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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民初2252号
原告:深圳市速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汤丽君。
原告深圳市速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1033××××.5)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1033××××.5、专利名称为“一种滚珠高速主轴的冷却防水构件及一种滚珠高速主轴”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1年10月27日申请,并于2015年1月28日取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103084587B,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本发明可防止冷却气体中有液化水进入电机部分烧坏定子,损坏主轴;气路中的气体可以持续流经定子和鼠笼的间隙,冷却、散热效果好,从而可以提高主轴功率;加工容易、装卸方便;提高主轴寿命,提高主轴使用范围,便于推广。原告在经营中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原告的发明专利权的玻璃磨削电主轴。被告是一家专业从事高精密电主轴及其零配件的研发设计、生产制造、销售与维修服务的企业,其销售渠道包括线上和线下,销售范围遍布全国及海外,在其官方网站上也有相关的产品介绍及推广。原告认为被告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玻璃磨削电主轴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ZL20111033××××.5的发明专利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2、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以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查,被告住所地不在深圳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深圳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认为被告网站服务器在深圳市,据此主张深圳市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不能以服务器所在地作为管辖地,因此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鉴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深圳市,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杨 馥 维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黄延彰(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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