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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4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荣松厨具百货商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田社区黄军山1栋102。
经营者:胡海洪,男,汉族,1984年7月20日生,住所湖南省双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侨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荣松厨具百货商行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荣松厨具百货商行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00元作为补偿。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2000元太高,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经营一家小百货店,月纯收入仅几千元,只够养家糊口。上诉人作为小店,进货时是从批发部进的,每次进货数量少,仅几台,批发部进货通常给的都是一张没有批发部公章的进货单,付款有时给现金,有时微信支付,没有凭证,这符合交易惯例。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作为小店主,进货时批发部说涉案产品是合法的,有注册商标,没有认识到是侵权商品。被上诉人批量、商业维权,被上诉人维权并没有支付律师费,而是将案件打包给律师,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上诉人已吸取教训,不再销售类似侵权产品。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6月12日,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将深圳市龙岗区荣松厨具百货商行作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市龙岗区荣松厨具百货商行: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赔偿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和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第31268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燃气热水器等,第78742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煤气灶等。
四、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涉案商标的关系: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是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并继受取得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五、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深圳市龙岗区荣松厨具百货商行的具体侵权行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前往深圳市龙岗区荣松厨具百货商行店铺公证购买了燃气灶一台。燃气灶正面使用了“撄之雪花”标识,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上述标识突出使用“樱花”二字,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第7874253号商标构成近似。
六、被控侵权标识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1.在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主要部分是指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因其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等,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多次授予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等荣誉称号,根据该注册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其呼叫习惯,其组合要素中的“樱花”文字部分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市场上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形成了固定的联系,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构成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被控侵权标识“撄之雪花”中“撄”字经过书写变化,与“樱”字高度相似,中间加插的“之雪”二字在整体上占比较小,没有切断相关公众在看到上述标识时对“樱花”的联想,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使用“”标识的燃气灶产品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樱花牌燃气灶相混淆,至少认为二者有特定联系,故上述标识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2.被控侵权标识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理由不再赘述。3.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包括煤气灶或厨房炉灶等燃气灶类商品,不予比对。
七、深圳市龙岗区荣松厨具百货商行使用涉案商标是否有合法来源: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信息,深圳市龙岗区荣松厨具百货商行亦未提交进货付款凭证或送货单等证据证明产品购买自深圳市龙岗区双丰百货商行,仅提供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双丰百货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注册商标证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有权在产品上使用第16790084号“”注册商标,本院对其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纳。
八、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
九、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1.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700元,备注栏写明在案公证书号码;2.公证书显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为购买本案侵权产品支付了人民币4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涉案燃气灶上突出使用了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标识,属于侵犯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深圳市龙岗区荣松厨具百货商行擅自销售前述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深圳市龙岗区荣松厨具百货商行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深圳市龙岗区荣松厨具百货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产品性质、深圳市龙岗区荣松厨具百货商行侵权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及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深圳市龙岗区荣松厨具百货商行赔偿数额。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龙岗区荣松厨具百货商行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深圳市龙岗区荣松厨具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三、驳回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1050元,由深圳市龙岗区荣松厨具百货商行负担人民币500元,剩余部分由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本案二审以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事项为准。上诉人未经许可销售标有与被上诉人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燃气灶商品,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因上诉人侵权致被上诉人受损或上诉人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可能导致的后果及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深圳市龙岗区荣松厨具百货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潘 亮
审判员 杨 馥 维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姜黎珊(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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