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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智拓软件有限公司青岛中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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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智拓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永嘉路7号404户。

法定代表人:王希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信暖,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苏州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聪,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智拓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的(2019)鲁02知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29日通过询问进行了审理。智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栋和邢信暖、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捷和蒲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智拓公司与中冶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驳回中冶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中冶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在2019年1月22日以前智拓公司已经将软件基础功能交付给中冶公司,并开始进行相关报表工作。(二)在2019年3月9日智拓公司完成《中冶新材料ERP软件系统开发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功能,安装在合同约定的服务器上,并将验收地址、用户名及密码通知中冶公司。中冶公司接收后,在交付软件上对各种数据报表和单据打印进行相关测试,均未对智拓公司交付的完整软件提出过任何异议。按照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在接收软件后22个工作日内没提出任何异议视为软件验收通过。也就是说2019年4月9日后,中冶公司对智拓公司在2019年3月9日交付的软件验收合格。软件验收通过后,智拓公司多次跟中冶公司催要合同约定二期款,但中冶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未付。在2019年5月29日给中冶公司方李凯捷发送《智拓ERP实施计划》《培训计划》,这也是向中冶公司索要合同约定二期款无果后的无奈之举。在此期间智拓公司仍积极准备软件培训的准备工作,自2019年5月28日起,智拓公司与中冶公司方生产主管贾蕾沟通软件培训所涉及到的所需业务数据。(三)定制软件功能开发基本流程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调研需求,第二阶段:基础功能开发,第三阶段:报表统计开发,第四阶段:软件使用培训。这是软件实现绝对顺序,必须有前一步基础才能实现后一步功能,不能跳跃式实现。(四)在本案中是中冶公司违约在先,根据双方在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第一期款应在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也就是在2018年8月12日应当向智拓公司付款,但中冶公司却一直拖到8月17日才支付款项,导致智拓公司组建的软件开发团队无法正常工作,这与软件基础功能交付拖延到2019年1月22日有直接关系。根据合同第10条第二款的约定,若因中冶公司付款不及时导致项目工期延长,则由中冶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中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智拓公司一期款、二期软件开发费用属严重违约,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中冶公司全部承担。(五)原审法院认为,截至本案中冶公司起诉之日2019年10月8日,该软件系统仍未交付,已远超五个月,智拓公司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2019年3月9日交付的软件在原审开庭过程中已经当庭演示,已证明是一套完整的软件。原审法院以2019年5月29日的《智拓ERP实施计划》认定智拓公司违约与事实不符,应当考虑之前的过程。原审法院以中冶公司在2019年6月24日中冶公司发出的通知函认定智拓公司违约没有交付成果,完全否定了智拓公司的劳动成果,并且,函智拓公司也并没有收到该通知。

中冶公司辩称:(一)智拓公司称其于2019年1月22日以前将软件基础功能交付给中冶公司,并开始进行相关报表工作,2019年3月9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功能,安装在合同约定的服务器上,并将验收地址、用户名及密码通知中冶公司,与事实不符,智拓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智拓公司称其自2019年5月28日起与中冶公司方生产主管贾蕾沟通软件培训所涉及到的所需业务数据更与事实不符,贾蕾不是生产主管,李凯捷才是授权责任人。(二)中冶公司迟延5天时间付款,事先与智拓公司沟通过,5天时间不足以影响开发工作,智拓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交付工作成果是不争的事实。(三)中冶公司按照智拓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及其总经理的电话寄送催告函,显示“电联拒收”,中冶公司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已被智拓公司签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冶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中冶新材料ERP软件系统开发合同》已解除;2.判决智拓公司返还中冶公司支付的开发费用88000元及利息4383.85元,合计92383.85元;3.判令智拓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审庭审中,中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2项为: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中冶新材料ERP软件系统开发合同》;2.返还中冶公司支付的开发费88000元及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算付款日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10月8日的利息4383.8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中冶新材料ERP软件系统开发合同》,约定中冶公司筹建“中冶新材料ERP软件系统”,委托智拓公司进行技术研发。智拓公司将软件开发完毕后,部署到测试服务器,并书面告知中冶公司进行验收。中冶公司向智拓公司支付开发费用总额22万元,分四期支付。本合同附件三“附加协议”约定系统开发时间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五个月内交付。合同签订后,中冶公司依约向智拓公司支付开发费88000元。但智拓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中冶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中冶公司多次致电智拓公司尽快完成委托开发成果,但智拓公司一直不予理睬。2019年6月24日,中冶公司向智拓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智拓公司给予答复,但智拓公司仍未理睬。2019年6月29日,中冶公司向智拓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至此,双方签订的《中冶新材料ERP软件系统开发合同》已解除。中冶公司要求智拓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开发费用,智拓公司不予返还,中冶公司提起诉讼。

智拓公司在原审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中冶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二期费用66000元,请求驳回中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0日,中冶公司(甲方)与智拓公司(乙方)签订《中冶新材料ERP软件系统开发合同》。合同约定以下主要条款:甲乙双方就“中冶新材料ERP软件系统”的开发,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合同内容及要求:1.甲方筹建“中冶新材料ERP软件系统”的开发,并委托乙方进行技术开发。3.就本合同乙方提供的技术服务,甲方支付相应的费用。第三条1.本合同软件开发,分为方案设计阶段、软件Demo开发阶段、软件功能开发阶段、软件测设阶段。5.软件验收阶段,软件功能开发毕后,甲乙双方对软件进行功能应用测试,测试中发现的问题,乙方在双方协商的时间内修改,测试无问题后,视为验收通过,乙方交付给甲方一套完整的本合同软件。6.以上每个环节的开发结果,需由甲乙双方一起确认、审核,若有问题或争议,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乙方进行调整,直到甲乙双方确认后,进入下一环节的开发工作。第四条2.乙方对本合同软件开发完毕后,部署到测试服务器,并书面告知甲方进行本合同软件进行验收;3.在验收过程中,甲方发现问题或有需要调整事项,需书面告知乙方,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乙方在商定的时间内进行功能调整;4.自乙方书面告知甲方验收之日起22个工作日内,根据验收标准,甲方提出的问题都已修正且甲方再无验收标准范围内的问题提出时,视为本合同软件验收通过。第五条费用与支付方式1.本合同费用:甲方向乙方支付开发费用总额为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整)。2.费用支付方式:经双方协商,分四期付款,每期付款如下:第一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额的百分之四十。第二期:自本合同软件功能甲方验收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额的百分之三十。第三期:自本合同实施培训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额的百分之二十。第四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3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额的百分之十。第六条甲方权利和义务3.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软件实施过程中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在双方协商约定的时间内,极力配合乙方的实施、培训、软件安装调试等相关工作。第十条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有证据表明对方已经、正在或将要违约,可以中止履行本合同,但应及时通知对方。若对方继续不履行、履行不当或者违反本合同,该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2.由于甲方人员未提供资料、需求变更及其他原因而导致乙方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并有权向甲方提出顺延要求,延期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若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则自动顺延22个工作日。若因甲方付款不及时导致项目工期延长,则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合同附件三《附加协议》约定:6.系统开发时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五个月内交付(不包含报表分析和单据打印)。

2018年8月17日,中冶公司向智拓公司支付首期开发费用88000元,智拓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2019年6月24日,中冶公司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智拓公司邮寄送达催告函,要求智拓公司在收到催告函2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如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中冶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特快专递上的改退批条记载“电联拒收”。

2019年6月29日,中冶公司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智拓公司邮寄通知函,称中冶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与智拓公司签订《中冶新材料ERP软件系统开发合同》,合同附加协议第六条约定系统开发时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五个月内交付。截止本通知函签发之日,“中冶新材料ERP系统”仍未交付造成智拓公司单方面违约。智拓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中冶公司的信息化进程,也对中冶公司日常生产经营造成巨大损失。因智拓公司违约在先,中冶公司决定与智拓公司解除《中冶新材料ERP软件系统开发合同》。前期中冶公司付给智拓公司88000元开发费用,请智拓公司于5个工作日内(2019年7月5日)退还与我公司。该特快专递上的记载的签收人为“李广鑫”,签收时间2019年6月29日。

2019年1月22日,智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希涛向中冶公司工作人员贾蕾发送文件“基础数据整理”。

2019年3月9日,智拓公司工作人员王一栋通过微信向中冶公司工作人员李凯捷发送一个网址及用户名和密码,让中冶公司打开查看效果。中冶公司称该网址仅是一个模板,并不是工作成果,未安装到指定服务器及电脑客户端。

2019年5月29日,王一栋向李凯捷发送《智拓ERP实施计划》《培训计划》。《智拓ERP实施计划》载明,业务功能验收实施日期: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11日;报表功能与格式确认实施日期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5日;基础数据整理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31日;报表功能验收实施日期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30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如何赔偿损失。双方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中冶新材料ERP软件系统开发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该合同附件约定的系统开发时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五个月内交付,但截止本案中冶公司起诉之日2019年10月28日,该软件系统仍未交付,已远超五个月,智拓公司构成违约。双方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任何一方有证据表明对方已经、正在或将要违约,可以中止履行本合同,但应及时通知对方。若对方继续不履行、履行不当或者违反本合同,该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本案中冶公司已经向智拓公司邮寄催告函、通知函,而智拓公司向中冶公司发送的“基础数据整理”、网址及用户名和密码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发送时间均在合同约定的交付软件系统时间之后。2019年5月29日,智拓公司工作人员向中冶公司工作人员李凯捷发送的《智拓ERP实施计划》载明,业务功能验收实施日期: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11日,明显晚于公司双方约定的系统软件验收、交付时间,也能够证明智拓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对中冶公司要求解除《中冶新材料ERP软件系统开发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中冶公司要求智拓公司返还支付的开发费8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智拓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中冶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冶公司可以在合同解除后要求智拓公司恢复原状,因此,对中冶公司要求智拓公司返还开发费8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涉案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但是从聊天记录以及《智拓ERP实施计划》《培训计划》可以看出,智拓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因此,对中冶公司要求智拓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中冶公司与智拓公司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中冶新材料ERP软件系统开发合同》;二、智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冶公司支付的开发费88000元;三、驳回中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智拓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智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

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1.青岛宏奥铜管有限公司和中冶公司是关联企业,实际是一家,定制软件用哪个公司签合同而已。2.中冶公司最终决定用“青岛中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3.在2019年3月9日,完成合同约定功能,部署到约定测试服务器,通知验收。4.智拓公司给中冶公司发送的“实施计划”内容。5.智拓公司给中冶公司发送的“实施计划”时间。

证据2:《产品质量证明书》,拟证明:贾蕾既是青岛宏奥铜管有限公司职员又是中冶公司职员。

证据3:安装在用于勘验的云服务器上的涉案软件,拟证明:涉案软件已经开发完成。

中冶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青岛宏奥铜管有限公司和中冶公司是不同的主体,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贾蕾是青岛宏奥铜管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不是中冶公司的员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中冶公司从未见过该软件。

中冶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所涉青岛宏奥铜管有限公司与涉案合同无关,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所涉软件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演示,该软件无法显示其是在涉案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开发完成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智拓公司是否已经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一)关于智拓公司是否已经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针对智拓公司是否已经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的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智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希涛于2019年1月22日向贾蕾发送的文件是“基础数据整理”,而不是智拓公司上诉提到的“软件基础功能”,至于智拓公司上诉提出的“开始进行相关报表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

第二,智拓公司在二审中主张该公司上诉提出的涉案软件已经安装在合同约定的服务器上,指的是用于测试的云服务器。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二条第1款明确约定,软件仅供中冶公司所在工厂内部局域网范围内使用,可见,涉案合同约定的服务器应当是中冶公司所在工厂内部局域网的服务器,而不可能是用于测试的云服务器。

第三,智拓公司工作人员王一栋虽然于2019年3月9日通过微信向中冶公司工作人员李凯捷发送一个网址及用户名和密码,让中冶公司打开查看效果,但中冶公司称该网址仅是一个模板,并不是工作成果,由此可见,智拓公司上诉提出的中冶公司“未对智拓公司交付的完整软件提出过任何异议”与基本事实不符,在此情况下,本案不能推定软件验收合格。更何况,中冶公司于2019年6月先后两次向智拓公司邮寄送达催告函和通知函,恰恰证明中冶公司对智拓公司的履约行为明确提出了异议。

第四,智拓公司上诉提出,智拓公司多次向中冶公司催要合同约定二期款,中冶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未付,但智拓公司对该项上诉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

第五,软件开发虽然有一定的基本流程,但不能因开发方提交过《智拓ERP实施计划》《培训计划》就认定软件开发已经完成且验收合格。基于同样的理由,智拓公司与贾蕾沟通软件培训所涉数据,也不能据此认定软件开发已经完成且验收合格。

第六,智拓公司上诉提出,2019年3月9日交付的软件在原审开庭过程中已经当庭演示,已证明是一套完整的软件。经查,原审《证据交换笔录》记载,智拓公司当庭演示后,中冶公司表示“看不清,太小了”。可见,原审笔录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智拓公司已经交付一套完整的软件。

第七,涉案合同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合同明确约定“系统开发时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五个月内交付”,按照该约定,智拓公司至迟应当于2019年1月10日交付软件,但该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向中冶公司交付的成果仍然仅仅是“基础数据整理”,并且,智拓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完整软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截至本案中冶公司起诉之日2019年10月28日涉案软件仍未交付,并无不当。

第八,智拓公司上诉提出,中冶公司迟延5天付款导致智拓公司组建的软件开发团队无法正常工作,属严重违约。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开发时间长达5个月之久,中冶公司迟延5天付款属于瑕疵履行,不会影响整个软件开发工作,并非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严重违约。

综上,智拓公司关于该公司已经交付合同约定的软件且验收合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涉案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任何一方有证据表明对方已经、正在或将要违约,可以中止履行本合同,但应及时通知对方。若对方继续不履行、履行不当或者违反本合同,该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本案中,中冶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向智拓公司邮寄送达催告函,要求智拓公司给予答复,该特快专递上的改退批条记载“电联拒收”。中冶公司还于2019年6月29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智拓公司邮寄通知函解除涉案合同,该特快专递上显示当天签收。对于智拓公司否认曾经受到上述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如果中国邮政未曾向智拓公司投递上述特快专递,智拓公司完全可以向中国邮政查询并举证证明,但智拓公司除口头否认以外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承前所述,中冶公司于2019年6月先后两次向智拓公司邮寄送达催告函和通知函时,智拓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中冶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有权解除合同。原审判决对中冶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智拓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中冶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判决对中冶公司要求智拓公司返还开发费8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智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青岛智拓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崔 宁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5号

案  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崔 宁、于志涛

法官助理:张 楠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9日

关 键 词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软件交付;举证责任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智拓软件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解除青岛中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智拓软件有限公司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中冶新材料ERP软件系统开发合同》;

二、青岛智拓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岛中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开发费88000元;

三、驳回青岛中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

裁判观点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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