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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6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蓝光创新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孟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蓝光创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末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6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孟健,被上诉人末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粤0306民初16338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诉求。事实和理由:1.由于上诉人公司地址变更,导致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缺席了一审判决,没有机会提出抗辩证据。2.上诉人是小型的个人居家办公型贸易公司,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说的生产以及日供货量大的问题。上诉人并非恶意侵权,也未卖出任何相关产品,涉案产品链接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朋友借用账号所发布,上诉人并不知情,且产品上线阿里巴巴平台以来并没有任何点击,更没有卖出。被上诉人提出该产品交易34笔,数额30000美元并不成立。3.被上诉人存在恶意诉讼,同一链接被上诉人以不同身份,对上诉人提起两次诉讼。2018年至今,被上诉人公司起诉案件已经100多件,但其公司成立至今并未有任何买卖交易生产数据,被上诉人系靠不停的诉讼维权获利。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末末公司当庭答辩称:被上诉人系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有效期为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现处于有效期内。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的网店所售的手机带商品外包装上印制与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并将该案涉侵权商品图片为经营销售目的在网店中进行宣传展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必然导致被上诉人市场份额降低、库存挤压、客户流失等局面,使被上诉人辛苦经营的商标品牌价值严重降低,对被上诉人财产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末末公司一审诉请法院判令蓝光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因蓝光公司侵权行为给末末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3.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末末公司注册的第20554037号“MULTIBAND”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括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手机带、智能手机、移动电话、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光通讯设备、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止。2018年11月7日,末末公司通过“移动公证”电子取证系统,对蓝光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MULTIBAND”手机支架的网页内容进行录像采集。录像内容显示:1.涉案店铺名称“深圳绿光LED电子有限公司”,商业执照显示该店铺的经营公司是“深圳市兰光创新电子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某楼”,店铺成立于2016年3月11日。2.该店铺网页展示一款名为“最便宜的硅手机支架吊带手柄支架泡罩”的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商品价格区间为US$0.1-0.8/件,500件/件,没有成交记录,商品详细信息中显示该手机支架包装上有“MULTIBAND”标识,末末公司并未购买该商品。另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深圳蓝光创新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某楼,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3D打印机、VR穿戴设备、LED电子产品、采矿设备及配件的研发与销售、高低压配电箱、配电柜的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末末公司为证明其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向法庭提交了末末公司与案外人韩某签订的《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合同》、收据及转账受理单,足以证明末末公司以15万元/年的许可费授权案外人使用涉案商标。末末公司为证明其为宣传涉案商标花费较多广告费用,使涉案商标在手机支架行业中有较高知名度,向法庭提交了商标宣传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函、涉案商标宣传彩页、展会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确认函。上述商标宣传合同显示末末公司与广告商广州市盛和印刷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018年11月签订了宣传策划合同,末末公司为此向该公司支付金额分别为17312元、19200元;展会合同显示末末公司与案外人公司广州市某博展览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124届秋季广交会展位委托申请协议书及125届春季广交会展位委托申请协议书,末末公司为此支付该公司108000元、94000元。另查明,末末公司因取证向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公证费500元,末末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打印费100元,并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其中,打印费发票显示销售方为郑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发票显示销售方为广东艾特朗律师事务所。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电子数据存证证明书记录像、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打印费发票、商标许可合同、收据、宣传合同、展会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末末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手机支架,与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带在消费群体上一致,二者属于类似商品。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MULTIBAND”标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蓝光公司未经末末公司许可,在销售网页上展示被控侵权产品,许诺销售侵犯末末公司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末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末末公司不能提供其因蓝光公司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蓝光公司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参考末末公司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以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蓝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末末公司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蓝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末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三、驳回末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蓝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蓝光公司负担。
蓝光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1:电脑图片截图,用以证明涉案商品图片来源于阿里巴巴中国站深圳某数码配件批发商行。证据2:阿里巴巴国际站客户服务中心向收件人“谌某(房车)”发送的邮件,用以证明涉案商品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点击数据每月均为0,证明该平台未实际卖出涉案商品。证据3:蓝光公司阿里巴巴网店的商品“批发尼龙led灯闪烁自定义标志挂绳”、“2019宠物儿童使用钥匙链远程钥匙查找器无线”、“最便宜的遥控led灯闪光面料手链腕带音乐会派对活动”、“电池操作铜led灯串”页面截图,用以证明蓝光公司网站所有的商品都会显示“1,000 for9交易”字样,末末公司主张涉案商品出售订单34笔30000美金不成立。证据4:(2019)粤03民初35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和解协议以及该案的部分起诉状和本案的部分起诉状,用以证明末末公司以同一证据对蓝光公司提起多次诉讼,末末公司涉嫌以赔款为目的恶意起诉。证据5:蓝光公司阿里巴巴网店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所有商品的销售订单,用以证明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蓝光公司没有卖出相关商品。
末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为2017年保存的一个链接及几张图片,不能证明该商品的图片来源,且该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产生的点击量为0,与末末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内容时间不符,该证据并不代表全部数据,后续的反馈邮件与本案无关,且蓝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英文版,对其真实内容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项证据为截图,且证据中包含挂绳、钥匙链、手链腕带、灯串均与本案无关。另,蓝光公司仅提供了四种商品截图,并不代表全部商品,并不能证明其开设网店的所有商品显示的均为同一数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原告、案由均与本案不相同。对证据5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截图并不是所有商品,且蓝光公司无法证明该内容不能被删除或篡改,而末末公司提供证据保全信息显示的内容为蓝光公司侵权商品为34笔30000万余美元,并且在取证视频的09分01秒显示该公司总交易量为323个订单、12条评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关于证据1和证据3,该证据为网页打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末末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证据2和证据5,该证据系蓝光公司从其自行提供的邮箱及阿里巴巴账号中截取的网页打印件,页面中反应的内容是否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所有销售数据无法查清,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证据4,该份证据为案外人朴某诉蓝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案件,该证据的原告、案由与本案均不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法庭调查时,蓝光公司确认涉案店铺系其所经营,确认涉案店铺展示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MULTIBAND”标识,但是蓝光公司辩称涉案链接系其朋友借用账户所发布,其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本案二审以蓝光公司上诉请求的事项为审理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蓝光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末末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二、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三、末末公司是否构成恶意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一,蓝光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末末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末末公司系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权利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机支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控侵权手机支架上使用的“MULTIBAND”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蓝光公司未经末末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中展示被控侵权商品,蓝光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末末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蓝光公司辩称涉案链接系其朋友借用账户所发布,其并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并不以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为条件,蓝光公司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理应对其店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蓝光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末末公司因蓝光公司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蓝光公司侵权所得利益均不能查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该商标许可使用费、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蓝光公司赔偿末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并无不当。蓝光公司上诉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未售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末末公司是否构成恶意诉讼。本院认为,恶意诉讼是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以合法的形式恶意提起诉讼,以期通过诉讼达到其他非法目的的行为。本案中,如前所述,末末公司在权利遭到侵害的前提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行为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蓝光公司主张末末公司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蓝光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蓝光创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杨 馥 维
审判员 张 苏 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陆颖(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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