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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掌惠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培平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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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掌惠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247-263号7层709-2室。

法定代表人:李培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平,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丝集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2号1单元1201户。

法定代表人:李宝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掌惠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惠通公司)、李培平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丝集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丝集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的(2020)鲁02知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掌惠通公司、李培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中丝集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5月11日掌惠通公司与中丝集运公司签订的《青岛中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物流软件系统开发合同》,表面上是掌惠通公司为中丝集运公司开发物流软件,实际上双方约定的是共同开发、合作运营待开发的物流软件,合同内容与双方当时的约定不符。上述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合同文本系中丝集运公司提供,仅约定了掌惠通公司的责任,未约定中丝集运公司的相关责任,明显加重了中丝集运公司的责任,应认定为无效。(二)原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数额明显不合理。本案中,合同签订之后,中丝集运公司支付首付款1万元,剩余的4万元费用并未支付。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总价款支付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三)合同并未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问题,在已经判令支付明显过高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掌惠通公司、李培平承担中丝集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丝集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涉案合同为中丝集运公司委托掌惠通公司进行软件开发,合同不是印刷的标准合同,内容是双方经协商,在公平的原则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属于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掌惠通公司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该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没有加重掌惠通公司责任和义务的情况。(二)原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额合理,因违约给中丝集运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远不止1万元。(三)掌惠通公司利用各种司法程序拖延不履行合同,迫使中丝集运公司不得不请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公告费、律师费均属于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应由掌惠通公司、李培平承担。

中丝集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中丝集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中丝集运公司与掌惠通公司之间的软件开发合同;2.判令掌惠通公司向中丝集运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合同首付款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01元(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3月1日)直至支付全部款项止,李培平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掌惠通公司、李培平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5月11日,中丝集运公司与掌惠通公司签订《青岛中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物流软件系统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5万元,首付款1万元,经双方验收认可后的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尾款4万元整。掌惠通公司收到首付款后第二个工作日起(2018年5月15日)120日内完成项目的调研、开发,将软件交付给甲方(中丝集运公司)。掌惠通公司逾期提交软件,每拖延一天,按合同总价的9‰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金额的10%,如延期时间超过30天,中丝集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除支付前款所有约定的违约金外,掌惠通公司按照合同总价的10%再向中丝集运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8年5月14日,中丝集运公司向掌惠通公司支付合同首付款1万元。

掌惠通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李培平。

中丝集运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告费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掌惠通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中丝集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违约。中丝集运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其与掌惠通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掌惠通公司与中丝集运公司签订《青岛中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物流软件系统开发合同》后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返还中丝集运公司向其支付的合同首付款1万元,以及向中丝集运公司支付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万元。由于中丝集运公司与掌惠通公司在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故原审法院对中丝集运公司要求掌惠通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掌惠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中丝集运公司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中丝集运公司要求掌惠通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掌惠通公司住所地变更未及时在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企业信息,故由此产生的公告费应由掌惠通公司承担。

李培平是掌惠通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培平有义务证明掌惠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由于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李培平应对掌惠通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中丝集运公司与掌惠通公司签订的《青岛中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物流软件系统开发合同》;二、掌惠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中丝集运公司合同首付款1万元,并支付合同违约金1万元;三、掌惠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丝集运公司支付公告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四、李培平对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中丝集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掌惠通公司、李培平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掌惠通公司、李培平向本院提交了李培平与中丝集运公司员工荣强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一页,用于证明双方为合作开发。由于荣强否认该聊天记录,本院在二审期间对李培平的QQ聊天记录进行了远程勘验,确认了聊天记录与原始载体内容的一致性。掌惠通公司、李培平用于证明其主张的内容为:2018年4月4日,荣强称“这样,5万写好,然后我安排卖在卖给一家,卖的价格咱俩一人一半”“我已经找好个买家”。

中丝集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强确认勘验所涉的聊天记录,其中一方为其QQ,但认为其个人不能代表公司,该记录也并非发生在本案合同履行中,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经远程勘验及荣强个人确认,可以确认该证据与其原始数据的一致性,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涉案合同约定明确,主要合同权利义务是掌惠通公司负责项目开发,中丝集运公司支付开发费。掌惠通公司、李培平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仅形成时间早于涉案合同签订时间,而且证据内容与涉案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并不矛盾,不能证明双方为合作开发,而推翻委托开发的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掌惠通公司二审期间对于原审法院认定其未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以及解除合同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因掌惠通公司违约而解除,中丝集运公司有权要求掌惠通公司赔偿其损失。

关于违约金,涉案合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是按照开发方逾期交付软件的时间分段确定,根据约定的违约责任,由于掌惠通公司逾期提交软件,每拖延一天,按合同总价的9‰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如延期时间超过30天,中丝集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除支付前款所有约定的违约金外,掌惠通公司按照合同总价的10%再向中丝集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中丝集运公司提起原审诉讼,掌惠通公司已经逾期超过一年,依据上述约定确定的违约金并无明显过高。

关于律师费,由于涉案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且判令掌惠通公司给付约定违约金后,已经足以赔偿中丝集运公司因违约遭受的损失,本院不再支持其关于律师费的主张。

关于公告费,由于掌惠通公司住所地变更后未及时在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企业信息,导致原审法院对掌惠通公司进行了公告,公告费300元已由中丝集运公司预先支付,应由败诉方掌惠通公司承担。

至于掌惠通公司、李培平提出涉案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的抗辩,涉案合同并非事先拟定、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其也没有指出哪些条款属于合同法规定限制掌惠通公司主要权利、加重其义务的条款,涉案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因此本院对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掌惠通公司、李培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知民初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知民初5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三、李培平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青岛掌惠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培平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青岛中丝集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青岛掌惠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培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青岛掌惠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培平负担100元,青岛中丝集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文麒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71号

案  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张文麒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30日

涉案专利

关 键 词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违约责任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掌惠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丝集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知民初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知民初5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三、李培平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青岛掌惠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培平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青岛中丝集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解除原告青岛中丝集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掌惠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中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物流软件系统开发合同》;二、被告青岛掌惠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青岛中丝集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合同首付款1万元,并向原告青岛中丝集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1万元;三、被告青岛掌惠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青岛中丝集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李培平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青岛中丝集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

裁判观点

合同并未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进行约定,且判令违约方给付约定违约金后,已经足以赔偿守约方因违约遭受的损失,不再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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