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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8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福州步行街6-1号3楼。
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婷,四川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酒泉同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玉门东镇。
法定代表人:陈世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志,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酒泉同福宏大油储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玉门东镇酒泉同福化工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侯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宁,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同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福化工公司)、酒泉同福宏大油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福宏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索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2019)甘民初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瑞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同福化工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场地租赁及铁路专用线使用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同福化工公司违约,瑞索公司要求同福化工公司停止违约行为,终止参与经营且责成同福宏大公司停止“甲醇”、“煤焦油”项目建设和经营活动,完全是合理正当的请求。一审判决驳回瑞索公司的合理诉求明显错误。二、同福化工公司在答辩和质证过程中明确承认,铁路专用线(化工1线)因年久损坏已向铁路部门申请停运。同福化工公司应当提供可以正常使用的化工1线,但该专用线不能满足瑞索公司正常合理使用的要求。一审判决以化工1线及相关设施未拆除,否定瑞索公司请求判令同福化工公司立即修复铁路专用线(化工1线),并保证在剩余租赁期限内铁路专用线满足正常条件的诉请错误。三、《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是明确的,即:同福化工公司应按瑞索公司投资总额的3倍向瑞索公司承担违约金,并赋予了瑞索公司合同解除的选择权。该条款没有瑞索公司选择不解除合同,就免除同福化工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任何承诺或者意思表示。四、一审判决对瑞索公司证明投资数额的证据不予采信明显错误。瑞索公司实际进行了大量的资金投入,在租赁同福化工公司的场区内陆续兴建了大型储罐、生产经营用房等设施,一审判决以该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否定并不予采信瑞索公司的投资数额证据错误。
同福化工公司辩称,一、瑞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瑞索公司虽与同福化工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实际经营人甘肃酒泉瑞索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瑞索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专用线使用费、安全保证金等费用,且其存在多处违法经营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瑞索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租赁合同》第八条第3款仅是双方对固定资产投入的约定,瑞索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因业务支出所产生的费用,未提供与基础建设投资相关的证据,其业务开支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该费用应由瑞索公司承担,且瑞索公司无解除合同的诉请。二、同福化工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在合同履行期间,瑞索公司让未取得合法证件的实际经营人酒泉瑞索公司从事危化品经营活动,不仅让专用线的维护成本增加,还受到政府部门的处罚,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且同福化工公司曾于2018年4月19日通过公证书的形式,向瑞索公司送达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瑞索公司未在三个月异议期间提出诉讼或者仲裁视为放弃,该通知一经送达瑞索公司即发生解除效力。三、瑞索公司诉称引进同福宏大公司从事同业经营与事实不符。同福宏大公司系玉门建材化工工业园区管委会招商引资项目,同福化工公司并没有参与或引进同福宏大公司。四、瑞索公司的起诉目的是为了排挤他人,取得独家经营资格,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事实。在同福化工公司专用线维修期间,多次遭到瑞索公司的恶意阻拦,也给同福化工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瑞索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同福宏大公司辩称,同意同福化工公司的答辩意见。
瑞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福化工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立即停止违约行为,终止经营与瑞索公司租赁场地内经营项目相同的业务,即立即停止参与且责成同福宏大公司停止“甲醇”、“煤焦油”项目建设和经营活动;2.判令同福化工公司立即修复铁路专用线(化工1线)并保证在剩余租赁期限内铁路专用线满足正常条件;3.判令同福化工公司支付瑞索公司违约金54199866元;4.本案诉讼费由同福化工公司承担。
同福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同福化工公司与瑞索公司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依法判令瑞索公司立即退出租赁场地,向同福化工公司交付铁路专用线(化工1线);3.判令瑞索公司向同福化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08800元;判令瑞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瑞索公司与同福化工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瑞索公司承租同福化工公司厂区北侧场地及铁路专用线(化工1线)用以经营瑞索公司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准的项目。场地位于铁路专用线尽头以北,东西宽95米,南北从现有水泥路至北边围墙(详见附图),场地为空地无设施,面积以实际为准。铁路专用线为化工1线,长约120米。瑞索公司使用前,根据铁路部门要求如需必要的整改,其费用由瑞索公司承担。另外包括必要的生活设施及办公设施。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计9年。关于租金及专用线使用费,合同第三条约定:1.租金及专用线使用费标准:第1-3年为40万/年,第4-6年为45万/年,第7-9年为50万/年。在租赁期内,瑞索公司使用同福化工公司专用线(化工1线),同福化工公司向瑞索公司收取专用线使用费,每车壹佰元整(100元/车),按月结算。2.租金支付方式:瑞索公司以现金方式每年支付同福化工公司合同约定租金。合同生效后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租金,次年租金必须在满壹年时提前1个月付清,满壹年后推迟一个月未付清当年租金,合同自行失效。同福化工公司收到瑞索公司支付的租金及专用线使用费用,须向瑞索公司出具全额正式发票。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同福化工公司不得引进、合作或者自营与瑞索公司经营范围类同的经营项目,否则视为违约。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同福化工公司引进、合作或自营与瑞索公司经营范围同类的经营项目,瑞索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同福化工公司除向瑞索公司全额支付瑞索公司固定设施投资款外,并按投资额的3倍向瑞索公司支付违约金。同福化工公司支付上述违约金后,瑞索公司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仍归瑞索公司所有。瑞索公司不解除合同的,本合同继续履行。
《租赁合同》签订后,瑞索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以公司控股股东刘健及谢芳、刘向东名义在玉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了酒泉瑞索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化工产品(不含危化品)、甲醇(带存储设施经营)、稳定轻烃、煤焦油、甲基叔丁基醚、石脑油(以上四种不带储存设施经营)、重油(闭杯闪点>60℃)、五金交电、建材、保温材料、机电设备的销售等。同福化工公司按约向瑞索公司交付了租赁场地,并提供铁路专用线供瑞索公司使用,瑞索公司亦支付了2013年至2019年期间租金及相应的专用线使用费。
2018年1月1日,同福化工公司与瑞索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一、在租赁期内,瑞索公司使用自有车辆在同福化工公司专用线发货,同福化工公司向瑞索公司收取专用线使用费,每车贰佰元整(200元/车),按月结算,同福化工公司向瑞索公司开具全额正规发票。二、在租赁期内,瑞索公司使用第三方共用单位车辆在同福化工公司专用线发货,同福化工公司向瑞索公司收取专用线使用费,每车贰佰陆拾元整(260元/车),按月结算,同福化工公司向瑞索公司开具全额正规发票。三、瑞索公司向同福化工公司一次性支付安全保证金30万(合同签订后瑞索公司在2018年1月19日前将安全保证金支付到同福化工公司指定账户),此费用用于冲抵第一、二条中专用线使用费。当保证金余额不足5万元时,瑞索公司应向同福化工公司补足至30万元,并在10日内付清,如未付款,由第三方共用单位支付此费用。四、铁路专用线维护费经同福化工公司同意由瑞索公司直接支付给铁路相关部门。其中2016年至2018年的专用线维护费从2018年的租赁费中扣除,2019年以后的专用线维护费从当年的租赁费中扣除,专用线维护费于当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六、瑞索公司在作业期间如若违反原合同及补充合同条款中相关内容,原合同及补充合同自动作废。七、此补充合同有效期与原合同一致,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2018年6月12日,同福化工公司与宁夏宏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了同福宏大公司,同福宏大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柴油(闪点>60℃)、甲醇、煤焦油储运项目的筹建(筹建期内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2018年6月27日,同福化工公司与同福宏大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及铁路专用线使用合同》一份,约定同福宏大公司经玉门建材化工工业区管委会招商,利用玉门建化工业区区位优势及同福化工公司危化品专用线(化工2线),使用同福化工公司厂区内场地,投资建设化工储罐库区,用于通过铁路罐车发运化工产品。场地使用期限十年,每五年调整一次租赁费用,从第六年起按55万元核算。同福化工公司与同福宏大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及铁路专用线使用合同》后,同福宏大公司向酒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了甲醇储运中心建设项目安全设计和相关资料,经该局审查,同意该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专家审查意见。随后同福宏大公司进行了储罐建设。2019年1月21日,同福化工公司向瑞索公司发出通知,称:“由于我公司铁路专用线钢轨磨损过度,枕木严重腐蚀,线路设备设施陈旧,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的行车安全和生产运营要求,嘉峪关工务段多次责令我公司整改,现已经对我公司专用线发出封线停装的通知,要求我公司必须尽快进行大修。据此,我公司已向路局申请于2019年2月底对专用线进行大修改造。按路局有关规定和专用线大修方案的要求,请你方务必于2019年2月底前,将你方在专用线所建全部装车设施自行拆除”。瑞索公司无法使用铁路专用线和装卸栈桥进行甲醇和煤焦油等产品的装卸、存储等经营活动,双方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瑞索公司与同福化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瑞索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同福化工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向玉门市政府发出《关于酒泉同福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土地给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合作建设化工物流园项目办理规划手续的报告》,称:“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经与我公司协商租赁我公司厂区院内37亩地用于建设化工物流园项目,租赁期为九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该项目系玉门市工信局招商引资项目,是由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成立甘肃酒泉瑞索化工有限公司。该项目总投资3362万元,建设库容量23000㎡储存罐6座。主要用于甲醇、苯、煤焦油储运......”。从该报告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同福化工公司对于由瑞索公司租赁其场地,投资建设成立酒泉瑞索公司履行租赁合同一事是同意和明知的,同福化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协议将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变更为酒泉瑞索公司,故同福化工公司提出瑞索公司未履行合同承租义务,实际承租人系酒泉瑞索公司,瑞索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同福化工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第五条第5款的约定,同福化工公司不得引进、合作或者自营与瑞索公司经营范围类同的经营项目,否则视为违约。酒泉瑞索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化工产品(不含危化品)、甲醇(带存储设施经营)、稳定轻烃、煤焦油、甲基叔丁基醚、石脑油(以上四种不带储存设施经营)、重油(闭杯闪点>60℃)、五金交电、建材、保温材料、机电设备的销售等。从前述《关于酒泉同福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土地给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合作建设化工物流园项目办理规划手续的报告》内容来看,同福化工公司对于由瑞索公司租赁其场地,投资建设项目从事甲醇、苯、煤焦油储运业务知情。同福化工公司与宁夏宏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同福宏大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柴油(闪点>60℃)、甲醇、煤焦油储运项目的筹建(筹建期内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同福宏大公司已建成了甲醇储运中心,与酒泉瑞索公司的经营范围和项目一致,故同福化工公司与同福宏大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及铁路专用线使用合同》,将其场地出租给与酒泉瑞索公司经营同类项目的同福宏大公司,明显违反了《租赁合同》有关同业竞争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同福化工公司辩称同福宏大公司的项目系政府招商引进项目,但同福化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关政府部门强制其与同福宏大公司缔约,故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合同责任。至于瑞索公司请求判令同福化工公司支付瑞索公司违约金54199866元的诉讼请求,涉案《租赁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同福化工公司引进、合作或自营与瑞索公司经营范围同类的经营项目,瑞索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同福化工公司除向瑞索公司全额支付瑞索公司固定设施投资款外,并按投资额的3倍向瑞索公司支付违约金。同福化工公司支付上述违约金后,瑞索公司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仍归瑞索公司所有。瑞索公司不解除合同的,本合同继续履行。分析该条款的含义,该条款的约定仅指瑞索公司在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有权按投资额的3倍主张同福化工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未包含如果瑞索公司不主张解除合同,除了合同继续履行外,亦有权主张违约金的约定。故瑞索公司在选择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主张同福化工公司按投资额的3倍支付瑞索公司违约金5419986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瑞索公司提交的证实瑞索公司为投建酒泉瑞索公司先后累计投资达18488304元的证据,基于瑞索公司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主张,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不予采信,瑞索公司申请对其投资总额进行鉴定亦无必要,该院不予准许。
关于瑞索公司请求判令同福化工公司立即修复铁路专用线(化工1线)并保证在剩余租赁期限内铁路专用线满足正常条件的诉讼请求,同福化工公司亦未提供铁路部门要求其停用化工1线的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案涉化工1线及相关设施并未拆除的事实不持异议,瑞索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同福化工公司提出确认涉案《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反诉请求。虽然同福化工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向瑞索公司送达了一份《通知》,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失效,但其后同福化工公司继续收取了酒泉瑞索公司缴纳的5笔共计115万元的铁路专用线使用费和2019年的50万元租金,《租赁合同》仍然在继续履行,故同福化工公司主张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瑞索公司请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福化工公司请求判令瑞索公司立即退出租赁场地,向同福化工公司交付铁路专用线(化工1线)的诉讼请求相应不能得到支持,应予驳回。至于同福化工公司提出瑞索公司私刻其公章、法人私章,以同福化工公司的名义经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理由,同福化工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对此作出认定,故不予采信。
关于瑞索公司提出同福化工公司立即停止违约行为,终止经营与瑞索公司租赁场地内经营项目相同的业务,即立即停止参与且责成同福宏大公司停止“甲醇”、“煤焦油”项目建设和经营活动的诉讼请求,鉴于瑞索公司是基于违约提起的本案诉讼,而同福化工公司与同福宏大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及铁路专用线使用合同》亦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瑞索公司要求同福化工公司停止履行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对于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瑞索公司可就其受到的损失另行主张。
关于同福化工公司请求判令瑞索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108800元的反诉请求,经当庭释明,同福化工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损失构成是2017年的1602车皮×160元,2016年1578车皮×160元,剩余的是瑞索公司一直阻拦不让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同福化工公司是于2018年1月1日与瑞索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对铁路专用线使用费进行了上调,同福化工公司以新的费用标准主张瑞索公司补交2015年、2017年的铁路专用线使用费差额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其对于主张的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索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同福化工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瑞索公司与同福化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二、驳回瑞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同福化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12799元,由瑞索公司负担212799元,同福化工公司负担10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同福化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瑞索公司请求判令同福化工公司停止违约行为,停止参与且责成同福宏大公司停止“甲醇”、“煤焦油”项目建设和经营活动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二、瑞索公司请求判令同福化工公司立即修复铁路专用线(化工1线),并保证在剩余租赁期限内铁路专用线满足正常条件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三、同福化工公司是否应按瑞索公司投资总额的3倍向其支付违约金,瑞索公司投资数额的证据是否应当采信。
一、瑞索公司请求判令同福化工公司停止违约行为,停止参与且责成同福宏大公司停止“甲醇”、“煤焦油”项目建设和经营活动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瑞索公司上诉主张,《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同福化工公司违约,瑞索公司要求同福化工公司停止违约行为,终止参与经营且责成同福宏大公司停止“甲醇”、“煤焦油”项目建设和经营活动是合理正当的请求,原审判决驳回瑞索公司的诉求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瑞索公司与同福化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同福化工公司不得引进、合作或者自营与瑞索公司经营范围类同的经营项目,否则视为违约。在同福化工公司与瑞索公司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同福化工公司又与同福宏大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及铁路专用线使用合同》,约定同福宏大公司利用同福化工公司危化品专用线(化工2线),使用同福化工公司厂区内场地,投资建设化工储罐库区,用于通过铁路罐车发运化工产品。本院认为,同福化工公司将其场地及铁路专用线出租给与瑞索公司经营同类项目的同福宏大公司,违反了《租赁合同》中有关同业竞争条款的约定,确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同福宏大公司不属于瑞索公司与同福化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同福宏大公司没有约束力,故瑞索公司要求停止同福宏大公司的“甲醇”等项目建设和经营活动的主张无法实现,一审判决驳回瑞索公司该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瑞索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瑞索公司请求判令同福化工公司立即修复铁路专用线(化工1线),并保证在剩余租赁期限内铁路专用线满足正常条件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瑞索公司上诉主张,同福化工公司在答辩和质证过程中明确承认铁路专用线(化工1线)因年久损坏已向铁路部门申请停运。化工1线作为《租赁合同》中租赁标的物的有效组成部分,同福化工公司应当提供可以正常使用的化工1线,但该专用线不能满足正常合理使用的要求,一审判决却以化工1线及相关设施未拆除,否定瑞索公司的诉请错误。本院认为,瑞索公司及同福化工公司对化工1线不能正常合理使用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同福化工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当确保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内能够正常使用,当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其应负有维修的义务,如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可采取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等方法妥善处理。在化工1线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同福化工公司主张其可以提供化工2线供瑞索公司使用,以保证《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但因化工2线目前亦未投入使用,故同福化工公司的违约情形并未排除。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对化工1线不能使用的后果进行约定,根据现有情况,同福化工公司主张提供化工2线供瑞索公司使用,完全可以替代化工1线的使用功能,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瑞索公司请求判令同福化工公司立即修复铁路专用线(化工1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因同福化工公司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使其将来能够保障化工2线给瑞索公司正常使用,但瑞索公司使用化工2线还需要产生其他费用,对此,双方应当根据同福化工公司未能及时提供租赁物导致瑞索公司损失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协商和确定对违约的赔偿问题。
三、同福化工公司是否应按瑞索公司投资总额的3倍向其支付违约金,瑞索公司投资数额的证据是否应当采信
1.关于同福化工公司是否应按瑞索公司投资总额的3倍向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瑞索公司上诉主张,《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是明确的,同福化工公司应按瑞索公司投资总额的3倍向瑞索公司承担违约金,并赋予了瑞索公司合同解除的选择权。该条款没有瑞索公司选择不解除合同,就免除同福化工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任何承诺或者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同福化工公司引进、合作或者自营与瑞索公司经营范围类同的经营项目,瑞索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同福化工公司除向瑞索公司全额支付瑞索公司固定设施投资款以外,并按投资额的3倍向瑞索公司支付违约金。瑞索公司不解除合同的,本合同继续履行。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在瑞索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其有权按投资额的3倍主张同福化工公司支付违约金,因瑞索公司不主张解除合同,故不能依据该约定主张违约金,原审法院对瑞索公司要求同福化工公司按投资额的3倍支付瑞索公司违约金5419986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瑞索公司对同福化工公司的违约行为,有权依法要求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同福化工公司主张提供化工2线使用,但目前化工2线也未达到保障瑞索公司使用的标准,原审法院对该部分损失未作处理,决定由瑞索公司另行起诉,并无不妥。
2.关于瑞索公司投资数额的证据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
瑞索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瑞索公司投资数额证据不予采信明显错误。本院查明,瑞索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第五组6份证据,拟证明瑞索公司为投建酒泉瑞索公司先后累计投资达18488304元,同福化工公司应按瑞索公司投资总额的3倍承担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基于瑞索公司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主张,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因瑞索公司不主张解除合同,其依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要求同福化工公司按投资总额3倍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于瑞索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瑞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127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9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2799元,由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2799元,酒泉同福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曾朝晖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辛晶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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