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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5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交三航局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电路138弄1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谢正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貌文,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玉英,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三屯营镇东。
法定代表人:于利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卓韵,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奇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575弄3号。
法定代表人:黄振孝,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交三航局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西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奇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貌文、逄玉英,被上诉人津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武卓韵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奇进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冀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津西公司返还中交公司已预付的货款50320414.2元,并赔偿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10485453.41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津西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列明的争议焦点与庭审时归纳和辩论的焦点不符,均存在重大错误,违反诉讼程序,剥夺了当事人就争议焦点进行辩论的权利。一审法院庭审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履行情况,津西公司向中交公司发了多少货物,案涉合同是否应解除;2、津西公司是否应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判决书中争议焦点变成了:1、中交公司主张返还预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中交公司对《收货确认函》进行鉴定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津西公司已发货。关于津西公司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原二审裁定认为需要进一步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在津西公司无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做出了与原一审相同的判决结果。1、津西公司在其盖章的三份《对账函》中认可尚欠中交公司货款49820414.2元,是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否认《对账函》的证明效力是错误的。2、《收货确认函》存在重大瑕疵,证明效力不应认可。一审对《收货确认函》再次不予鉴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定相背。3、津西公司提交的发货记录、过磅单均为单方制作,无收货人或购买人签字确认,无法证明津西公司已实际发货。4、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以下简称福中货运车队)的证明属言词证据,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自相矛盾,且货运人销毁磅单原件不符合商业惯例。5、中交公司收到津西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仅能证明津西公司收到款项,中交公司将该发票入账抵扣符合习惯常理和财务要求,但不能证明津西公司发出货物,更不能证明中交公司收到货物,原判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6、中交公司与奇进公司的钢材买卖数量不限于本案,还包括中交公司从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泰公司)购买的钢材,中交公司开给奇进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并非奇进公司支付本案钢材款的发票,该宗发票与本案无关。7、《发货指令》及《货物流向说明》皆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即使津西公司向奇进公司发出案涉货物,但超出中交公司指令的发货行为不能定性为是履行其与中交公司的合同。1、中交公司从未向津西公司表示授权奇进公司发出发货指令,更未表示授权奇进公司代为收取全部货物。2、奇进公司向津西公司传真的12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是虚假的,中交公司不知情,全部为复印件,页面上未留有传真痕迹,只有两份有中交公司印章,且印章明显虚假。作为合同的一方,津西公司未在该12份合同上盖章,未保留原件。3、津西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中交公司,对中交公司的发货指令应当具有高度的谨慎审查义务,但未向中交公司核实第三方的发货指令,在买受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贸然将巨量货物发给第三方,不能认定为是履行了与中交公司的合同。4、中交公司出具《告知函》明确了交货流程,津西公司收到后未做出任何关于货物已交付的表示,继续在不通知中交公司的情况下直接向奇进公司发货。(四)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真实交易关系为奇进公司通过中交公司融资向津西公司购买钢材,以及津西公司按原交易习惯将部分货物直接向奇进公司进行交付的行为符合本案实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无证据证明三方之间存在任何交易习惯,更不存在津西公司有权直接将货物交付给奇进公司的习惯。中交公司仅有一笔货是通过货权转移函方式由津西公司直接交付奇进公司,其他均是奇进公司付款后凭中交公司开具的提货单至指定仓库提货。2、中交公司与另外两方是分别签的买卖合同,三者之间的实质交易关系应当是贸易关系。3、退一步讲,无论本案的交易关系是买卖关系还是融资关系,津西公司都应当根据中交公司的指令来履行交货义务。
津西公司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上诉理由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一)双方在一审中充分履行了举证、质证、发表意见的诉讼权利,一审判决中的争议焦点完全涵盖庭审归纳和辩论的争议焦点,并重点调查了原二审裁定认为需要调查的事实。庭审中和判决中归纳的焦点均是针对津西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是否发货、是否应当赔偿中交公司等核心问题,只是表述不同,不违反法律,双方围绕焦点充分发表了意见,中交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未对庭审焦点提出异议。(二)一审判决对原二审裁定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的事实进行了查明,认定津西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中交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津西公司已经向奇进公司发货19410.02吨钢材的事实。磅单、发货明细、福中货运车队的证明和《发货明细表》、《收货确认函》等构成完成的证据链。《对账函》上没有津西公司财务部门的盖章,不是津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货权转移函》存在矛盾。六份入库单本身存在矛盾和不合理之处,中交公司无证据能证明津西公司同意并按其指示向曹妃甸仓库交货,也无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津西公司只存在两种交付方式。(三)本案真实交易关系为奇进公司通过中交公司融资向津西公司购买钢材,不存在津西公司根据中交公司指令发货的问题。中交公司自认发货不需要等其指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发货需要等其指示,也无法说清发货指令如何发出,原二审裁定已认定津西公司发货不需要中交公司指示的事实。在2012年4月至11月长达半年多的时间中,中交公司分8次支付了7050万元货款,却从未指令、催促津西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同时期津西公司几乎每个月都按奇进公司指令发货,津西公司分7次向中交公司开具15张发票,均由奇进公司转交,中交公司全部认证并入账,而奇进公司于2012年6月至12月持续向中交公司付款,中交公司相应向奇进公司开具49张发票,可见中交公司持续知晓并认可津西公司已向奇进公司发货的事实。奇进公司在《收货确认函》中明确表示已向中交公司通知了收到19410.02吨钢材的事实,中交公司《告知函》中称“合作较为顺利”,明确认可了三方之间的履行。(四)本案贸易模式已经过原一审、原二审和重审一审三次确认,即奇进公司缺乏采购资金,中交公司代替奇进公司向津西公司垫付货款,货物直接由津西公司付给奇进公司,奇进公司最后向中交公司偿还垫款和利息。1、津西公司通过奇进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办款合同,中交公司依据办款合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并向津西公司分批支付货款,办款合同仅用于办理承兑汇票,不是结算依据。2、中交公司和奇进公司签订与办款合同完全对应的五份《买卖合同》,中交公司不承担跌价风险,仅收取固定利润回报,证明奇进公司才是实际买方,中交公司仅为垫款融资方。3、津西公司按照奇进公司指令发货,中交公司不参与货物的实际交付。4、奇进公司收货后,津西公司通过奇进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用于结算的买卖合同,并向中交公司开具发票。奇进公司在《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向中交公司偿还垫款及固定回报,中交公司向奇进公司开具发票。5、奇进公司无力偿还中交公司垫款,中交公司才要求控制货物,并谎称内部核算,骗取津西公司业务员张某出具对账函,试图通过诉讼将损失转嫁给津西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中交公司为买受人、津西公司为出卖人,双方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6月20日、7月5日、9月7日、10月15日签订5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卖规格型号为232-272*2.5的带钢总计17900吨,总金额7035.01万元;交货地点曹妃甸,出卖人代办运输;结算方法为中交公司向津西公司提供为期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发票于交款后2个月开清;合同注明,“此合同为办理银行6个月承兑办款合同,不作为最后结算依据。”其中两份合同盖有中国银行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中行已融资”印章。双方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其中3份合同上有中交公司的委托人李某及津西公司的委托人张某的签字。
2012年3月26日、6月26日、7月10日、9月10日、10月16日,中交公司为卖方,奇进公司为买方,双方签订了5份钢材《买卖合同》,该5份合同约定的购销钢材总量为17900吨,购销钢材的规格型号为232-372*2.5。5份合同均约定钢材的生产厂家为津西公司,合同第二条约定价格为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价格按照出厂价同比浮动;第四条约定由买方负责组织运输,并承担一切相关费用;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日起,买方向卖方支付5%预付款,在买方带款提货过程中,买方承担货物单价下跌风险,结算单价以合同材料出厂日确认单价为准,材料单价下跌超过5%时,买方需立即支付相应比例的货款给卖方,以消除单价变动给卖方带来的风险;第十一条约定,如标的物由于产品质量出现瑕疵,而需要退货等造成损失的,应由买方向厂家索赔,卖方协助,索赔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买方自行承担,且买方直接承担合同材料出厂至买方提货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装卸、仓储、运输等物流费用。
2013年3月31日、6月6日、6月29日、7月24日、8月30日、9月11日、10月26日,中交公司分别开出7份承兑汇票,每次均向津西公司支付货款1000万元。2012年7月26日,中交公司背书转让给津西公司一张50万元的中信银行承兑汇票,总计付款7050万元。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11月29日,津西公司给中交公司开具15张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上均记载了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货物总量为19410吨,金额总计为69582764.52元。中交公司已将上述发票提交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并在公司入账。另外,中交公司也向奇进公司开具了49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52667117.89元。
中交公司主张其与中国外运福建有限公司福州储运分公司签有《仓储协议》,该公司为中交公司仓储钢材。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11月8日,该公司给中交公司出具6张入库单,为中交公司共收带钢7385.9吨。津西公司收到中交公司支付的7050万元货款后,仅交付了5098.56吨钢材,其中2483.8吨货物发货到中交公司指定的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曹妃甸仓库。对该事实中交公司提供了六份加盖“中国外运福建有限公司福州储运分公司市场部”公章的入库单和中交公司开给津西公司的4张“提货单”及中交公司与新宝泰公司的《购销合同》、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集港明细)曹妃甸表格一张予以证实。另一批货物2614.76吨是由中交公司给津西公司发《货权转移函》,确认将该批钢材货权转移至奇进公司名下,并主张以上二种方式为本案仅有的两种收货方式。
2012年12月5日,中交公司向津西公司出具《货权转移函》,该函内容为:“我司代奇进公司垫款采购的部分带钢,共计2614.76吨。现货权转移至奇进公司名下。发货由奇进公司自行安排,请贵公司给予办理相关事宜”。2012年12月11日,奇进公司给中交公司出具《货物确认函》,确认收到中交公司带钢共计2614.76吨,说明如发生权属、费用等相关一切问题均与中交公司无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2月4日,中交公司与津西公司双方对账。对账函写给津西公司财务负责人,三份对账函主要表明,截止2012年11月30日、12月30日、2013年1月31日,津西公司欠中交公司债务余额均为49820414.2元。其中前两份函加盖津西公司销售部门印章,第三份函由津西公司人员张某签字。中交公司认为,对于中交公司收到货物数量,有“对账函”记录,中交公司与津西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4日曾三次对账,确认了津西公司的欠款数额。中交公司对2012年11月30日对账已扣除2012年12月5日货权转移货款问题的解释为,因奇进公司已说好2012年11月30日对货权转移的货物付款,所以先予扣除也是正常的。
2012年10月22日,中交公司给津西公司一份《告知函》。该函载明:“我公司同贵公司今年开展了带钢购销业务,合作较为顺利,对此我司特表感谢!但近期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贵公司记录的发货数量与我方实际接收到的货物数量不一致等现象,为了规避我们双方在货物交接过程中的风险,我方在此向贵公司明确我方认可的收货过程:(1)钢厂向我方发货时,需向我方开具发货通知,发货单应包括货物名称、重量、规格、件数、发货日期、发货人等内容。并在通知单上加盖公司(或销售部门)公章。(2)我方在货物入库验收无误后48小时内,向贵公司开具收货确认单,收货确认单同样应包括上述要件。我方在此声明:我司只对我公司开具收货确认单的货物负责,其他形式的发货以及在此过程中出现货物丢失等情况,我方概不确认和负责,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贵方承担。”
2012年12月21日,中交公司给津西公司一份《告知函》。内容为:“自今年3月起我公司与贵公司开展了带钢购销业务,由于双方购销数量大,且业务比较频繁,为了避免在货物交接过程中由于手续不规范,给双方带来潜在风险,我方再一次重申我方认可的货物交接手续如下:(1)我司委派李某同志与贵公司办理货物交接手续;(2)提货时,李某本人携带正本发货通知单到贵公司办理提货手续;(3)我司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向贵公司提供收货确认函。以上流程为我公司承认的唯一交接方式,我公司不会委托任何第三方代理此项工作。其他形式的货物交接,我方概不认同,如由于发货不规范造成货物损失的由贵公司自行承担。”
还查明,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津西公司仍为出卖人,中交公司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12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销售带钢总计19410.02吨,货款总额69980312.92元,合同包含多种规格型号货物,与中交公司提供的5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规格型号不完全一致。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曹妃甸、丰南或买受人指定地点。12份合同均由津西公司的张某签字,有两份加盖了中交公司和奇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9份注明“运输发票开具给上海奇进”。津西公司主张上述盖章的合同是由奇进公司传真来的,另外几份是津西公司传真给奇进公司后自己保留的。中交公司对12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从未与津西公司签订过该12份合同,也未委托过奇进公司代表中交公司认可过此合同,该合同复印件上没有传真痕迹。中交公司还提交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买受人签字盖章栏内的‘中交三航局工程物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供比对的样本《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印章鉴定取样表》上的‘中交三航局工程物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中交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表明津西公司伪造12份合同,12份合同不能视为向中交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津西公司认为,中交公司的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检材取自多次复印后的复印件,证明效力较弱,而且除12份合同外,还有多份其他证据证明津西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且中交公司对此明知。
2012年7月19日,奇进公司给津西公司一份流向说明,奇进公司说明中交公司垫款代其向津西公司采购带钢,计划5000吨发往丰南永昌库方向,请津西公司安排生产并发货。2012年9月10日、2012年10月10日和2012年11月10日,奇进公司给津西公司3份发货指令。主要内容为:奇进公司对中交公司款项下的5000吨、2000吨和3000吨钢材指定发货地址,地址为唐山市丰南区永昌物流有限公司,收货人为中交公司。津西公司称上述材料均由奇进公司传真给津西公司的,并加盖了奇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中交公司称流向说明和发货指令形式前后矛盾,总数量与津西公司主张发货总数量不一致。
2012年12月1日,奇进公司给津西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该函表明:“由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中交公司合计交款7050万元整。贵司于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按照中交公司与贵司的买卖合同以及中交公司与我司的买卖合同和合同履行的过程,三方之间形成的口头协议及交易习惯。我公司已负责接收带钢共计19410.02吨,现我司已全部收齐并已通知中交公司。同时贵司开给中交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已由我司转交至中交公司,并确认收到。”该函盖有奇进公司公章。对此,中交公司认为《收货确认函》加盖的是奇进公司公章,与合同章不一致,存在造假嫌疑,并向本院申请对《收货确认函》奇进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津西公司称《收货确认函》是真实的,是各方实际履行情况的真实反映,可通过与奇进公司工商档案中的公章比对判断。
津西公司还提供了福中货运车队2014年2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兹由我公司负责承运2012年4月至11月津西公司带钢货物,收货单位为中交公司,卸货地点分别为:丰南永昌库、丰润钢材市场31号和曹妃甸恒润,共计17414件,19410.02吨。以上货物全部运到上述仓库,对方已全部确认收货。”并附有明细表。福中货运车队同时说明,根据规章制度,本公司于2013年底对2012年度磅单已经销毁。除此之外,津西公司又提供了该公司的销售钢材磅单,证明其按奇进公司的指令共发货19410.02吨。其中,2012年10月27日至10月31日期间,津西公司向奇进公司供货2331.66吨。
中交公司认为,福中货运车队出具的证明,没有原始凭证证明,中交公司从来没有和该单位有任何业务往来。津西公司的磅单无法确认,该单上的交货地点均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有部分发票与磅单上所述规格不符。根据津西公司的磅单,证明并不是先交款后发货,且津西公司在收到2012年10月22日告知函后还在向中交公司以外的他人供货,且有大量钢材给了博萱公司,该公司与中交公司无关。津西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秀兴公司同时存在钢材买卖合同纠纷,已经由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颜瑜是本案奇进公司,也是上海秀兴公司和博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津西公司很有可能将生产的钢材记在中交公司名下。
2013年3月22日,中交公司向津西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发货的函》。该函表明:“兹有中交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始与你公司建立购销关系,共连续签订购销合同5份,合同金额共7034.9万元,我司实际支付合同货款为7050万元。依据合同,我司已向你公司支付的合同金额为7050万元,扣除所提20679585.8元的货值,我司尚留存在你公司有49820414.2元合同项下的货物。对此我司要求你公司收函后一周内发货。希望你公司接此函后即刻安排,即时通知我司收货日期,并于三天内给予回复,逾期我司将依法办理。”
2013年4月8日,津西公司《复函》中交公司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与三航物资公司(中交公司)确实存有业务关系,但不是简单的双方业务关系,而是我公司、三航物资公司和奇进公司的三方业务关系。早在我公司与三航物资公司建立业务之初,双方开始业务的办款合同即由奇进公司转交办理,如果中交公司与奇进公司没有相关一致意见,中交公司岂能认可由奇进公司转交办理?2012年4月初,中交公司和奇进公司共同来人到我公司交付首笔预付款时,中交公司向我公司业务人员明确表示,中交公司只负责交款,所有发货、接货事宜由我公司直接与奇进公司对接办理。正是基于中交公司对奇进的托盘关系和对我公司业务人员的明确表示,我公司从开始即按照奇进公司的指令发货,从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10月17日,我公司先后发送6批货物(8月份除外),共计17078.36吨钢材。2012年10月23日,中交公司业务人员向我公司人员递交的《告知函》,认为之前双方开展的带钢购销业务合作较为顺利,并对我公司特表示感谢。对2012年10月27日至31日期间发送的最后一批带钢,中交公司也于2012年12月5日来函予以确认,表示货权转至奇进公司名下,发货由奇进公司自行安排。这说明中交公司对我公司发货情况完全知情,完全了解业务运行情况。至2012年10月底,我公司先后发货19410.02吨带钢,货物总值69582764.52元,我公司已经按照中交公司的要求发出货物,并已向买受方开具销售发票,说明我公司已经完整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已履行完毕。中交公司主张我公司尚有欠款49820414.20元完全没有依据,要求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货物更是没有任何道理。”
原一审开庭时,中交公司和津西公司的证人到庭作证。中交公司的证人李某主要称:中交公司把与津西公司的业务交给李某所在的部门办理,但不知道有双方之间另有12份合同之事;第一次交款时中交公司即向津西公司讲清了,中交公司与中国外运福建有限公司福州储运分公司签订了仓储协议,具体货物交接由该公司代中交公司接收,发货需等中交公司的通知,没有说过中交公司委托奇进公司收货;李某与中交公司的其他人员曾于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3月底多次到津西公司处,告知过接货的方式并要求提货,津西公司当时表示没有问题,同时约定以后以书面形式对账;2012年12月底,中交公司要进行审计,李某和公司副总等六人到津西公司处进行了审计工作,有些表格由张某签字;2013年3月19日,李某等再次去津西公司要求提货时,张某说货已经发完,并拿走了2012年11月份的对账函撕掉;李某还说明该份对账函的余额不包含2012年12月5日货权转移的款项,其本人也没有向张某说过“对账是为了审计”。李某还说明,如何给津西公司发货通知他并不清楚,中交公司与津西公司协商购销合同及第一次向津西公司交款时奇进公司的颜瑜在场。津西公司认为,李某是中交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而且李某承认本案贸易是在奇进公司主导下协商,第一次交款时奇进公司与中交公司一同交款。
津西公司证人张某主要称:2012年3月,奇进公司的总经理颜瑜找到他,要求由中交公司出款,津西公司给奇进公司发货,并要求给中交公司出具一份办款合同。津西公司同意后传真了办款合同。2012年4月1日,颜瑜和中交公司的李某及姓张的业务员到津西公司第一次交款时,对后期的型号、规格、交货地点、价格确认,李某说找奇进公司联系就行了,中交公司只负责交款。其后交款均由姓张业务员和奇进公司的财务王海艳办理,拿到交款收据后任何事情都不问。津西公司每月26、27日出具结算合同,经中交公司确认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由奇进公司负责转给中交公司。张某于2013年2月辞职离开了津西公司,中交公司姓张的业务员以内部审计、与对账没有关系为由要求他在“对账函”上签字,张某说明自己已不再负责具体业务,也不是财务人员后签字。津西公司当时的副经理孙永旭出庭作证,证明当事人就本案购销钢材之事的协商、交款及发货型号、规格、地点等情况与张某所说基本一致。孙永旭还说明2012年10月下旬,颜瑜、路萱良和李某因合作很好到津西公司处走访,希望三家继续合作。中交公司认为,张某和孙永旭二人是津西公司的职员,与津西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有不实之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55号裁定中明确认定,“本案真实交易关系为奇进公司通过中交公司融资向津西公司购买钢材……津西公司按原交易习惯,将部分货物直接向奇进公司进行交付的行为符合本案实际,应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交公司主张津西公司返还已预付的货款50320414.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中交公司所提出的对《收货确认函》进行鉴定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交公司与津西公司之间对于5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也均认可该合同的存在,5份合同应当是中交公司与津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该5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5份合同的性质,该合同明确说明,“此合同为办理银行6个月承兑办款合同,不作为最后结算依据”,并且有银行已融资的印章,津西公司主张该合同是中交公司的融资合同,不是双方结算依据,该主张与合同中所记载的内容一致。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交货的地点在曹妃甸的哪个仓库,应认定双方对交付地点需要另行约定,故津西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该5份合同不是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对于津西公司所提供的12份结算合同,该12份合同没有原件,津西公司主张该合同是由奇进公司传真而来,但未能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实,中交公司又不予认可,且《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与供比对的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因此津西公司所提交的12份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从购销钢材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自2012年3月31日、6月6日、6月29日、7月24日、8月30日至9月11日,中交公司多次向津西公司支付货款,且数额巨大,但至2012年11月份中交公司仅收到2483.8吨钢材而没有向津西公司提出质疑,明显与常理不符。中交公司提供的“入库单”和“提货单”不能证明与其认可的2483.8吨货物有对应关系。从原一审庭审笔录来看,中交公司及其证人均不能说清是如何向津西公司发出发货通知的。中交公司对于本案仅有两种收货方式及津西公司发货需等通知等主张,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该主张。
中交公司所称通过《工业品买卖合同》锁定价格,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通过中交公司与奇进公司的5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可以看出,中交公司向奇进公司出卖钢材,不承担货物从出厂到提货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装卸、仓储、运输等费用,亦不承担货物质量瑕疵和货物跌价风险。上述约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奇进公司向中交公司融资的特征,另外,中交公司收到奇进公司转交的15份增值税发票后已进行认证和入账,该发票的货款金额和发货总数与津西公司提供的磅单以及福中货运车队的证明相一致,并且与《收货确认函》所记载的内容相吻合。2012年10月22日中交公司向津西公司发出的《告知函》,除表示双方合同顺利还明确了中交公司认可的收货过程,该函发出后津西公司向奇进公司供货2331.66吨,虽然该供货行为与中交公司的要求不符,但中交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发出的《货权转移函》,应视为中交公司对津西公司2012年12月23日之后所发货物的确认。
中交公司怀疑津西公司将交给上海秀兴公司的钢材记在中交公司名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账函”记载的数量与津西公司交付钢材的数量不一致,与奇进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函》也不符,因此不能以“对账函”来认定交付货物的数量。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本案真实交易关系为奇进公司通过中交公司融资向津西公司购买钢材,根据其交易特点,津西公司按照交易习惯,将部分货物直接向奇进公司进行交付的行为符合本案实际,应予认可。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交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收货确认函》所加盖的奇进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以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津西公司称《收货确认函》可以通过比对工商档案得出结论。首先,2013年11月25日,中交公司与津西公司在原一审法院开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时,中交公司对《收货确认函》的意见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虽然中交公司仅表达了核对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意见,但在明确告知各方如果需要申请鉴定,于三日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不再鉴定后,中交公司仅表示要对12份结算合同进行鉴定,没有要求对《收货确认函》进行鉴定。双方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3月12日再次开庭审理时,中交公司均未提出对《收货确认函》进行鉴定,此后在中交公司提交的上诉状中及二审开庭审理时,中交公司也未提出对《收货确认函》进行鉴定。其次,《收货确认函》不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证据,综合全案的证据看,津西公司所提供的发货记录、检斤磅单、福中货运车队的证明、增值税发票抵扣证明等证据与《收货确认函》所记载的情况均一致,结合本案的交易模式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看,津西公司证据的证明力优于中交公司证据的证明力,故应当认定津西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中交公司要求津西公司退还50320414.2元的货款及利息损失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中交公司支付货款7050万元,津西公司已交货19410.02吨,货款金额为69582764.52元。从已交货款中扣除上述金额,津西公司尚欠中交公司917235.48元货款,津西公司应当返还,并应从2013年4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中交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因中交公司主张的5份合同不是双方的结算依据,且津西公司对中交公司支付的货款已经基本履行完毕,故合同没有解除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津西公司返还中交公司货款917235.4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还款利率自2013年4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中交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483元,由中交公司承担297413元,津西公司承担6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交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中交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中交公司提交《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华政[2018]物证(文)鉴字第B—183号﹞,证明目的:《收货确认函》上的印章不是奇进公司的,内容不是奇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津西公司质证认为:原审一审和原审二审期间中交公司没有提出对《收货确认函》的鉴定申请,重审一审已经综合其他证据认定津西公司提交的证据优于中交公司的证据,中交公司现在提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系中交公司单方委托做出,不具有证明力;检材是复印件,样本也是一份银行征询函的复印件,鉴定意见只是倾向性意见,不是确定性结论,附注中表述“本意见只对提供的检材有效”,形式上该鉴定意见书骑缝章不全。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交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津西公司返还尚欠货款;(二)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关于中交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津西公司返还货款的问题。本案中,中交公司与津西公司、奇进公司分别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中交公司虽然主张其从津西公司购买钢材转卖给奇进公司,系真实钢材贸易,但从中交公司与津西公司均认可的证据来看:中交公司与津西公司之间的5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说明系办款合同、不作为最后结算依据,合同中涉及交货、验货等买卖合同通常应当具备的主要内容均不明确,未约定具体交货地点和交货方式,而中交公司及其证人在庭审中无法说清交货流程、交货方式以及如何向津西公司下达发货通知;与上述5份合同约定内容相对应的中交公司与奇进公司之间的5份《买卖合同》,约定中交公司不承担货物质量瑕疵和跌价风险,仅收取固定利润回报,由奇进公司直接向津西公司主张货物质量瑕疵等;中交公司在其提交的《货权转移函》中表述“我公司代奇进公司垫款采购的部分钢材,……”;津西公司在未与奇进公司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却向奇进公司持续发货;中交公司在2012年3月至10月7个月期间陆续向津西公司开出8张汇票、持续多次支付巨额货款后,在未收到持续足量发货、仅收到少量货物的情况下也未及时催促,直至2013年3月才催促津西公司发货;津西公司在2012年4月至11月7个月期间陆续向中交公司开出15张发票,且均由奇进公司转交给中交公司,中交公司收到后均已认证入账。综合上述证据证明的案情,本案实际发生的是奇进公司通过中交公司融资向津西公司购买钢材的三方交易关系。中交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交易模式缺乏依据、其与津西公司之间是真实贸易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真实交易关系,奇进公司系钢材的实际买方,津西公司系钢材的实际卖方,真实的买卖关系只存在于奇进公司和津西公司之间,津西公司向奇进公司交付钢材应视为履行三方交易模式之下的交货义务。中交公司分别与津西公司、奇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均是虚伪意思表示,中交公司与任何一方均无真实买卖关系。在中交公司与奇进公司之间,中交公司只是替奇进公司垫资并向奇进公司收取固定收益,所垫出资仍应由奇进公司归还。而中交公司与津西公司之间虽有形式上的买卖合同,但并不产生真实的买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中交公司依约向津西公司开出汇票,履行了代垫款义务,依据案涉三方当事人实际建立的法律关系及所查明的合同,中交公司无权请求津西公司向其退还预付货款,且中交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津西公司未向奇进公司足量交货,故中交公司以津西公司未足量向其交货为由请求退还预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期间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充分,且互不认可。中交公司提交的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三份《对账函》,一份无盖章,两份无经办人签字,所盖印章为销售章而非财务章,截止时间不同的三份《对账函》所列的欠款金额无变化,与该段时间内中交公司2012年12月5日《货权转移函》确认的2614.76吨货物交易存在矛盾。津西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中,磅单无收货人签字确认,福中货运车队出具了证明但单位负责人未出庭作证,奇进公司出具的《发货指令》和《货物流向说明》无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在奇进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在案证据和案情实际,认定津西公司证据的证明力优于中交公司证据的证明力,津西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中交公司要求津西公司退还50320414.2元货款及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鉴于双方均认可中交公司已向津西公司交付7050万元,且津西公司主张已交付价值69582764.52元的19410.02吨钢材,一审判决认定津西公司尚欠中交公司货款917235.48元,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并非仅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与本案不符,中交公司据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中交公司在原审一审中虽不认可《收货确认函》上印章的真实性,但经原一审法院释明后,未依法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原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后,一审期间对此问题进行了审理,一审判决认为“《收货确认函》不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证据”而未予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中交公司在本院二审开庭后提交关于《收货确认函》的鉴定申请,因该函并非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唯一证据,并且中交公司在原二审的上诉补充意见中曾明确主张无论印章鉴定真伪如何,不管津西公司有无发货给奇进公司,津西公司发货给奇进公司的行为不能视为履行了对中交公司的交货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中交公司的鉴定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申请鉴定事项对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影响,不予准许。对于中交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因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检材和样本均为复印件,且津西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中交公司的主要诉求为解除合同、返还预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而津西公司答辩并不认可,双方就此存在争议。解决双方争议需要在查明合同履行情况、津西公司发货情况等事实的基础上,才能认定双方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以及津西公司是否应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一审庭审据此归纳的争议焦点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将诉讼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列为争议焦点,相比庭审焦点更加概括,并无遗漏问题。鉴于双方对《收货确认函》这一重要证据存在争议,且在原一审中中交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而是在案件发回重审后的一审期间又提出鉴定申请,一审判决在对《收货确认函》审查的基础上,将《收货确认函》的鉴定问题列为争议焦点,重点论证争议的问题,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双方充分行使了举证、质证、发表意见等诉讼权利,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中交公司未对庭审焦点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中所列争议焦点与庭审中归纳的焦点在文字表述上不一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交公司据此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5829.34元,由中交三航局工程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王 东 敏
审判员 阿依古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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