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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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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民初1402号

原告:深圳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广深公路东侧西部开发区光汇集团工业园C栋301/302/303。

法定代表人:孙逸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凌峰,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横沥镇河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夏桂莲。

原告深圳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深圳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深圳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深圳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深圳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潘    亮

审判员 杨  馥  维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侯嘉敏(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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