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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捷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白石路3609号9栋裙楼5层505C室。
法定代表人:牟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婵,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园横路8号。
法定代表人:成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天慧,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捷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8)鄂01民初4275号之一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由天马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双方签订产品合同及实施合同之前,捷为公司已交付iMIS-PM集成项目管理系统,完成系统安装调试工作并提交初步实施开发方案。天马公司逾期支付产品价款违约在先,捷为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二)捷为公司一直依照实施合同约定按照天马公司需求交付具体实施方案,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实施合同并未约定需求确认方案的提交时间,总体方案确认前提交各模块单独方案亦不是捷为公司的合同义务。2017年1月提出的计划实施方案与售前方案存在差异系双方协商确认的结果,非捷为公司单方变更,而后捷为公司一直按照天马公司需求提交相应方案,2017年4月14日提交的总体解决方案亦根据天马公司最后确认的需求按照售前方案提交,不存在不予履行或者履行不能的情况。
(三)由于天马公司未按照产品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第一笔110万元iMIS-PM集成项目管理系统软件费用,捷为公司为保护知识产权暂时卸载了安装在iMIS-PM集成项目管理系统软件。卸载与实施合同无关,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以实际行为终止了合同的履行”的事实。
(四)合同应继续履行,天马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已支付合同款项。若无法继续履行,由于捷为公司未违约,天马公司主张返还合同款、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
天马公司辩称:捷为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捷为公司所称天马公司未付款属违约与事实不符。捷为公司未向天马公司安装包括TRUMATE和TRUPLATFROM在内的完整产品模块、亦未通过验证,未满足付款前提。且本产品合同款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二)捷为公司关于合同对于需求确认方案的提交时间、项目(预)主计划的性质、实施方案的提交、各模块的单独事实方案、实施计划的变更等陈述与事实不符。
(三)捷为公司未依约提交实施方案构成严重违约,天马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
天马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解除天马公司与捷为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天马PLM系统二期项目实施合同》;二、判令捷为公司返还天马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人民币42万元及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30日为24213.29元);三、判令捷为公司支付天马公司损失赔偿款人民币806796.6元(人力成本损失784682.5元,项目人员出差差旅费损失22114.1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捷为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2月14日,天马公司(甲方)与捷为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天马PLM系统二期项目产品合同》(以下简称产品合同)及《天马PLM系统二期项目实施合同》(以下简称实施合同)。产品合同约定:产品是指乙方依据合同约定向甲方销售的许可软件、标准产品支持服务;项目是指《天马PLM系统二期项目实施合同》中约定的实施服务和开发服务;附件一产品清单列明产品名称:捷为iMIS-PM集成项目管理系统,iMIS-PM软件系统模块优惠价格120万元,包含价值40万元的Trumate软件。
实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向乙方采购产品合同中的软件产品的实施以及开发服务签订本合同;实施服务内容及开发服务内容均详见《附件1、天马PLM系统二期项目工作说明书》;项目的费用总计为人民币140万元,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约定服务费的30%,即人民币42万元支付给乙方,甲方应于系统上线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约定服务费的30%,即人民币42万元支付给乙方,甲方应于系统验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约定服务费的30%,即人民币42万元支付给乙方,甲方应于一年维保期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约定服务费的10%,即人民币14万元支付给乙方;本项目服务过程中需要进行确认的文档或交付成果等事项必须由甲方或乙方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如果因乙方项目进展过程中,实施计划和方案与竞标方案描述有差异,且不能满足甲方对于此招标项目在时间、技术要求上的验收,经甲方催告后乙方在十天内仍无法改善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对于此项目的解除对甲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如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付的赔偿款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项目全部合同款,项目涉及到的甲方人员的管理成本(包括薪酬,项目再次评估招标所花费的时间对应的成本等)以及因为PLM项目延迟导致的其他研发项目的损失等,并且对上述所造成的赔偿乘以30%作为惩罚性赔偿金。乙方应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罚款等,甲方有权从应付款中直接扣除;保密信息保护见附件3保密协议。
实施合同《附件1、天马PLM系统二期项目工作说明书》约定:乙方投入项目期间须基于《附件2、天马PLM二期项目主计划》作为项目最低资源保障,若项目因远程低效沟通导致项目发生延期,乙方应在1个工作日内响应,3个工作日内到现场解决,5个工作日内赶上原计划进度。
实施合同《附件2、天马PLM二期项目主计划》约定:项目准备阶段起始时间为2016.10.27-2016.11.25;需求调研阶段起始时间为2016.11.17-2017.1.20;系统实现第一阶段起始时间为2016.11.17-2017.1.20;系统实现第二阶段起始时间为2017.2.6-2017.6.30;系统培训阶段起始时间为2017.7.3-2017.8.4;系统上线与支持阶段起始时间为2017.8.7-2017.8.31;系统验收与交付阶段起始时间为2017.9.1-2017.9.15。
上述合同签订后,天马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捷为公司支付合同款项42万元。
2017年1月3日,捷为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天马公司提出延期提供方案初稿,双方协商后,1月5日,天马公司回复同意按新计划期限执行。
2017年1月20日,捷为公司向天马公司提交《天马PLM二期优化项目系统总体方案》,双方就此召开PLM系统二期项目会议-蓝图方案初审会议,捷为公司提出新的方案,不接受按售前方案执行,天马公司坚持按售前方案执行的意见。
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2月22日,天马公司多次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捷为公司提出对其提出的变更方案不予接受,该方案与售前方案存在差异,要求按售前方案执行,要求捷为公司履行合同约定。
2017年2月27日,天马公司和捷为公司召开PLM系统二期项目沟通会,因当前方案与售前有差异,天马公司要求回到售前方案,会议决议捷为公司退出总包,项目整个合同终止,后续天马公司项目重新招标实施。
2017年3月27日,天马公司和捷为公司再次召开PLM系统二期项目沟通会,要求捷为公司不晚于4月15日之内提交建设性方案。
2017年4月14日,捷为公司向天马公司讲解《天马PLM二期系统总体解决方案》。4月20日,天马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称:基于4月14日现场讲解的方案(该方案至今未提交),经项目团队在线投票结论为不通过。
2017年4月27日,捷为公司向天马公司发送主题为“天马iMIS-PM系统卸载和产品发票退回捷为”的电子邮件显示:1、天马iMIS-PM系统卸载,请安排今天内处理;2、产品发票退回捷为,请和贵司采购及财务沟通处理。5月5日捷为公司电子邮件显示:产品款的发票将安排今天寄给我司,产品系统软件的卸载将安排在今天下午进行,请贵司提供远程连接,我司远程进行系统软件的卸载。5月9日,天马公司回复称:现贵司已卸载软件且我司已退回发票,希望贵司在3个工作日内先返还我司已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42万元。
2017年8月2日,天马公司向捷为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重申产品合同和实施合同已解除,并保留进一步向其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8月15日,捷为公司显示签收该函件。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天马PLM系统二期项目实施合同》及附件、《天马PLM系统二期项目产品合同》、《天马PLM系统二期项目预主计划》、银行凭证、会议纪要、通知函和快递单、往来邮件、名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天马公司与捷为公司签订的《天马PLM系统二期项目实施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真实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天马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依约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捷为公司在协商延期后于2017年1月20日提交了初期方案,但该方案与合同约定即售前方案有差异,且天马公司不接受捷为公司提交的变更方案。后期协商沟通中,天马公司多次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售前方案执行,捷为公司虽于4月14日提交了《天马PLM二期系统总体解决方案》,但仍未经天马公司公司通过。且捷为公司在获悉上述方案未通过后,于4月27日要求天马公司卸载其软件并退回产品发票,已实际终止了合同履行。实施合同明确约定:“如果因乙方项目进展过程中,实施计划和方案与竞标方案描述有差异,且不能满足甲方对于此招标项目在时间、技术要求上的验收,经甲方催告后乙方在十天内仍无法改善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对于此项目的解除对甲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捷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天马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捷为公司提出其已将变更软件的费用抵扣服务费,并未构成违约,但该抵扣行为仅体现在捷为公司单方发出的电子邮件,捷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天马公司认可捷为公司变更案涉实施合同所依据的软件并抵扣服务费的事实,相反天马公司在收到初期方案后即表示不认可变更方案,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售前方案执行。故捷为公司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捷为公司提出其为案涉项目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解除合同会造成其重大损失,不应解除合同的答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天马公司主张捷为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42万元并主张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天马公司主张损失包括人力成本损失及项目人员出差差旅费损失合计806796.6元,上述数额天马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发生,且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违约赔偿限额,原审法院依据其实际支付款项的30%计算赔偿数额,即捷为公司应赔偿天马公司损失126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天马公司与捷为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天马PLM系统二期项目实施合同》;二、捷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天马公司合同款项42万元;三、捷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马公司经济损失126000元;四、驳回天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59元,由天马公司负担9050元,捷为公司负担7009元。
捷为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天马公司向本院提交电子邮件1份,以证明双方交涉经过。捷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产品合同还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乙方发出索赔通知后15日内甲方未予答复,每延期1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如果因乙方项目进展过程中,实施计划和方案与竞标方案描述有差异,且不能满足甲方对于此招标项目在时间、技术要求上的验收,经甲方催告后乙方在十天内仍无法改善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对于此项目的解除对甲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天马公司和捷为公司的实施合同约定捷为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基于标准化软件产品、根据天马公司的需求进行方案设计、开发、测试,并与其它产品业务模块集成,故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天马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2.原审判令捷为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正确。
(一)关于天马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捷为公司上诉提出,其已交付iMIS-PM集成项目管理系统,完成系统安装调试工作并提交初步实施开发方案,相关实施方案与售前方案存在差异系双方协商确认的结果,直至2017年4月14日提交的总体解决方案亦根据天马公司最后确认的需求按照售前方案提交,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天马公司逾期支付产品价款违约在先。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在案查明的事实,天马公司和捷为公司同时签订有产品合同和实施合同,而本案所涉争议系围绕实施合同展开,天马公司在产品合同中的履行行为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对此不予置评。依据双方的签约背景、合同之间的关系以及沟通过程可知,天马公司在实施合同中的合同目的在于在产品合同原始软件的基础上,依照功能需求二次开发得到和实施所形成的新软件。该合同目的的实现取决于捷为公司是否依约提交符合约定标准的实施方案,进而进行后续的实际开发。而捷为公司经天马公司催告,未能履行该合同义务。捷为公司主张其提交的方案符合天马公司需求并与售前方案相符,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天马公司有权依据实施合同5.8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合同,该解约通知于到达捷为公司之日即2017年8月15日生效。故天马公司诉请确认合同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捷为公司的该异议不能成立。
(二)关于捷为公司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捷为公司的履行不符合实施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捷为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及酌情判令天马公司赔偿损失正确。
综上所述,捷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捷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林玥希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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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
(2020)最高法知民终88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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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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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议 庭 |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潘才敏、周 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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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林玥希 |
书记员:沈靖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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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
2020年9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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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次开发;合同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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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捷为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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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解除天马公司与捷为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天马PLM系统二期项目实施合同》;二、捷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天马公司合同款项42万元;三、捷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马公司经济损失126 000元;四、驳回天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 059元,由天马公司负担9050元,捷为公司负担70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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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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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案 |
(2019)最高法知民终4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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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
计算机软件开发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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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
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从合同目的出发,结合缔约背景、具体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予以确定。本案约定在成品软件基础上二次开发,目的在于取得二次开发后的软件,故应确定法律性质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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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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