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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朗,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超,男,1983年7月1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朗因与被上诉人魏超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9)鄂01民初6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朗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6560号民事判决,驳回魏超的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魏超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争议的《合作开发协议》属无效合同。魏超(甲方)与陈朗(乙方)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主要义务:乙方负责产品的设计、研发和专利申报,甲方负责联系合适的加工厂作为供应商,落实产品生产制造,以及后期投放市场。然而魏超并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联络供应商以及落实产品生产制造和后期投放市场全都是由陈朗独立完成,魏超未做出任何实质性帮助。魏超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主要义务,因此《合作开发协议》应属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进行改判。
魏超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陈朗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超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魏超起诉请求:1.确认专利号为ZL201620118574.3名称为“内增高脚后跟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为魏超与陈朗共同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陈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魏超与陈朗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合作开发产品内增高脚后跟套,双方各投资壹万元,陈朗主要负责产品的设计、研发和专利申报,魏超负责联系合适的加工厂作为供应商,落实产品生产制造,以及后期投放市场,在履行本合同中完成的合作开发成果即内增高脚后跟套产品的专利权归魏超与陈朗共同所有,任何一方不得单独申请等等。协议签订后,魏超及时投资,并积极联系加工厂,多处联系厂家与经销商,为后期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做准备工作。直到产品进行销售后,魏超才知晓陈朗早在2016年7月27日取得了内增高脚后跟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专利权人仅为陈朗。魏超多次找到陈朗要求对专利权人进行变更,然而陈朗却一直推诿。魏超认为,其为内增高脚后跟套专利的开发、生产与销售,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而陈朗却违反《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擅自单独申请专利。故诉至法院。
陈朗原审辩称:涉案专利应为其独有,虽然签订了协议,但魏超未按约定联系工厂进行生产销售,所有工作都是其一人完成,合同应属无效。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共同完成内增高脚后跟套产品的技术开发,魏超(甲方)与陈朗(乙方)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一、合作开发产品名称:内增高脚后跟套。二、合作开发的投资:甲方投资壹万元;乙方投资壹万元。双方投资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到位。三、主要义务:按照本合同约定比例对合作开发项目进行投资,乙方主要负责产品的设计、研发和专利申报,甲方负责联系合适的加工厂作为供应商,落实产品生产制造,以及后期投放市场。六、技术开发成果的归属:在履行本合同中完成的合作开发成果即内增高脚后跟套产品的专利权归甲方与乙方共同所有,任何一方不得单独申请。八、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的,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数额为项目总额10%的违约金。2.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违约方应当向另一方支付数额为项目投资总额20%的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给付违约金以外,对另一方的损失应据实予以赔偿。3.任何一方单独申请专利,另一方均有权要求确认该专利系双方共同所有,违约一方还应赔偿另一方的实际损失。合同还对工作配合、保密义务、利润分配、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陈朗于2016年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内增高脚后跟套”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7月2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20118574.3(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证书载明的发明人与专利权人均为陈朗。陈朗认可,涉案专利与《合作开发协议》指向的技术成果具有同一性。
就《合作开发协议》的履行情况,双方均认可,投资款一万元在协议签订后,魏超即以现金形式交付给陈朗。陈朗陈述两万元投资款主要用于专利申请、产品后期开发、做模具等;魏超陈述其工作主要是找加工厂和公司来进行生产、销售,但未谈妥,告知陈朗后,未再做其他事。
另查明,涉案专利于2019年3月被案外人申请宣告无效,目前正在审查中。
原审法院认为,《合作开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陈朗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八条规定,合作发明的,合作各方可通过协议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及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的归属,以及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涉案协议明确约定了合作开发成果归双方共同所有,且陈朗也明确涉案专利即双方协议指向的合作开发成果,因此,涉案专利应当属于双方共有。至于陈朗辩称的魏超未按协议约定联系工厂进行生产销售,经审查,从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看,并未对成效进行明确要求或作为权利归属的前提,即便陈朗所述属实,涉及的也仅是魏超是否存在违约以及是否需要继续履行联系市场义务的问题,但在魏超已经依约投资的情形下,结合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影响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陈朗的抗辩事由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涉案专利应属双方共同所有。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专利名称为“内增高脚后跟套”(专利号:ZL201620118574.3)的实用新型专利由魏超和陈朗共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陈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陈朗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诉讼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是否属于无效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魏超与陈朗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有关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陈朗主张魏超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主要义务,联络供应商以及落实产品生产制造和后期投放市场全都是由陈朗独立完成,魏超未做出任何实质性帮助,因此《合作开发协议》应属无效;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诉讼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技术开发成果的归属:在履行本合同中完成的合作开发成果即内增高脚后跟套产品的专利权归协议双方共同所有,任何一方不得单独申请。”第八条载明:“违约责任……3.任何一方单独申请专利,另一方均有权要求确认该专利系双方共同所有,违约一方还应赔偿另一方的实际损失。”诉讼中,陈朗也明确涉案专利即双方协议指向的合作开发成果,因此,涉案专利应当属于诉讼双方共有。陈朗单独申请专利,魏超有权要求确认该专利属于双方共同所有。至于魏超是否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陈朗可以就魏超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需要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另案诉请解决。
综上,陈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陈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彦
审 判 员 佘朝阳
审 判 员 袁晓贞
二 ○ 二 ○年四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游美玲
书 记 员 韩 丰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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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
(2020)最高法知民终5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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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
专利权权属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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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议 庭 |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袁晓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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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游美玲 |
书记员:韩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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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
2020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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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
“内增高脚后跟套”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011857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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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合同效力;专利权权属;专利权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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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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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确认专利名称为“内增高脚后跟套”(专利号:ZL201620118574.3)的实用新型专利由魏超和陈朗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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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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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
1.合同效力的认定 2.专利权属是否共同共有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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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
1.诉讼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有关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 2.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根据协议约定,涉案专利应属诉讼双方共同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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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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