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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3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区格林格顿幼儿园,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富坑社区库坑新围村78号。
法定代表人:余瑞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大桥外国语培训学校,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开运街1855号。
法定代表人:马天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江涛,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月,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华区格林格顿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大桥外国语培训学校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6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龙华区格林格顿幼儿园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侵犯被上诉人的第10145421号“GreenGarden”、第10145450号“格林·格顿”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错误,缺乏事实和依据。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侵权错误,被上诉人的第10145421号“GreenGarden”注册商标的类别没有幼儿园,所核准的注册类别与幼儿园也不构成近似,不应在幼儿园服务类别上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被上诉人没有经营幼儿园业务,并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属不同的地区,二者也没有分支机构或者关联公司进入对方经营地区,不存在竞争关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上诉人未提交注册商标使用的证据,上诉人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对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提出“撤三”申请,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状态不稳定。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法院判赔数额过高。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长春市大桥外国语培训学校商标权及知名度情况
长春市大桥外国语培训学校于2013年9月14日注册第1014542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就业指导等”。
长春市大桥外国语培训学校于2012年12月28日注册第1014545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幼儿园;寄宿学校;就业指导等”。
长春市大桥外国语培训学校于2013年3月7日注册第10145496号“”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幼儿园;寄宿学校;就业指导等”。
长春市大桥外国语培训学校在长春开办多个民办幼儿园,招牌为“格林.格顿幼儿教育学院”,在教学场所的招牌、广告宣传上均使用上述三个商标标识。
二、长春市大桥外国语培训学校举证深圳市龙华区格林格顿幼儿园侵权情况
根据(2018)深证字第141797号公证书记载,长春市大桥外国语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通某度地图来到格林格顿幼儿园并对幼儿园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照片显示,一幢高层楼,竖直标示“格林格顿幼儿园”字样以及“”标识,在幼儿园公示栏上标有“”标识及从上到下依次排列的“GREENGRDEN”、“格林格顿幼儿园”、“欧兰特国际幼儿教育集团”字样。此外,深圳市龙华区格林格顿幼儿园的宣传手册中在开头位置标注“”图形以及“GREENGRDEN”、“格林格顿幼儿园”字样,图形及字样下方标明“欧兰特教育集团企业”。
三、长春市大桥外国语培训学校维权费用支出情况;长春市大桥外国语培训学校已支付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1250元。
四、其他:深圳市龙华区格林格顿幼儿园于2018年1月29日获得深圳市龙华区教育局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深圳市龙华区格林格顿幼儿园主张其使用的“”图形是深圳市龙华区格林格顿幼儿园法定代表人余瑞荣的朋友谢名强于2011年11月3日前创作的,并曾申请谢名强出庭作证,庭审时长春市大桥外国语培训学校称谢名强因工作原因无法出庭,也未说明深圳市龙华区格林格顿幼儿园是否就使用上述图案向谢名强支付过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长春市大桥外国语培训学校依法对第10145421号“”商标、10145450号“”商标、10145496号“”图形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深圳市龙华区格林格顿幼儿园在相同的服务项目上将“格林格顿”“GREENGRDEN”字样以及“”图形用于幼儿园的招牌和广告宣传展示,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长春市大桥外国语培训学校第10145496号“”图形商标为黑白配色盾形图案,盾牌上方为五束散开的花瓣,左右为两条黑色折线形飘带,盾牌上印有船锚图案。相较而言,深圳市龙华区格林格顿幼儿园“”图形整体也为盾形图案,但颜色为红蓝白配色,盾牌上方同样为五束散开的花瓣,左右为相对而立的两个狮形图案,中间为蓝底白字“格林格顿幼儿园”以及两排蓝色的星形图案,上排两颗,下排三颗。二者在整体图案上虽较为类似,但盾牌形状为中世纪欧洲家族徽章的常用设计,发展至今已经成为一种传达欧式风格的通用设计,此外,深圳市龙华区格林格顿幼儿园图案整体较长春市大桥外国语培训学校图案更为细长,二者在图形的细节方面,包括颜色,点缀的图案等方面并不构成类似,故深圳市龙华区格林格顿幼儿园“”图形不侵犯长春市大桥外国语培训学校第10145496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长春市大桥外国语培训学校第10145421号“”商标、第10145450号“”商标与深圳市龙华区格林格顿幼儿园“格林格顿”及“GREENGRDEN”字样构成近似,深圳市龙华区格林格顿幼儿园的使用行为属于在相同的服务商使用相类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侵犯了长春市大桥外国语培训学校长春市大桥外国语培训学校第10145421号“”商标、第1014545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外,深圳市龙华区格林格顿幼儿园将“格林格顿”作为自己的字号,且深圳市龙华区格林格顿幼儿园经营范围与长春市大桥外国语培训学校基本相同,深圳市龙华区格林格顿幼儿园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以为深圳市龙华区格林格顿幼儿园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深圳市龙华区格林格顿幼儿园应承担停止商标侵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由于长春市大桥外国语培训学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深圳市龙华区格林格顿幼儿园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深圳市龙华区格林格顿幼儿园所得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字号的知名度、侵权的性质,长春市大桥外国语培训学校为维权支出的费用、深圳市龙华区格林格顿幼儿园相距的地理位置等客观因素,酌定深圳市龙华区格林格顿幼儿园赔偿长春市大桥外国语培训学校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长春市大桥外国语培训学校诉请赔偿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长春市大桥外国语培训学校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深圳市龙华区格林格顿幼儿园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因此对于长春市大桥外国语培训学校要求深圳市龙华区格林格顿幼儿园在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龙华区格林格顿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长春市大桥外国语培训学校第10145421号“”、10145450号“”商标的侵权行为,不得在深圳市龙华区格林格顿幼儿园经营的幼儿园招牌、宣传栏、宣传广告等使用上述商标;二、深圳市龙华区格林格顿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格林格顿”字号,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三、深圳市龙华区格林格顿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春市大桥外国语培训学校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四、驳回长春市大桥外国语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长春市大桥外国语培训学校承担7300元,深圳市龙华区格林格顿幼儿园承担2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交了“长春市二道区格林·格顿幼儿园”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为马天鹏,有效期自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同时,还提交了该幼儿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开办资金20万元。被上诉人提交了“长春市二道区格林·格顿蓝山分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校长杨迪,举办者马天鹏,开办资金20万元。被上诉人提交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格林格顿幼儿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校长马天鹏,开办资金20万元。被上诉人提交了标注格林·格顿幼儿园樱花分园和洋浦分园的场地图片。除此之外,被上诉人还提交了在长春办格林·格顿幼儿园的场景图,场景图片中标有“格林·格顿”、“”标识。被上诉人以此证明其使用了涉案“格林·格顿”、“”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以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事项为准。被上诉人享有核定使用在第41类幼儿园等教育服务类别上的第101454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享有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服务等类别上的第101454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将英文“”翻译为中文“”,该中文翻译作为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较强。被上诉人举证在长春市举办幼儿园教育服务上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已使上述注册商标在长春市产生了商誉。上诉人未经许可在幼儿园教育服务类别上分别使用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有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教育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被上诉人对“”、“”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上诉人应承担侵害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
本案被上诉人举证其经营格林·格顿幼儿园教育在长春市,由于幼儿园教育服务的对象具有显著的地域性特点,因此,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经营格林·格顿幼儿园产生商誉的范围在长春市。上诉人经营格林格顿幼儿园教育的地点在深圳市,两者从事幼儿园教育服务的地点相距甚远,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正在或将在深圳市从事格林·格顿幼儿园教育,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幼儿园教育服务上不存在竞争关系,同时,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利用被上诉人经营格林·格顿幼儿园教育产生的商誉从事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因此,被上诉人指控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该部分的定性及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因上诉人商标侵权致被上诉人受损或上诉人因商标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因使用所产生商誉的范围、上诉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被上诉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一审判决基于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酌情判定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请求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65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65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深圳市龙华区格林格顿幼儿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长春市大桥外国语培训学校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长春市大桥外国语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深圳市龙华区格林格顿幼儿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合计13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华区格林格顿幼儿园负担6550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市大桥外国语培训学校负担6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潘 亮
审判员 杨 馥 维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姜黎珊(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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