。三、一审判决解除《协议》的理由均不成立,且未说明法律依据。(一)股权转让款金额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为4000万元,已付3000万元已达到75%,高磊、吴学锋作为股权受让方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已支付的3000万元已远高于周双政、李志慧变更股权的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不构成股权转让交易的根本违约。即便按9500万元合同总价确定股权转让总价,6500万元未支付也是因周双政、李志慧违约,其作为违约方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二)双方曾以2013年8月8日《会议纪要》明确约定,“关于溢价款的支付问题,如投资人高磊、吴学锋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万和公司原股东周双政、李志慧享有以5500万元为股本金,占万和公司55%股份的权利。”因此,双方约定的处理方式是周双政、李志慧继续持股,而非解除合同。(三)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有法定和约定两种情形,一审未对本案《协议》的解除依据作出明示。四、一审判决片面支持周双政、李志慧的请求,实体处理结果不当。一审法院在高磊、吴学锋未表达解约意愿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协议》,周双政、李志慧返还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未考虑已付款项被周双政、李志慧长期占用的合理利息,对于高磊、吴学锋为公司运营、项目报批投入的资金,虽明确“可另行主张该损失”,但因已认定周双政、李志慧不存在隐瞒规划问题,高磊、吴学锋既不能另案主张周双政、李志慧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也不能在接受合同解除的前提下追究对方的赔偿责任。
周双政、李志慧答辩称:一、案涉《协议》应当依法予以解除。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人,周双政、李志慧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作为受让人的高磊、吴学锋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仅支付了不到三分之一的款项,构成违约。现双方继续履行《协议》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协议》应当予以解除。二、高磊、吴学锋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已明确,案涉土地规划方案是否通过相关部门审批,周双政、李志慧不承担责任,这说明周双政、李志慧在股权转让时并未隐瞒土地规划未获通过的事实。第二,高磊、吴学锋接手万和公司时知道土地规划一直未予受理。第三,高磊、吴学锋从事房地产开发十几年,不可能不知道规划对于房地产开发的重要性,不可能在签订《协议》之前不调查了解项目规划问题。
周双政、李志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其与高磊、吴学锋签订的WH20130808-2号《协议》;二、高磊、吴学锋向周双政返还其受让的万和公司50%股权、向李志慧返还其受让的万和公司50%股权(合计返还全部股权);三、高磊、吴学锋、万和公司协助办理股权恢复的工商变更登记;四、高磊、吴学锋承担违约金3021.853万元(自逾期之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此后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继续计算,本清息止);五、本案诉讼费用由高磊、吴学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万和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周双政、李志慧,各占50%股权。
2013年8月8日,周双政、李志慧(甲方)与高磊、吴学锋(乙方)、万和公司(丙方)签订WH20130808-2号《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系万和公司股东,甲方两人各持有丙方50%的股权。丙方现有位于巢湖××××疃村巢湖岸边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且该地块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编号为××××。该地块西边尚有111亩土地未出让(具体以原协议附件为准),协议签订后,丙方能竞得该地块使用权,则此地块亦包含在协议范围内。经各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将持有的丙方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自然人、法人)事宜,约定如下: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股权转让费及溢价款共计9500万元,其中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溢价款5500万元。协议签订之前,甲方已经办理、签署了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并经得共有人同意。二、协议签订后,丙方的公章、财务章、法人印鉴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由甲方、乙方双方共管。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甲乙双方共管账户支付定金500元。乙方定金支付后五日内,甲方配合乙方办理登报声明及第一次的股权转让(70%股权转让)、股东增资、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章程修订、开户许可变更等工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分两次进行:甲方第一次转让70%股权给乙方:周双政、李志慧分别将持有丙方的50%股权中的35%转让给乙方(共计转让70%股权、乙方增资入股视同股权转让)。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500万元定金自动转为股权转让款,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再支付2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即乙方共向甲方支付2800万元股权转让款。甲方第二次转让30%股权给乙方:即甲方周双政、李志慧分别将各自持有的剩余15%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共计转让30%),乙方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为1200万元。乙方可以指定任意自然人或者法人受让上述股权,甲方予以认可,甲方应当根据乙方的指定情况出具相应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三、全部溢价款(甲方净值)共计5500万元,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九个月后开始支付,即在第十个月内支付第一笔溢价款项2000万元;之后每满九个月后开始支付,即在第十个月内支付第一笔溢价款项2000万元;之后每满两个月内支付第二笔溢价款2000万元和第三笔溢价款1500万元。若乙方逾期未能支付,按月2%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五、甲方在签订协议时应提供丙方资产和债务清单(包括相应权属证书及相对应的票据),××××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9月17日、甲方与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2009年12月11日丙方与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2009年12月11日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承诺书》等作为本协议附件。甲方承诺所转让股权无质押、无权利纠纷,丙方名下的土地无抵押,无权利纠纷,无拆迁等遗留问题,丙方原债务由甲方承担。六、甲方中任意一人违约,则视为共同违约,甲方二人应为彼此能够全面履行本协议向乙方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乙方中任意一人违约,则视为共同违约,乙方二人应为彼此能够全面履行协议向甲方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若甲方未能按约转让股权,则须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乙方未能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甲方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其他约定的,除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守约方其他的经济损失以及为解决争议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所有相关费用。七、甲方授权施卫兵先生办理与协议相关的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签署相关协议、文件、合同、股东会决议,代收股权转让款及溢价款。周双政、李志慧根据其内部约定对前述款项进行划分,但不得对抗协议的履行。因任何一方或者该方委派的人员过错导致丙方经济损失的,所有损失由该方承担。八、丙方为甲方能够全面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龙人集团为乙方能够全面履行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九、协议一式六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是各方签署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文件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依据,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若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材料与协议不符,以协议为准。协议签订地为安徽省巢湖市。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补充协议或者向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落款甲方由周双政、施卫兵签名,乙方由高磊、吴学锋签名,丙方由万和公司加盖公章,同时加盖周双政印鉴章。
同日,周双政、李志慧(授权施卫东)与高磊、吴学锋在万和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就双方签订的WH20130808-2号《协议》需明确的几个问题,形成如下意见:一、关于涉及税费的问题。各方明确,履行WH20130808-2号《协议》(包括增资扩股、股权转让及溢价款支付)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万和公司原股东(周双政、李志慧)不予承担。二、关于项目规划的问题。各方明确:WH20130808-2号《协议》涉及的位于巢湖××××疃村巢湖岸边土地【土地证编号为××××】的规划方案是否通过相关部门审批,万和公司原股东(周双政、李志慧)不承担责任。三、关于溢价款支付的问题。各方明确,WH20130808-2号《协议》涉及的5500万元溢价款,如投资人高磊、吴学锋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万和公司原股东(周双政、李志慧)享有以5500万元为股本金,占万和公司55%股份的权利。
2013年8月13日,周双政、李志慧向高磊、吴学锋移交了万和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印鉴章、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2013年8月15日,周双政、李志慧向高磊、吴学锋移交了××××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出让合同、2008年9月17日周双政、李志慧与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2009年12月11日万和公司与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及2009年12月11日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承诺书》。
2013年8月25日,周双政、李志慧(授权施卫兵)与高磊、吴学锋签订了《备忘录(二)》,约定:双方同意以增资入股的形式完成首次股权转让,万和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增至4000万元,高磊、吴学锋以3000万元认购万和公司新增的3000万元股本。首次股权变更由70%变为75%。增资入股完成后,高磊、吴学锋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相应的款项3000万元(含已支付定金500万元),其余25%股权双方同意以代持股、减资、股权转让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有效方式完成。双方在2013年9月30日前完成以上25%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同时约定,《协议》和备忘录均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2013年8月28日,万和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000万元,股东及股权比例变更为李志慧12.5%,周双政12.5%,高磊65%,吴学锋10%。次日,万和公司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9月11日,万和公司在新安晚报上刊登减资公告,将公司注册资本由4000万元减少至3000万元。2014年1月16日,万和公司再次修改公司章程,章程载明,根据2013年9月的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4000万元减少为3000万元,股东及股权比例变更为高磊86.67%,吴学锋13.33%。2014年1月21日,万和公司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2013年9月9日,施卫兵出具了一份《付款说明》,载明:“根据周双政、李志慧(甲方)与高磊、吴学锋(乙方)签订的WH20130808-2号《协议》,甲方委托施卫兵代为向乙方收取股权转让款项,现甲乙双方已经以增资入股的形式完成了万和公司75%股权的转让,双方确认如下:一、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9296685元;二、施卫兵向万和公司借款七十万元,现乙方同意该款由施卫兵代转付给李志慧部分股权转让款。三、乙方以现金方式向施卫兵支付3315元。该款项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75%股权转让款项的余款。上述说明由施卫兵已经确认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完毕75%的股权转让款。”该《付款说明》上由施卫兵、吴学锋签名,万和公司加盖公章。
关于WH20130808-2号《协议》所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9月17日,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甲方)与周双政、李妙起(乙方)就甲方商住用地拟出让乙方事宜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原巢湖市居巢区黄麓镇的150亩商业建设用地拟出让给乙方。该宗地用途为商住用地。甲方将该宗净地挂牌,如乙方竞买取得该宗地使用权,其竞买价超过政府承诺价的部分,由甲方用于该宗地的基础设施投入。为提高项目的建设层次,甲方同意该地块相邻土地优先出让给乙方,价格按照市场价格公开挂牌交易,面积在50亩至100亩之间,该地块挂牌手续争取在2009年3月底前完成,最迟不超过2009年10月底。
2009年12月11日,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甲方)与万和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双方确认2008年9月17日甲方与周双政所签订的150亩土地商业开发投资合作协议继续有效,周双政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承继。二、根据原协议,甲方已挂牌出让102亩土地(其中净地89亩),还需提供净地61亩(不含退让红线),有关退让红线部分事宜由双方另行约定……四、甲方承诺除首次挂牌的102亩用地外,以后供应的土地均为净地(即不含道路退让红线),土地挂牌时间为2010年4月底,最迟不超过2010年10月31日等。同日,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作出《承诺书》,载明:根据《关于〈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的有关约定,经甲、乙双方进一步协商同意,作出如下承诺:双方同意甲方首次挂牌出让的102亩土地,退红线部分乙方承担一半费用,其余部分费用由甲方承担(或地价按照9万元/亩供应)等。
2010年1月18日,原巢湖市居巢区国土资源局与万和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原巢湖市居巢区黄麓镇张疃村委会、面积为67926平方米的09-16号地块出让给万和公司,出让价款为3100万元,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居住用地。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受让人同意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0年6月1日之前开工,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竣工。合同签订后,万和公司缴纳了31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并于2010年6月29日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后黄麓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0年5月4日、2011年7月18日退还土地出让金1000万元、498万元,合计1498万元。
2010年10月8日,原巢湖市居巢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关于兴建黄麓镇水榭花都住宅小区一期项目备案的通知》(居发改投字【2010】261号),内容为:黄麓镇政府:你镇《关于请求对“水榭花都”住宅小区一期项目予以立项的报告》(黄政字【2010】102号)文收悉。该项目符合国家和省投资体制改革相关精神。经研究,同意该项目备案,请接文后抓紧办理相关手续,争取早日建成,发挥作用。该文件所附项目备案表上载明:该地块项目单位为万和公司,建设规模为占地67926平方米,建筑面积81716平方米商住楼,主要建设内容为住宅小区及会所等。该备案表上由原巢湖市居巢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加盖公章,签署“同意备案”。
2011年12月13日,万和公司前往巢湖市行政服务中心规划局咨询水榭花都项目规划情况。12月15日,该局答复如下:“该项目位于巢湖××黄麓镇,紧邻巢湖湖边,因涉及环线湖大规划目前未定,根据合肥市相关会议文件要求,在环湖大规划确定之前,项目暂不受理。”
2013年10月15日,万和公司与上海安成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安徽巢湖-半岛漫城项目概念规划设计合同》。2013年10月29日,万和公司向巢湖市规划局、黄麓镇人民政府报送《关于我司09-16地块围墙申请建设的报告》,载明:“我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及时组织了管理团队,安排了土地(地质)的勘测、规划(设计)和市场策划等工作,尤其在项目的规划(设计)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先后请了上海同济大学设计院和上海安成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做了多个方案报巢湖市有关部门。我公司该项目的上报的规划相关部门一直未予受理。因此,该项目也一直没有取得规划批准和开工许可,未能组织项目的开工,黄麓镇政府也给予大力的理解和支持。最近,我司收到了巢湖市国土局的相关通知,要求我司尽快完成该地块的建筑规划,争取早日施工建设,我们计划今年在11月初对取得的该地块建设临时围墙进行施工,特提出申请报告,请予指导、批复。”该报告所附施工围墙技术要求及图示右下角标注“红线内巢湖市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榭花都小区项目拟选址位置”,并加盖“巢湖市居巢区黄麓镇人民政府”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6日。2013年12月16日,巢湖市规划局向万和公司作出《关于巢湖市09-16号地块申请建设临时围墙的回复函》(巢规函【2013】124号),载明:“万和公司:你单位送来的《关于我司09-16地块临时围墙申请建设的报告》收悉。经与国土局对接,该地块位于巢湖××黄麓镇,滨湖旅游观光大道以南。该地块属国土局闲置土地清理范畴,属于控制建设范围。经研究,不允许新建建筑物及构筑物。”
2014年1月6日,万和公司向巢湖市人民政府上报《关于“巢湖半岛漫城”相关事宜的请示》,载明:“我司于2009年通过招拍挂程序摘得土地。因环巢湖大规划调整到目前仍然未开工。为了加快实施合肥市大湖名城建设,和环湖旅游经济带建设,我司同时规划了“巢湖半岛漫城”,就相关事宜请示如下:(一)现上报“巢湖半岛漫城”规划,项目建设资金由我公司自筹,请巢湖市审核,给予此项目批准备案。(二)现我司持有的土地【××××号】,由于区划调整后,大规划未批导致我们至今无法开工,请协调规划批准我司所报该土地的规划,批准后我司将组织开工建设(规划附后)。(三)请求兑现我司与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所涉及的土地(协议见附件);同时请求协调供应我司所报规划中虚线范围内的土地。(四)我公司与上海百联有着良好的商业合作关系。按照“漫城”规划我司将协助政府引进上海百联共同建设奥特莱斯;请巢湖市明确专人进行对接。”2014年8月13日,万和公司再次向巢湖市规划局申报规划,请求接收、审核。2014年8月26日,巢湖市规划局向万和公司发出《关于巢巢湖××黄麓镇09-16号地块规划意见的回复函》,载明:“贵公司关于巢湖××黄麓镇09-16地块申报规划的函收悉。现将该地块的相关规划情况回复如下:一、该地块位于巢湖风景区范围内,需征求巢湖风景区管委会意见;二、麓镇新一轮的总体规划正在编制中;三、该项目拟规划建设的内容与目前的相关政策有冲突。鉴于上述情况,建议该项目暂缓,征求巢湖市风景区管委会同意且黄麓镇总体规划批准后,再按照相关规划要求重新确定能否建设。”
2015年4月4日,巢湖××黄麓镇人民政府向巢湖市国土资源局报送《关于院中浙商工业园投资建设情况的说明》,载明:“因原地级巢湖市及原居巢区未批准该项目规划方案,区划调整后,滨湖旅游观光大道南岸不允许建设,致使该项目没有动工实施。”2015年5月12日,巢湖市土地储备中心向黄麓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提供招商约定执行情况及相关意见的函》,主要内容为:万和公司2010年1月8日通过招拍挂竞得居巢区09-16号地块的101.8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2011年巢湖区划调整,该地块已不符合现行环湖建设规划,我中心根据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在万和公司《关于置换巢湖市09-16号地块的请示》上的批示意见,会同规划局就土地置换选址工作积极推进,现请贵府就招商约定执行情况提出相关意见。”
2016年9月22日,万和公司向巢湖市人民政府上报《关于置换巢湖09-16号地块的请示》,请求在09-16地块的修建规划难以实现的情况下,服从环巢湖环保生态建设的大局,提出置换土地方案,请求市政府批准,市国土局、规划局、市土地储备中心给予支持和帮助。
另,关于双方签订的WH20130808-2号《协议》所涉“西边111亩土地”,万和公司至今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
该院审理期间,就继续履行WH20130808-2号《协议》多次征询双方意见,高磊、吴学锋表示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剩余溢价款5500万元无需支付;周双政、李志慧则认为高磊、吴学锋已构成根本违约,坚持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在履行WH20130808-2号《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周双政、李志慧诉请解除该《协议》并要求高磊、吴学锋返还股权、承担违约金有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8日签订了WH20130808-2号《协议》,该协议约定万和公司的股东周双政、李志慧将其所持有的100%公司股权转让给高磊、吴学锋,转让标的为万和公司的股权,故该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该股权转让协议,周双政、李志慧负有向高磊、吴学锋转让股权并将公司现状交付给高磊、吴学锋的义务。高磊、吴学锋负有将9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溢价款支付给周双政、李志慧的义务。现公司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高磊和吴学锋的名下,万和公司的证照及相关文件资料、资产已经移交给高磊、吴学锋,但高磊、吴学锋仅支付了3000万元,尚欠6500万元款项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
高磊、吴学锋辩称,WH20130808-2号《协议》约定的溢价款5500万元包含111亩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因该111亩土地使用权至今尚未实际取得,故该溢价款不应再支付,对此,案涉WH20130808-2号《协议》首部约定:“该地块西边尚有111亩土地未出让(具体以原协议附件为准),本协议签订后,丙方能竞得该块土地使用权,则此地块亦包含在本协议范围”,从文义上理解,该111亩土地使用权并非万和公司确定能够取得,也不必然包含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由于高磊、吴学锋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签约时受到胁迫或欺诈,故高磊、吴学锋以该111亩土地使用权未取得为由要求扣除5500万元溢价款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高磊、吴学锋另辩称周双政、李志慧在转让股权时隐瞒了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102亩土地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无法办理项目规划方案申报审批的事实,以致高磊、吴学锋在受让万和公司股权之后一直无法对公司的该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经查,该102亩土地使用权系由万和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并与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关于项目规划问题,双方当事人曾在2013年8月8日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约定:WH20130808-2号《协议》涉及的位于巢湖××××疃村巢湖岸边土地【土地证编号为××××】的规划方案是否通过相关部门审批,万和公司原股东(周双政、李志慧)不承担责任。因此,高磊、吴学锋称周双政、李志慧在转让股权时隐瞒所谓规划问题与事实不符。万和公司上报的项目规划方案一直未能审批通过,政府有关部门多份文件显示是因区划调整,巢湖市环湖大规划及相关政策的调整所致,并非周双政、李志慧的过错造成。至于高磊、吴学锋辩称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之前应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02亩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存在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该条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领,但该规定并未限制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颁发之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高磊、吴学锋据以提出前述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针对的是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情况,并不适用于本案万和公司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故对高磊、吴学锋认为102亩土地不能开发利用系周双政、李志慧过错导致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另,高磊、吴学锋辩称周双政、李志慧侵吞了政府返还给万和公司的1498万元土地出让金,此款应返还给万和公司。该院认为,因该款项属于万和公司的资产,应由万和公司作为权利人主张,且不能抵消高磊、吴学锋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故本案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在WH20130808-2号《协议》履行中,周双政、李志慧并无违约情形,高磊、吴学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二: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高磊、吴学锋应支付9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溢价款,但截至目前该二人仅支付3000万元,尚欠6500万元。该院在审理期间曾考虑股权转让的特殊性,为促成合同继续履行,与高磊、吴学锋进行多次沟通,但其明确表示剩余款项不应再支付,因此,周双政、李志慧收取股权转让款的合同目的确已无法实现。虽然周双政、李志慧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系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后近三年时间,双方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业已完成,但鉴于案涉102亩土地使用权项目规划方案一直未获审批通过,所涉项目的开发建设至今处于停滞状态,故该院对于周双政、李志慧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周双政、李志慧要求高磊、吴学锋返还股权并协助办理股权恢复的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周双政、李志慧应将已收取的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返还给高磊、吴学锋。至于高磊、吴学锋称其在股权转让之后已开展了项目规划设计等多项工作,并对万和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会对其造成巨大损失,高磊、吴学锋可另行主张该损失。
另,周双政、李志慧依据WH20130808-2号《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诉请要求高磊、吴学锋承担3021.853万元违约金。经查,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若乙方逾期未能支付,按月2%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应属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周双政、李志慧诉请解除WH20130808-2号《协议》,且并未举证证明因合同解除实际受到的损失,因该院已确认合同解除,故高磊、吴学锋无需再支付剩余款项,亦无需承担分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周双政、李志慧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周双政、李志慧与高磊、吴学锋签订的编号为WH20130808-2号《协议》;二、高磊、吴学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各自所持有的万和公司股权返还给周双政、李志慧,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周双政、李志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高磊、吴学锋返还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三、驳回周双政、李志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8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72893元,由周双政、李志慧负担300000元,高磊、吴学锋负担3728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周双政、李志慧、高磊、吴学锋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双政、李志慧提交了万家房产网站“巢湖鑫和置业以单价159万/亩摘得巢湖市2012-30地块”的截图,以证明双方正是考虑到案涉土地尚未取得规划许可的事实,《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包含的土地价格低于同时段的地块价格,高磊、吴学锋自信能够与政府协调取得土地规划许可才以相对便宜的价格接收。高磊、吴学锋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高磊、吴学锋受让股权时并不知晓案涉土地未通过规划许可,是在被欺瞒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高磊、吴学锋提交了万和公司起诉巢湖市国土资源局的民事起诉状及案件受理通知书,该案案号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17号,以证明周双政、李志慧虽移交了土地使用权证,但巢湖市国土资源局未将土地交付万和公司,高磊、吴学锋为此已提起诉讼,本案的处理应以该另案裁判作为依据,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周双政、李志慧对此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案涉土地已交付的事实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全案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审查认证。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协议》应否解除,如应解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如何解决。
从案涉《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为股权转让之性质,转让标的为万和公司的股权。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财产权利,不仅包括财产收益权,还包括公司经营决策权等多种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且还会影响目标公司、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尤其是在股权已登记变更,受让方已经支付部分款项,且已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更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因股权受让方高磊、吴学锋在履行案涉《协议》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并拒绝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对价的合同义务,导致股权转让方周双政、李志慧通过转让股权获取转让对价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涉《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解除之情形,应当予以解除。《协议》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予以解决。
第一,高磊、吴学锋在履行案涉《协议》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一审已查明,《协议》签订之后的2013年8月13日,周双政、李志慧向高磊、吴学锋移交了万和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印鉴章、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2013年8月15日,周双政、李志慧向高磊、吴学锋移交了××××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出让合同、2008年9月17日周双政、李志慧与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2009年12月11日万和公司与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及2009年12月11日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承诺书》。2014年1月21日,万和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股东及股权比例变更为高磊86.67%,吴学锋13.33%。至此,周双政、李志慧已全面履行了《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而高磊、吴学锋至今仅支付股权转让对价9500万元中的3000万元,剩余6500万元尚未支付,构成违约。
对于拒付剩余转让款的原因,高磊、吴学锋上诉主张,周双政、李志慧向其隐瞒了案涉土地未通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无法开发的重大事实,违背诚信原则。经查,高磊、吴学锋通过与周双政、李志慧签订《协议》受让万和公司股权的目的在于取得万和公司的控制权和经营权,而万和公司的主要经营项目即为其名下土地的开发建设,作为《协议》受让方的高磊、吴学锋应当对该土地能否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是否存在政策变化等经营风险,尽到充分、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在案涉《协议》签订当日,周双政、李志慧(授权施卫东)与高磊、吴学锋形成的《会议纪要》记载,《协议》涉及的位于巢湖××××疃村巢湖岸边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为××××的土地规划方案是否通过相关部门审批,周双政、李志慧不承担责任。从该免责条款可推定,高磊、吴学锋明知《协议》签订时案涉土地尚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另外,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协议》签订之前的2011年12月15日,巢湖市行政服务中心规划局就案涉土地水榭花都项目规划情况答复万和公司:“该项目位于巢湖××黄麓镇,紧邻巢湖湖边,因涉及环线湖大规划目前未定,根据合肥市相关会议文件要求,在环湖大规划确定之前,项目暂不受理。”高磊、吴学锋主张周双政、李志慧未将该答复移交,故意隐瞒了案涉土地规划暂不受理的事实,但该主张不仅与前述《会议纪要》的内容相矛盾,亦与高磊、吴学锋受让股权应尽的基本注意义务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而就目前案涉土地已无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的现状,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因在于巢湖环湖大规划及相关政策的调整,而对《协议》双方当事人来讲,在高磊、吴学锋无证据证明周双政、李志慧对此事实故意隐瞒的情况下,该交易风险应由其承担。
第二,周双政、李志慧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有权主张解除《协议》。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特殊性,应慎重解除。高磊、吴学锋虽然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如其同意继续履行,则《协议》可不予解除。基于此,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为促成《协议》继续履行,与高磊、吴学锋进行多次沟通,但其明确表示剩余款项不应再支付。高磊、吴学锋在二审中表示,一审判决的前述表述并不准确,其并非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而是需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可支付。基于此观点,高磊、吴学锋还在二审期间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理由为,其已就案涉土地使用权纠纷起诉安徽省巢湖市国土资源局。同时,高磊、吴学锋表示,若该案结果仍是案涉土地得不到规划许可或置换其他土地,其仍不支付《协议》项下的剩余款项。对于该申请,因另案与本案纠纷并无直接关联,本案亦不存在必须等待该案结果才可处理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鉴于《协议》签订至今已逾五年,高磊、吴学锋未明确表示将支付剩余款项,导致周双政、李志慧转让股权获得股权转让对价的合同目的确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周双政、李志慧要求解除案涉《协议》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高磊、吴学锋上诉主张《协议》不应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周双政、李志慧主张依据《协议》第三条“若乙方逾期未能支付,按月2%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由高磊、吴学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21.853万元。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因此,在案涉《协议》已确认解除,周双政、李志慧未举证证明高磊、吴学锋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高磊、吴学锋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双政、李志慧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高磊、吴学锋上诉提及的一审判决片面支持周双政、李志慧的诉请,未解决其损失,导致结果不公的问题,因高磊、吴学锋在本案中一直主张《协议》不应解除,未就损失问题提出请求,一审判决在此种情况下已释明其可就《协议》解除导致的损失问题另行主张,该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周双政、李志慧、高磊、吴学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786元,由周双政、李志慧负担192893元,由高磊、吴学锋负担6678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 芳
审判员 刘雪梅
审判员 刘崇理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范怡倩
书记员汤艳飞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