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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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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号庄胜广场办公楼第一座16楼。

法定代表人:周建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冬,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向红,山东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9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德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飞,北京市德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8、10、12、16、18号6号楼1016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二区18号楼。

负责人:王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玲,北京市德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投资)、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置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04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解除《庄胜二期A-G地块项目转让合作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书》)及《庄胜二期A-G地块项目转让合作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三、判令信达置业立即向庄胜公司返还基于《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而取得的庄胜二期A-G地块项目权益并向庄胜公司移交项目资料;四、判令信达投资立即向庄胜公司支付违约金10亿元,信达置业对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五、判令驳回信达置业全部反诉请求;六、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信达投资、信达置业承担。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庄胜公司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对庄胜二期B地块项目权益的返还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信达投资对外转让股权不影响庄胜公司合同目的实现、不构成《框架协议书》约定的恶意违约情形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一审判决忽略了《框架协议书》关于信达投资对外转让股权前置条件的约定及该条件未成立的事实,错误认为信达投资有权对外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而不受前置条件的约束。根据《框架协议书》第9.2条约定,在庄胜公司未参股项目公司并取得20%股权之前,信达投资不得将暂时登记在其名下的100%项目公司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在信达投资转让项目公司信达置业100%股权之时,由于信达投资、信达置业尚未履行取得开发立项的合同义务,导致无法取得北京市商务局预审批复并完成增资入股工商注册手续,庄胜公司尚未增资入股信达置业并取得20%股权。直到2013年4月2日——即信达投资转让信达置业100%股权后的6个月后,信达置业才取得项目立项。其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信达投资适当履行了股权转让通知义务、保证了庄胜公司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信达投资通过《关于转让信达置业部分股权的征询意见函》通知庄胜公司其转让的是项目公司部分股权,而实际对外转让的是项目公司100%的股权,因此通知内容不真实;通知转让的基本条件尚可沟通、不确定,而非公司法要求的确定的同等条件;通知要求意向受让方具备截止上一财务年度总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等庄胜公司明显不具备的条件,从而完全排除了庄胜公司购买权。庄胜公司在有关回函中仅对信达投资的违约行为予以否定,不能视为对优先购买权的放弃。其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由于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国安)、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投资)愿意承继信达投资的合同义务,因而信达投资对外转让股权不影响庄胜公司合同利益。信达投资未经庄胜公司同意将《框架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附件项下的合同义务转让给了中信国安,中信国安又未经庄胜公司同意再次进行转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不审查合同义务转让是否符合“债权人同意”的这一法定条件,而将关注点放在受让人是否愿意“承继”义务上是错误的。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合同义务转让,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二、庄胜公司享有约定和法定解除权。其一,信达投资在庄胜公司参股信达置业之前,将其名下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中信国安的行为,是对《框架协议书》第9.2条和第13.4.4条的直接违反,也致使《框架协议书》约定的“目标项目开发模式”无法实现,是不按《框架协议书》约定同意庄胜公司向项目公司增资的行为,构成了恶意违约,庄胜公司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其二,信达投资前述行为致使庄胜公司投资入股信达置业并与信达投资合作,以信达置业为平台开发涉案地块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庄胜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三、信达置业关于庄胜公司向信达置业开具发票、移交拆迁资料的反诉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合作开发涉案项目是签订《备忘录》的前提,而信达投资丧失了项目公司股东资格,不可能再与庄胜公司合作开发涉案项目,因此《备忘录》履行的前提条件已经不成立,致使开具发票、移交拆迁资料的前提和基础丧失。信达置业与信达投资作为履行该义务的连带责任人,其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信达投资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信达投资对外转让股权不影响庄胜公司合同目的实现、不构成《框架协议书》约定的恶意违约情形的认定正确。各方当事人订立《框架协议书》的主要合同目的是为了解决庄胜公司对信达北分及其他债权人所负到期高额债务并盘活庄胜公司的核心资产即庄胜二期A-G地块,解决项目停滞问题。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于2010年签署的《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章程》第十条约定,信达投资和庄胜公司任何一方将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均应确保其对公司承诺的事项继续得到遵守和履行,该约定即是对《框架协议书》第9.2条的变更。信达投资在公开挂牌转让信达置业股权之前将有关事宜书面通知庄胜公司,通知附件《关于股权转让交易框架要点的说明》明确对外转让目前持有的项目公司65%及以上股权,且系在挂牌转让65%股权失败后方公开挂牌转让100%股权,因此通知内容真实且与最终转让100%股权并不矛盾,我国现行法律亦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转让通知的格式及表述方式,故信达投资充分保障了庄胜公司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庄胜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购买意向,根据前述章程第十条的规定,信达投资有权对外转让股权。信达投资对外转让的系信达置业股权,并非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签署的相关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且股权受让人承诺庄胜公司向信达置业增资入股,与信达投资共同对该项合同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不影响庄胜公司合同利益的最终实现。信达投资转让信达置业股权之前尚未取得诉争项目的开发立项,但并不影响庄胜公司通过适格第三方代其持有信达置业20%股权,庄胜公司在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屡次发函催促下拒不办理商务部门的前置审批以及增资入股手续,因此庄胜公司未能取得信达置业20%的股权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二、庄胜公司主张行使约定和法定解除权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应当由信达置业负责办理的开发立项等相关事宜均已落实完毕,庄胜公司目前未能完成向信达置业增资入股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系因庄胜公司怠于履行申请商务部门前置审批手续所致,信达投资并不存在《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约定的恶意违约情形,庄胜公司无权依约解除合同。无论信达投资是否违反《框架协议书》第9.2条,庄胜公司均不能按照恶意违约的法律后果要求信达投资承担责任。信达投资在《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项下已达履行条件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协议各方主体的合同目的均已实现,特别是庄胜二期A-G地块项目已经过户至信达置业名下且正在开发过程中,信达投资已经代庄胜公司偿付了各笔到期债务,《债务重组合同》业已履行完毕,信达北分豁免了庄胜公司所负8亿元债务,因此不存在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根据双方约定,庄胜公司即使增资入股信达置业,其股东权利仅是获取股利,该约定应当得到签约各方的遵守和履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达置业辩称:一、信达投资转让信达置业股权合法合规,一审判决认定庄胜公司仅享有股东分红以及对房产开发项目的销售价格享有否决权,并不实际参与信达置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因此庄胜公司所称以信达置业为平台与信达投资合作开发涉案地块的合同目的实际并不存在。二、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及信达置业签订的《备忘录》对项目转让未完事项进行了约定,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章程》虽然未经工商备案登记,但仍应视为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之间有效的协议文件,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信达投资按照该章程第十条保障了庄胜公司对信达投资转让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三、庄胜公司未办理完成入股信达置业,系庄胜公司自身原因所致,信达置业与信达投资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庄胜公司明知因信达置业未拥有房地产开发项目故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却仍不同意指定内资公司或者境内居民代持股权,且办理外资增资审批前置事宜为庄胜公司的义务,但庄胜公司始终未办理。庄胜公司不愿意入股信达置业的实际原因是庄胜公司担心股权或相应兑现权益被债权人查封,不愿意公开其可以持股信达置业的信息,而非信达置业股东变更导致其不愿与现股东“结婚”。如果没有信达置业股权转让的事实,信达置业至今也不可能具备外资增资的条件。四、各方根据实际履约情况形成了优化履行环节、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文件,对《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部分条款内容实际进行了修改,并于2012年9月28日签署《备忘录》对合同款项进行了解释,各方继续按执行和解协议及执行裁定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即可。五、《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是以债务重组为主要目的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债务重组完成后,主要合同目的已经达成。信达置业亦已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签署土地出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并已获得开发立项等前期审批手续,目前有关地块拆迁工作已基本完成,并已完成一期项目预售。在合同已经大部分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庄胜公司要求单纯解除合同,而无视债务重组的交易基础,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六、信达置业系依据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取得案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庄胜公司要求返还项目权益的诉请不符合法定及约定条件。七、根据合同约定及有关部门规定,庄胜公司原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有关权利义务已经完全转移给信达置业,但庄胜公司拒不向信达置业移交已经完成拆迁的资料及房屋,并占用以获取收益。开具发票及移交拆迁资料均为庄胜公司法定义务,无论信达置业股权持有方是谁,均不能改变信达置业已自庄胜公司受让案涉项目并已依约支付了大部分转让款的事实,故信达置业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达北分辩称:一、信达北分与庄胜公司签署的《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及债务重组合同等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且信达北分还因此豁免了庄胜公司的巨额债务,因此上述协议既不存在法定解除情形,又不具有解除之内容,即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债权、物权关系已经无法恢复到最初状态。二、由于庄胜公司关于解除案涉有关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所以庄胜公司关于要求信达置业向该公司返还所取得的案涉地块项目权益并移交项目资料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三、信达北分与庄胜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因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及信达置业签署的其他协议均与信达北分无关,故庄胜公司要求信达投资支付10亿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与信达北分无关。四、本案系由庄胜公司无理缠诉引起,诉讼费应由庄胜公司自行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庄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二、信达置业向庄胜公司返还其根据《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而取得的目标地块项目权益,并向庄胜公司移交项目资料;三、信达投资向庄胜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亿元,信达置业对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信达北分承担。信达置业对庄胜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庄胜公司向信达置业开具总额为人民币2730134344.74元的税务发票;2、庄胜公司向信达置业移交接手目标地块拆迁之前庄胜公司已经拆迁的全部资料复印件及拆迁户清单并加盖庄胜公司公章;3、反诉涉及的诉讼费用由庄胜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庄胜二期A-G地块的项目转让

2009年10月9日,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信达北分签订《框架协议书》,条款包括“鉴于”条款、第一条“定义”、第二条“目标项目概况”、第三条“目标项目的转让模式”、第四条“转让总价款及支付方式”、第五条“关于首期付款”、第六条“保障措施”、第七条“关于拆迁”、第八条“目标项目的转让和交付”、第九条“目标项目开发模式”、第十条“债务重组事宜”、第十一条“特别约定”、第十二条“陈述与保证”、第十三条“违约及终止”、第十四条“其他”。主要内容:鉴于庄胜二期系庄胜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信达投资拟受让庄胜二期中位于A、B、C、D、E、F、G七个地块上的开发项目并进行投资建设;目标地块尚未缴齐土地出让金、尚未完成拆迁,庄胜公司尚未取得目标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庄胜公司和信达投资同意,由庄胜公司负责完成目标地块的七通一平、取得目标地块的新四证并将其过户或更名至信达投资指定的项目公司(即本协议约定的项目公司)名下;信达北分系庄胜公司的债权人,同意对庄胜公司的债务进行重组。三方就庄胜公司向信达投资转让目标项目的交易框架及信达北分对庄胜公司所欠债务的重组事宜签署本协议。关于项目公司,第1.1.9条:项目公司是指由信达投资指定的概括承受信达投资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对目标项目进行开发建设的主体。信达投资指定项目公司后,项目公司与信达投资就本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目标项目概况,第2条:根据京地出〔合〕字(2004)第09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目标项目用地的面积为71877平方米。规划总建筑面积为396356平方米,其中地上规划建筑面积为295851平方米。目标地块尚欠缴土地出让金约人民币4亿元。目标地块红线内尚待拆迁面积为8317平方米,户数约为362户。关于目标项目的转让模式,第3条:以在建工程转让的模式实现对目标项目的转让。信达投资支付人民币10亿元的项目转让首付款,庄胜公司将该首付款专用于支付目标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和拆迁款。庄胜公司负责拆迁和新四证的办理。在庄胜公司取得目标地块新四证后,在目标地块满足法律规定及本协议约定条件时,庄胜公司和信达投资立即相互配合将新四证过户或更名至项目公司名下。关于转让总价款,第4.1.1条:目标项目的转让款单价按人民币11014元/平方米确定,现暂按295851平方米计算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3258510000元,将来将依据有关主管机关新核准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的地上建筑面积多退少补。关于转让款结算方式,第4.2.1条:信达投资陆续提供人民币10亿元作为转让总价款的首期付款,用于以庄胜公司名义支付拆迁款和目标地块的土地出让金。第4.2.2条:为解决庄胜公司欠中行湖南分行、广东粤财债务问题,为本协议的履行创造条件,信达投资同意出资解决庄胜公司被法院判令向中行湖南分行偿还债务诉讼案件问题,以消除目标地块被法院处置的风险。若采取债权收购的方式,信达投资同意作为中行湖南分行案的新的执行申请人,与庄胜公司作为该案被申请人,提交执行和解协议,在法院办理执行和解。信达投资以向中行湖南分行收购债权的实际付款金额冲抵信达投资应向庄胜公司支付的转让总价款。信达投资同意在本协议约定的土地出让金付款条件满足后,以及庄胜公司、信达投资与广东粤财签订三方协议后,信达投资代庄胜公司向广东粤财偿还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的欠款,该款项视为信达投资向庄胜公司支付的项目转让款。第4.2.3条:为解决庄胜公司欠付信达北分的债务问题,庄胜公司、信达投资、信达北分三方一致同意,由信达投资依据作为本协议附件一的《债务重组合同》规定的时间、金额,向信达北分支付《债务重组合同》约定应由庄胜公司向信达北分支付的款项。信达投资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后,据实抵作信达投资应向庄胜公司支付的项目转让款。第4.2.4条:对于庄胜公司因本协议项下土地使用权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信达投资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代庄胜公司直接交付至相关主管部门,该税费金额预计不超过人民币2.5亿元。信达投资代付的税费在转让总价款中据实扣除。第4.2.5条:以本协议确定的转让总价款为基数,扣除信达投资向庄胜公司提供的土地出让金、拆迁费以及代付款项的全部实际发生金额后,如信达投资还应向庄胜公司支付转让款,信达投资用付款期为6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庄胜公司支付。信达投资交付上述汇票的同时,庄胜公司应向项目公司交付按照转让总价款全额的合法有效的财务发票。关于目标项目的转让和交付,第8.3条:庄胜公司应自目标项目拆迁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拆迁结案手续,并在该手续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土地证。庄胜公司取得土地证后,信达投资和庄胜公司立即相互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至项目公司。第8.8.5条:信达投资或项目公司为完成目标项目转让而支付的所有项目转让价款(含信达投资代付款项),庄胜公司应按项目转让款总额为项目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财务发票。关于目标项目开发模式,第9.1条:项目公司与信达投资就本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第9.2条:庄胜公司参股项目公司之前,项目公司应为信达投资的全资附属子公司。信达投资承诺于本协议签订后90日内指定项目公司,并将有关资料书面通知庄胜公司。庄胜公司或者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有权参股项目公司,参股比例为项目公司的20%。在目标地块拆迁完成前,或至迟在目标地块的土地证过户至项目公司之前,信达投资及项目公司应完成向工商部门申报的一切必备手续,以促成庄胜公司或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参股项目公司的条件得以具备。第9.2.4条:如庄胜公司或本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不按照公司法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缴足增资资本金中的首期出资,或不履行相应的增资入股所需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其未能取得项目公司正式股东地位的,不构成信达投资的恶意违约行为,信达投资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庄胜公司仍需按本协议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否则按庄胜公司恶意违约处理。关于债务重组,第10.1条:依据《债务重组合同》,重组债务合计为人民币303043043.85元及197812336.09美元。庄胜公司应按照《债务重组合同》,向信达北分偿还人民币950463400元,其余债务在符合《债务重组合同》约定的条件下予以豁免。第10.2条:三方一致同意,由信达投资代庄胜公司向信达北分偿还《债务重组合同》中约定的债务。第10.4条:如目标项目最终不能转让给信达投资指定的项目公司,则《债务重组合同》终止执行,且本协议及《债务重组合同》的签署不影响重组前债权文件的效力;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如因信达投资不再受让目标项目,导致目标项目最终不能转让至项目公司,《债务重组合同》继续有效。关于“特别约定”,第11.1条: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双方各委派专门人员组成“庄胜二期项目工作组”,形成目标项目转让中各项工作的协调机制。第11.1.2条:工作组由双方依据需要各自委派相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技术人员、财务人员、行政人员及律师等。关于违约责任,第13.4条:信达投资出现下列情形的,视为信达投资恶意违约——1、在本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后,迟延支付目标地块土地出让金超过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书面缴款通知规定的期限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后,信达投资不按本协议规定向庄胜公司交付剩余转让款汇票超过60天的;2、支付土地出让金后,信达投资在接到庄胜公司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未按政府要求的金额将拆迁款付至拆迁专用账户,导致拆迁停顿;3、庄胜公司办理新四证及新四证向项目公司过户或更名过程中,信达投资无正当理由未在庄胜公司书面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办理与此有关的配合事项影响四证过户的,经庄胜公司书面催告后10个工作日仍未纠正;4、信达投资不按本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同意庄胜公司或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向项目公司增资(但因庄胜公司不履行相应的增资入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庄胜公司需出具的资金不能到位导致未能完成增资、或庄胜公司提出违背附件二《项目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原则的要求导致未能增资的,信达投资不承担责任)。发生上述任一恶意违约情形,庄胜公司有权即时解除本协议。庄胜公司解除本协议后,庄胜公司只需偿还信达投资已实际支付的首付款、追加拆迁款以及信达投资代付款项,信达投资应将已取得的目标项目权益立即归还庄胜公司,并办理归还的过户或更名手续,期间产生的损失、费用和税项由信达投资承担。同时,信达投资应向庄胜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亿元。第13.5条:信达投资构成恶意违约的,无论庄胜公司是否解除本协议,信达投资均应向庄胜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亿元。关于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第14.1条:本协议涉及目标项目转让事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凡因本协议的解释或与本协议有关而引起的任何争议或索赔,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解决办法的,则任何一方有权向目标地块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信达北分与庄胜公司、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签订〔信京2009-庄胜01〕《债务重组合同》,作为《框架协议书》附件一。主要内容是:关于重组债务,第2.1.1条:本合同涉及的重组债务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庄胜公司对信达北分的债务本息,共计142772609.51美元;2、康峰、俊邦、耀才、耀升、创亚、欣伟和德铭七家公司对信达北分的债务本息,共计55039726.58美元,庄胜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信达北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对信达北分的债务本息,共计人民币303043043.85元。上述重组债务合计为人民币303043043.85元及197812336.09美元。第2.1.2条:鉴于庄胜公司愿意代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向信达北分偿还债务,本合同三方一致确认由庄胜公司对本合同重组债务的全部金额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庄胜公司应按本合同附件一所列示的还款计划表向信达北分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关于债务豁免,第2.2条:鉴于庄胜公司拟与受让方合作,将庄胜公司所持有的目标项目转让给受让方指定的项目公司,由受让方以项目转让款优先支付庄胜公司所欠信达北分的债务及应向信达北分承担的担保责任,为了盘活债务人的核心资产,尽快收回债权,信达北分愿意配合庄胜公司与受让方之间的项目转让合作,同意如庄胜公司能够按附件一所列示的还款计划表向信达北分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共计人民币950463400元,且目标项目最终转让至项目公司,则信达北分同意豁免重组债务中的其余债务。关于违约责任,第5.1条:如目标项目最终未能转让给项目公司,视为庄胜公司违约,信达北分将不豁免债务人应偿还的任何债务,并将按照重组之前的债权文件来计算债务人应偿还的债务本息余额。

2009年10月20日,信达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信达置业,作为《框架协议书》项下的项目公司。

2010年1月29日,信达北分与中行湖南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中行湖南分行将其对庄胜公司享有的经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权本息及该判决项下的其他全部权益转让给信达北分。经中行湖南分行和信达北分申请,2010年3月23日,该案执行法院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西中院)作出裁定,将该案申请执行人由中行湖南分行变更为信达北分。

2010年7月28日,庄胜公司作为甲方,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作为乙方,信达北分作为丙方,签订《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主要内容是:鉴于信达置业已被指定为《框架协议书》约定的项目公司,并加入到该协议,与信达投资就该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目前《框架协议书》正在有序执行中;为按照《框架协议书》的约定解决甲方被法院判令向中行湖南分行偿还债务诉讼案件(下称“湖南中行案”)问题,丙方已于2010年1月29日与中行湖南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受让了中行湖南分行基于“湖南中行案”终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权本息及该判决项下的其他全部权益。该案所涉债权在丙方收购前已进入司法执行程序,目前正在强制执行中。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按本协议约定妥善解决“湖南中行案”问题;一致同意以“湖南中行案”的执行程序为契机,提前实现《框架协议书》约定的目标项目转让交易;甲方和乙方同意目标地块的一平(目标地块用地拆除完毕、场地平整)、完成拆迁、取得新四证等相关工作由项目公司负责,所需费用由项目公司负担,费用金额按本协议约定予以明确,并在《框架协议书》约定的乙方应支付的转让总价款中相应扣减。关于目标地块的七通工作及其他特别事项的费用负担事宜从本协议其他具体约定。有鉴于此,三方达成如下协议:关于目标项目提前转让事宜的安排,第1.1条:三方一致同意在“湖南中行案”的司法执行程序中达成三方和解协议,共同向执行法院提出将目标地块抵偿给项目公司的申请,并相应在国土管理部门变更目标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受让方为项目公司;“湖南中行案”中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应向丙方偿还的欠款,由乙方向丙方代偿,并由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项目转让总价款余额。关于目标地块转让所涉债权债务问题的处理,第2.1条:根据《框架协议书》关于目标地块土地出让金、拆迁费及“乙方代付款项”的约定,三方确认,截至2010年6月30日,乙方已代甲方支付及向甲方提供的资金款项合计为人民币839138709.61元。第2.2条:依据《框架协议书》的约定、本协议2.1条中列明的款项及本次提前转让目标项目的具体情况,乙方需从应支付的转让款中暂扣部分金额,用于代甲方偿付相关款项。第2.3.1条:就目标项目转让总价款及支付方式,各方同意,目标地块的“七通一平”中的一平、完成拆迁、取得目标地块的新四证等相关工作由项目公司负责,所需费用由项目公司负担。经各方协商,确定上述工作所需费用为人民币528375655.26元。各方一致同意扣除该款项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目标地块转让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730134344.74元,且各方一致确认此转让款总金额为不变金额。甲方应按此金额一次或分次向项目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财务发票。以上述转让款总金额为基数,扣减2.1条已发生金额、2.2条暂扣金额,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剩余转让款为人民币357695253.13元,乙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分期向甲方付清。第2.3.3条:甲方应于项目公司领取目标地块土地证前,向项目公司交付合计金额为目标地块转让款总金额即人民币2730134344.74元的合法有效财务发票,发票内容及开票时间根据实际交易情况由甲乙双方商定。关于目标项目开发模式,第3.2条:遵照《框架协议书》的约定,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民事主体有权参股项目公司,参股比例为项目公司全部股权的20%。在本协议签署后,甲乙双方共同办理项目公司增资扩股工商登记事宜。第3.2.1条:甲乙双方同意,项目公司本次增资扩股的全部增资款人民币1亿元,由乙方在具备增资款入资条件后向甲方拨付,由甲方缴纳入资款。第3.2.2条:关于甲方参股项目公司的相关事宜,甲乙双方将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甲方参股后项目公司新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

同日,信达北分与庄胜公司、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以及信达投资签订《债务重组合同之补充合同》,作为《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附件一。主要内容是:四方就〔信京2009-庄胜01〕《债务重组合同》的后续履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信达北分与庄胜公司一致确认,庄胜公司已按照〔信京2009-庄胜01〕《债务重组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偿还第一期还款人民币5亿元、剩余各期还款人民币余额450463400元中的人民币1500万元;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庄胜公司依据上述债务重组合同还应向信达北分偿还的债务余额共计为人民币435463400元。第二条:庄胜公司特向信达北分提出提前还款申请,庄胜公司承诺于2012年12月10日之前将应偿还信达北分的剩余债务人民币435463400元一次性支付给信达北分。信达北分同意收到上述款项后,豁免重组债务中的其余债务。第三条:本合同各方一致确认由信达投资对庄胜公司还款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如庄胜公司未能如约向信达北分还款,则无论何种原因所致,信达北分均有权直接要求信达投资承担全部还款义务。第四条:信达北分同意,于庄胜公司、信达投资及有关各方签订的《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解除〔信京2009-庄胜01〕《债务重组合同》所涉债权对包括庄胜公司、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在内的全部债务人或担保人资产的抵押登记的相关申请文件及授权文书;同时解除对前述债权的其他担保(如有)。

同日,信达北分与庄胜公司签订〔2010-YESZ-001〕《债务重组合同》,作为《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附件二。主要内容是,第2.1条:本合同涉及的重组债务为,信达北分从中行湖南分行受让的、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终字第13号终审判决确认的中行湖南分行对庄胜公司的全部权益。第2.2条:如果庄胜公司按照附件一所列示的还款计划表向信达北分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即于2010年7月31日还款人民币337177100元,则信达北分同意豁免重组债务中的其余债务。

同日,庄胜公司与信达北分、信达置业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中行湖南分行诉庄胜公司、周建和、香港庄胜投资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已经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终字第13号终审判决书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且已进入司法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人中行湖南分行与信达北分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前述判决所确认的债权权益全部转让给信达北分。经申请,执行法院已将信达北分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经执行法院主持,庄胜公司与信达北分、信达置业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终字第13号终审判决,庄胜公司应向信达北分偿还债务本金和2003年3月25日之前的利息共计53400000美元(已将庄胜公司已偿还的人民币78140500元折算并扣除)。2003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其他款项按法院判决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考虑到庄胜公司现有的清偿能力,信达北分同意对庄胜公司的上述债务予以重组,最终确定庄胜公司需向信达北分还款的金额为人民币337117100元,其余债务予以豁免。以及根据〔信京2009-庄胜01〕《债务重组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庄胜公司应向信达北分支付人民币950463400元(其中,信达置业已代庄胜公司偿还人民币5.15亿元,尚余人民币435463400元应支付)。现因庄胜公司无金钱偿付能力,且庄胜公司因“湖南中行案”被法院查封的资产又无法快速直接变现以供执行。为此,经庄胜公司努力协调,信达置业自愿出资为庄胜公司向信达北分代偿前述共计人民币772640500元,信达北分表示接受。第二条:三方一致同意,将庄胜公司名下的、因“湖南中行案”已被司法查封的庄胜二期住宅项目中的A-G共七处地块按土地现状作价,以人民币2730134344.74元抵偿给信达置业,并相应在国土管理部门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受让方为信达置业。信达置业为庄胜公司向信达北分已代偿及将要代偿的欠款人民币1287640500元与庄胜二期A-G地块作价人民币2730134344.74元之间的差额部分,由信达置业与庄胜公司结清。第三条:本协议生效后,由庄胜公司和信达北分分别向“湖南中行案”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执行法院裁定将庄胜二期A-G地块按土地现状作价抵偿给信达置业。第四条:信达置业将在2010年7月31日前,代庄胜公司向信达北分支付完毕前述人民币337117100元。第五条:信达北分基于“湖南中行案”对庄胜公司名下除庄胜二期A-G地块以外的资产所采取的全部司法保全措施,由信达北分申请法院予以解除。

2010年7月30日,庄胜公司与信达北分、信达置业、信达投资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根据本协议各方此前达成的共识,庄胜公司将庄胜二期A-G共七个地块按土地现状抵偿给信达置业,庄胜公司应从信达置业和信达投资获得的权益由以下两部分组成:1、以人民币2730134344.74元为基数,按照《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约定进行结算;2、以人民币1亿元增资入股信达置业,并获得其20%的股权。本协议各方原计划在完成庄胜公司对信达置业的增资入股并取得其20%股权之后,向“湖南中行案”执行法院提交《执行和解协议书》,以保障和落实庄胜公司应得的股权权益,但在办理前述增资入股手续过程中,登记机关要求信达置业须拥有房地产开发项目,庄胜公司方可持有信达置业股权。为此,各方签订本补充协议。第一条:各方一致同意向“湖南中行案”执行法院同时一并提交《执行和解协议书》、本补充协议及申请书,请求执行法院裁定:1、将庄胜二期A-G地块按土地现状作价人民币2730134344.74元抵偿给信达置业,庄胜公司与信达置业按约定付款方式结算;2、信达置业、信达投资同意庄胜公司以人民币1亿元增资入股信达置业,从而取得信达置业20%股权,并与庄胜公司相互配合办理增资入股登记。第二条:信达置业、信达投资郑重承诺在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决书后,仍同意庄胜公司以人民币1亿元增资入股信达置业从而取得信达置业20%股权,不因信达置业取得目标项目而改变,并将继续与庄胜公司相互配合办理增资入股相关手续。

2010年8月5日,湘西中院作出(2009)州法执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内容是:本院在执行中行湖南分行与庄胜公司债务偿还纠纷一案中,经申请执行人中行湖南分行和债权受让方信达北分申请,本院变更信达北分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0年7月28日,申请执行人信达北分与被执行人庄胜公司及第三人信达置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2010年7月30日,上述三方及信达投资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经审查,该两份协议均无法定无效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1、庄胜公司将其名下的庄胜二期住宅项目A-G共七个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2730134344.74元的价格抵给第三人信达置业,并由信达置业为庄胜公司向信达北分代偿欠款人民币1287640500元。上述土地使用权价格与代偿欠款之间的差额,由信达置业与庄胜公司按双方约定结算。2、庄胜公司以人民币1亿元增资入股信达置业获得其20%的股权。

2010年12月27日,根据湘西中院(2010)州法执协字第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北京市国土局与信达置业签订《补充协议》,将京地出〔合〕字〔2004〕第0964号《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宗地(即本案目标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由庄胜公司过户至信达置业。

2012年9月28日,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信达置业签订《备忘录》,约定:1、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同意于庄胜公司向信达置业开具总额为人民币2730134344.74元的合法有效税务发票(发票内容根据实际交易情况据实确定)之日,向庄胜公司以支票付清余额人民币521626022.6元。2、“七通”工程仍由庄胜公司实施并完成,达到规划标准。信达置业应尽早完成七通工程地上物的拆迁,拆迁费用由信达置业负担。庄胜公司于地上物拆迁完成并达到施工条件后12个月内完成七通施工。3、信达置业接手庄胜二期A-G地块拆迁之前庄胜公司已拆迁的全部资料复印件及拆迁户清单,庄胜公司加盖公章后,在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向庄胜公司支付上述人民币521626022.6元的同时移交给信达置业。

二、关于信达投资转让项目公司股权

2012年8月27日,信达投资向庄胜公司发出《关于转让信达置业部分股权的征询意见函》,内容是:信达投资拟于2012年9月底在产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所持有的信达置业部分股权。关于本次转让的原因及相关问题,我司在近日与贵司主要领导的沟通中已做了说明,贵司对此表示理解。现将给意向收购企业的转让要点说明发送贵司,就其中的各基本条件及贵司的意向和要求,望贵我双方高层能在近日再次沟通,力争取得满意的效果。该函的附件是《关于股权转让交易框架要点的说明》。信达投资在该说明中表明本公司将对外转让目前持有的项目公司65%及以上股权,希望意向购买人在9月20日开具不低于拟受让比例对应股权转让款30%的银行存款证明(如受让全部股权,应不低于人民币4.1亿元;如受让65%,应不低于人民币2.7亿元)。该说明第二部分“重点披露事项”第(四)、(五)项对庄胜公司入股信达置业事宜进行了披露:(四)根据我司与庄胜公司签署的《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等文件的约定,买受人需履行协议相关义务。其中,庄胜公司以人民币1亿元持有信达置业20%的股权,股权变更的审批和登记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受让方应配合办理上述审批和登记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庄胜公司持股20%。(五)根据我司与庄胜公司签署的《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等文件的约定,庄胜公司除出资人民币1亿元取得信达置业20%股权外,不承担目标项目后续投资义务。

2012年8月29日,庄胜公司复函信达投资,认为信达投资去年和本次拟挂牌转让项目公司股权,说明信达投资的兴趣仅在于通过转让项目牟取利润,而无意按照项目公司的宗旨和相关协议的约定继续投入资金做好实际开发工作,是公开的和明示的单方撕毁双方达成及参与的相关系列协议的表示。指出,信达投资拒绝按照项目公司的宗旨和相关协议约定履行继续投资开发项目的义务,迟延向庄胜公司支付转让款,对庄胜公司持有项目公司20%股权手续办理设置障碍,以及阻止庄胜公司参与项目公司的监督管理,致使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合作并达成的一系列协议的基本目的无法实现。望信达投资通过协商与庄胜公司妥善解决争议。

2012年9月27日,信达投资与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资产交易所)签订《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委托协议》,委托金融资产交易所就信达投资转让其持有的信达置业100%股权事宜为信达投资提供产权交易服务。

2012年9月28日,金融资产交易所发布信达投资转让其持有信达置业100%股权的挂牌公告,挂牌期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31日,挂牌价格人民币13.6亿元。公告在“重要信息披露”中说明:根据转让方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签署的《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及其附件包括《增资扩股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的约定,受让方需承继履行全部协议相关义务;本次股权转让是标的企业和庄胜二期A-G地块项目在现状条件下的转让。受让方需认可转让方及标的企业已对外签署或应签署的有关庄胜二期A-G地块项目的所有协议、合同、要约以及发出的约定性通知等书面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履行完毕、正在履行或有待履行的)均为有效。受让方应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同意承担相应的履约责任和义务。上述披露事项均有文件留金融资产交易所备查。

2012年9月29日,庄胜公司致信达投资《公函》。主要内容是,关于贵司转让项目公司股权事宜,我司日前以《复函》表示了强烈异议,并于近日向金融资产交易所送达了《中止信息公告申请书》,现抄送贵司,并就我司对此事的异议补充说明如下:《框架协议书》第9.2条明确约定“庄胜公司参股项目公司之前,项目公司应为信达投资全资附属子公司”,望贵司严格遵守上述约定,撤回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的申请。贵司此时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直接违反上述协议约定,严重侵害我司获得上述股权和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例如:使我司上述股权能否依约得到落实取决于不确定的第三方是否遵守承诺,取决于不确定的第三方的各方面限制性规定等等诸多不确定因素,迫使我司与不了解的第三方进行前途未卜的合作;即使届时落实了股权,但最终股权收益的实现取决于我司不了解的第三方的诚信、实力、经营能力等诸多不确定因素,这样的股权和贵我双方协议约定的股权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即使贵司没有书面拒绝我司依约参股项目公司,贵司此时转让股权,也只能被理解为贵司用行动表示贵司不再履行合作协议的明确约定。贵司执意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将构成《框架协议书》第13.4条约定的恶意违约行为。

2012年11月1日,信达投资与中信国安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信达投资将其持有的信达置业100%股权转让给中信国安,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3.6亿元。该合同第十一条“甲方的声明与保证”约定,信达投资有义务协助中信国安处理与庄胜公司的相关事宜。

中信国安受让信达置业100%股权后,信达置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

三、关于庄胜公司对项目公司的增资入股

2009年10月9日,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签订《项目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作为《框架协议书》附件二。主要内容是:鉴于信达投资为拟设立的承接庄胜二期A-G地块土地及项目的项目公司的股东,信达投资持有项目公司100%股份;根据框架协议规定,信达投资愿意对项目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接受庄胜公司(或者庄胜公司指定的主体)作为新股东对项目公司进行投资,双方就项目公司增资扩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1条:项目公司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亿元。第2条:项目公司增资前的股本结构为,信达投资持有项目公司100%的出资额。第3条:信达投资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接受庄胜公司作为新股东以现金方式投资人民币1亿元,对项目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第4条:项目公司增资后的股本结构为,信达投资持有项目公司80%的出资额,庄胜公司持有20%的出资额。第10条:除产品销售价格以及项目公司章程、法律法规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以信达投资为主决策,参考庄胜公司意见。

同日,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签订(项目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为《框架协议书》附件三。其中,第五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亿元。第七条:信达投资货币出资人民币4亿元,占出资额80%;庄胜公司货币出资人民币1亿元,占出资额20%。第十条:除非得到对方的同意,并经审批机关批准,任何一方都不得将其认缴的出资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如对方不同意转让,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一方转让时,对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如信达投资将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其系统内的其他公司,庄胜公司须予以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第十二条: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第十三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庄胜公司委派2名,信达投资委派5名。董事长由信达投资在董事中指定。第十八条:董事会应就下列事项作出董事会决议,其中第十项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第十九条:董事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但上述第六项至第十一项的决议,须经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后方能通过。

2010年,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重新签订《信达置业增资扩股协议》,作为《框架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其中,第7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于本协议签署后共同配合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本次增资扩股的必备手续,完成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变更登记,使庄胜公司的股东地位正式确立。信达投资同意庄胜公司在项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增资资本金。因信达投资已暂扣其应向庄胜公司支付的项目转让款中的人民币1亿元专项用于本协议规定的增资扩股事宜,故庄胜公司本次需缴纳的增资资本金由信达投资负责在具备增资款入资条件后向庄胜公司拨付上述资金,由庄胜公司缴纳入资款。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条款同前述2009年10月9日的《项目公司增资扩股协议》。

2010年,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签订《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章程》。其中,第七条约定:信达投资货币出资人民币4亿元,占出资额80%;庄胜公司货币出资人民币1亿元,占出资额20%。庄胜公司的人民币1亿元出资额应于信达置业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第十条约定:除非得到对方的同意,并经审批机关批准,任何一方都不得将其认缴的出资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如对方不同意转让,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一方转让时,对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如信达投资或者庄胜公司将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其系统内的其他公司,庄胜公司或者信达投资须予以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信达投资和庄胜公司任何一方将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均应确保其对公司承诺的事项继续得到遵守和履行。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条款同前述2009年10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2010年7月19日,信达置业将应支付给庄胜公司项目转让款中的人民币1亿元入到信达置业入资专用账户上,作为庄胜公司增资款。对此,北京中资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信达置业出具了验资报告。2012年9月信达投资挂牌转让信达置业全部股权时,该人民币1亿元增资款作为信达置业账面现金计入了净资产的评估值,但未计入信达置业注册资本。

2012年1月12日,庄胜公司与信达置业召开联合会议,形成项目推进联合工作组会议纪要。会议确定:双方共同成立“项目推进联合工作组”;联合工作组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框架协议约定及项目目前的客观情况,落实框架协议确定的各有关条款。解决项目中存在的问题,切实推进项目实现有效进展。对合作中产生的框架协议约定事项之外的问题,摸清情况,向各自上级单位或领导汇报,协调解决;联合工作组采取组长制和例会制,由信达置业总经理刘群生任组长,组织会议,每旬召开一次例会,有重大及特殊事项可由组长随时组织召开;庄胜公司和信达置业之间的主要工作分工是:开发立项、落实规划指标、筹备征收工作、对外融资以及文化故居相关事宜,以信达置业为主,庄胜公司配合。涉及工商变更登记需要办理的商务部门前置审批由庄胜公司为主办理,信达置业配合。至2012年7月26日,项目推进联合工作组共召开七次联合例会。

2012年6月,庄胜公司致函信达置业《关于履约有关事宜的函》。主要内容是:我方依约应获得的以股权和项目转让价款为主的权益均未全面落实,故商请贵方抓紧办理如下事项:1、请贵方依约将《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第2.2.7条约定的人民币303960000元专项用于H、J、K、L地块拆迁的转让款支付至我公司拆迁监管账户。2、请贵司抓紧办理我公司持有贵司20%股权的工商登记。3、虽然上述工商登记尚未完成,但我方对贵司的入资早已完成,涉及合作事项的有关协议均确认了我方在合作项目中的权益。请贵司完善董事会和日常经营管理决策机制,确保我方委派的董事参与贵公司的经营管理,以维护和体现我方的权益。

2012年7月5日,信达置业致庄胜公司《关于履约有关事宜的回函》。主要内容是:1、关于拨付全部拆迁款余款事宜。贵方要求我方将拆迁款约人民币2.7亿元一次性拨付至贵方账户,经查,《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第2.2.7条中约定的拆迁款应付至“监管的拆迁账户”,贵方函中所指账户只是贵公司专用账户,而非“监管的拆迁账户”。故此,我方认为目前尚不具备以上款项全额支付的条件;我方理解并尊重贵方提出的在《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第2.2.7条中约定暂扣款项中先行支付约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解决H-L地块拆迁问题的意见,并已上报上级公司。待上级公司批复下达后,我方将按此支付相关款项;贵方后续的拆迁款项,仍履行双方约定的“发生一户,支付一户”的支付方式,我方再次承诺,不会发生因资金问题影响贵方拆迁进度的情况。2、关于贵方实现股东主体资格事宜。根据政策要求,必须在取得本项目的开发立项并在市商务局完成外资企业名录预审登记后,才能履行工商注册手续。为此,2月份双方在项目推进联席工作会上曾就上述事宜大致做了分工如下:开发立项的申报工作以我方为主,市商务局预审工作由贵方为主,并相互密切配合协作。目前,开发立项工作正在等待规划复函,一旦完成,我方将立即通知贵方,并希望贵方提前与市商务局沟通,力争尽早完成工商登记手续。3、关于贵方派遣董事会和经营管理人员事宜。年初双方建立了联席工作会制度,就项目推进过程中的重点工作、存在问题、解决措施等方面,定期召开会议共同研究解决。我方以为,此种形式较好地解决了贵方在实现股东身份前,能够正常参与研定和操作项目进展等相关工作。如贵方有新的设想,请依据《公司法》的要求,提出具体的方案,以利双方就此共同研定。

2012年10月29日,信达投资致函庄胜公司。主要内容是,近日我司又咨询了各相关主管部门,现将基本情况告知如下:因房地产调控政策的约束,贵司以外资身份入股信达置业仍存在一定难度。经了解,唯一可行的合法路径是贵司按照贵我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相关条款约定,指定所属的内资企业或委托贵司认可的个人(需具有大陆居民身份)代持贵司股份,并以此身份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日后在相关政策松动后,再行办理工商注册更名手续。我司再次建议贵司考虑以上方案。如认为基本可行,请通知我司,以便商研具体操作方案。我司将尽全力配合,争取尽快在实质上实现贵司的股东身份。同时,根据本年9月贵我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希贵司在准备好全部拆迁资料和合法发票后通知我司,以确保在本年11月30日前履行《备忘录》中约定的各自履约责任,尽快完成交易款余额的交割。

2012年11月7日,庄胜公司致信达投资《复函》。内容是:贵司关于我司在信达置业股东身份登记注册事宜的《公函》收悉。根据此前贵方反馈的情况,需先取得目标项目的开发立项,并据此向商务局申报后,才能进行工商注册。关于开发立项工作,正在等待规划复函。贵方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仍未完成目标项目开发的最基本的报批工作,目标项目至今未完成开发立项,贵方显然是严重怠于和迟延履行贵我双方达成或参与的相关协议规定的义务。

中信国安成为信达置业的股东之后,2013年4月2日,北京市发改委、北京市住建委作出《关于西城区庄胜二期A-G地块危改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信达置业开发建设庄胜二期A-G地块危改项目。

2013年5月10日,信达置业致庄胜公司《关于办理股权登记事宜的告知函》。内容是:庄胜二期A-G地块危改项目经市发改委、住建委会签审批,已于本年4月2日下达了关于本项目开发立项的核准批复。现将该批复复印件附上,请贵司据此先行落实市商务委预核准手续,以便贵司办理后续相关手续。我司将全力协助贵司做好以上工作。

2013年12月13日,信达置业致庄胜公司《关于办理股权登记、开具税务发票以及移交拆迁资料、腾退拆迁现场的函》。称,就贵司增资入股我司事宜,现再次函请贵司尽快办理,我司将尽力配合。另贵司至今未履行《备忘录》中开发票及资料移交义务,请尽快落实。

至今,庄胜公司未办理增资项目公司所需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

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中信国安与其全资子公司国安投资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将其持有的信达置业100%股权中的75%转让给国安投资。2014年1月15日,信达置业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现信达置业的股权结构为中信国安持股25%、国安投资持股75%。

在本案审理中,中信国安、国安投资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7日致函一审法院,声明其同意承继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及其附件包括《增资扩股协议》、《公司章程》等全部协议中信达投资的相关义务,接受庄胜公司入股信达置业并持有信达置业20%股权。

上述事实有《框架协议书》、〔信京2009-庄胜01〕《债务重组合同》、《项目公司增资扩股协议》、2009年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签订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2010-YESZ-001〕《债务重组合同》、2010年《信达置业增资扩股协议》、2010年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签订的《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章程》、《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湘西中院(2009)州法执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京地出〔合〕字〔2004〕第0964号《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备忘录》、信达投资《关于转让信达置业部分股权的征询意见函》和庄胜公司的复函、《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委托协议》、金融资产交易所关于信达投资转让信达置业股权的挂牌公告、庄胜公司2012年9月29日致信达投资《公函》、信达投资与中信国安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信达置业工商登记材料、2012年1月12日-2012年7月26日《项目推进联合工作组会议纪要》7份、庄胜公司2012年6月致信达置业《关于履约有关事宜的函》和信达投资的回函、信达投资2012年10月29日致庄胜公司《公函》和庄胜公司的《复函》、北京市发改委、北京市住建委《关于西城区庄胜二期A-G地块危改项目核准的批复》、信达置业2013年5月10日致庄胜公司《关于办理股权登记事宜的告知函》、信达置业2013年12月13日致庄胜公司《关于办理股权登记、开具税务发票以及移交拆迁资料、腾退拆迁现场的函》、中信国安与国安投资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中信国安2014年11月20日致一审法院函、国安投资2014年11月27日致一审法院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框架协议书》及其附件、《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及其附件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以上系列协议约定,庄胜公司或者其指定的民事主体有权参股项目公司,参股比例为项目公司股权的20%。现庄胜公司诉称信达投资将项目公司信达置业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方中信国安违反《框架协议书》约定,构成恶意违约,导致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增资入股取得项目公司20%股权的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对此该院认为,信达投资作为持有项目公司100%股权的股东,有权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但鉴于本案系列协议约定信达投资负有接纳庄胜公司对项目公司增资的义务,且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已签订项目公司增资扩股协议,故信达投资在向庄胜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应不影响庄胜公司增资入股的实现,否则将构成对庄胜公司的违约;同时,信达投资还应遵循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向公司其他股东履行通知义务的相关规定或者合同对此事项的约定,以保证庄胜公司作为拟增资股东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经该院查明,信达投资在公开挂牌转让项目公司股权之前,提前三十日将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了庄胜公司,告知了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转让时间、方式等股权转让的主要条件,故应认定信达投资已适当履行公司法规定的通知义务。庄胜公司虽表示不同意信达投资转让股权,但未提出购买该转让的股权,根据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以及双方在项目公司章程中关于“如对方不同意转让,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的约定,应视为庄胜公司同意信达投资转让股权,并放弃优先购买权。信达投资在金融资产交易所发布的挂牌转让公告中充分披露了与庄胜公司签署的《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及其附件包括《增资扩股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的内容,声明受让方需承继履行全部协议相关义务,受让人中信国安对此表示同意;在目标项目获得审批立项后,中信国安实际控制的项目公司多次书面督促庄胜公司办理增资项目公司所需的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并表示全力协助;直至本案诉讼期间,中信国安及现项目公司另一股东国安投资仍以书面形式确认其同意承继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及其附件包括《增资扩股协议》、《公司章程》等全部协议中信达投资的相关义务,接受庄胜公司入股项目公司并持有项目公司20%股权。据此,应认定信达投资对外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的行为并不影响庄胜公司增资入股取得项目公司20%股权的合同利益亦或说是合同目的的实现,亦不构成《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约定的“信达投资不按本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同意庄胜公司或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向项目公司增资”之恶意违约情形,庄胜公司相关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信达投资不存在约定解除合同和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庄胜公司请求解除《框架协议书》和《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庄胜公司基于解除权成立的前提所提出的关于返还目标项目权益、移交项目资料、支付违约金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信达置业签订的《备忘录》对项目转让未完事项进行了约定,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鉴于该院不支持庄胜公司解除《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诉讼请求,则以项目转让为前提的《备忘录》应得到履行。现庄胜公司未履行《备忘录》约定的开具税务发票、移交拆迁资料的义务,信达置业提出反诉要求庄胜公司履行该等义务有合同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庄胜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庄胜公司向信达置业开具总额为二十七亿三千零一十三万四千三百四十四元七角四分的发票;三、庄胜公司向信达置业移交信达置业接手庄胜二期A-G地块拆迁之前庄胜公司已经拆迁的全部资料复印件及拆迁户清单,并加盖庄胜公司公章。本诉案件受理费五百零四万一千八百元,由庄胜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庄胜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及其附件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系因《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等合同履行争议引发的纠纷案件,涉及庄胜公司债务重组、案涉地块拆迁与开发立项、设立项目公司、增资入股等多个方面的合同内容,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将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信达投资对外转让信达置业100%股权是否构成《框架协议书》所称恶意违约;二、庄胜公司是否对《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享有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以及解除合同的后果如何;三、信达置业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根据《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关于信达投资不按该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同意庄胜公司或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向项目公司增资,则视为其恶意违约的约定,信达投资该行为应属恶意违约。信达投资、信达置业均主张《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章程》第十条等约定对《框架协议书》第9.2条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对此,虽然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签订了该公司章程,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关于“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庄胜公司在成为信达置业股东之前尚不受该公司章程约束,故对信达投资、信达置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主张庄胜公司未能取得信达置业20%的股权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对此,虽然各方当事人约定可由庄胜公司或者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入股信达置业,但如何选择入股信达置业的主体包含了一定的商业利益,应属庄胜公司的合同权利而非合同义务,信达投资对此应予尊重,庄胜公司未选择其他民事主体并非其未能入股信达置业的原因;取得庄胜二期A-G地块开发立项是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的合同义务,亦是庄胜公司就增资入股信达置业取得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前提条件,但在信达投资对外转让信达置业100%股权之时,信达置业尚未取得案涉项目开发立项,庄胜公司未能取得信达置业20%的股权并非其自身原因所致,故对信达投资、信达置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信达投资对持有的信达置业股权享有依法处分的权利,但不能据此否定其在庄胜公司尚未入股前不得转让该股权的合同义务及相应合同责任,且庄胜公司尚未成为信达置业股东,本案不应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关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以信达投资有权处分信达置业100%股权以及保障了庄胜公司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信达投资有关行为不构成恶意违约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庄胜公司是否对《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享有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以及解除合同的后果如何的问题。因《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属于同一合同,故就其解除问题一并评析如下。一方面,《框架协议书》第13.4条末段约定,发生该条约定的任一恶意违约情形,庄胜公司有权即时解除该协议。据此,并由于信达投资对外转让信达置业100%股权的行为构成《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约定的恶意违约,故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庄胜公司关于其对《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享有约定解除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一方面,与公司存续阶段比较,公司设立阶段的人合性要求更加突出。发起人为确保公司存续订立合同,是相互信赖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发起人连带责任的规定即基于此。本案中,《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是当事人为在债务重组基础上合作开发案涉地块订立的合同,以发起设立项目公司为重要合同内容,并就此强调了人合性要求。该协议书第9.2条约定信达投资在庄胜公司入股信达置业前负有持股义务,第13.4条约定了信达投资恶意违约的严重后果,其目的即在于肯定庄胜公司对合作主体、合作模式的选择权和信赖利益,以保障实现庄胜公司对通过信达置业与信达投资合作开发案涉地块的合理期待。由于庄胜公司通过《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获得的主要合同对价包括相应合同价款及信达置业20%的股权两个方面,因此前述合同目的应为《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主要合同目的。信达投资的恶意违约行为不仅使其不再具有信达置业股东资格,双方合作的股权基础不复存在,亦破坏了双方合作的信赖基础,导致该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庄胜公司对《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享有法定解除权。一审判决未全面把握庄胜公司的合同目的及其人合性利益,以信达投资转让股权后信达置业及其股东均愿意履行《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配合庄胜公司增资入股为由,认定信达投资对外转让股权没有影响庄胜公司实现合同目的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庄胜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但因庄胜公司已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信达北分均参加诉讼,客观上实现了解除方通知解除合同以及异议方提起确认之诉的法律效果,且庄胜公司享有约定及法定解除权,故本院对庄胜公司解除《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效力予以确认。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信达北分主张《框架协议书》的合同性质为债务重组合同,在庄胜公司对信达北分等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已经解决或得到豁免的情况下,案涉合同无法解除。对此,因各方当事人通过《框架协议书》第13.4条就庄胜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后如何偿还信达投资代付款等问题已经作出安排,不影响案涉合同的解除,故对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信达北分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信达置业虽系通过湘西中院(2009)州法执字第12-5号案件执行取得庄胜二期A-G地块权益,但从案涉系列协议内容分析,各方当事人订立执行和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系以履行合同约定完成庄胜二期A-G地块权益过户为目的,并非以执行和解协议取代《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故对信达置业关于有关执行裁定已经取代《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后果问题。《框架协议书》第13.4条约定,庄胜公司解除该协议后,庄胜公司只须偿还信达投资已实际支付的首付款、追加拆迁款以及信达投资代付款项,信达投资应将已取得的目标项目权益立即归还庄胜公司,并办理归还的过户或更名手续,期间产生的损失、费用和税项由信达投资承担,同时信达投资应向庄胜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亿元。《框架协议书》第1.1.9条约定“项目公司是指由信达投资指定的概括承受信达投资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对目标项目进行开发建设的主体。信达投资指定项目公司后,项目公司与信达投资就本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首部约定“鉴于信达置业已被指定为《框架协议书》约定的项目公司,并加入到该协议,与信达投资就该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并基于本院依法确认庄胜公司解除《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效力,故对庄胜公司请求信达置业向其返还庄胜二期A、C、D、E、F、G地块项目权益并移交项目资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庄胜公司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对庄胜二期B地块项目权益的返还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依法处分,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对庄胜公司关于信达投资向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亿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庄胜公司仅起诉请求信达投资、信达置业履行前述返还责任及承担违约金责任,故对信达北分关于其不应承担前述合同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框架协议书》第13.4条相关约定,庄胜公司解除该协议后应当偿还信达投资已实际支付的首付款、追加拆迁款以及信达投资代付款项。由于信达投资在本案中没有就此提出相应反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应由其另行主张。但庄胜公司向本院明确表示愿意返还信达投资合同款项2208508322.14元及拆迁款528375655.26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就此一并作出判决。在庄胜公司自愿返还的款项以外,信达投资如认为其尚享有要求庄胜公司返还其他款项等权利,可另行依法主张。

三、关于信达置业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各方当事人签订《备忘录》,约定庄胜公司向信达置业开具发票和移交有关拆迁资料,系以《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生效和履行为前提。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在本院确认庄胜公司依约解除《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情况下,对信达置业请求庄胜公司依约开具发票并移交有关拆迁资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庄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0440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解除《庄胜二期A-G地块项目转让合作框架协议书》、《庄胜二期A-G地块项目转让合作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

三、信达置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其根据《庄胜二期A-G地块项目转让合作框架协议书》、《庄胜二期A-G地块项目转让合作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取得的庄胜二期A、C、D、E、F、G地块项目权益,并移交项目资料;

四、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亿元,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五、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信达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项2208508322.14元及拆迁费用528375655.26元;

六、驳回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41800元,由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41870元,由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曾宏伟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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