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3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佐芙(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17号709室。
法定代表人:上野博史(UENOHIROSH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贵,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嘉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社区下中陈屋路12号1-2楼。
法定代表人:郭志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宗旺,男,汉族,1988年3月20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上诉人佐芙(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芙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市宝嘉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嘉公司)、被上诉人黎宗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佐芙公司、上诉人宝嘉公司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16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佐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贵,上诉人宝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黎宗旺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佐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粤0307民初16296号判决,并依法改判:1.宝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佐芙公司第7769584号“Zoff”及第12081574号“Zoff”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2.黎宗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佐芙公司第7769584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3.宝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佐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4.黎宗旺对上述20万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上诉费用由宝嘉公司、黎宗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宝嘉公司与黎宗旺共同经营涉案店铺,属于共同侵权,两者应对20万元侵权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涉案店铺“zoff企业店”工商显示的注册主体为宝嘉公司,黎宗旺只是侵权的参与者,一审中宝嘉公司和黎宗旺所列证据无法证明宝嘉公司对涉案店铺的经营毫不知情,宝嘉公司作为侵权商品的生产及销售方,显然对涉案店铺的经营情况十分了解,其应对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责任。宝嘉公司与黎宗旺应对佐芙公司的经济损失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佐芙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宝嘉公司答辩称:一、宝嘉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佐芙公司的情况并不知情,且宝嘉公司加工的被诉产品在进入市场流通前已经全部被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并未获得任何利益,加工行为未给佐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宝嘉公司赔偿佐芙公司巨额损失,缺乏依据,显失公平。二、涉案店铺(宝嘉眼镜企业店)是黎宗旺冒用宝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及营业执照注册的,宝嘉公司也是受害者。黎宗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给佐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黎宗旺赔偿。宝嘉公司并非涉案店铺(宝嘉眼镜企业店)销售产品的加工者和销售者,佐芙公司要求宝嘉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宝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07民初1629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三项判决,改判宝嘉公司无需赔偿佐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佐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宝嘉公司对加工的涉案产品涉嫌侵权并不知情,经与黎宗旺口头确认涉案产品是正品后,为其加工了涉案产品,并非恶意侵权;2.宝嘉公司加工的涉案产品在进入市场流通前已经全部被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并未获得任何利益,也未给佐芙公司造成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宝嘉公司赔偿佐芙公司巨额损失缺乏依据,显示公平;3.涉案店铺是黎宗旺冒用宝嘉公司执照注册并实际经营,宝嘉公司也是本案的受害者,并非涉案产品的加工者和销售者,一审法院判定宝嘉公司赔偿佐芙公司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上诉人佐芙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宝嘉公司属于侵权眼镜的实际加工方,同时涉案店铺(宝嘉眼镜企业店)亦由宝嘉公司注册;宝嘉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与黎宗旺个人之间的委托加工协议或相关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店铺毫不知情;双方的聊天记录无法证明黎宗旺存在恶意蒙骗的行为;因此,综合宝嘉公司的涉假眼镜加工及销售的整体行为,佐芙公司认为宝嘉公司对涉案商品的销售及加工均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佐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宝嘉公司和黎宗旺:1.立即停止宣传、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2.赔偿佐芙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第7769584号“”、第12081574号“”及第7828335号“佐芙”商标的注册人均系英特迈斯特株式会社,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第7769584号“”及第7828335号“佐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国际分类第9类,包括眼镜、眼镜玻璃、眼镜架等。第120815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国际分类第40类,包括眼镜片的彩色加工、抛光加工、眼镜及眼镜零件的加工等。
2017年1月1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英特迈斯特株式会社出具《授权书》,特别授权并许可佐芙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独家销售、生产及使用“”、“佐芙”等注册商标。当在授权许可期间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存在销售假冒伪劣等侵权产品时,由佐芙公司以自身名义直接或委托律师采取诉讼、举报等法律措施维权。
2017年4月5日,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受英特迈斯特株式会社的委托,向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函中提到佐芙公司收到消费者吴某、陈某、张某关于鉴定其在淘宝ID为“zoff企业店”购买的“zoff”眼镜真伪的请求,经鉴定,消费者提供的两种型号产品均为假冒商品。因涉案的店铺是由宝嘉公司在淘宝平台上注册登记,故要求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立即关闭“zoff企业店”的网店。同月21日,阿里巴巴公司回函称卖家会员ID已修改为“宝嘉眼镜企业店”,投诉商品链接已删除。
2017年5月22日,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佐芙公司的举报来到宝嘉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加工场所内存放有标注“zoff”品牌字样的眼镜成品91副(经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36580元)、半成品眼镜233副、印字钢板2块、胶臂52支、叶子托叶3包。同年10月16日,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质龙市监罚字[2017]1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宝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没收侵权产品并罚款一万元。宝嘉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豪陈述称,被查扣的涉嫌侵权眼镜是2017年2月22日黎宗旺到其公司签订加工协议,由黎宗旺提供金属配件,其公司通过烧焊、打磨等工序制成半成品交货,加工费用为20元每副,数量共计235副,货值4700元;2017年3月1日,黎宗旺又与其公司签订眼镜翻修协议,由黎宗旺提供95副瑕疵品眼镜和相应配件,由其公司进行修复,每副40-45元,货值人民币3975元。该批货尚未加工完成就被查扣了。另,郭志豪陈述称淘宝网店“宝嘉企业店铺”不是其公司注册经营的。
在庭审过程中,佐芙公司提交了一个申通快递包裹,包裹上的面单显示,运单号为402367497931,寄件人为“黎宗旺zoff企业店铺”,收件人为“今天妇女节”,寄件时间2017年3月8日,物品信息为“正品Zoff眼镜青柳文子系列ZP42005金属镜框复古圆框女近视眼镜框ZP42005-6-2A金色(现货)【1件】”。庭审过程中,经宝嘉公司查验后佐芙公司对上述包裹进行开拆,内有一个绿色的眼镜盒,打开眼镜盒,里面有一副金色圆框眼镜。眼镜盒内壁及眼镜的一条镜腿、鼻托、眼镜布上均有“”标识,另一条镜腿上标有“F-MetalT-PlasticM-4147□21-140ZP52005AG-2Amadeinchina”。佐芙公司还当庭提交了由案外人“张翠莲”于2017年3月2日从涉案网店“zoff企业店”购买的绿色眼镜盒包装的眼镜(运单号为402367497786)及四副声称来自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从宝嘉公司处查扣的眼镜(无盒装),上述眼镜上均有“”标识。另外,佐芙公司提交的淘宝网交易详情显示,收件人为“今天妇女节”、“张翠莲”的买家从卖家“宝嘉眼镜企业店”分别于2017年3月8日、2017年3月2日各购买了眼镜一副,运单号分别为402367497931、402367497786。
根据宝嘉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涉案网店支付宝的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根据反馈的信息显示,卖家会员ID为“宝嘉眼镜企业店”(账户名称为深圳市宝嘉眼镜有限公司X)所绑定的手机号为134××××8665(经查,该手机号码的使用人为黎宗旺),登录邮箱为459×××@qq.com(经查该邮箱号码为黎宗旺的QQ账号)。销售记录显示该网店自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销售商品名称带有“”字样的眼镜及眼镜配件等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67万余元。
宝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豪与黎宗旺的微信聊天截图、郭志豪等人与黎宗旺的谈话录音翻译及QQ信息截图,证实郭志豪应黎宗旺的要求通过微信拍照方式将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及个人身份证发给了黎宗旺。
再查,佐芙公司为本案支出了人民币10000元的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工商登记注册资料、授权书、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函、淘宝购买记录及邮单、购买实物、支付宝交易记录、手机号注册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佐芙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及《授权书》,可以认定佐芙公司经第7769584号“”、第12081574号“”及第7828335号“佐芙”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获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独家销售、生产及使用“”和“佐芙”注册商标的权利,并可以以自身名义采取诉讼等维权措施,故佐芙公司系本案适格的主体。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双方证据及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网店的实际经营者是谁?宝嘉公司、黎宗旺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涉案网店“zoff企业店”的经营者问题,佐芙公司庭审中主张该店铺系宝嘉公司和黎宗旺共同经营,宝嘉公司则提出该网店系黎宗旺利用其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豪骗取的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个人信息注册成立的,并提供了郭志豪与黎宗旺的微信聊天截图及电话录音为证。本院认为,根据调取的涉案网店注册信息、手机号注册信息,结合宝嘉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佐芙公司当庭提交的包裹寄件人信息,可以认定涉案网店的实际经营者为黎宗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根据佐芙公司提供的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宝嘉公司查处情况可以证实,宝嘉公司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擅自在生产加工的眼镜及眼镜零件商品上使用与佐芙公司第7769584号“”及第1208157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黎宗旺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淘宝网店“zoff企业店”大量销售标有与佐芙公司享有专用权利的第776958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其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因被控侵权商品上只使用了“”标识,故佐芙主张保护第7828335号“佐芙”注册商标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佐芙公司未举证证明宝嘉公司、黎宗旺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宝嘉公司、黎宗旺的侵权获利情况,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宝嘉公司、黎宗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佐芙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宝嘉公司、黎宗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宝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佐芙公司第7769584号“”及第12081574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二、黎宗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佐芙公司第7769584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三、宝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佐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四、黎宗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佐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五、驳回佐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宝嘉公司、黎宗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已由佐芙公司预交),由佐芙公司承担1950元,由宝嘉公司承担1500元,黎宗旺承担2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宝嘉公司一审提交的郭志豪与黎宗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2月26日,郭志豪向黎宗旺发送宝嘉公司营业执照、郭志豪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对公账户;黎宗旺回复“我发给客户看,阿豪,麻烦查一下金额给我,客人说应该到账了,然后我跟客人这边确认就可以了”。
涉案淘宝店铺“zoff企业店铺”显示的注册主体为宝嘉公司,页面首页显示“佐芙眼镜专卖店”,卖家信息一栏显示“昵称:宝嘉眼镜企业店,真实姓名:深圳市宝嘉眼镜有限公司X”,该淘宝店铺绑定的登陆邮箱及手机号码为黎宗旺所有。
宝嘉公司一审提交的谈话录音及翻译材料系宝嘉公司自行录制,录音资料的形成时间、地点、人物无法核实,宝嘉公司亦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佐芙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内容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英特迈斯特株式会社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7769584号“”、第120815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佐芙公司依据英特迈斯特株式会社的授权,获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独家销售、生产及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并可以自身名义采取诉讼等维权的权利,佐芙公司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淘宝店铺“zoff企业店铺”的经营者问题;二、宝嘉眼镜、黎宗旺的行为是否侵犯佐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淘宝店铺“zoff企业店铺”的经营者问题。佐芙公司上诉主张该店铺系宝嘉公司和黎宗旺共同经营,宝嘉公司则主张该网店系黎宗旺利用其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豪骗取的公司营业执照及个人信息注册成立。经查,涉案淘宝店铺“zoff企业店铺”的注册主体为宝嘉公司,卖家信息一栏显示“昵称:宝嘉眼镜企业店,真实姓名:深圳市宝嘉眼镜有限公司X”,该淘宝店铺绑定的登陆邮箱及手机号码为黎宗旺所有,结合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宝嘉公司的经营场所查获带有被控侵权“”商标标识的眼镜成品、半成品等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该淘宝店铺为宝嘉公司和黎宗旺共同经营。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宝嘉公司上诉主张系黎宗旺利用向郭志豪骗取的公司营业执照及个人信息注册该淘宝店铺,对此,本院认为,郭志豪作为宝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理应清楚公司营业执照及身份信息的法律意义,在此前提下,其仍自愿向黎宗旺提交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对公账户,并以该账户代为接收款项,现宝嘉公司辩称对该淘宝店铺毫不知情,缺乏事实依据,对宝嘉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宝嘉眼镜、黎宗旺的行为是否侵犯佐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查,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宝嘉公司的经营场所查获的眼镜成品、半成品等商品上印制有被控侵权“”商标标识,被控侵权的淘宝店铺“企业店铺”网页中展示有“佐芙眼镜专卖店”的宣传,该淘宝店铺销售的眼镜上带有“”标识,该淘宝店铺绑定的登陆邮箱及手机号码为黎宗旺所有。根据上述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宝嘉公司和黎宗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共同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眼镜的行为,侵犯佐芙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如上所述,宝嘉公司、黎宗旺未经佐芙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眼镜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侵犯了佐芙公司涉案第7769584号“”、第120815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佐芙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宝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佐芙公司第7769584号“”及第12081574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黎宗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佐芙公司第7769584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佐芙公司未举证证明宝嘉公司、黎宗旺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宝嘉公司、黎宗旺的侵权获利情况,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宝嘉公司、黎宗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佐芙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宝嘉公司、黎宗旺连带赔偿佐芙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上诉人佐芙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宝嘉公司上诉主张其没有获利,一审法院判赔金额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162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1629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三、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162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宝嘉眼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上诉人佐芙(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第7769584号“”及第12081574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四、上诉人深圳市宝嘉眼镜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黎宗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佐芙(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五、驳回上诉人佐芙(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由上诉人佐芙(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9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嘉眼镜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黎宗旺负担人民币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嘉眼镜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黎宗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潘 亮
审判员 杨 馥 维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侯嘉敏(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