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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民初2899号
原告:深圳市超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航城大道安乐工业区A区A1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谢来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恒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五邑路438号5幢第二层(自编01)。
法定代表人:徐中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超进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恒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090945.2)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原告深圳市超进电子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深圳市超进电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超进电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深圳市超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深圳市超进电子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祝 建 军
审 判 员 杨 馥 维
代理审判员 李 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侯嘉敏(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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